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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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1)和一項‘欺詐’(控罪2)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法官)把他判囚共3年7個月。申請人不服,以自辯的形式同時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37/2020[2020] HKCA 84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7/2020

[2020] HKCA 8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2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AU KA CHUNG (劉家聰)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0年10月14日
判案日期: 2020年10月22日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控罪1)和一項‘欺詐’(控罪2)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法官)把他判囚共3年7個月。申請人不服,以自辯的形式同時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控罪1和2的案發日期,分別是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8日,及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

3.在所有相關時段之內,申請人是上市公司華信集團(‘華信’)的公司秘書兼財務總監,‘華信’本身則由集團主席兼總經理即PW2掌控。申請人的上司就是PW2。

4.根據PW2供稱[1]

「 26. …… 被告是在2014年4月22日加入華信成為公司的秘書及財務總監,負責公司一切會計及財務事宜,被告直接向 [PW2] 彙報。

27. [PW2] 指被告的僱傭合約內列出華信可以即時解僱被告的情況(12D段),其中包括如被告涉及欺詐或不誠實,或被告在沒有公司書面批准的情況下從事及或參與其他公司生意,或交易的情況。

28. 該合同的13B段也指出,被告不能在沒有公司的書面同意下,從事其他受僱或擔當其他公司的董事職位。

29. 合同的13A段指出,在受僱期間,被告必須貢獻自己所有的工作時間、專注力、專長及力量以誠實地履行他對僱主及公司業務的責任,及在任何事件上對公司勤力、忠心及誠實。」

具體指控

5.2015年5月,‘華信’決定收購昌明科技有限公司(‘昌明’)。在準備收購期間,申請人向PW2表示,公司人手不足,額外的工作要外判,否則難以符合聯交所的要求。PW2問所費要多少,申請人答稱是數萬元。

6.同年6月19日,申請人成立希晴業務顧問有限公司(‘希晴’),並成為其唯一的董事、股東和戶口授權簽署人。

7.在控罪1的案發時段之內,申請人委託執業會計師陳峰民(‘陳’)的事務所(‘陳所’)為‘華信’提供多項和收購有關的服務。然而,根據雙方協議,‘陳’須把‘華信’支付的費用的70% 轉給申請人。理由是,這些工作實為申請人在工餘時間所完成,而且‘陳所’能得到委託亦是經申請人的介紹。

8.結果,在上述的時段之內,‘陳所’向‘華信’發出了一共九張發票,涉及的款額是754,000元。這些發票全部經申請人簽署確認及批准放款。每次在收妥之後,一筆較少的款項亦會被轉發到申請人或‘希晴’的銀行戶口,最終合計為588,400元(即總收入的78%)。

9.根據PW2供稱:他不知道‘陳’的存在,所以沒有可能批准申請人向‘陳’收取任何利益、饋贈、回佣或介紹費;即使他知道‘陳’的存在,他也不會批准申請人向‘陳’收取利益;申請人從來沒有向他作出收取利益的申請。

10.在控罪2的案發時段之內,申請人向‘華信’發出十五張‘希晴’的發票,並以Ricky之名在上面簽署。待‘華信’收到之後,申請人又在這些發票上簽署確認及批准放款,致使‘華信’在整個時段之內向‘希晴’發款共2,049,000元。這些款項全部存入‘希晴’的銀行戶口。

11.申請人在成立‘希晴’之前從未向PW2申報他與‘希晴’的關係,亦沒有請求批准成為‘希晴’的董事,PW2甚至不知道‘希晴’的存在。同樣,申請人從沒有就‘希晴’的事向‘華信’的其他職員透露、申報或申請。PW2表示:如果他知道‘希晴’的背景,他不會同意把外判工作交給‘希晴’,因為這個安排會令申請人違反對公司的承諾、造成利益衝突,及對公司構成金錢、時間和品質方面的損失。

公司內部會面

12.2016年11月10日,PW2發現了申請人和‘希晴’的關係。同年11月24日。PW2帶同PW3(‘華信’的執行董事)及PW4(‘華信’的人事部經理)會見後者[2]

