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志健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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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涉及八名被告(D1至D8),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一)。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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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3及666/2020(合併) [2023] HKDC 17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63及6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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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共涉及八名被告(D1至D8),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一)。 2.另外,個別被告獨自面對其他控罪,包括:—
3.除了D3承認控罪四,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而被判罪名成立外,所有被告對其他上述控罪均不認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4.簡單來說,根據控方的指控,本案是一宗發生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區的暴動事件。暴動(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於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一帶,八名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期間,D2、D3、D5、D6及D7各有面巾或口罩或防毒面罩蒙面(控罪二、三、五、七及八);而D5及D8各分別管有10條及596條索帶(控罪六及九);還有,D3在暴動期間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四),並於之後保釋期間,企圖乘搭飛機離港(控罪十)。 5.控方倚賴的證據包括承認事實、十五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各項包括在案發時拍攝到的錄影片段等證物。 6.控辯各方將一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訂的承認事實(P151)呈堂,承認的範疇主要包括:—
7.另外,控方及D1簽訂了另一份承認事實(P159),將一段《香港獨立媒體》的新聞片段及截圖呈堂為證物。 8.控方倚賴十四名警方人員及一名市民,共十五名控方證人,他們的角色簡述如下:—
9.案發日在相關的灣仔區內的情況,如上述,記錄在多段新聞及錄影片段內,全部經承認事實呈堂,有關部分亦於庭上播放,所有片段及其相關截圖的證物鏈和其內容的真實性均不被爭議。 10.由於上述新聞片段部分頗冗長及未必全部與案有重大關連,控方將該些新聞片段的部分擷取了片段精華,作為控方倚賴的證據,亦經承認事實呈堂(詳情見P151第85至87段),作為紀錄,控方呈堂亦如上述為本席接納的影片和截圖如下:—
11.本席現在將上述各現場片段拍攝到的重要部分簡單描述如下:—
12.綜合來說,根據上述呈堂的現場片段,連同各出庭作供警員的描述,控方指稱在案發日,即2019年11月2日星期六下午,有大量人士在涉案的灣仔一帶的馬路上出現,大部分人穿著深色衣物,部分人帶有護目鏡、防毒面具、蒙面物品、手套、膠索帶及/或雨傘等裝備。 13.於約16:35時,有示威者將雜物及鐵馬將軒尼詩道近分域街的行車路堵塞,見P133B(1),亦可參考文件冊第331頁的截圖,差不多於同一時間,莊士敦道位於菲林明道至分域街一段亦已佈滿上述人士,見P133B(2),文件冊第332至330頁的截圖。 14.於約16:36時,有警方水炮車在莊士敦道近船街發射水炮,驅散集結人士,亦播出警告,見P133A(4),文件冊第333頁的截圖。 15.於約16:48時,莊士敦道近石水渠街,有多人集結,車輛被阻塞,見P134B(1),截圖於文件冊第347頁。 16.於約16:49時,莊士敦道近柯布連道,警方向集結人士舉黑旗警告催淚煙,見P134B(1),截圖在文件冊第348頁。 17.於約16:50時,有人用雜物及鐵馬將莊士敦道及菲林明道行車路堵塞,見P136B(1),文件冊第369至370頁的截圖。 18.於約16:51時,在該位置即莊士敦道近菲林明道,有旅遊巴士因路障影響,而需要調頭離開,見P136A(5),截圖於文件冊第371頁。 19.於約16:57時,多人在皇后大道東近春園街集結,有人用膠索帶將欄杆及鐵馬串連成路障,該段皇后大道東被堵塞,見P133B(3),截圖在文件冊第334及335頁。 20.同時間,即16:57時左右,在莊士敦道近分域街,亦有多人集結,見P136B(3),文件冊第372頁的截圖。 21.於約16:58時,警方於莊士敦道和軒尼詩道交匯處向銅鑼灣方向舉起藍旗,警告前方集結人士離去,否則使用武力,見P136B(4)。 22.於約16:59時,於皇后大道東近春園街交界,大量黑衣蒙面人轉入春園街,見P135B(1),截圖於文件冊第362頁。 23.同時間,即約16:59時,有防暴警察於機利臣街及皇后大道東交界候命,見P135B(2)。 24.於約17:00時,有人投擲汽油彈於皇后大道東近春園街的地上,見P135B(3)、P134B(2),截圖在文件冊第350頁。 25.於約17:01時,在皇后大道東近大王東街,亦有人向正在向集結人士展示警告黑旗的防暴警察方向,投擲多枚汽油彈,於地上造成多處火光,見P134B(3)、P133B(4),有關截圖在文件冊第350、351及363頁。 26.於約17:02時,在分域街和軒尼詩道交界有大量人士集結,見P136B(5)。 27.於約17:03時,亦見有大批人士於軒尼詩道近分域街一帶集結,截圖在文件冊第336及373頁。 28.於約17:05時,有人在莊士敦道近修頓遊樂場為地上的火頭添加物件助燃,見P135B(4)及P134B(4),截圖在文件冊第351及363頁。於約17:06時,水炮車駛近該位置驅散人群,大量人士在莊士敦道往金鐘方向奔跑,亦有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的人向軒尼詩道方向奔跑,見P135B(5)、P134B(6)、P134B(5)及P133B(5),亦可見文件冊第337頁及354頁的截圖。 29.同時,即約17:05分,PW2高級督察林景年收到指示帶領他的第3小隊沿機利臣街往莊士敦道推進,當走到機利臣街一半,即離莊士敦道約50米左右,他看到約三百名主要身穿黑衣及蒙面的示威者已佔據行車道,他們大叫示威口號,並在行車道上放置包括垃圾桶及鐵馬在內的雜物以設置路障。PW2以擴音器作出口頭警告,要求示威者解散。示威者無視警告,並繼續向警務人員大叫侮辱性的說話。PW2及隊員繼續推進,期間有多於一個汽油彈向警方方向投擲,著地起火,PW2指示隊員發放催淚彈,並命令前往追截那些正在逃走的人士,PW2最後留意到在分域街右手邊一間髮型屋門前有十人(包括本案部分被告)被制服。 30.上述期間,特別是曾經有一名身穿黑衣及蒙面的男性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了一枚汽油彈,該汽油彈在距離PW11約3米的位置起火。有示威者亦將手推車推到莊士敦道近分域街街口馬路上燃燒。以上約17:06至17:07的情況,即防暴警員從機利臣街往莊士敦道推進,有人向警員投擲汽油彈,警員發射催淚煙驅散,再走往追截等情況,部分可見於P136B(6)至(8)、P135B(6)及P134B(5),截圖在文件冊第354、355及374頁。 31.控方指稱D1至D8因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參與暴動而在現場被截停及拘捕(控罪一),現場影片拍攝到於約17:08時及之後,警員在分域街上述的髮型屋門前附近處理部分被告即D2至D8的情況。在逃走的人中,身穿黑色T裇及黑色長褲的D1向譚臣道方向逃走,最終在約17:07時被PW3截停之後被PW4拘捕。 32.約17:05時,PW5及其隊員在上述地點向人群推進,人群疏散。在逃走的人中,PW5看到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佩戴黑色鴨舌帽的D2。後來,D2突然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的行人路上俯下身,PW5尾隨並截停D2。D2當時以黑布蒙面,並帶備護目鏡及防毒面罩(控罪二)。 33.