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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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第一、第二控罪,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就第三控罪不認罪。控方在法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之後,申請而獲法庭批准有關控罪會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之下,不予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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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8/2020 [2021] HKDC 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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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王瀚文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2.就第一、第二控罪,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就第三控罪不認罪。控方在法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之後,申請而獲法庭批准有關控罪會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之下,不予繼續檢控。 案情 3.於2019年11月2日下午四時許,警方人員在銅鑼灣利園山道及禮頓道見到有為數約二十至三十人,身穿黑色衣服及戴上蒙面物品(包括防毒面具及面罩);在路上設立路障及擺放磚塊以堵塞礙交通。警方人員上前調查時,這批人四散奔逃,警方在經一番追逐之下,在利園山道及禮頓道交界把當時身穿黑衣、戴著防護手套、手拿一把長柄雨傘、戴著頭盔、臉上戴著眼罩及防毒面罩的被告人拘捕。 4.警方在其攜帶的背囊內找到了三個空玻璃酒瓶、兩隻不同款式手套、一罐打火機燃料。空玻璃樽及打火機燃料,皆是製造汽油彈的通用原料,甲苯更是一種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5.被告人承認當時參加非法集結,而其藏有上述物品,是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6.本案的背景是當時社會大眾對社會制度、經濟架構、政府行政手法,以及民生問題種種不滿而爆發。作為本港社會的成員,本席當然明白此等反應的理由,亦知道社會上確有種種問題極需解決。但部分市民對種種現象不滿,並不表示可以有權大肆破壞,損害其他市民的自由。法庭的作用,是按現有的法律考慮個別的情況,評估被指控者的刑責,而作出相應之量刑。 7.被告人所參與的非法集結罪,並帶有可以摧毀他人財產、可供製造汽油彈的物料,其目的是阻止社會正常運作。此等行為不但直接危害他人的財產及生活的權利,更進一步危害了社會的和諧。這種反社會的行為,本席認為應處以有阻嚇性的刑令,可令被告人本人及意欲效發的人知道,無論其動機有多純粹高尚、無論其行為是否由社會環境所激發、無論犯者個人是否感到無助、別無他法,法庭只是會根據被告人所作的行為評估其刑責,而按刑責作出量刑的基礎,其犯案的動機及目的皆與案無關。 8.就非法集結罪的判刑原則,高等法院上訴在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已指出,香港居民在《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有的集會、言論、遊行、示威及其他表達意見的自由並非絕對。而此等自由亦非違法的理由和藉口,以自由之名破壞公眾秩序及公眾安寧,會導致社會陷入混亂狀態,損害了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如果不予有效制止,所有自由和法治都是空談。上訴庭更列舉了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事項(參考判詞第135段),與本案有關的如下:—
9.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 10.至於第二項控罪,其案情則與第一項控罪是同一件事衍生,所以本席認為亦應是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期執行。 11.本席現在考慮被告人的求情理由。被告人已經認罪,這顯示他有悔過之心,亦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另外一件更重要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年紀:被告人於2003年8月25日出生,犯案之時,被告人只視為16歲。根據《少年犯條例》第11(2)條及《刑事訴訟條例》,法庭在處理16至21歲之間的犯者,在量刑之時,除了考慮保護公眾之外,亦應考慮所判的刑期應有協助犯者改過及自新的作用,參考SHY([2020] HKCA 829;CAAR 7/2020)。 12.本席特別取得背景報告,及懲教署署長所準備的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以作詳細全面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在感化官報告中已經清楚列出,被告人在內地出生,於2006年與母親來港,與父親同住。於2008年,被告人之父母離異。於案發之前,被告人與其父親,以及祖父母一同居住。根據其老師的評估,被告人學校成績尚可,是一個有潛質的年青人。 13.法庭在考慮年輕人犯案的個案時會感到特別困難,因為年輕人在犯事的時候,他們可能入世未深,考慮事件不周詳,亦沒有想到其所犯的事件對其一生有極嚴重的後果。但年紀輕有一個好處,就是有較大的可塑性。如果處以適當的刑期,可以協助他們重新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法庭在處理此等案件時,會特別寬大處理。 14.但年輕是一個階段,並非一個身分,亦非任意妄為的藉口。年輕人對社會造成的破壞不會少於成年人,亦不會有甚麼分別。所以年輕並非贖罪券,每個心智成熟的人都得為自己的行為而負責。當然,本席認為,要負上最大責任的,是在旁搖旗吶喊,提供物資、道德上支持的人。這些人在旁協助,但最後被捕及承受後果的,是站在前線的人。但本席的權力只是有限,只能在處理個別案件時,就個別被告人的刑責作出相應的判刑。 15.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家長、校長、社工及神職人員所寫的求情信。以被告人的年紀,其短暫的前半生的軌跡,他並非是一個不能改變的人。再考慮到懲教署署長的報告,後者認為被告人的情況可以適合進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本席考慮到勞教中心的理念,認為勞教中心所提供的訓練,是一個勞其筋骨之餘,更是能協助他培養守法的概念及建立個人信心,以及培養與社會其他人士和洽共處的能力的地方。勞教中心所處理的刑期可達6個月,再加上被告人已為此案被拘禁的時間,所以被告人實際的刑期已經不短。 16.所以本席在考慮過種種因素之後,認為以是次的情況,不適宜處以立時監禁。反之,懲教署署長的建議將其判入勞教中心,可以一方面對被告人的行為作出懲處,另一方面亦可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信息,此等行為不會輕易處理了事。而本席亦希望勞教中心所提供的訓練,可以幫助被告人理解到違法就是違法,法律是一個簡單而清楚的界限。至於是否達義,則在乎每個人的主觀理念。違法並不一定會達義,而被告人採納的手法,除了損壞其他人的財物、損壞社會安寧之外,一定不會達到他所希望的結果。 17.因此,基於上述考慮,本席現在就兩項控罪裁定被告人得接納懲教署所提供的勞教中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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