「 36. [PW2] 指自己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外判工作,被告回答有。跟著他問被告希晴是怎樣的公司,[PW2] 說起初被告回答得很模糊,其後當 [PW2] 拿出希晴的公司查冊董事及股東資料的文件給被告,被告那時才承認希晴是自己的公司。[PW2] 說其後被告承諾他會歸還公司付希晴的服務費,[PW2] 說被告確實有歸還該數目。他也指被告當時向他說自己太太生了小孩後,對他有很多要求,所以基於這個原因他才做此事。

37.   他指自己和被告交談共約二十分鐘,而過程中 [PW3] 及 [PW4] 皆沒有加入交談,他說當時大家都是平和交談,亦在過程中沒有人對被告作任何威嚇的語氣。但[PW2] 承認他曾向被告指出,如果會計師公會知道此事對被告有影響。[PW2] 指自己未有向被告指出公司會對他有甚麼行動。」

警誡供詞

13.2017年2月23日,廉政公署拘捕申請人並向他進行了兩次錄影警誡會面,內容可撮要如下:

‘希晴’是他的公司,他是‘希晴’的唯一董事。‘希晴’由申請人獨自運作。

由於‘華信’打算分拆酒店業務上市,它須要做一個詳細的分析報告交給sponsor。這是聯交所條例的要求。

這個報告既可在‘華信’內部製作,又或外判給做financial advisory 的顧問。由於申請人無暇在辦公時間內進行,申請人便告訴PW2他需要把這項工作外判。

由於華信’沒有規定不可把工作外判給誰,申請人便把工作判給了‘希晴’。這項工作全部由申請人自己在辦公時間外或週末在家裡完成。

申請人亦希望‘希晴’能長線接辦‘華信’及其子公司的其他外判工作。

申請人沒有告訴PW2他打算把‘華信’的工作外判給申請人自己的公司,因為他認為PW2未必會批准。

申請人承認向‘華信’發出十五張‘希晴’的發票,並在發票上簽上 Ricky之名。他這樣做是不想別人知道‘希晴’是他的公司。他怕‘華信’的職員知道他和‘希晴’有關而不讓工作外判給‘希晴’。

作為上市公司,‘華信’須要進行internal control review。由於負責這項工作的職位被懸空,申請人便把它外判給‘陳’。選擇‘陳’是他個人的決定,上司只知道工作會外判。

根據他們之間的協議,申請人和‘陳’會以七、三的比例分拆從‘華信’取得的費用。原因是,申請人心想,工作是他介紹給‘陳’的,而且大部分由申請人在家裡完成,‘陳’只作為CPA給意見及在報告上加簽。

辯方說法

14.申請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5.就公司內部會議和警誡會面的問題,申請人的立場可概括性地歸納為沒有作出控方證人所聲稱的招認,及如果作出過的話也不是他自願的。

16.至於案中的主議題,他對他和‘華信’之間的僱傭合約和會計師公會的行為守則都是很不清楚的[3]

「 128. 他承認他曾簽署華信僱傭合約的每一頁,但他說沒有人曾向他解釋合約的內容。他指即使他在簽署當日拿到合同的副本,他期後也沒有詳細閱讀,故不知合約其中就公司對他行為上的要求的條款。被告指公司沒有人向他指出哪些事需要揭露給公司知道。

129. 就瞭解財務總監的工作,被告指自己曾上網查看了解財務總監的工作,華信的前任財務總監也曾用約半小時向他講解,並給他一份工作清單。

……

143.     被告同意會計師公會有對會員行為操守的守則,但被告說自己沒有詳細閱讀。被告又指自己不知道特許公認會計師公會(ACCA)對會員利益衝突的情況有嚴格的規定。他指自己在羅兵咸未有處理過有可能涉及利益衝突的情況。被告說自己不知道會計師會此方面行為守則的要求,被告又指自己曾負責兩份華信集團的年報,其中他在年報中被列為高層管理人員。」

17.就外判工作予‘陳所’和‘希晴’的問題,他則表示[4]

「 132. 被告同意所有在陳峰民執業會計師發予華信集團的收費通知書右下角都是他的簽名。在庭上,當他被問及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曾指自己和陳分賬,約為自己收七成,陳收三成的原因,被告解釋這主要是根據大家用多少時間完成工作來分配的。

