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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2/2021
[2022] HKCFI 9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1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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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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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就感化官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的進一步 |
| 陳詞日期: |
2022年3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2022年4月8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1] 席前承認了一項盜竊罪[2],被判處監禁4星期。她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承認了的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推著一部手推車,與她的兩名幼年子女進入事主經營的一間夾公仔店,將事主在店內飼養的一隻友人送給她的花貓放進手推車偷走。過程被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影了。
上訴人的背景和原審減刑陳詞[3]
(一) 上訴人原審時39歲,已婚,育有一名14歲的女兒和一名8歲的兒子;
(二) 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三) 上訴人自2013年開始患上輕度至中度的抑鬱症,現正定期接受治療;
(四) 上訴人明白事件為事主帶來很多影響和不便,感到深切的歉意;
(五) 上訴人本人亦是一名愛貓的人,女兒在案發之前曾在公園見過涉案花貓,因過份溺愛女兒,決定應女兒要求將花貓偷走;
(六) 上訴人盜取了有生命的動物,深知犯下嚴重罪行,是出於一時衝動而犯案;
(七) 當警方在上訴人家中找到花貓時,並沒有發現花貓有受傷,在花貓逗留上訴人的住所期間,上訴人有提供貓糧給牠,本案不涉虐待或疏忽照顧;
(八) 事主將上訴人盜貓過程的片段上載互聯網,尋求協助。自事件被揭發後,上訴人及其家人不斷受到社交媒體滋擾:
(1) 有網民在網上說:「好戲在後頭」、「懸賞會繼續」、「準備就印刷案情嘅小冊子寄去每位嘅府上參考」;
(2) 有網民聲稱要派小冊子到上訴人子女就讀的學校,讓他們日日在學校被人欺凌;
(3) 有網民不停地廣傳上訴人的住址,甚至乎有人說要懸紅捉拿上訴人的子女當寵物飼養;
(九) 上訴人和其家人每一天活在惶恐之中,不知道出街時會否有人對她們不利,或作出惡意的行為。事件令上訴人本來在康復中的抑鬱症再度惡化,至原審時仍需要到精神科診所覆診;
(十) 上訴人的父母、丈夫及哥哥均有到庭支持上訴人,盼法庭能予以輕判。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一封來自上訴人,另一封則是由上訴人父母親撰寫。上訴人在求情信指,她對事件深感悔疚及自責,每晚失眠,連累家人為她擔心。她願意道歉,並作出任何賠償,希望得到貓主的原諒,盼法庭能給予她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上訴人父母親在求情信中指出上訴人本性善良,為人孝順,對動物特別有愛心。今次純屬個別事件,他們深信上訴人已經知錯,盼法庭予以輕判。
主任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3.主任裁判官指出,她考慮了以下事情[4]:
(一) 上訴人盜取的是一隻他人飼養的花貓,是有生命的財產;
(二) 從事主即時將閉路電視片段上載到互聯網的行徑可見,涉案花貓對他的意義重大,在他的生命中佔據重要位置。
上訴理由和陳詞
4.上訴時,上訴人由黎詠婷大律師代表[5],她為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或未有詳盡地考慮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整體情況;
(二)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上訴人的個人背景,或沒有充份考慮她的背景;
(三)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因為案件涉及盜取他人寵物便認為必須判處即時監禁,沒有充份考慮其他判處方式。
5.黎大律師在為上訴人作出的陳詞中補充了不少在原審時沒有充份向主任裁判官陳述的事情。她的陳詞有以下重點:
(一) 事主的店舖是24小時營業的,但只在凌晨3時至早上10時有職員當值,在店中沒有貓籠,花貓也沒有頸帶、沒有植入晶片,花貓可以任意走動,可以離開店舖;
(二) 上訴人的女兒是在花園看見花貓的,覺得可憐,懇求上訴人能飼養牠;
(三) 雖然上訴人在子女在場下犯案確是不當,是判處考慮因素,但法庭也應顧及上訴人是在上述情況下,希望花貓可以在一個好一點的環境下生活,才愚蠢地犯案;
(四) 上訴人確是愛護動物的人,曾在愛護動物協會領養狗隻;
(五) 上訴人本人患有抑鬱症,要定期覆診;
(六) 上訴人的兒子是一名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和自閉症患者,要定期覆診、服藥及接受輔助治療,對兒子的照顧也令上訴人的病情有所影響;
(七) 上訴人是在上述兩情況下作出錯誤決定的;
(八) 上訴人是初犯的;和
(九) 網絡壓力對上訴人和家人的影響。
新增證據
6.為支持上述事項 (四) 和 (六),上訴人申請將犬隻領養文件和兒子的醫學報告成為新增證據。
7.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以這申請不符條件為由提出反對。
