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澤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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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7月21日,在尖沙咀廣東道Apple Store內,警員看見被告人以一張信用卡支付兩部iPhone的款項。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31/2018[2020] HKDC 7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31/2018

[2020] HKDC 7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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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澤霖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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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20年8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關同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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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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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

案情撮要

2.2018年7月21日,在尖沙咀廣東道Apple Store內,警員看見被告人以一張信用卡支付兩部iPhone的款項。

3.在截停搜查下,警員在被告人的褲袋發現一張持有人姓名為TSUI CHUN WAI ROCK的萬事達信用卡。被告人指向街道對面站著的一名男子,聲稱該男子將信用卡交予他,吩咐他到店鋪購物,直至用盡信用限額,並指可因而獲取報酬。警員在其身上檢獲上述兩部iPhone及收據。

4.與此同時,信用卡持有人徐先生亦在接獲中國銀行通知後,發現遺失了信用卡,於是報警處理。中國銀行確認,有人於1351時在店舖使用該信用卡,金額為港幣19,776.5元。

5.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犯案,並聲稱一名男子帶他到上述店舖,將信用卡交予他,並吩咐他用盡信用限額,而他可獲得簽帳金額的0.7%報酬。

減刑陳詞

6.被告人現年43歲,未婚,曾任職裝修工人。他過往有11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3項控罪,當中包括3項「盜竊」罪。

7.溫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弟弟因沉迷賭博而欠下巨債,被告人一心幫助他償還債務,才會受不法分子利用,愚昧犯下本案。

8.溫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涉案金額不高,只屬單一事件,受害人亦未遭損失,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此外,溫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願意協助警方,指證案中主腦,以將他繩之於法。

9.控方在庭上確認,基於被告人的協助,案中主腦已獲拘捕及起訴,結果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

判刑

10.在本案中,被告人雖然被控「盜竊」罪,但他的行為,與利用他人信用卡以作詐騙,並無二致。

11.就牽涉使用信用卡的詐騙罪行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Tu I Lang[1]一案當中表明,若案件只涉及一張或少數信用卡,而並非大規模運作的話,恰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或以下監禁。

12.而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2]一案中確認,上述指引同樣適用於盜取非偽造的信用卡以作詐騙的案件。

13.根據上述案例,考慮到案中只涉及一張信用卡、涉案物品的金額不算太高、被告人明顯並非案中主腦等因素,本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伟光[3]一案指出,當一名犯案人,除了認罪外,更協助執法當局,包括提供有用的犯罪資料及願意出庭作供,目的是令其他犯罪者被繩之於法,但因某種原因最終無需出庭作供,故無需面對出庭作供的困苦,他應取得的刑期扣減應是40%至45%。在上述幅度的範圍內,處理案件的法官有酌情權,並能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作出他認為適當的刑期扣減。

15.被告人在本案中協助有關當局,提供案中主腦的資料並願意出庭作供,結果成功令主腦被捕甚至起訴。最後被告人無需出庭作供,只因主腦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

16.考慮到被告人為有關當局提供的協助的程度,加上他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扣減為約43%,刑期下調至1年5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1年5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464/2006

[2] [2013] 5 HKLRD 242

[3] CACC 97/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