約17:05時,PW7及其隊員在上述地點向人群推進,她看到一群約十名身穿黑衣的人從莊士敦道經分域街向軒尼詩道逃走,於是尾隨,並看到D3以黑色面巾遮蓋面部(控罪三)。最終PW7在分域街及莊士敦道交界截停D3。D3攜有一部無線電發射器(控罪四)、多個防毒面罩、過濾器及護目鏡等裝備。 34.約17:05時,PW10及其隊員向人群推進,他看到一群約十名人士從莊士敦道經分域街向軒尼詩道逃走,當中包括D4。PW10尾隨,其後看到D4在分域街「日本城」商店外被另一警員制服。D4掙扎並嘗試逃走,PW10上前並向D4施放胡椒噴霧,最後將她制服,當時D4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牛仔褲、手持一把黑色雨傘。 35.約17:05時,PW11及其隊員向人群推進,被一名不知名黑衣人投擲一枚汽油彈,PW11發射催淚煙,人群逃走。PW11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附近看到約十名逃走的人,當中有六名女子及兩名男子被警員截停,包括D5,當時以黑色頸套及防毒面罩蒙面(控罪五)。D5聲稱在上述地點協助其他示威者提供急救,當時D5身穿黑色T裇、黑色長褲、一對黑色手袖、一頂黑色鴨舌帽,及一對手套,頸上掛著防毒面具、風鏡及黑色頸套,腰部有十條索帶(控罪六)。 36.於17:05時,PW12及其隊員向人群推進。約17:07時,PW12在莊士敦道與分域街交界附近看到一群約十名人士逃走,不久,其中八名逃走中的人在上述交界位置被制服,D6是其中一名被制服的人,當時以深色口罩遮蓋其面部(控罪七)。 37.約17:05時,PW13及其隊員向人群發射催淚煙並推進。約17:07時,PW13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附近看到一群約十名逃走中、身穿黑衣的人,PW13截停該人群中的D7。當時D7以黑色頸套遮蓋其面部(控罪八),D7身穿黑色T裇及黑色短褲,雙手戴有手套,隨身背囊內有三個防毒面具及一個過濾器、一副護目鏡、一個口罩、兩頂黑色鴨舌帽及一卷黑色膠帶。 38.約17:05時,PW15向人群發射催淚煙及推進。PW15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附近看到人群正在逃走。約17:07時,其中八名逃走中的人在上述交界位置被PW15的隊員制服。D8是其中一名被制服的人,當時身穿黑色風褸、黑色短褲連黑色緊身褲,身上兩個孭袋,袋內有大量白色索帶(控罪九)。在其身上亦有檢獲白色口罩及黑色口罩各一,還有一副泳鏡,D8同時承認地上有一把藍色雨傘是屬於他的。 39.案發後兩年多,於2022年2月16日早上,D3企圖登上一班航機從香港前往英國,D3當時手持一張單程機票,並在預先填寫的英國入境處聲明書上申報會在英國逗留半年。D3當時因前述控罪獲法庭准予保釋候審,保釋條件包括不得離開香港,控方指稱D3企圖潛逃離港,目的是令本案審訊無法進行,構成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控罪十)。 40.控方舉證完畢後,各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1至D8須就其各自面對的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41.除了D3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外,其他被告均選擇作供,部分亦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可簡述如下:—
42.簡單並綜合來說,各被告庭上的說法,是提出他們各自在案發日的行程,包括因何及如何走到灣仔區及最終被警員截停的位置,他們亦各自解釋為何穿上或攜帶身上的衣物、裝備和其他物品。各被告的個人情況不一樣,各被告亦互不相識,但相同的辯護理由是他們全都只是路過,均沒有參與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亦不知情,亦沒有如控方指稱蒙面以掩飾身分,或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43.本席現將各被告的證供綜合概述如下:— D1的案情 44.D1現年47歲,已婚及育有一子一女,家住九龍區,為物流公司經理,他擁有一輛車牌為MV9838的私家車。 45.案發日D1毋須上班,相約朋友DW2於當晚7時左右到朋友青衣的家中燒烤聚餐,為當月生日的朋友們慶祝。D1提供相片及文件顯示其車輛[D1(7)至(11) ]及之前在朋友家中拍攝的相片[D1(1)至(6) ]。 46.D1打算給女兒購買一份禮物,所以案發日下午2時至接近3時左右獨自駕車到港島區。最終,D1將汽車停泊在灣仔聖佛蘭士街,再轉乘地鐵去銅鑼灣Times Square,與一名朋友吳女士相約一同前往購買禮物。兩人在銅鑼灣見面時大約4時,去完時代廣場大約4時半,打算再去Sogo。 47.他們經波斯富街期間,看到有警員及路人,感覺有示威。由於他們怕地鐵會封站,所以決定由禮頓中心步行返回灣仔聖佛蘭士街取車離開。他們到達莊士敦道修頓球場時大約下午5時,有人大叫「行快啲」,行到盧押道就有人叫「水炮車」。 48.D1確認P134B(5) 精華片段最初幾秒拍攝到一名戴口罩、上身穿著黑衣及左手帶著長雨傘的人士在畫面走過正是D1本人。D1說在途中在灣仔道的時候,聞到有燒著物件的難聞氣味,所以從背包取出口罩並戴上。D1在跑到修頓中心時,有人叫走快些的時候,他見身旁吳女士跟不上,於是主動幫吳女士拿著她的雨傘。 49.D1說橫過盧押道後,就不見了吳女士。D1跟著其他人向西跑,經過福臨門,在接近譚臣道口介乎福臨門和譚臣道之間有大約十至二十人,那是被水炮車趕走的人,D1和他們一起走。 50.D1去到譚臣道口時聽到起碼兩下「嘭嘭」的聲音,路面有煙,意識到是催淚煙。D1聽到聲音之後停下,發現有一位警員向自己方向跑過來,他站近牆邊,舉高手,但沒有跑動。該名警員當時行近搭著D1肩膊。D1確認P134B(6) 精華片段中,播放時間00:32,片段中那人便是D1及截停他的警員。D1覺得呼吸困難,他橫過盧押道後,就除下口罩,亦不知何時丟掉了長柄雨傘。D1在P134B(7) 的精華片段,播放時間00:00至00:11中指出,片段顯示當時的自己攤開雙手,向警員解釋只是路過,沒做過甚麼,只是前往取車。 51.D1先被PW3截停後被帶到莊士敦道18號惠康門外轉交PW4處理。警員有檢查D1背包內的物品。D1確認P129相簿冊第227頁所展示的是他背包,內裡原有六個口罩。 52.D1否認於案發日有參與任何聚集,亦沒有留意到警方在機利臣街發出的警告,他否認當天有參與任何非法活動。 53.D1在被盤問時說,當3時左右駕車出發去銅鑼灣時,在車上沒有收聽收音機,對政府於當日15:49時及16:31時發出的兩份新聞公告P142的相關內容並不知情。他亦就當天泊車的安排被盤問和作解釋。對於身上有六個口罩,D1表示自己有鼻敏感,不知道何時會發作。他亦就與吳女士相約的事情被盤問及解釋。他說沒有選擇地鐵是因為害怕封站。 54.他不知道下午4時57分在春園街近合和中心附近已經有大量人士聚集及堵路,亦看不到下午4時50分菲林明道已經有人將鐵馬拉出馬路堵路。他同意影片片段顯示下午4時50分有大量人士從皇后大道東轉入春園街,向莊士敦道進發,但他表示當時在現場沒有留意到該情況。他確認接近5時身在莊士敦道,有留意到莊士敦道上已經有非常多黑衣人,但沒有人逗留。他亦確認看到莊士敦道近汕頭街路上有人放火燃燒雜物。 55.他否認自己曾參與暴動而因此裝備自己,否認因避嫌而棄置口罩及雨傘,亦否認杜撰與吳女士失散的說法,更否認被警員截停時並非舉起雙手而嘗試向譚臣道逃跑,他否認杜撰曾向警長解釋路過等。 56.覆問時,D1表示照顧小朋友的家長都會帶一些口罩在身,以備不時之需。他說相約於銅鑼灣地鐵站是吳女士建議。他表示控方播放的片段時段自己並不身在現場,所以看不到片段顯示的情況。 D1的證人DW2 57.DW2作供指他與D1相識十幾年,也認識D1的太太及他們的子女。案發日,他們安排了到DW2的家中燒烤聚會,類似的聚會之前也有過,見相片[D1(1)至(6)]。DW2確認案發日D1沒有到達,但D1的太太及兩位子女早於大約3至4時左右已經到達聚會。接近黃昏時分,D1太太收到電話被通知D1被捕不能到來。DW2於案發第二日早上,從D1太太拿到車匙,往星街附近將D1停泊於該處的私家車駛回D1家中的停車場。DW2亦確認該吳女士身分,原本亦是當晚聚會的參加者之一,但因知道D1被捕後心情不佳而最終沒有前來。 D2的案情 58.D2於2017年IVE基礎文憑商科畢業,現職於文華東方酒店餐飲部訂座中心。她於案發日居於銅鑼灣軒尼詩道451號盛華樓,呈上一封渣打銀行信件[D2(1) ]作住址證明。 59.D2說她案發日約了朋友行獅子山,9時半於粉嶺火車站集合,她當天身穿藍色運動背心、白色T裇、黑色緊身運動褲、藍色波鞋、黑色風褸,頸上有行山用的運動頸巾及帶有鴨舌帽。當天還有一個Longchamp背包,內有個人物品,包括未使用過的黑色口罩。D2同時攜帶有俗稱「豬嘴」的過濾器及一個風鏡,放在一個黑白色繩索袋內。她解釋因為自從2019年6月起,發生很多社會事件,有催淚氣體令她身體不適和氣喘,於是她聽從一位前救護員朋友建議,買備「豬嘴」及風鏡。 60.案發日下午行山後與朋友分開,D2打算返回銅鑼灣住所。D2呈遞了一張Instagram的截圖,顯示她當日在獅子山上的行山照[D2(2) ] 。D2在往銅鑼灣的地鐵上,收到任職社工的朋友阿Ming的訊息,後者說他正在港島等女朋友,希望相約D2於銅鑼灣二千年廣場見面。兩人於大約4時35分見面,阿Ming建議前往春園街的新景園咖哩買食物,兩人並打算步行前往。兩人向鵝頸橋街市走去,遇上一位問路的婆婆。