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沈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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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被官監禁兩年三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83/2019[2020] HKCFI 25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3/2019

[2020] HKCFI 2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7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沈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 年10月15 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0 月8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被官監禁兩年三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原審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現在則親自行事。

3.在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裏,上訴人沒有列出上訴理由。 在不服判刑上訴通知書裏,上訴人只採納列印在表格上的概括上訴理由,亦即是判處過重。

4.在聆訊日,在本席席前,上訴人表示放棄不服定罪上訴。 經確認上訴人的肯定意向後,本席批准上訴人的有關放棄及因此裁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

本案的控方案情

5.裁斷陳述及判刑理由書對本案的控方案情有以下的描述:

4.  被告人2013年3月4日親自到東亞銀行,為涉案的企業綜合理財戶口設戶,賬戶的登記持有人為Goldman Global Trading Company Limited。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親自到銀行撤銷該賬戶。期間,被告人是該公司唯一董事,也是涉案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5.  2014年5月,一間名叫Teakdecking System Incorporated 的公司兩次收到假電郵,被騙去合共美元214,414元,向香港警方報案。

6.  該公司2014年3月26日存放了一筆美元48,000元到涉案賬戶。翌日,該筆款項轉帳到同一賬戶的港元來往戶口,兌換成港幣374,000多元。數天後,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親自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370,000元。

7.  同年4月3日,另一家公司以電匯方式把美元約21,000 元,存入涉案戶口。數日後,即4月7日,Teakdecking System Incorporated 再電匯美元166,000多元到同一賬戶。 

8.  2014年4月8日,兩筆美元存款轉賬到同一賬戶的港元儲蓄結單戶口內,合共港幣1,449,000多元。同日,被告人親自到銀行,兩次以現金方式,提取合共1,420,000元。

9.  數天後,即4月11日,上文提及的另一間聲稱受騙的公司,再又多存放美元約21,000元到涉案戶口。 同樣,該筆美元存款兌換為港幣162,000多元。4 月 14日,被告人親自到銀行,以現金方式提取 160,000元。

10.  最後,被告人在4月17日再次到銀行,把餘款46,000多元提走,並於同日稍後時間,再到銀行取消戶口。

11.  警方2014年10月16日拘捕被告人,他表示需要準備文件才接受問話。其後,在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接受錄影會面;警誡下,他只表示涉案的款項是貨款,除此之外,沒有直接提供其他任何資料。

12.  數年後,即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再給予警方另外一份警誡供詞,可是沒有提供任何新資料。根據香港稅務記錄,被告人和他的公司在涉案期間均沒有報稅。」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6.裁判官所紀錄的判刑理由如下:

18.  本案涉及的犯罪得益約200萬港元;款項原先是用美元存入被告人公司戶口,這顯示犯罪得益源於境外:再者,被告人把現金帶離香港到內地。法庭認為,本案涉及雙重國際關係。

19.  就案情而言,法庭認為本案十分嚴重,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兩年九個月。法庭接受辯方的說法案件已經纏繞著被告人一段時間,他犯案時也可能不知道自己身體患病,聆訊時選擇承認控方案情,只提出辯解理由給法庭考慮。

20.  法庭認為,處理本案的最適當方法是採納兩年零三個月監禁。 被告判監兩年三個月。」

本席的考慮 

7.本控罪在裁判法院可判處的最高監禁期為三年:見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b)條。

8.上訴人在本席席前的陳詞包括他今年62歲,來了香港30多年,之前沒有刑事紀錄,只是不經意地犯法;他有糖尿病,心臟病及眼矇;他有一名90歲的外父,一名90多歲的母親,後者由需要上班的妻子照顧;他從第二次婚姻育有一名7歲的兒子及一名兩歲的女兒;因為他的入獄,全家受苦;他答應不會再犯。

9.答辯人邀請本席參考案例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HKSAR v Hsu Yu Yi, CACC 159/2009,並陳詞稱裁判官採納兩年零九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本席接納有關陳詞。

10.本席從原審時輕判請求陳詞的謄本留意到,上訴人現在只是大致重複當時大律師所依賴的上訴人個人資料。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裁判官根據上述判刑理由所列出的各項因素酌情將刑期下調6個月的幅度顯著,已屬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11.基於以上理由,在本案的事實框架下,監禁兩年零三個月的判刑並不屬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結論

12.不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均被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及判刑。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