133. 在庭上,被告指自己雖然介紹生意給陳,但自己沒有向陳收介紹費。

134. 被告又解釋他成立希晴此公司的目的,是為接會計及財務諮詢的工作。他說自己接到的生意會在非辦公時間進行。

135. 被告又承認在所有希晴向華信集團提供服務而發出的服務單據,每張的右下角都有他自己的簽名。

136. 當被告被問及為何他不以自己公司僱員做希晴所做的工作,而要外判予希晴時,被告解釋因他認為前財務總監及公司秘書皆不需要做此些工作,況且他在辦公時間已沒有時間做此些工作。

137. 至於部分外判工作涉及用來符合上市公司的新條例的要求,他指自己在辦公時間沒有時間做,所以外判給自己私人時間做。

138. 他又指如果有時間,他可以在辦公時間做。

……

140.     被告指其後他已歸還給華信所有希晴收華信的服務費,他指出自己願意還錢,因為第二控方證人同他講如果他還錢便不追究,另如果他不還錢便會報上會計師公會。」

18.再下面是申請人在盤問中所說過的一些證供[5]

「 144. 被告承認在所有希晴的單上,Ricky的簽名是他代表希晴簽的,他承認其實沒有Ricky此人。

145. 被問及為何他不簽自己慣常的簽名時,被告回答沒有特別理由。

146. 當他被問及他是否這樣做,因他不想其他人知道希晴和他的關係,被告回答「冇特別有此想法」。

……

148. 被告指他在辦公時間沒法做的工作,或是增添的工作他都外判。

149. 被告又指他在倉促的情況下簽了僱傭合同,只注意年假和人工,未有留意合約的其他條款,包括他的職責其實是包括處理公司給予他的附加差事(additional assignment)。

……

152. 被告同意他從來沒有向華信任何人透露自己和希晴的關係,他認為沒有此需要。

153. 被告在被盤問時指他和陳峰民的分賬是根據每人於每件事的工作時間來分配服務費的,故有可能不是七成對三成。但他又說印象中沒有不是七三分賬的。

154. 當被告被問及他是否從來沒有告訴 [PW2] 他外判工作予陳峰民時,被告表示記不得。

155. 被告否認 [PW2] 的講法,即所有外判工作都要 [PW2] 簽署。他說因 [PW2] 沒有告訴他。被告同意他外判予陳峰民的工作都是和華信及附屬公司有關,他指案中九次外判予陳峰民他都有申請,只是沒有提及陳峰民的名,而 [PW2] 是同意外判的。但被告承認 [PW2] 不知道自己有份做外判的工作及收錢。

156. 他說自己不知道如果 [PW2] 知道此事,會不會不批准。

157. 他承認他在錄影會面中,曾指如 [PW2] 知道,[PW2] 不會批這樣外判,被告否認自己刻意隱瞞外判予陳峰民及自己收錢。

158. 當被告被問及為何從銀行紀錄可見陳峰民執業會計師在收到服務費後,有時存入被告戶口,費用的93 %,有時是81 %,有時是71.5 %時,被告說這是根據他在工作中所用的時間而定的。他說自己有紀錄時間的,但現在找不到。他否認那收費其實是介紹費。

159. 當被告被問及他根據每小時多少的收費標準來收外判的費用時,被告表示記不起。當被告被問及就希晴曾做的$2,040,000外判工作來說,這時間長達十六個月,即他平均每月多收127,500元的外判費,差不多是等於他兩個月的月薪。

160. 被告在被盤問時說,他只是在 [PW2] 作供時說,如果自己知道希晴是被告的,而 [PW2] 不會批准被告外判工作給希晴,那時才知道此事的。但當他被問及為何他在錄影會面說如他把此情況告知,他擔心 [PW2] 不批外判,被告沒有回答。

161. 被告也指出,他記不起希晴除了處理華信及集團外判的工作外,有沒有接其他工作。

162. 被告在庭上說,他認為他作為華信的財務總監,他外判工作給自己公司希晴沒有潛在的利益衝突。

163.     被告又指自己不知他作為公司的財務總監,對僱主有誠信的責任。他說自己未聽過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此名詞。」