D2知道婆婆詢問的位置,而且和他們同路,所以三人一同沿灣仔道步行了約15分鐘。到達婆婆目的地景星大廈後,婆婆要求阿Ming留下約15分鐘和她傾談,以等待婆婆的朋友,阿Ming同意。 61.於是,D2獨自沿灣仔道再進入莊士敦道,去春園街新景園買外賣,打算買完外賣回銅鑼灣家中進食。D2走到大有商場附近,看到有人將鐵欄放在馬路上堵路,她沿行人路向金鐘方向的春園街進發,之後看到很多人在春園街路口急步走出來。D2感到驚慌,致電阿Ming通知他自己在春園街街口野葛菜水店,阿Ming叫她站在原地及戴上「豬嘴」和風鏡。D2呈堂了一張地圖,並在上面標示了她的行走路線[D2(3)]。 62.D2跟著就聽到很多人叫「有水炮車」和聽到警號聲,於是跟隨人群沿莊士敦道向金鐘方向跑去。D2一直跑到分域街髮型屋門口,呼吸困難,於是拉開「豬嘴」,但突然聽到「嘭嘭聲」和催淚煙,D2大驚,立即戴回「豬嘴」,但沒有用,已流鼻涕和不適,她用運動頸巾抹鼻涕,而同一時間有警員在右後方將她推向牆並作出拘捕。 63.D2被帶返警署後,由於呼吸不適及腰痛,在拘留期間即翌日,前往東區醫院求醫並留院一天。D2呈堂醫療紀錄及藥單為[D2(4) ]。D2說她在髮型屋前拉低「豬嘴」呼吸時,警方仍未發放催淚煙,她當時是蹲著及面向軒尼詩道。 64.最後D2說,在進入灣仔的整段時段內並沒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65.在接受D4大律師盤問期間,D2表示沒有預期有水炮車出現,直至聽到有人叫「水炮車」那刻才意會,她沒有親眼看到水炮車。D2同意在春園街走進莊士敦道當中夾雜不同的人,不是每個人都穿著類似示威者的服飾。D2表示不知道皇后大道東有人投擲汽油彈及警方展示黑旗,她自己沒有經過。 66.在控方盤問下,D2進一步解釋她攜帶的「豬嘴」和頸巾,及她的哮喘問題。D2亦再解釋她和阿Ming決定往買外賣和遇見婆婆的經過,D2否認是加插有關婆婆的環節藉此解釋為何最終一人在分域街出現。她否認選擇步行二至三十分鐘往春園街買外賣再折返家中是謊話。她否認戴眼罩和防毒面具的原因是參與暴動,她亦否認被捕前戴著面巾是避免警方辨認到她。 67.在覆問時,D2再解釋她的氣喘問題,並呈交兩份醫療報告[D2(5)至(6) ]。 D4的案情 68.D4擁有中大工商管理學位,案發時23歲,有一位妹妹當時18歲,案發時半工讀,家住鑽石山。 69.案發日,D4接受妹妹建議,打算到中環遮打花園參加一個名為「和理摺紙鶴」的集會。D4曾經前一晚在網上新聞得知該集會已獲警方不反對通知書,該集會於下午5時開始,她倆於下午大約3時出門,她亦知早前10月曾有一個性質相同的集會和平進行,她們之前一家四口亦曾參加過一次遊行集會。 70.案發日在家附近的巴士站,D4和妹妹會合一名叫Anson的大學朋友,從新蒲崗乘搭過海巴士並在差不多下午4時到達灣仔道利景酒店。由於Anson想去希慎廣場一間名叫Lululemon的商店,他們三人下車。D4解釋她當時的身上部分物品的預備用途,包括一對藍黑色手套(P48)是打算集會後用來清理垃圾,因為自己行山時有執垃圾的習慣,該手套是父親為她購買;一個3M藍色口罩(P49),D4說是因為有鼻敏感,出入冷氣或人多的時候會使用;一頂鴨舌帽(P50),是用作遮陽光;一把長直傘(P51),是打算去到集會時可以放在地上遮蔭;還有一疊白紙,D4說是到集會時摺紙的原材料。 71.D4說她和妹妹完全倚賴Anson及跟從他的建議,由銅鑼灣直接步行往中環遮打花園,因為Anson說地鐵有出口封閉,D4曾經建議坐巴士,但Anson說很多路線都有改路或停駛。D4承認自己沒有在細節上詳細問Anson。D4自己從來沒有試過從銅鑼灣步行往中環,但獲Anson告知只須半小時左右。 72.D4形容他們經過灣仔道進入莊士敦道,並於16:45時途經大有商場,沒有看到控方片段顯示的情況,即莊士敦道、大有商場附近的馬路被雜物阻擋,也沒有看到警方於柯布連道舉起黑旗警告。他們當日沒有經過合和中心,沒有目擊合和中心附近有人堵路,沒有經過春園街、大王東街及皇后大道東,沒有目睹人群湧入春園街及有人於大王東街投擲汽油彈的場面,也沒有看到石水渠街很多人,他們由希慎步行至柯布連道,沿途沒有看到任何車路被堵,雖然有很多人,但未算有阻塞道路。所以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事情令D4考慮到安全問題,全程由Anson帶路。直到三人走到柯布連道時,妹妹表示肚痛,於是三人橫過莊士敦道往修頓球場旁邊小巷的一個公廁。 73.之後三人沿莊士敦道繼續前行,期間沒有留意時間,仍然由Anson帶路。在莊士敦道行了幾步後,D4聽到有人大叫「有水炮車」,D4轉頭看到多人急跑過來,馬路上佈滿人群,D4再翻望前面就發覺失去了Anson和妹妹的蹤影,由於想盡快找回妹妹及盡快離開,D4繼續前行,經過盧押道及譚臣道,望去橫街看不到兩人,估計他們會向中環方向繼續行,D4於是繼續前行,差不多去到分域街的時候,由於前面仍然看不到兩人,估計兩人有可能轉入分域街,D4自己差不多轉入分域街時,聞到刺鼻的味道,她打算轉入分域街向軒尼詩道方向離去。 74.但去到日本城商店門外,D4後面被人撞了背包一下,D4沒有為意但刺鼻的味道愈來愈利害,所以她拉低口罩,想在背包拿出紙巾抹鼻水,但有人大力捉著她的背包,將她推往日本城的鐵閘上,然後將她按在地上噴胡椒噴霧,D4當刻覺得醃眼、很辛苦及呼吸不到。 75.跟著D4感覺有人按著她的背部下腰部分,她面部不適想用手抹,但有一把男聲叫她不要動,跟著再向她噴胡椒噴霧。D4說她經過譚臣道時仍未出現催淚彈,但當時附近已有上百人,甚至更多。D4否認她當時要逃避警方,只是因為警方到場後,現場非常混亂,她想急步離開。D4亦否認她與投擲汽油彈的人相隔只有在2至3米的範圍之內,她說她只在控方片段內看到有人投擲汽油彈引致地面火光,當時現場看不到。 76.D4確認口罩是在坐巴士過海的時候已佩戴上,因為鼻敏感。她將口罩拉低的時候已經轉入分域街,因為當時她尚未被警察接觸到。 77.D4說她在行經的路程內沒有汽油彈或煙霧彈在地面在她面前爆開,沒有留意何時有警員從機利臣街湧出,她說她被警員截停時有掙扎過,是因為警員拉著她,當時她不知何事而仍然有打算向前跑的動作,其實下一刻她已經被警員按在地上。D4說她由巴士戴著口罩直到分域街,從沒覺得自己身處暴動現場,她在過程中亦沒有聽到警方在機利臣街用揚聲器發出警告,也沒有留意到在分域街和莊士敦道交界有一部手推車。 78.D4在接受盤問下再解釋當日打算參加中環「和理摺紙鶴」活動的事情,及當日身上的衣著、口罩和雨傘,及她鼻敏感的問題。D4不同意當日自己的打扮,特別是深藍色口罩、黑色鴨舌帽及雨傘,與一般社會活動事件參與者的裝扮相似。D4否認當日是往參加灣仔區的非法集結而她的裝備和雨傘就是為此而來。 79.D4同意當日三人都有手機,可輕易獲得地鐵站有否封站的資訊,D4亦同意Anson及妹妹有機會進入莊士敦道任何一條橫街,或者進入了修頓球場,D4同意她不但沒有呼叫妹妹,也沒有使用手提電話尋找妹妹,而只選擇不斷向前走。但她否認沒有這樣做的原因是因為她參與非法集結演變成的暴動。她否認是暴徒的一夥,否認她看到警察PW10便調頭往軒尼詩道逃走,亦否認她在被警員截停時曾不斷掙扎是希望逃脫,雖然D4同意她是本案中唯一一名被胡椒噴霧噴過的被捕者。D4最後否認她的手套是準備參加示威、非法集會、暴動時使用作投擲物品、拆鐵欄和搬運堵塞物品等。 80.最後,D4在覆問時說到她出門前並沒有與妹妹討論手套這話題。她解釋執垃圾時會拿著乾淨的部分。她確認案發前沒有試過應對妹妹失蹤的經驗,在案發前一晚討論時也沒有考慮過所有的應變方案。她說之前自己只花了數分鐘在網上搜集資料,而總共只是接觸過兩份電子材料,並沒有看過控方指出當日的文宣(MFI-3)。 D5的案情 81.D5現職法律助理,案發時是一名空中服務員,於澳洲大學畢業,與父親及弟弟居於將軍澳區。 82.案發日上午,D5約了一名女性朋友行聶歌信山及金馬倫山,她們相約在調景嶺地鐵站集合,到達北角後轉乘巴士到黃泥涌水塘公園開始上山,當時大約早上11時半。D5當時行山服飾包括黑色短袖衫和貼身褲、米黃色、藍色波鞋、黑色手袖、戴鴨舌帽和一個背包。背包內有一套作更換的衣物、一對鞋、一部菲林相機,及一些化妝護膚品。D5補充說背包有一個防毒面具、一條黑色頸巾、一個滑雪眼鏡,及後來被警員找到的十條索帶。 83.D5說自己經常行山,今次這個行程屬於高難度,將以灣仔峽道作為終點,預算行山時間為四至五個小時。D5呈堂兩張相片及一段文字[D5(3) ],顯示行山路徑和有關的文字形容。D5說,聶歌信山有碎石,不適宜行山經驗少的人前往,行山前她做過資料搜集,因為比較斜及佈滿碎石,所以她帶同手套。 84.當日大約下午4時後至5時左右,D5和友人到達灣仔峽道,沿斜路去到皇后大道東,朋友回將軍澳,D5則打算去荷李活道一位男性朋友的家,約會時間為6至6時半,但沒有約實。D5原本打算在皇后大道東截的士到荷李活道,但一直截不到,所以一直沿皇后大道東向西行,經船街轉出莊士敦道再向西行。 85.D5說她步行至莊士敦道及分域街,有一班警員向她方向衝出來,很快便有警員施放催淚煙,D5停下來,成群警員衝過來,然後PW11向她作出調查。 86.D5應要求出示身分證,當時身分證放在一個有警察標誌的卡片套內[D5(1)圖三 ]。PW11檢查上述卡片套,有其他會員卡、會所卡及兩張聖約翰救傷隊證書卡[D5(1)圖一及二],PW11詢問她為何有急救證書,於是D5拿出另一個卡片套[D5(1)圖四],展示空中服務員職員證[D5(6) ],並表示因為工作需要要有該兩張證書。D5指當時PW11詢問為何她會有兩個警察徽章的卡片套,D5解釋分別是任職警察的家人和朋友送的。D5表示多次說自己路過,否認她在調查期間曾向PW11聲稱在現場提供急救。 87.D5表示日常大多數打扮都是深色,而鴨舌帽日常亦會戴,對顏色並無特別喜好。她展示了八幅社交媒體上穿著深色衣服的圖片[D5(2) ]。