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祝德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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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一及控罪二,而第二被告只面對他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的控罪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他們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101/2023[2024] HKDC 13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1/2023

[2024] HKDC13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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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祝德金(第一被告人)  
  张文强(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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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8月22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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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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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一及控罪二,而第二被告只面對他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的控罪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他們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2023年5月12日下午5時,警方在香港大嶼山塘福一帶展開反非法入境者及反走私行動。

3.當日晚上11時20分,警員看見一艘沒有亮燈的快艇(下稱「涉案快艇」)以10海里左右的航速駛向塘福廟灣碼頭(下稱「碼頭」)。

4.同日晚上11時23分左右,警員看見有人站在碼頭位置亮起閃燈,像是向涉案快艇發出訊號,而涉案快艇當時距離碼頭200米左右。2分鐘後,涉案快艇在碼頭泊岸,上述亮起閃燈的人走到涉案快艇船頭位置開燈,7至8人從涉案快艇登岸。

5.然後警員開始截停上述離船的人。涉案快艇於是以10海里左右的航速駛向香港南部水域界限逃走。

6.同日晚上11時27分,兩艘水警小艇在塘福以南0.5海里水域發現涉案快艇,警員登上涉案快艇,發現船上有3人,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越南藉男子BUI Van The(下稱「涉案人士1」)。涉案人士1其後被發現是非法入境者。

7.案發時第一被告是涉案快艇的舵手。當時,第一被告並無持有任何身分證明或有效旅遊證件,而第二被告則只持有中國內地身分證。

8.警方亦於當晚11時28分在碼頭附近截停8人。其後調查發現當中6人是非法入境者,包括2名中國籍女子、3名越南籍女子及1名越南籍男子(分別稱為「涉案人士2至7」)。

9.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兩人承認沒有香港身分證及第一被告收取報酬人民幣8,000元負責駕駛涉案快艇及第二被告收取2,000元負責充當水手,並在當晚8時由珠海出發。

10.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2023年5月10日被朋友招攬開涉案快艇接載一些人由珠海前往香港,事成後可獲支付人民幣8,000元報酬。第一被告知道如何開船,本身持有內地船舶駕駛執照。在2023年5月12日上午9時左右,第一被告登上涉案快艇。不久後,第二被告也登上涉案快艇。

11.第一被告提及涉案快艇上有一張紙,寫着兩組座標,一組是珠海的座標,另一組是香港的座標。船上還有一部工作電話,有人會透過該電話給第一被告指示。當晚7時至8時左右,第一被告依照全球定位系統座標駛近珠海岸邊。晚上8時左右,一艘小艇接載7至8人登上涉案快艇。第一被告隨後依照全球定位系統座標駛往香港。

12.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被朋友招攬到涉案快艇工作,日薪人民幣2,000元。在2023年5月12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有人接載他到珠海附近登上涉案快艇。第一被告當時已在船上,是涉案快艇的舵手。其後,約7至8人登上涉案快艇。第二被告不認識船上的任何人,而第二被告負責加油、綁繩和抽走船內積水,並向乘客派發救生衣。到達香港後,第二被告幫忙綁繩,並協助乘客從涉案快艇登岸,但當中一名乘客來不及離船登岸,他們便逃走。第二被告不懂如何駕駛船隻,亦無持有任何執照。

13.2023年5月24日,海事處檢驗涉案快艇並認為該快艇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因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也沒有配備救生裝置(須為船上每人提供一件救生衣,但船上只找到17件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工作救生衣),且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涉案快艇沒有標明任何識別號碼或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14.根據入境事務處的資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涉案人士1至7均沒有2023年5月12日入境的紀錄。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5.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呈上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

16.陳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快將36歲,出生於廣西省。他的教育程度是內地小一。他在2009年結婚,育有2子1女(約5歲至約15歲)。

17.第一被告任職貨船舵手已有14年,月入約人民幣6,800元,但由於疫情,他自2021年10月開始失業,只能依靠親友借貸支撐一家五口的生活。最終他因財困鋌而走險。被捕至今,子女只能由年老雙親照顧。

第一被告的求情陳詞

18.陳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為第一被告求情的一部分。陳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本案的所有控罪。第一被告在被捕後表現合作,在警誡下承認犯案,將事情及他的角色和盤托出。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適時認罪,給予他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19.至於量刑的考慮,陳大律師指出,涉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2018] HKCA 496案訂下量刑指引: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and Ors[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20.第一被告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收取人民幣8,000元報酬協助涉案快艇上的人士從珠海來港,而第一被告亦承認控罪二,故他亦是快艇舵手,但非主腦策劃人。

21.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5年監禁作為控罪一量刑起點。關於控罪一的加重刑責因素,陳大律師表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 82/2014案指出:

「船身結構有問題、沒有夜航燈、沒有救生衣、沒有消防裝置等等,都是違反《入境條例》第39條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所共有的加刑因素,法庭在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這點本庭在Ding Qijing案的判詞已有提及。同一個判詞又指出,有關兩項控罪的刑期,並不一定須要分期執行。」

22.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Wan Ruzhong [2016] 5 HKLRD 647案經集中研究當「危害他人海上的安全」罪行詳情構成同案另一條《入境條例》控罪(例如「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加重罪責因素時說明:

“However, before leaving this case I feel impelled to say that using the sentencing tool of enhancement for an aggravating factor in the situation where a charge has been laid that specifically targets the conduct underlying that aggravating factor is, at the very least, an unnecessarily complicated approach to sentencing. It seems to me that there is a very strong argument for saying that in principle it does amount to punishing an offender twice for the same conduct and it is only saved from being appellable by the fact that the totality is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By this route conduct which related to the seaworthiness or safety of the vessel and which could be separately charged under section 72 came to be regarded as aggravating factors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offence. But, it seems clear that this sentencing practice started when the Immigration offence was charged as a stand-alone offence and was not accompanied by a charge under section 72. I have not been able to find a case where the Court of Appeal has discussed how to sentence an offender who has been charged with both an Immigration Ordinance offence and a section 72 offence and the particulars of the section 72 offence constitute an aggravating factor fo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offence.”

“It seems to me that where these two offences are charged together and the particulars of the section 72 offence are aggravating factors fo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offence, the simplest way of reaching the appropriate totality is not to enhance the sentence for the section 39 offence but rather to simply punish the section 72 conduct appropriately, including the ordering of wholly or partially consecutive sentences, depending upo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defendant’s conduct. Such an approach has the attraction of simplicity and it enables an assessment to be readily made as to whether the totality is just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more importantly, it prevents any misunderstanding arising, and the sense of grievance which inevitably flows from it, as to whether the defendant has been punished twice for the same conduct.”

23.陳大律師表示,經海事處檢驗第一被告所駕駛的涉案快艇基本上是適航的,但因欠缺滅火裝置、救生裝置、晚間操作用航行燈而不適宜操作。針對救生裝置,涉案快艇上的確存放17件可使用(但未符合香港安全標準)的救生衣,接近當時快艇上總人數的2倍數量,而第一被告本人是合資格及有經驗的舵手。

24.陳大律師表示,乘客並非亦不可能藏身於暗格或難以逃脫的地方。至於行動曝光後,第一被告駕駛涉案快艇逃離期間,歷時短於2分鐘,並無超速,而涉案快艇上連同第一被告只有三個人及第一被告亦有遵從停船指示讓警員登上涉案快艇搜查,因此沒有出現危險航行追逐攔截等情況。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1年監禁作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25.至於整體量刑,陳大律師認為控罪一的案情實質上已經包含控罪二的案情,而本案未見有異於普遍同類案件的嚴重情節,因此他建議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6.田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是中國公民,在內地廣東出生,現年26歲單身,案發時25歲。

27.第二被告的家境清貧,家人倚靠務農養牛維生。第二被告的父親於2018年過世,享年80多,而他的母親現年60歲,有先天性精神問題,因此多年來都不能工作,及需要依靠家人照顧。

28.因此,第二被告的姐姐(29歲)雖已婚並與丈夫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3歲至9歲),但她至今仍然需與母親同住方便照顧母親的起居飲食。

29.第二被告為了幫補家計,完成小學二年級後便輟學到皮具工廠工作。數年後他為了增加收入便嘗試打魚,但於2015年因受傷失去左手尾指,其後他便轉職做油漆的工作。

30.案發時,第二被告是一名油漆工人,月入約人民幣6,000元。他因出外工作謀生而搬離家園獨自居住,每月會給予家人人民幣2,000元作家用,以供他們的日常開支。

31.疫情期間,因經濟蕭條,裝修建築工程寥寥無幾,第二被告幾乎沒有工作,以致入不敷支。案發時,第二被告就如他在警誡下所述,聽從其他人士的指示到涉案快艇工作充當水手,希望賺取人民幣2,000元,但至今他並沒有收取到任何報酬。

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

32.田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她為第二被告求情的一部分。田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只被控第一項控罪,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33.田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適時認罪,給予他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34.量刑方面,田大律師同樣提出根據周金娣的案例作為基礎來考慮相關的量刑。

35.田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並非以偷運非法入境者為生。他並非舵手、主腦或策劃組織的人,船隻亦非他所擁有,他也不認識涉案快艇上的任何人。他雖是為了獲取金錢利益犯事,但最終並沒有成功收取任何報酬。

