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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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7月14日,本席在聆訊後作出判決,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訟費。本席於2023年7月24日頒下本案的判決理由書(「該判決理由書」)。原告人李靜不服本席判決,於2023年7月28日發出傳票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8月9日,本庭發出指示將以書面方式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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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4966/2021[2023] HKDC 13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966/2021

[2023] HKDC 1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4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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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 JING JENNY李靜  
   
第一被告人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第二被告人 沈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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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承德(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8月16日
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9月8日
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9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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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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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3年7月14日,本席在聆訊後作出判決,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訟費。本席於2023年7月24日頒下本案的判決理由書(「該判決理由書」)。原告人李靜不服本席判決,於2023年7月28日發出傳票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3年8月9日,本庭發出指示將以書面方式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本席的判決詳見於該判決理由書,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仍然採納該判決理由書中的簡稱及縮寫。

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立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與上訴許可。

4.「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5.上訴機制的本意是要求原告人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原審法官哪些地方犯錯,及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原告人再次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並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上訴理由

6.從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中可見,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原告人不滿本席不接納她因在CACV 221/2015勝訴及從而擁有該物業百分之百的業權的說法;

(2)  原告人稱她的申索只涉及一次港幣50萬元,不滿本席稱她申索港幣50萬元兩次;

(3)  原告人重申質疑第一及第二被告收取了她港幣9,500元後,沒有代表她做過任何工作;及

(4)  原告人不滿本席評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分別為港幣18,000及50,000元。

該物業的業權

7.原告人在她的陳詞只是重複他對CACV 221/2015判決的誤解。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的第6段至第9段及第23段至第29段中以經清楚指出原告人對CACV 221/2015判決的誤解。本席已經否定她在該物業仍然存有任何業權的說法。本席認為她對CACV 221/2015及其他相關判決的錯誤理解不能構成有合理機會得席的上訴理由。

申索港幣50萬元兩次

8.原告人指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內錯誤地說她申索港幣50萬元兩次,而她申索只涉及一次港幣50萬元。本席亦不認為這是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9.首先,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內並沒有說原告人申索港幣50萬元兩次。本席不認為本席有錯誤地引述原告人的申索。在該判決理由書第18段只是引述了原告人於《再再經修訂伸索陳述書》的內容。關於租金申索,原告人的申索是由2020年3月起至2022年10月其間的欠租,總金額為港幣558,000元。除了租金申索以外,原告人提出時限條例申索是涉及追討被侵權、騷擾的損害費港幣50萬元。

10.無論如何,原告人現在的說法並不影響本席決定剔除原告人的租金申索及時限條例申索的原因,所以不構成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律師服務費用申索

11.原告人重申質疑第一及第二被告收取了她港幣9,500元後,沒有代表她做過任何工作。這個說法,其實是針對她所提出的律師服務費用申索。

12.本席在該判決理由書第38段已經說明本席沒有對律師服務費用申索的事實作出裁決。本席亦在該判決理由書第33至37段解釋剔除律師服務費用申索的理由是該申索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原告人並沒有就該判決理由書第33至37段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反駁的理據。因此,原告人現在提及關於律師服務費用申索的事實爭議並不構成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被告人的訟費

13.評定被告人的訟費是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訟費命令是不合理(unreasonable)或犯上法律上的錯誤(erred in law),否則法庭不會批准有關的上訴:見Chen Shu Hui (陳淑惠) 及 Lau Cho Wing (劉祖榮) [2021] HKCFI 973,第21段。

14.就第一被告的訟費而言(包括剔除申請及整個案件的費用),本席評定為港幣18,000元並非不合理或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15.同樣地,本席給予第二被告人大律師證書及將其訟費(包括整個案件的費用)評定為港幣50,000元並非不合理或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16.原告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有以下論點:—

(1)  她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上估計出席聆訊時間為4小時而實際上聆訊時間只有1小時多。本席在評定訟費的時候已考慮了相關情況;

(2)  針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律師之間的溝通及聯絡,原告人指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的顧問律師,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溝通是同事之間的工作溝通,「不用2小時,只2分鐘講完」。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這個說法。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是由第一被告人以外的另一所律師事務所代表。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本案各方的溝通都是必須的。以本案的情況,包括文件的數量,涉及的各個相關案件和其他事宜,被告人絕不可能如原告人所言2分鐘就能完成所有溝通;及

(3)  原告人反對第一被告人表示影印費為每張港幣1元,而應以「圖書館公價」每張「港幣0.5元」計算。本席不能接受這個說法。《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訟費收費表)述明在評定訟費下影印文件的收費,不論紙張尺寸,每頁為港幣1元。因此,本席以每頁港幣1元評定及計算訟費並沒有犯錯:亦見 Chen Shu Hui (陳淑惠) 及 Lau Cho Wing (劉祖榮) [2021] HKCFI 973, 第36段。

17.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就被告人的訟費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

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8.綜合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處置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頒令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7月28日發出的傳票。

20.按照一般訟費原則,原告人應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個人的訟費。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索的訟費金額分別為港幣5,627元及40,632元。經簡易評定後,本席頒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

(1)  予第一被告人港幣5,000元;及

(2)  予第二被告人(包含大律師證書)港幣24,000元。

  ( 黃承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麥子豪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張陳黃律師事務所延聘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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