D5表示筒形圍巾(P67)及手袖(P68)是在乘坐巴士時戴的,被調查時也在戴上。D5說佩戴手袖有兩個原因,第一是防曬、保護肌膚,第二是行山時不會被草割傷。D5亦說當日行山有間歇性使用手套(P63),當需要手腳並用時就會戴上手套,在較為平坦的路段便會將手套插在腰間。D5表示有經過[D5(3)圖一及二]所展示的山路,並曾在那裡使用過手套。 88.D5說當日在準備進入船街前,看到很多人徘徊及大叫,為了保護自己,她將背包內防毒面具掛在頸上。她說於2019年10月7日在回家途中,即將軍澳家對出,有警察發放催淚氣體,當時D5意外吸入,眼睛和氣管都不舒服。她說自己中學時因為呼吸和肺相關問題多次求醫,但去了澳洲之後就沒事。D5將吸入催淚煙氣體的事件告訴弟弟和父母,父母建議弟弟把他公司提供的防毒面罩給D5使用。D5因為知道案發日港島區有集會,而自己行山之後下一個活動便是去荷李活道,於是帶備防毒面罩以備不時之需。 89.D5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公告[D5(4) ],以證明在2019年10月7日,警方在將軍澳區有施放催淚煙。D5亦說在案發當日攜帶的滑雪鏡已經購買了一段時間,是在澳洲買來滑雪用的,她呈上[D5(2)圖八及圖十一]兩幅滑雪時戴上上述滑雪鏡的相片以作支持。D5說因為10月7日那次吸入催淚煙後發覺眼睛也不舒服,所以除了防毒面具外,還帶上滑雪鏡。 90.至於調查期間從D5身上掉下的十條索帶(P61),D5說原本是放在她行山及露營用的背包,可用來固定露營帳幕,而如果在荒山野嶺鞋底鬆脫的時候,可用索帶暫時修補。D5再補充,在家時,索帶可以用以綁著貓網。D5呈上一份《明報》2023年1月3日的截圖及專訪[D5(5)圖一及二],說明此索帶急救甩鞋的方法,及[D5(5)圖三],顯示D5家中以索帶將貓網固定在窗花上。D5解釋索帶放在腰部的原因,是因為從背包取眼罩出來的時候意外跌在地上,之後隨意地放在腰間。 91.D5作供時播出P132,檔案名稱00000,播放時間04:06,顯示當時PW11調查D5印有警察徽章的卡片套。她亦播出P132,檔案名稱00000,播放時間00:47,顯示D5當時自己將防毒面罩戴上,因為聞到催淚氣體覺得不適。 92.D5最後重申當天並沒有參與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被警方截停之前亦沒有用過任何物件遮蓋面部。 93.D5被盤問時再解釋她當日行山的情況。 94.她同意在司徒拔道有其他多種交通工具可以前往荷李活道,但她說當時仍未完全完成行山路線,她否認當時選擇去灣仔是要參加示威暴動。 95.D5跟著被問及然後解釋她的手套、波鞋、防毒面具、眼罩等等,她否認她砌詞解釋為何有那些裝備。D5補充背包內的索帶是在家裡拿的。而該背包是行山背包,索帶一直在裡面,而重申索帶可用作露營裝備,如掛著營燈,亦可作行山時掛著物品和修補鞋底。 96.D5同意她當日所穿的並非行山鞋。她亦同意她的背包內有另一對波鞋,但解釋那是貴鞋,不會用作行山。她強調該十條索帶是作不時之需,一直放在背包內。她亦說她不清楚亦沒有想太多索帶可在社會事件中扣著物品和堵路,她不考慮其他人的用途。D5否認她當日身上的手套、索帶是參加示威暴動的時候作為扣起鐵馬或其他阻塞物之用。 97.D5亦就她的眼罩被盤問和作解釋,她再次確認澳洲買滑雪眼罩就是一直用到返港,除了滑雪使用,就是在今次事件上用來保護自己雙眼。D5被指出她的證物圖片[D5(2) ]中的滑雪鏡與警方在案發日從她身上檢取的並非同一個,因為款式不同,D5不同意,亦否認以自己之前的滑雪用的眼罩相片來誤導法庭。 98.D5表示在船街走過時,索帶跌了出來。她沒有想過警察經過會以為自己是暴徒。她說索帶是從她腰間跌下,在地上被警員檢獲。她亦解釋她如何將索帶插在腰間,但否認是因為方便她在示威暴動時可順手使用。 99.D5亦被問及和解釋她的管形圍巾和背包雨擋,她否認是分別用作蒙面和阻擋水炮車的射水。 100.D5同意她呈交給法庭的相片中解釋中她愛穿深色衣服,那些相片是篩選過的,而多張相片中有三張就沒有深色衫[D5(2)圖八、十及十一]。D5亦同意她有行山鞋[見D5(2)圖十],但案發日就穿著輕便運動鞋。 101.D5被問及部分控方片段,如P133至P135中顯示皇后大道東近舊郵政局的情況,她亦被問及她找尋的士的過程,D5一直否認她作假,亦否認她當時正在參與由非法集會演變成的暴動。 102.最後D5在覆問時再解釋她父親購買給她的手套,她以前曾穿過案發日的波鞋行山,她亦說她的滑雪鏡可反過來使用,所以相中滑雪鏡帶是黑色而實物是白色帶。她重申她的辯方證物圖片[D5(2)圖八及十一]中,她滑雪戴的滑雪鏡和在案發日被檢取的是同一個。 D5的證人DW7 103.DW7作供說,他有大學教育程度,讀法學專業證書。他於2019年8月11日在一個船上派對上認識D5。現在知道她於2019年11月2日被警方拘捕。DW7說於案發日本來相約D5下午6時半左右到他家中,但7時多也看不到D5,以為她爽約,他在案發第二日經共同朋友得知D5被警方拘捕。他現時與D5仍然保持朋友關係。他說當日相約D5是到他家中玩貓。 D6的案情 104.D6案發時居於深水埗,是一位顧客服務主任,需要面見客人。 105.D6案發日相約認識了十年的朋友鄭小姐到港島區吃飯。早一晚碰巧看到11月2日有聚會,分別是候選區議員在維園的集會和中環「和理摺紙鶴」的集會,核實了兩個活動都有不反對通知書,打算提早前往銅鑼灣,時間許可,可再往中環,之後再吃飯。 106.案發日下午3時,D6和妹妹一同和鄭小姐在天后地鐵站會合,之後買食物往維園食用。3時半左右就到候選區議員的集會,但當接近4時,警方廣播指維園集會是非法集會,要求離開。D6三人離開,打算往中環5時的集會,當時4時,鄭小姐提議不如步行,因為估計銅鑼灣步行至中環不需要一個小時。 107.D6三人沿京士頓街左轉到百德新街,再到達名店坊一間時裝店,聽到有路人說Sogo那裡有水炮車,於是掉頭沿百德新街轉去告士打道,之後再轉入波斯富街及謝斐道交界,去到謝斐道繼續到馬師道,在那裡遇見一組約五至六名警員在候命,他們看到自己一方,但沒有對話,亦沒有被截停,D6呈上一張地圖,並在上面畫上自己的步行路線[D6(1) ]。D6確認離開維園時手持雨傘,但在上述地圖展示的路程內,尚未戴上口罩及穿上外套。 108.D6三人由駱克道走到史釗域道,到達Novotel Hotel,D6由於開始咳嗽和覺得寒冷,便戴上口罩和穿上外套,D6本身是從事顧客服務方面的工作,習慣如果咳嗽會戴口罩。口罩是長期放在背包內。由於咳嗽,D6從史釗域道向南行,穿過軒尼詩道到達茂羅街茶飲店購買熱飲,看到鋪頭落半閘,隨即折返莊士敦道,再向中環方向,跟著到莊士敦道、菲林明道交界,即大有商場前面的燈位,看到有兩名男子利用魚絲繩狀物體將兩邊紅綠燈綑綁,設置路障,路面上有少量物品,D6當時想盡快離開此處,原因是知道設置路障是非法行為。當時馬路沒有車經過,她不覺得行車道受阻。 109.D6繼續沿莊士敦道向中環方向行走,經過修頓花園和球場,經過盧押道之後,聽到有人叫「水炮車,跑」。就控方影片顯示,大約於16:49時,有一群黑衣人從皇后大道東走出莊士敦道,及大約於17:05時,在莊士敦道及汕頭街交界路邊有火堆,D6表示當時沒有留意到。 110.D6聽到有水炮車之後,便與鄭小姐及妹妹加快走,希望盡快離開。D6經過譚臣道後發現兩位同行人不見,嘗試找尋她們,打算在路口右轉,找個少人的地方打電話。D6去到盧押道時心情非常緊張,旁邊的人神色慌張,自己又不見了朋友。 111.D6急步由盧押道口走到分域街口,大約用了兩分鐘,她表示去到分域街口前,沒有留意有二至三百人聚集,大家只是急著離開。她沒有聽到警方用揚聲器,也沒有聽到有其他人叫囂,沒有留意到街口有人掉雜物堵塞。她在分域街前看到有手推車,但當時上面沒有著火。 112.D6轉入分域街後被人從後用雙手推跌,趴在地上,四肢著地,雨傘脫手。D6嘗試起身,但被人按著背部,聽見有人問她是男是女,然後和她說她已被捕,扣上膠手銬。D6確認被推跌及起身的位置是現場片段中顯示髮型屋的位置。隨後,PW2宣布以非法集結,將她拘捕。 113.D6說當警員從機利臣街推進時,她沒有看到有人掉汽油彈,亦不知道當時發射了五枚催淚彈,趴低前不知道有催淚彈發射過,口罩也不是因為有催淚彈才佩戴,因為一早已經佩戴。她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有挑釁性行為,趴低前沒有看到任何人與警方對峙或破壞。D6說她佩戴口罩並非知悉或支持非法集會行為。她攜帶長傘是因為在維園戶外會曬,在維園打開過之後,就沒有再打開過,她強調,攜帶雨傘不是為了不法目的。 114.她當日去灣仔一帶並不是參與暴動,被捕前沒有意識到有暴動或非法集結發生,她否認出現現場是給予正在參與暴動人士支持或鼓勵,她說她去到分域街口時,一直都在行人路上。 115.D6在另一地圖上畫出上述在灣仔的路線圖,並呈堂為[D6(2) ]。 116.D6在接受盤問時,說她走到謝斐道及馬師道時,遇到一組警察,警察看到D6時並無任何表示,D6當時並未穿上黑色長袖外套,只穿著一件T裇,上有一隻大象,她確認當她穿上黑色外套時,拉上拉鍊,就會看不到大象圖案的T裇。 117.D6跟著被盤問有關前往中環的路線,和可選乘巴士、地鐵等問題,還有她的口罩和雨傘,她否認是用口罩掩飾身分和以雨傘作武器,她亦被問及和朋友及妹妹失散和嘗試找尋她們等事情,她說沒有即時取出電話致電,是因為人多擠逼。 118.D6被問及已有三名被告提過與朋友失散,她說記得但表示沒有和其他人商討過情節,她否認與同伴失散是杜撰出來解釋為何最後一人在分域街出現。 119.D6表示事後看錄影片段才知道有防暴小隊從機利臣街衝出。她說她當時看不到,也聽不到警告。她亦重申她看不到有人掉汽油彈,也看不到警方發射催淚彈,但同意看片段時聽到警方發出催淚彈的聲音,但她在當時現場聽不到,只聽到人聲。