36.田大律師亦指出,本案沒有出現高速追逐攔截,船體碰撞的危險或妄顧乘客性命的駕駛行為。而根據案情及驗船報告,涉案快艇適航。除了控罪二所涉及的情況,涉案快艇的狀態及運作正常,亦沒有其他安全問題。

37.田大律師表示,船上7名乘客並非被安置在難以逃脫的地方,亦不涉及特別年長,特別年幼或任何傷殘非法入境者。而案發時涉案快艇上有17件救生衣,雖然不符合相關標準規定,但沒有證據顯示它們在功能上有任何缺失,而數量亦多於艇上人數的兩倍。因此,本案的情節在同類型案件中並不算嚴重。

38.田大律師亦表示,第二被告作為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的其中一名受害人,他既沒有執照不懂開船,亦是首次作為水手,根本不懂亦無權過問關於涉案快艇狀態或航行的事宜。但在他能力所及和可行的情況下,他已聽從指示做盡了所有安全程序,向涉案快艇上各人分派救生衣,因此第二被告的罪責亦相對較輕。

39.田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第二被告從被捕一刻已即時坦白承認自己為了賺取金錢而干犯本案,亦非常合作地和盤托出他犯案的經過。他的行為顯示了悔意,亦節省了警方調查、檢控及法庭處理案件的時間和資源。

40.田大律師表示,案發時25歲及低學歷的第二被告是首次來港。他當時並不知道協助別人入境的法律後果會如此嚴重,對於今次干犯控罪他已感到後悔不已。

41.田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的背景後,盡量酌情扣減他的刑期,並判予第二被告不高於4年的監禁及給予第二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

判刑理由

42.控罪一,針對兩名被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控罪二,針對第一被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的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元及監禁4年。

控罪一

43.控罪一是根據《入境條例》第37D(1)(a)條提出檢控的。辯方律師正確地指出,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CAAR 1/2018,上訴庭在第29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44.本席需指出,上述案例提及的加刑因素與本案的另一條控罪,即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庭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 82/2014)]。但在黃松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須要分期執行(見判詞第32段)。

45.另外,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CACC  204/2014案所列明的判刑原則。吳珍華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最後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法庭裁定「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63個月及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庭於吳珍華案第25段指出:—

“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5年提升3個月至63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46.上訴庭認同吳珍華案的原審法官以上的處理方法,並且在判詞第27段指出有關罪行普遍,必須阻嚇。

47.本席認為有關本案控罪一的量刑,其中一個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就是第一被告的行為完全顯示他目無法紀。第一被告非法進入香港水域,他的行徑無疑是置香港的出入境管制法例於不顧亦是故意破壞香港的出入境政策。

48.此外,第一被告進入香港境內的涉案快艇上沒有設置夜航燈,而他表示案發時,他在當晚8時左右接載了涉案的非法入境人士由珠海出發到香港。根據案情,到達碼頭的時間是晚上11時。他航行了數小時後才到達香港水域的唐福廟灣碼頭,整個夜間航程不算是一個短的航程,在沒有足夠的夜航和救生設備下,本席認為,對有關乘客將構成一定的海上潛在風險,因此屬於加重刑罰的考慮。

49.第一被告為涉案快艇的掌舵人,他是收取金錢作為協助涉案的非法入境人士非法進入香港境內。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控罪一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50.涉案快艇沒有配置消防設備,加上備有的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案發時為晚上11時多,涉案快艇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燈。本席認為,這亦對涉案快艇上的人士構成莫大威脅。涉案快艇被水警發現的時候,亦需要經過2分鐘的追逐才被截停。本席認為,考慮了上述加重刑責的情況後,須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5年3個月監禁。

51.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經扣減後,判處他42個月即時監禁。

52.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考慮了他為第一被告所提供的協助和性質,以及他在船上的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8個月。由於第二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

53.本席認為,本案除了第二被告認罪外,其他個人或家庭情況均不屬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經扣減認罪折扣後,最終判處第二被告32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二

54.本案的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是針對涉案快艇上的航海設置及救生裝備不良的情況,受影響的是涉案快艇上的8名乘客(包括第二被告在內)。有關控罪二即涉案快艇上的裝備不良一事,根據海事處專家檢驗結果發現涉案快艇上並無任何滅火裝置及配備救生裝置,亦沒有設置於夜間操作的航行燈,17件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因此驗船主任的結論是涉案快艇不適宜操作。

55.第一被告接載第二被告亦利用涉案快艇接載7位非法入境人士在夜間長時間航行,本席認為,在夜航中會存在一定的危險,因此對涉案快艇上的乘客會構成一定的海上安全隱患。

56.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經扣減後,判處他10個月監禁。

57.最後,關於第一被告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本席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由於本席在決定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的判刑時,已將船艇上缺乏救生和消防設備的情節納入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合共42個月監禁亦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

5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42個月即時監禁。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