原審裁決

19.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內部會議所說的,以及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的內容,都是自願作出的,有關的分析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第109至122段。

20.就主議題,原審法官則花了十五頁共七十五段判詞來分析整宗案的案情(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第165至239段),結果裁定兩項有關的控罪皆成立。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是「一位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並不可信」。

原審判刑

21.以下是原審法官就控罪1的判刑(最關鍵部分)[6]

「 19. 此控罪的犯罪時段橫跨十三個月,涉及九張發票,本席認為此控罪犯罪情節嚴重,雖然被告人是一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的人,其以會計師身分重犯機會不大,但他作為上市公司的財務總監及公司秘書,在十三個月內持續犯案。

20. 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除了對華信此上市公司的正常管治造成威脅外,也損害股東及有意投資者的經濟利益,也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之監管上市公司的工作的聲譽構成不利的影響。

21. 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案件雖只是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但本席認為該案的判刑指引對本控罪有參考作用。本席認為就此控罪唯一的適合判刑為監禁式的刑期,本控罪的刑期起點應為3年監禁。

22. 被告人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另他在審訊期間,曾承認華信集團、希晴的背景及華信支付希晴,及陳會計師支付被告人的銀行紀錄,因而縮短審訊時間,就此,本席願意把刑期起點下調3個月監禁[7]。本席也考慮到其他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說話,但未有察覺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故就此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兩年九個月監禁。

……

28. 另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wan Chi Cheong, CAAR 1/1999、HKSAR v Pau Chin Hung Andy, CACC 267/2012 及 CAAR 5/2012),上訴庭指,就貪污案件,除非是技術犯案或情況非常特別,即使初犯者也會被判即時監禁式的刑期。

29. 就控罪一,被告人被判入獄兩年九個月監禁。另就被告人從陳會計師所收得的588,400元,本席也命令被告人交回該款項予華信[8]。」

22.接著是控罪2(最關鍵部分)[9]

「 33. 另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指出,在該十六個月內,被告人平均以希晴身分,每個月多收華信多於兩倍自己於華信的月薪,這顯示被告人以希晴身分收取華信的服務費的時薪大於他於華信所收的時薪。至於他外判給希晴服務費的數額、質量及員工時段的準則,也必然存在明顯及重大的利益矛盾。

34. 被告人這違反誠信的行為十分嚴重,也是有預謀、計劃、持續的犯罪行為。他除了欺詐自己的僱主外,該僱主乃是一上市公司,這明顯影響該上市公司正確的公司管治。也如前述,影響該公司股東及潛在投資者的利益,及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對上市公司的規管的信譽及有效性。

35. 本控罪涉及金額為2,049,000元,本席考慮張美嬌案及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的判刑指引。另本案控罪涉及一間上市公司,對社會影響較大,犯罪的情節亦較嚴重,本席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4年監禁。

36. 被告人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於審訊中亦如前述承認部分事實,省卻部分法庭所須的審訊時間及公帑,可得刑期折扣3個月。

37. 另就此案,被告人已歸還控罪涉及的全部款項,本席認為他應因此得到8個月監禁的判刑折扣,即六分一的刑期起點的折扣[10]

38. 本席也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其他求情陳述,並沒有察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9. 故就此控罪二,被告人被判入獄三年一個月監禁。」

23.最後原審法官說[11]

「 42. 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犯罪時間,雖然互有重疊,受影響的公司也是同一公司及其股東,及有意投資者,但被告人在此兩項控罪的犯罪模式及罪行性質不一樣,而且觸犯控罪二也大大加深被告人於控罪一的罪責,故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應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此案的整體罪責,認為三年七個月監禁為公平、公正及合符比例(just and proportionate)的判刑。

43. 故就第一控罪的刑期其中六個月監禁與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兩年三個月的判刑同控罪二的判刑同期執行。故被告人就兩控罪,共判入獄三年七個月。另被告人須歸還華信地產財務有限公司588,400元。」