D6說她不同意她當時身處暴動地方,她否認當時正佩戴口罩和身穿黑衣、手持雨傘正在參與暴動。 120.最後在覆問時,D6說她在尋找失散朋友時,是移動著的,她看到「7-11」門外尚未著火的木頭車時,她自己也是移動著的。她表示她未必看到對面街的情況,她不知道水炮車位置,但相信它在後面,因為聽到有人如是說,她也不知道亦看不到警察正在接近她當時的位置,她轉入分域街只是當時快速的決定。 D7的案情 121.D7在1987年於香港出生,大學程度,修讀會計,因為準備審訊,所以現時沒有工作,之前在會計部做助理,屬於澳洲會計師公會會員。父母約十年前離異,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於沙田區。母親現年65歲,並沒有工作,有情緒問題但拒絕就醫。 122.D7在案發日約了女朋友Bebe,在下午於太古廣場3期大堂見面,目的是往喝東西,然後Bebe會把防毒面具和眼罩給她。當天Bebe給了D7三個防毒面具、一個濾罐及一個眼罩,原因是Bebe知道D7的家中有需要用防毒面具,事源於2019年10月1日,D7的母親在家中聞到催淚煙,D7之後嘗試在家附近購買防毒面具但買不到,D7告訴Bebe,Bebe問在五金店工作的朋友,最後在10月尾通知D7找到。 123.在案發當日,D7接收了以上物品後便放入背包內。她一向有攜帶背包及穿著黑色衫的習慣。案發當天喝完東西之後,Bebe想往大王東街購物,D7一同前往。D7下樓梯落永樂里的時候跌倒受傷,兩隻手掌擦損,膝蓋也有受傷,嘗試用紙巾止血,但仍然滲血。D7記得自己背包內有一對手套,於是就用紙巾印著再戴手套。D7說手套是案發前幾天在公司附近買的,因為想處理家中廁所天花板滲水的問題。D7雙手戴上手套之後,繼續想往大王東街,走到皇后大道東,向銅鑼灣方向行走。去到皇后大道東及李節街街口時,看到前面機利臣街路口有大批警察站滿行人路,不能通過往大王東街。 124.D7由李節街走到莊士敦道,想去對面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的「7-11」便利店買煙。D7到「7-11」再走前兩至三個鋪位,突然聽到有人大叫走快些,有水炮車,D7自己看不見,但意識到水炮車是從修頓方向前來,從銅鑼灣往金鐘方向,D7和Bebe向分域街走,看到髮型屋,看到迎面跑過來的人都是向分域街方向走,自己當時驚慌也跟著跑。去到分域街時失足跌倒,趴在地上,感覺背部被人壓著。PW13用膝蓋壓著D7,並從後扣上膠手銬。 125.D7說她當時本來沒有戴帽,但坐起身期間,頭上突然多了頂帽,是PW13放在D7頭上,說帽當時在D7身邊,D7向PW13說帽不是她的,後來有位女警幫忙處理D7,D7當時沒有再戴帽,但她不清楚頭上的帽在何時及為何消失。D7說警察看到她的時候,她頸上戴著一條頸巾,她說平時出街都是如此佩戴,是她喜歡的風格,不是用來蒙面。 126.她在被警察控制之下,當時趴在地上,看到很大煙,所以才拉起頸巾蓋著口部,目的是想防止吸入催淚煙。D7表示當日攜帶了一頂帽在背包內,她說她未曾使用過背包內的防毒面具和眼罩。她解釋背包內的灰色口罩是之前上班咳嗽時用,一直放在袋內。她不記得背包內有一卷黑色膠紙,也不肯定是自己的。她說她被警察控制之前,當日並沒有看過有汽油彈,也沒有看過有人堵路。她說如果知道附近一帶有非法活動,一定不會去。 127.D7在盤問時繼續解釋,她從Bebe獲得防毒面具的事情,她重申當天沒有意圖參加集會,只是約了Bebe見她和接收防毒面具等物品,還有喝酒。D7否認有關從Bebe取得防毒面具等為母親所用是虛構故事,她否認是用作當天參加非法集結和暴動。D7說家住4樓,她沒有叫Bebe購買眼罩,只有叫Bebe購買三個防毒面具,那一個眼罩是朋友送的。D7否認她當日是想拿防毒面罩給參加集會的人士使用。 128.D7亦被問及她的手套和膠紙,她否認當日所帶的各種物品,防毒面具、手套、膠紙、風鏡及口罩都是作為非法集結及暴動之用。D7同意她的筒狀面巾可以把整個臉包藏起來,加頂帽便可以把整個頭部覆蓋。她亦同意她的衣著及裝備,與當年2019年很多示威者的裝束相同。 129.D7不同意當天在永樂里受傷和流血不止時應回家或往求醫,她說因為傷勢不重,雖然她同意當時由李節街往太古廣場第3期坐地鐵是容易的事。 130.D7否認她當時必然知道在場人士正在進行示威和非法集會,而她一身裝扮正在參與其中。D7同意當時莊士敦道很多人,在機利臣街有大量警察集結。她不知道Bebe去大王東街買甚麼,也不肯定是不是要購買一些急需的物品。D7說她看不到當警員衝出機利臣街的情況,看不到有暴徒投擲汽油彈,也聽不到現場有人叫囂和警察曾發出警告。 131.D7確認在她被捕之前已經有催淚煙,也確認聽到催淚煙發射聲。她與其他人一起跑,一起跌倒,但不是試圖逃避警方追捕。D7重申她佩戴頸巾是她喜歡的穿戴方式,不是因為參加當日的非法集結和暴動,她否認當時掩蓋面容是因為正在參與非法集結及暴動。 132.在覆問時,D7確認她不認識其他被告,當日沒有走是因為覺得當時沒有危險。 D8的案情 133.D8 49歲,於演藝學院文憑畢業,2019年時是一間製作公司的其中一位合夥人,已婚並有一名20歲的兒子,居於大圍,是一名基督徒並於2017年領洗,當日領洗牧師為岑牧師,返沙田區廣源堂,隸屬香港循道衛理聯合教會。 134.D8被捕當日早上上瑜伽班,之後返家,獲妻子告知岑牧師早上找過他,表示想一起去維園區議會選舉宣傳,順道與D8兩夫婦傾談。D8三人之後駕車往銅鑼灣,先讓太太下車往Time Square樓下City Super購物,因為當天下午較後時間約了朋友,去他們家吃飯。朋友叫John和Fiona,姓黃,是夫婦。D8和John都是11月份生日,多年來都是一起吃飯慶祝。 135.D8之後駕車與岑牧師在謝斐道找到一個泊車位,位置接近鵝頸橋。D8泊車後在車尾廂取了一把長傘,打算去維園的時候可以遮蔭,又可給岑牧師攙扶一下,他估計岑牧師約65歲。他們去到皇室堡門口的時候,很多市民和警察,警察呼籲不要逗留,不要進入維園。D8與岑牧師有共識需要折返。 136.他們沿告士打道,向中環方向行,經過伊利沙白大廈、鵝頸橋的位置,到達駱克道消防局及公廁的位置。D8懷疑當時聞到催淚煙,便叫岑牧師等候,自己往入咪錶,再在自己的私家車車尾廂取了一個綠色袋,內裡有兩個白色口罩和兩個泳鏡。 137.D8說在2019年期間,曾經有兩次遇上催淚煙。自此之後,他意識到需要一些防備物品跟身。D8與岑牧師會合之後,便將一個泳鏡及一個白色口罩交給他,另一套就放在自己的風褸袋內,由於當時已經不再感到刺鼻,所以沒有即時戴上口罩。 138.再之後,D8於近天樂里的南洋酒店會合太太。當時大約3時左右,太太隨即把一堆索帶交給D8,叫他帶回去回收,說是剛才執的,D8隨即將索帶放在綠色袋內。D8說他是馬鞍山青協回收大使,他們兩夫婦均支持回收,經常執東西。 139.岑牧師說他約了會友在香港堂,但想和D8夫婦再多傾談一會,輔導一下,建議D8夫婦沿路一同前往香港堂,那正正是D8被捕的位置對面那間教堂,循道衛理聯合教堂總會。三人經灣仔道,再進入莊士敦道沿電車路前行就是香港堂。D8說沿路並不覺得有危險,大約4時到達香港堂,D8在途經盧押道時候曾離開一會往購買飲品。 140.回到教堂後,岑牧師找了一間房與D8夫婦傾談,主要是與婚姻輔導有關,大約5時便完成離開,D8夫婦各自去洗手間,之後約在教堂門口等。由於D8先去到大堂門口,但看到很多人,所以D8就走往對面髮型屋外,面向教堂門口,方便看到太太。 141.D8等候期間,左邊忽然有很多人跑去軒尼詩道方向,之後聞到催淚煙,雙眼流眼水,發現有大班警察圍著D8的位置。D8從外套袋內取出白色口罩,向警員示意後並獲知告可戴上。D8確認當時身上的衣著是往瑜伽班的衣著,他亦確認其他警方檢獲的如綠色袋、索帶、多罐飲品、雨傘和口罩。 142.D8作供期間呈堂了一份辯方文件[D8(1)至(12)],包括(1)至(6)是D8及妻子給教會奉獻的收據,(7)是D8於2017年受洗的照片,(8)至(9)是D8參加小組活動和瑜伽的照片,(10)是D8參加牧師退休的照片,(11)是牧師聯合會議的照片,紅圈內的便是岑牧師,(12)是D8的受洗證明信件。 143.D8確認控方片段P132播放時間06:18定格,畫面中有一位警員,他的面前有一位面向鏡頭的人士就是D8的太太梁淑貞。 144.D8說,當天並沒有意圖參加,實際上也沒有參加非法集會或暴力行為。 145.D8被盤問有關當天往維園的事情及經過,包括泊車安排及岑牧師和他們傾談輔導等事情,還有他的雨傘、泳鏡等等,D8否認是用來蒙面,他亦否認有關取泳鏡給岑牧師等事情是杜撰出來的。 146.D8亦被盤問關於他從太太取得聲稱拾回來的索帶,他否認那是謊話,D8否認他編造故事,他說他不是示威者或曾參加暴動,他說他身上每一件物件都有自己的用途,他沒有任何一刻想過參加任何暴力事件。 147.在覆問時,D8澄清從維園折返時,曾在告士打道有用過雨傘。D8說案發當日約了朋友在家中吃飯,在柴灣區,因此無論如何,D8那天也要過海。D8表示與岑牧師同行的時候,談論的課題環繞與太太的關係。D8說不出太太在哪裡執到索帶,索帶看上去並沒有不清潔,所以他就放入袋。D8說自己對太太吩咐的事宜,不會查問或抗拒。D8根據太太指示將索帶放入袋的時候,沒有衞生上的考量,認為個袋沖水後就可以清潔。D8表示沒有急切需要駕車去香港堂,岑牧師建議步行並一邊與他做婚姻輔導,所以他說他和太太就跟隨。他說他走到對面馬路等候太太時,會看到太太何時出來。 D8的證人DW10至12 148.D8傳召了一證人DW10出庭,她是顧秋霞Fiona,Fiona她的丈夫是D8的中學同學John,相識超過三十載,DW10自己則認識被告二十年。DW10知道D8生日日期為當天11月2日,因為她的丈夫和D8也是同於11月生日,所以案發當日相約到DW10家中吃飯。她居於筲箕灣柴灣道,相約時間大約下午5時半至6時,但當天D8沒有應約,她收到D8太太的電話,知道D8被捕。