8.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6]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 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7)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7] 第 83V(1) - (2) 條: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0.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8] 案中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1.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 所賦予的權力。
12.《裁判官條例》[10] 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1] 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12],有很強的啟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3.上訴人在原審時是有律師代表的,當時沒有將這些證據呈堂,情況難說符合了案例所述的接受新增證據的全部條件[13]。
14.不過,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可因為司法公正而容許相關材料成為新增證據,在考慮時予以顧及。
討論和考慮
15.上文第3段所述的主任裁判官考慮了的事情,都是她應該顧及的。總的而言,從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來考慮,判處上訴人一個短期即時監禁,難稱不恰當。
16.不過,在顧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情況下,是否不存在其他合適判處的空間,本席認為可再加探索,故此,認為較穩妥的做法是先考慮有沒有其他恰當的判處選項。
17.本席聽取了上訴人的感化官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18.在報告中,感化官指出,上訴人個人背景良好,願意在社會服務令下償過,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下,認為上訴人毋須接受感化,但建議可對她頒下社會服務令。
19.如上所述,本席認為,判處上訴人短期監禁,難稱有誤。不過,以本案而言,這並不是唯一應考慮的判處方法。
20.社會服務令是值得考慮的,但作出這命令時要審視案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和上訴人的個人背景。
21.就社會服務令的適用性、性質和作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14] 彭寶琴於律政司司長訴 SHY案[15] 中指出[16]:
「 54. 《社會服務令條例》 開宗明義指出『本條例旨在就規定刑事罪犯進行對社會有益的無薪工作,以代替或附加於其他刑罰,及為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55. 社會服務令一方面包含懲罰的元素,另一方面則可顧及罪犯更生的考慮。就懲罰方面,涉及的並不僅僅是犯案者需要在無薪情況下工作,而是犯案者在工作期間所損失的人身自由。正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17]陳兆愷在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18] 指出:
『社會服務令是一種代替監禁的刑罰,既具有懲罰成份,亦有令被告改過自新的功用。因為要履行社會服務,被告的活動會受到限制,而他的自由時間亦會被剝奪,因此構成懲罰。其次,被告可以藉着服務「獲得培育品德,恢復個人專業和改善社會地位的機會」,並且可以「培養有建設性的興趣,發展有價值的行為模式」,因此社會服務令對被告改過自新能起不少作用。』」
22.至於合適判處社會服務令的人,一般要符合以下條件[19]:
(一) 初犯者,或只有輕微犯罪紀錄的人;
(二) 良好背景;
(三) 有良好工作紀錄;
(四) 在職或實際上有好的就業前景;
(五) 重犯機會輕微;和
(六) 有充份悔意[20]。
23.上訴人是符合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條件的人。本席也信納,上訴人有充份悔意。
24.經慎重考慮,本席認為,以社會服務令替代一個短期的即時監禁刑罰,對上訴人而言,既有懲罰之效,也有助於她的更生,也不致對她的精神健康的康復和對幼年子女的照顧有負面影響,懲罰不算不足,故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命令撤銷原本的監禁判處,改判社會服務令150小時。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
上訴人: 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黎詠婷大律師代表
[1] 徐綺薇女士。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8 - 10段,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1 - 13段,加以整理。
[5] 原審時,上訴人由何子俊大律師代表。
[6] 香港法例第227章。
[7] 香港法例第221章。
[8] (2010) 13 HKCFAR 20。
[9] 見註腳7。
[10] 見註腳6。
[11] 見註腳7。
[12] 見上文第10段,註腳8。
[13] 尤其是上文第10段所述的第 (四) 項。
[14]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
[15] 上訴法庭案例,[2021] 1 HKLRD 682,CAAR 7/2020。
[16] 判詞第54和55段。
[17]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
[18] [1999] 1 HKC 124。
[19] 見案例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
[20] 一連串案件,如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案 [2018] 2 HKLRD 657,確立了是否有充份悔意是判處重要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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