是次申請

24.申請人曾先後於2020年8月3日及9月29日來函以列出他的上訴理由。以下是基於上述兩封信件而整合出來的討論。

有關定罪的上訴

(控罪1)

25.申請人批評:

一. 原審法官指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是混合性供詞,是不對的。廉署在會面開始時只表明懷疑他向‘陳’收取利益,申請人不知道這包含介紹費,所以也不知道介紹費這個概念在本案的重要性,他這樣說因此也不構成招認。

二. ‘陳’沒有被傳召作控方證人。收介紹費的說法,其實是廉署調查員在會面時自行套到申請人的話上面的,這點從會面紀錄清楚可見。

三. 申請人把相關的工作外判給‘陳’,是基於實際需要,也沒有超出他的工作範圍。

四. 原審法官是錯誤地基於以下的事實((a)和(b))和假設((c))而拒納申請人的說法:

(a) 申請人未能提供完成外判予‘陳’的工作的時間和收費標準。

(b) 申請人向‘陳’收取多於七成的收入。

(c) ‘陳’和申請人刻意隱瞞款項的流向。

(討論)

26.控方最終以什麼罪名起訴申請人,是律政司的決定。無論申請人本人怎樣理解廉署所提出的指控,除非其內容和最終的控罪完全風馬牛不相及,否則他在會面時所講到的內容,就可構成證據。申請人是否意識到所說的話對自己不利,是無關的。

27.我已經小心檢視過申請人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最初用上介紹費這詞,的確是廉署調查員,但因介紹工作給‘陳’而向‘陳’取款,卻是申請人自行招認的,說是其中一個原因。當然,就這一點,申請人是有點欲言又止的,但經過十多二十條問題之後卻大抵沒有偏離。至於他說那是他個人的想法,如果等如沒有向‘陳’清楚表明的話,原審法官則絕對有權根據案中的整體證據而加以拒絕。

28.正如我在庭上向申請人解釋,他有沒有正當理由和權力把交給‘陳’的工作外判,根本就不是控罪1的關鍵。控罪1的關鍵,是作為一名具資歷的會計師,申請人不可能不知道表面上把工作外判、實質則大部分由自己完成,並向‘陳’取回大部分的收入,是不當的行為。從‘陳’那裡取回的收入有部分是介紹費,就更是如此。至於上文第25四段(a)至(c)幾點,那只是原審法官用來顯示有關協議的粗疏、不正式及/或申請人的證供不可信而已。

29.申請人指出的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控罪2)

30.申請人質疑:

一. 原審法官以一份不屬於公眾領域之內而且在香港沒公信力的ACCA守則來斷定申請人知道‘希晴’的安排有利益衝突,是錯的。

二. 原審法官因申請人以‘希晴’的身份收取比‘華信’月薪多一倍的收入而斷定他知道有利益衝突,也是錯的,因為兩者的性質不一樣。

三. 沒有控方證人表示曾告訴申請人什麼事情要或不要向公司披露,他如何能知道要就‘希晴’作出披露?申請人的僱傭合約內有關他要盡責、忠誠及誠實等條文太過籠統,他又如何能知道具體的要求是什麼?

四. 原審法官裁定PW2是誠實的證人,是錯的。她裁定申請人在公司內部會議中的內容真實和自願,同樣是錯的。

(討論)

31.身為專業人士,並曾在商界工作多年,申請人指自己不知道把工作外判給‘希晴’有利益衝突,實屬荒謬。他不向公司披露自己和‘希晴’的關係,又用假名向‘華信’開發票,就是對這個荒謬說法的最佳反駁。

32.我已經詳細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他認為會影響到PW2的可信性和公司內部會議的自願性的考慮,卻不認為可動搖原審法官的裁決。事實上,由於原審法官對控辯雙方的證人有耳聞目睹、鑑貌辨色的優勢,實可自行斷定哪位證人就哪些關鍵議題道出了真相,上訴級別的法庭一般都不會干預。再說,有關‘希晴’的事,申請人在廉署的警誡會面,甚至他在庭上的證供,都足以讓法庭給他定罪:只要法庭肯定他知道他在這事上有利益衝突(這點見上文第31段)。

33.申請人提出的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

有關判刑的上訴

(投訴)