DW10形容D8是一個很虔誠的基督徒,很顧家和關心朋友,而且D8兩夫婦是十分環保的人士。 149.DW10在盤問下同意她不知道D8當天下午做過甚麼和有否參與過示威。 150.最後,D8根據第65B條呈交了兩份品格證人(DW11岑惠萍和DW12李月萍的證人口供)[D8(13)及(14)],前者是D8的牙醫,提到他的良好品格,後者是D8之前的助理,她提到D8為人十分環保。 結案陳詞 151.控辯各方均有提交書面的結案陳詞連同倚賴的案例,本席已經全面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重要的部分,如有需要,會在稍後處理。 相關的法律 152.控辯各方於其結案陳詞中提到的所有法律原則,本席已經全部考慮,在此亦不打算逐一重複,但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153.有關暴動罪的相關法律原則,本席和控辯各方均得知,亦倚賴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及其他人,和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及其他人 [2021] HKCFA 37(判詞日期為2021年11月4日)的綜合上訴案件(下稱「盧健民案」)。 154.本席已細心考慮,並會跟隨該盧建民案判詞內所有相關法律原則。在本案案情及相關議題下,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重點(以下本席引述的段落為盧建民案的判詞段落):—
155.就當中其他控罪,本席亦提醒自己:—
關鍵議題 156.就本案的暴動罪,關鍵議題有二:第一,案發日相關地段上和時段內,是否曾發生暴動,如有,與各被告有關的暴動發生的地段和時段為何;第二,若是曾發生上述的暴動,各被告是否有參與。 157.有關蒙面的控罪,不同被告有不同性質及/或不同程度的爭議,包括某被告是否身處非法集結,是否以若干物品蒙面,和是否有合理辯解。 158.有關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的控罪,辯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的索帶,爭議點是管有的意圖。 159.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辯方不爭議控方案情有關D3於保釋期間曾嘗試乘搭飛機離港的經過及情況,爭議點是控方能否證明D3意圖不如期回港接受審訊,棄保潛逃。 證供分析及裁決 控罪一 - 暴動罪(訴 D1至D8) 160.本案的主要控罪是暴動罪,本席會先考慮與每名被告均有關的第一個議題,即先決定是否曾發生暴動;如有,與各被告有關的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段為何;之後如有需要,再處理第二個議題,即個別考慮每名被告有否曾參與暴動。 161.控方的立場是,由於暴動的高度流動性及示威者的野貓式聚散,本案中只有一個暴動而其覆蓋範圍包括四個地段:—
162.而作為交替立場,控方指如果案中發生的是多於一個暴動,那發生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即各被告被截停位置附近)發生暴動是顯而易見的。 163.而暴動發生的時段,控方指是在案發日由16:35時,即軒尼詩道近分域街行車路被發現堵塞開始,直到17:32時,各被告被押上警車為止。以上控方指稱有關本案暴動的範圍及時段,可清楚見於其結案陳詞第85至88段。 164.至於各辯方的立場,主要是爭議有關案中暴動的範圍及時段,即使有發生的話,也不如控方指稱覆蓋上述四個地段,而且不應被視作一個暴動而全部與本案被告有關。 165.本席認為應先考慮並決定案中證據,包括現場影片和警員證供,顯示的究竟是一個或是多個暴動(如有)。 166.本席認為本案的特點是,相關事情並非發生在一條大直路上,而是涵括了三條主要道路,即軒尼詩道、莊士敦道及皇后大道東,其中最少包括十八條橫街或內街,即分域街、機利臣街、譚臣道、聯發街、船街、大王西街、盧押道、大王東街、汕頭街、廈門街、利東街、春園街、太源街、柯布連道、石水渠街、太和街、三角街及菲林明道。 167.就算不考慮上述的所有橫街及內街,只考慮莊士敦道,從上述前段即分域街至後段菲林明道一段路段,根據地政總署提供的比例地圖P141,該路段超過520米,更重要的是,該莊士敦道從分域街交界一段開始至盧押道便開始轉彎,因此那些在莊士敦道前段近分域街位置的人,不大可能看到莊士敦道至盧押道交界開始轉彎之後的位置,反之亦然;更不用說,另外兩條與莊士敦道平行的軒尼詩道和皇后大道東及上述中間的十多條橫街和內街的情況。 168.本席沒有忘記控方和盧建民案中提過暴動的流動性和控方指稱示威者野貓式的聚散,但在本案的情況下,特別是由於覆蓋範圍之廣及分散,加上影片中拍攝到部分事情如上述在同一時間或非常接近的時間內發生,本席認為控方指稱的四個地段即使曾發生暴動,也不應該被視為一個暴動;相反,本席認為要考慮的是,案發日相關時段,在控方指稱的多個地段內,是否曾發生多個暴動,更重要的是那一個暴動(如有)與本案被告有關,而那個暴動的地點和時段為何,這正是盧建民案中要求法庭決定的事項(見判詞第76段)。 169.首先,在事實裁斷上,本席接納案中所有在現場拍攝的錄影片段,如承認事實所言,真實地顯示被拍攝事物的影像,而畫面顯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相若(見承認事實P151第87及90段),換句話說,本席裁定當日在相關的灣仔區內的情況正如案中呈堂的影片所展示和證明。 170.另外亦作為事實裁斷,本席亦接納各控方警員證人在庭上描述的一般現場情況,除了對他們各自針對個別被告證供作保留,特別是截停各被告的經過,本席會在之後的考慮再處理。 171.本席在細心考慮所有相關證據、證供後,特別是現場的所有錄影片段,顯示了當日在不同地段、不同時間的確發生了如前述的示威者集結、堵路、縱火、投擲汽油彈等事情,明顯地發生了多個暴動。本席認為最少可分為三個暴動,即 :—
172.本席認為現在要決定的是,以上有沒有一個暴動與本案的被告有關,之後再獨立考慮個別被告有否參與。 173.首先,本席認為最重要和最應先作考慮的是控罪本身,即指控各被告的罪行詳情,針對各被告的是「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一帶」,雖然「一帶」有其彈性,但本席認為必須要在合理範圍內,如不合理地將覆蓋範圍擴大,對各被告並不公平。 174.跟著有見於如上述的現場環境,及特別是各被告最終被截停的位置,本席認為與各被告有關的相關地段應該是上述本席形容的「莊士敦道前段暴動」,而相關的時段應為約自16:35時,即有示威者將雜物及鐵馬將軒尼詩道近分域街的馬路堵塞開始,直至各被告於約17:07至17:10時被截停為止(下稱「暴動時段」)。 175.本席重申,在證供上,特別是在某些錄影片段中,顯示了其他位置或其他時段亦發生暴動,包括上述本席形容的皇后大道東暴動及莊士敦道後段暴動;但因為上述理由,本席在之後考慮針對各被告的控罪一暴動時,以以上在暴動時段發生的莊士敦道前段暴動為準。 176.如前述,在暴動時段發生在莊士敦道前段暴動,發生的事情已可清楚見於現場的錄影片段,而各控方證人描述的一般情況,除了就個別被告被截停的細節,基本上與案有關的概括情況,辯方並無重大爭議,有關錄影片段及證人的主要部分,本席之前在綜合控方案情時已大概列出,現在不再重複。亦如上述,本席接納上述影片證物及證人(除有關針對個別被告截停的部分作保留並容後處理)作為可倚賴的證供,並給予全面比重,認為真實地反映案發日的事發經過。 177.在暴動時段的約三十分鐘內,在莊士敦道前段暴動的相關地段內,發生了如本席前述的激烈事件,包括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在一起,期間明顯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當中有明顯已經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過百名大部分身穿黑色或深色衣服、蒙面的示威者佔據道路,甚至以雜物設置路障,示威者無視警方警告,大叫侮辱性說話,甚至有人向警員方向投擲多於一個汽油彈,近至在PW11約3米處起火,有手推車被推到馬路上燃燒,警員要多次發射催淚煙去驅散示威者,亦有出動水炮車作驅散。 178.示威者作出以上種種行為,毫無疑問是意圖導致或相當有可能導致任何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而事實上,參與上述已構成非法集結的示威者已實際上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非法堵路、向警員投擲汽油彈和燃燒手推車等等,明顯是蓄意使用暴力或威嚇使用有迫切性傷害的暴力。因此,本席裁定在上述的莊士敦道前段暴動和暴動時段內,正是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所指的暴動。 179.本席認為控罪一暴動的第二個議題,即各被告個別是否有參與該暴動,才是本案最重要的議題,由於針對每名被告的控方證據不一樣,加上大部分被告曾作供及/或傳召證人,本席之後會逐一考慮並決定每一名被告的情況及就其關於控罪一和其他控罪(如有)作出裁決。 180.現階段,本席打算先列出一些綜合觀察、考慮和分析,從而得出一些基本上可應用在每一名被告身上的結論,之後才就每名被告作獨立考慮。 181.在本案案情下,各被告沒有任何招認,而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指控任何一名被告在被指稱的暴動現場逗留的時間、不同階段的位置及期間的行為,控方只有他們被截停或制服的地點和時間,及他們當時的衣著和裝備,更沒證據顯示任何一名被告於任何階段的特定行為,如參與堵路、對警方叫囂辱罵或投擲任何雜物或汽油彈等。 182.辯方在本案的說法是,各被告正正是盧建民案中,終審法院所形容的無辜過路人(innocent passers-by)被困於暴動中(caught up in a riot),因此被捕。他們「僅僅在現場出現」(mere presence)並不是構成「參與」(taking part)。 183.如上述,控方沒有直接證供,但倚賴兩個範疇的環境證供:一,各被告被截停、制服或拘捕的地點和過程;及二,各被告當時的衣著和裝備,去邀請法庭作出一個唯一合理或無可抗拒的推論各被告曾參與暴動,準確點來說,由於沒有證供指控被告曾作出任何特定行為,因此是指控各被告以其裝束和裝備以身在現場以鼓勵形式參與暴動。 184.控方的立場亦正正是盧建民案中,終審法院判詞第78段所指,法庭應集中考慮是否有證據:第一,直接證明,或第二,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一名被告曾參與暴動。由於案中並無證據直接證明任何一名被告曾作出任何行為構成其參與暴動的罪責,剩下要考慮的是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去支持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一名被告曾參與暴動,即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中判詞第78段所指,可支持推論的證據來自兩個範疇,第一,拘捕地點和時間;及第二,被告身上的物品。 185.在本案中,就以上兩個範疇的證據,即拘捕時間和地點及被告身上的物品基本上沒有重大爭議,已包含在承認事實P151及有關的錄影片段、截圖及各被告於警署內被拍攝的相片內。本席在之前綜合案情時已簡單描述,在之後處理個別被告時,會再行處理。 186.綜觀所有本案案情,本席認為控方指控八名被告的證供,其實本質上大同小異,只是程度上大有不同。 187.第一個範疇有關拘捕時間和地點,就各被告被截停、制服或拘捕的時間,基本上已全部在承認事實P151內,或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由作供的警員帶出,約為17:07至17:10時,這與錄影片段中的影像亦大致吻合。至於地點,根據承認事實P151或庭上警員補充,無論是在莊士敦道或分域街交界、機利臣街與莊士敦交界、譚臣道和莊士敦道交界,或是實際上是在莊士敦道上或分域街上,基本上也只是十數步之遙,本席認為分別不具關鍵性。 188.至於第二個範疇,有關各被告身上的物品,即衣著、裝備及隨身物品同樣已紀錄在承認事實P151內,亦有各被告之後於警署內拍攝的相片確認。如上述,由於本案控方針對各被告身上的物品明顯有異,有些程度分野甚大,本席之後會作獨立考慮。 189.至於個別被告被截停或制服的過程或細節,特別是個別被告有否如控方指控曾嘗試逃走或反抗,辯方更有大量爭議。對於控方嘗試倚賴被告逃走或反抗去支持控方案情,本席有兩點綜合觀察並認為可應用在所有被告身上。 190.第一,由於案發與審訊距離了差不多四年,部分警員並非即時作詳細書面紀錄,甚至如部分辯方所指有多份不一致的紀錄,本席就算不質疑個別警員的可信性,也對其可靠性有所保留,特別是在截停細節方面。 191.第二,是更重要的考量,即使假設完全接受控方指稱被告曾嘗試逃走或反抗,本席也不能根據上述法律原則肯定被告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莫說當時社會形勢緊張,部分人被各式資訊影響,不信任甚至敵視警方,案發時更是情況混亂,有人情急下慌不擇路,恐怕殃及池魚,甚至因吸入催淚氣而掙扎等等不足為奇,這和那些明顯情況,例如在被指稱於行劫或販毒現場逃走的情況截然不同,因此,本席不會因控方指稱任何被告曾逃走或反抗而以此作為支持控方案情,亦不會以此對任何被告作任何不利推論。 192.本席謹記,在裁定一名被告有否「參與」暴動時,要決定他或她有否作出「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涉案的行為,即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也就是說要決定該被告有否作出「促進暴動的行為」。 193.如上述,本席要考慮各被告被截停及拘捕的位置和時間,還需要一併考慮各被告當時身上的物品,即其衣著和裝備,兩者加起來才可以作出應該作出的推論。 194.本案被告的裝備主要只屬防護性而並非攻擊性物品,本席認為這不等於沒有重要性。應該說,如果某被告身上有攻擊性物品,只會有加強針對他的證供。沒有攻擊性物品,只是代表沒有該些有力證供而已。一名被告身上有防護性物品,在乎其性質、數量和當時環境,仍然須由法庭考慮是否可以作出推論和比重為何。 195.本案被告身上的也不是違禁品,本席認為同樣道理,如果說被告身上有違禁品,也只會是有進一步針對他或她的證供。物品本身不是違禁品,當然可以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有其合法正常用途,但如果一名出現在暴動現場的人身上有該些物品,在乎其性質及數量及有否可被接納的解釋,是可作推論的證據。 196.至於裝備方面,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相對較為重要的是:(a) 眼罩或護目鏡或防風鏡;及(b) 口罩或防毒口罩或面罩。案發時為2019年11月2日,當時疫情仍未爆發,一般市民外出,甚至參加和平集會或示威的人,不會亦毋須戴上上述的眼罩和口罩或防毒面罩。但在暴動或非法集結的場面裡,該些物品便有其重要性,用以抵抗警方使用催淚氣體和遮蓋自己的面容。當然,本席不是說身上有眼罩及/或防毒口罩或面罩本身就等同是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那些裝備的多寡,連同帶備者出現的地點、時間和其他情況,在不同程度上構成指證他們的證供,亦可連同其他證據,如果在缺乏被告可被接納的解釋下,可引申出針對被告的推論。當然,由於案中有堵路的情況出現過,因此,照常理可用作綑綁物件的索帶在本案中也大有其證供價值。 197.至於衣著,部分被告有若干數量的黑色或深色衣物,一般情況下,穿著黑色衣物,就算全身黑衫、黑褲,也是個人選擇,並無任何可以針對之處。但如果一名人士故意全身或大部分穿著黑色或深色衣物而知情地出現在暴動或非法集結的現場並逗留,無視警方不同形式的警告,而和其他示威者共同進退,一同對抗警方,他或她的意圖就是將自己與其他示威者視為夥伴,亦意圖令其他示威者將自己視為夥伴,聯成一線在心理上壯膽,在實際上增加一個團隊的人數和氣勢,壯大整體力量,亦增加己方阻止警方執法的實力,同時又減低警方辨認個別示威者的機會。 198.正如上訴法庭於SJ v Tong Wai Hung湯偉雄 [2021] 2 HKLRD 399一案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法官在判詞第80段指出,如果一個合法的示威變為非法的集會,甚至暴動,常識告訴我們,一個和平的示威者或旁人或旁觀者,應該在合理切實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ens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首席法官在判詞第50段重申,非法集會和暴動的要旨正是非法集會或暴動的參與者以大量人數行事,亦以人多勢眾去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the gravamen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riot, lies i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cting in large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common purpose)。 199.另外,上訴法庭亦於Leung Kwok Hung梁國雄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2 HKLRD 771提到有關原則,該案本身是上訴法庭處理禁止蒙面規例的司法覆核案件,判詞中同樣提到於《公安條例》中有關「未經批准集結」的罪行。雖然與本案的控罪不同,但其中邏輯一樣,有關原則亦可於本案中作借鏡。 200.上訴法庭在判詞第226段將「身處未經批准集結」的人詮釋為包括那些在知悉該集結性質屬未經批准,以及獲合理機會解散和離開現場後仍逗留在該集結的人。上訴法庭強調,所有珍惜法治作為核心價值的市民都應負上維護法治的責任,故此,在停止和解散命令發出後,盡責守法的市民應聽從該指示,而非逗留在該處,違反該命令和指示。該人逗留在集結當中,即使沒有進一步的暴動行為,也會使惡化的情況嚴重,並可能升級至嚴重暴力衝突,令人流管制的運作受挫。