34.就控罪1,申請人投訴:

一. 原審法官引用Cheung Mee Kiu案。根據Cheung案,涉案款額若為25至100萬,判刑的幅度應為2至3年。控罪1只涉及588,400元,原審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實屬過高。

二. 本案不是違反誠信的盜竊案。辯方的說法是申請人做了絕大部分應該由‘陳’完成的工作,而且這些工作都是‘華信’必須完成的。對此,控方似乎沒有反駁。控方針對的,只是申請人收取部分收入作介紹費。既然如此,原審法官根據588,400元這個數目來判刑,是錯的。

35.就控罪2,申請人投訴:

一. 原審法官引用Cheung Mee KiuNg Kwok Wing兩案。根據Cheung案,涉案款額若為100至300萬,判刑的幅度應為3至4年。控罪2只涉及2,282,968元,原審法官以4年為量刑基準,實屬過高。

二. 原審法官指本案涉及一間上市公司,情節較Cheung案和Ng Kwok Wing案嚴重。這個說法是不對的。以Cheung案為例,相關控罪的數目、受害人的人數以及犯案手法都不比本案輕微。

三. 把工作交予‘希晴’,是基於實際需要。申請人不但確有權把有關的工作外判,而且亦有依時把工作完成。申請人做了工作,但最終卻把收取的費用悉數歸還予‘華信’,所以‘華信’是得益而沒有損失。

36.對於整體判刑,申請人投訴:

一. 原審法官指控罪1和2的犯罪模式和罪行性質不同,是錯的。外判給‘陳’和‘希晴’的工作,都是必需要完成的。外判和收費的流程也是一樣的。

二. 原審法官不應因為‘希晴’是上市公司而認為本案特別嚴重。相反的事實是,‘希晴’的市值很低、交易額少,被聯交所認為是股權高度集中的一間上市公司,所以對市場的影響極微。

(討論)

37.有關控罪1的投訴,是不成立的。原審法官表明,Cheung Mee Kiu案有「參考作用」,亦即不直接適用。事實上,如果強行把Cheung案直接適用的話,判刑時的標的款額可能是754,000而非588,400元,因為申請人根本就不應該把等值的工作表面上外判予‘陳’卻實質自行完成而取得他薪酬以外的任何酬勞。這樣,再加上此罪對‘華信’這間「上市公司的正常管治(所)造成(的)威脅」等元素,3年的量刑基準是絕不明顯過重的。其實,就算撇開Cheung案不談,控罪1的真正嚴重性並不在於588,400元當中有多少是介紹費。無論介紹費的實際數目是什麼,罪行的關鍵仍然是申請人在不當的情況下把價值754,000元的工作虛假外判,令公司承受潛在的風險,而這個風險在真正和正當的外判安排當中是沒有的。我不認為2年9個月的刑期過重。

38.以上的道理,同樣適用於控罪2。原審法官因申請人歸還全部的款項而把量刑基準下調六分一即8個月,是她酌情權限之內的事,而且也不算少,反正扣減額斷不能和別案直接比較。申請人聲稱‘華信’股權高度集中,所以他的犯罪行為沒有什麼嚴重的後果,那也是沒有抓住問題的核心。問題的核心是,‘華信’始終是一所上市公司,所以任何有關的犯罪行為皆定必被視為對整個制度的衝擊。我不認為3年1個月的刑期過重。

39.總括而言,作為一所上市公司的高層,申請人一邊極度人工化地把什麼是上班時間劃上界限(見他在警誡會面裡的描述),另一邊則秘密地自設公司和找來出面的會計虛假承接他所謂無暇處理的工作,以取得豐厚的額外收入,其行為實在是嚴重和惡劣的。我不認為3年7個月的整體刑期(審訊後)是明顯過重。

40.在達致上述結論前,我已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兩宗案例(周合駿 DCCC 768/2018 和 張志輝 [2011] 3 HKLRD 186),但不認為對申請人有幫助。

判決

41.基於以上的理由,我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42.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作出警告,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代表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6]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7] 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8] CACC378/1998

[9]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0] HKSAR v Leung Shuk Man,CACC 230/2001

[11]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