簡而言之,那些違反命令停止和散去而選擇留在集會的人,實際上是參與了未經批准集結(Those choose to remain at the gathering in defiance of an order to stop and dispersal actually participate in the unauthorized assembly)。 201.當然,本席一直會謹記,各辯方最主要的論點,是各被告均是無辜過路人,如果這是或可能是屬實,該被告理應無罪。 202.本席現在獨立處理個別被告的案情,並作出相關的分析和裁決。 D1的裁決及理由 203.首先,如果綜觀所有針對D1的控方證據,可見有兩方面和其他被告明顯不同。第一,是D1被截停的位置,根據PW3的說法,他第一次看到D1是D1在莊士敦道及譚臣道的馬路,最後在譚臣道的行人路邊將他截停,之後將他帶到聯發街街口,再到莊士敦道18號惠康,之後再到與其他被告於分域街及莊士敦道的交界位置附近,最後帶上警車。 204.如前述,本席認為D1被截停的實際位置並無關鍵性,而D1被截停時的實際情況,例如是否站著或轉身急步離開,亦如本席之前決定不以控方指稱的逃走作推論,這方面也沒有關鍵性。 205.本席認為真正有關鍵性的是第二方面,即D1身上的物品,明顯地其性質及數量也與其他大部分被告不同,根據P151承認事實第2及第3段及相關證物相片,見文件冊第6至14、227至232頁(P120及P129),衣著上,D1當時雖然穿著黑色長褲(P4)及綠黑色波鞋(P5),但身穿黑色短袖、兩邊有明顯白色間條T裇(P3)和揹著一個迷彩綠色背包(P1),與其他示威者的服飾不太吻合,更重要的是他身上沒有任何面罩、防毒面具或任何其他裝備,只有五個並未開封的一般薄裝藍白色口罩(P2),衣著和物品相片見文件冊第227頁,本席認為就D1身上物品有關的證供,針對D1的頗為薄弱,不能作有力的推論。 206.當然,本席亦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D1曾出庭作供並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DW2,主要是用作證明他是路經現場而非參與暴動的說法。本席沒有忘記控方亦倚賴現場影片中,曾拍攝到D1於約17:05時在莊士敦道近修頓球場外跑過,當時戴著黑色口罩和手持黑色雨傘,在兩、三分鐘後被截停時,該黑色口罩及長傘已不翼而飛,控方指稱D1是因為避免警方知道而在被捕前棄置,亦因為該些可疑物品而不得不就此出庭作供解釋。 207.對於以上種種控方的批評,本席不能接受。首先,沒有任何基礎可推斷D1可預見將會被捕而預先棄置該黑口罩及雨傘,更重要的是,本席曾反覆觀看該有關片段,即P134B(5),拍攝到D1跑過的時間不超過三秒,即17:05:23至26,姑勿論影片質素如何,在場人士包括D1在內,全是只被拍攝到側面,而且D1是戴著口罩,夾雜在大量人群中跑過,假若不是D1主動承認,本席對於控方能否穩妥地證明該人身分大有保留。相反,對於D1自願承認片段中該人是自己而身旁的正是與他一起前往銅鑼灣購物的吳女士,有助其版本的可信性。 208.事實上,該D1證供一直提及當天與他一起的吳女士並非子虛烏有,D1的辯方證人DW2亦確認該吳女士本來亦是該晚燒烤聚會的參加者之一。 209.而且DW2的證供亦有另外兩點有其獨特重要性:第一,DW2確認當晚在他家中的燒烤聚會,D1的太太及兩名子女當天早於下午3至4時已經到達;第二,DW2在案發翌日從D1太太那裡取得車匙前往星街將D1車輛駛回D1家中。 210.對於以上兩點,控方並無質疑,本席亦認為可信,特別是辯方呈交了相關相片,證明之前的類似聚會及D1車輛停泊的情況[D1(1)至(11)]。 211.本席認為D1作為一名47歲已婚,並育有兩名年幼子女的父親,當天正正是約了全家往友人家中燒烤,而且家人亦早早已前往,自己在之前先和另一友人往灣仔區參加暴動再自行前往參加聚會的可能性不大。相反,如D1聲稱先和同是參加者的吳女士前往購物,再參加聚會的可能性相對較高。 212.另外,同樣道理,D1如果打算參加當時當地的暴動,而先將自己的車輛泊在暴動現場附近,可能性同樣不大,特別是該車輛是D1自己名下登記[見D1(11)]。相反,將車先泊下再前往會合友人購物之後再一同取車,一同前往相同的目的地,相對的可能性較大。 213.在全面細心考慮了所有來自控方相對薄弱的證供和辯方並非不可能的說法,本席不能肯定D1是該暴動的參與者,不能排除他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因此,裁定D1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D2的裁決及理由 214.D2不爭議她在本席裁定的莊士敦道前段暴動現場及有關的暴動時段,即約17:10時在莊士敦道及分域街交界的行人路上被截停,她亦不爭議她當時的身上衣著及物品,詳情見承認事實P151第8至10段,及可見於相片於文件冊第23至36頁及233至238頁。 215.綜合來說,D2當時身穿黑色外套(P15)、黑色緊身褲(P17)及藍色鞋(P18)、戴著藍色鴨舌帽(P9)及黑色面巾(P11),頸上掛著一個3M防毒面具(P12)及一個黑色風鏡(P10),揹著一個黑色背包(P8),內有其他個人物品,包括一個未用黑色口罩(P14)。 216.如果單單看D2的服裝,除藍色鞋外,差不多全身黑色,與暴動現場的參與者或示威者吻合,而其身上的物品有一個防毒面具及一個風鏡,在當時當地被截停,亦屬可疑。 217.當然,基本和重要的法律原則是可疑不等同有罪,特別是在本案中D2曾作供提供其案情,包括當日曾往行山,之後往暴動現場附近打算買外賣等等,她亦解釋了她身上衣物是為當天行山所穿著,而防毒面具及風鏡則為沿途須應付催淚氣體所用,她否認她當天知悉或參與暴動。 218.辯方最後陳詞時特別提到,在D2的拘捕警員PW5到達現場前,他的小隊其他首批衝出的隊員已可看到當時已經在場的D2在該髮型屋前彎低喘氣而沒有把她視作示威者將她制服,反而是之後的PW5才有誤會,把靠在牆邊的D2制服,D2亦否認她曾企圖逃走。 219.對於控方指稱並倚賴D2逃走的說法,本席之前已表述對所有相關被告的處理方法,即因現場當時環境而不對任何被告因此作任何不利推論,或以此支持控方案情。 220.本席認為就D2的案情來說,最先應考慮的是D2聲稱當天曾行山的說法,當然理論上,當天早前曾行山不能馬上排除當天較後時間參與暴動的可能性,但如果該行山的說法屬實或有可能屬實,該涉案人在之後馬上前往參與暴動的可能性相對較低,亦可能可以解釋涉案人部分與現場暴動參與者或示威者衣物吻合的原因。 221.本席認為D2與其他所有與其案情有相似地方的被告有三方面不同,第一,她是本案中唯一居住於接近該暴動現場的被告,準確來說,她居於軒尼詩道451號[見其住所證明D2(1)],即灣仔區邊緣或銅鑼灣區貼近灣仔區位置,距離本案該暴動現場只有約十多分鐘腳程;第二,她是本案中唯一有提供相片以支持她較早前行蹤的被告,她提供了一張上載於Instagram顯示當天早上10時14分她於獅子山上行山的相片[見D2(2)],本席沒有遺忘控方曾批評有關相片的證供價值,如實際拍攝時間及相中人是否D2等,本席認為除了D2的證供以外,沒有任何相反或可質疑其說法的證供,而且表面上沒有令人懷疑之處;第三,她也是本案中唯一一名被告呈交了醫療證明支持她自2016年至2020年有關她哮喘和咳嗽的問題,特別是於2020年11月3日(即案發翌日)入院治療哮喘及所獲發藥物的紀錄[D2(3)至(6)]。 222.以上證物無疑在若干方面,某程度上支持了D2庭上的說法。 223.就D2有關其當日早上行山的說法及之後回程途中應邀與友人步行往附近春園街買外賣打算之後回家食用等說法,控方曾有多個批評,例如行山後應盡快回家梳洗休息,可在家中附近買外賣,及買外賣過程過於堆砌等等。本席認為那些偏向於個人習慣選擇及愛好,多於一般合理性。簡單來說,任何人在行山後不馬上回家而在途中步行來回就算數十分鐘買外賣,亦不算不合理或不可能。如前述,由於D2提供了她當日行山的相片和她只居於暴動現場大約十多分鐘腳程的地方,本席認為她當天曾行山及之後往該暴動現場附近買外賣的說法有可能是真實,或最少不屬不可能。 224.如果本席接受D2當天曾往行山的可能性,亦某程度上解釋了D2當時即使是黑色但全是運動服的裝束,甚至是她當時的黑色面巾或圍巾(P11),即使其拘捕警員PW5也在庭上同意那是一般行山人士所穿戴的圍巾。 225.歸根究底,最可能對D2作出不利推論的只有她當時身上的防毒面具(P12)及風鏡(P10),正如控方盤問中針對D2為何會在當時攜帶在身。 226.D2對此曾作解釋,她說自小容易氣喘而又在當時偶有示威衝突的中環區文華酒店工作,曾遇催淚氣而不適,故聽從一名前救護員朋友建議,買備該俗稱「豬嘴」(而並非兩邊有獨立濾罐或濾片的防毒面具)和風鏡。至於為何在當天行山及往外賣時攜帶在身,D2亦有解釋,她早一晚放工後從中環直接回上水娘家,翌日案發日行山後本打算直接回自己家,而且她有一個繩索袋(P13),見相片於文件冊第8至9頁,裝著該些物品,為她平時習慣攜帶。 227.本席一再考慮D2當時攜帶著該防毒面具和風鏡,無疑覺得可疑,但有見於D2再沒有其他可供針對她的物件作進一步推論,加上特別是她當天剛行完山及一直並於案發時段前後有哮喘等事情均有可能屬實,再加上她相對住近該暴動現場,故其前往附近買外賣的相對可能性亦較高,本席不能完全排除她是她所描述的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換句話說,本席不能肯定D2是該暴動的參與者,所以裁定D2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228.至於最後的控罪二,有關D2被指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面巾或圍巾(P11),由於本席不能肯定D2為暴動參與者及在期間蒙面,加上亦接納D2有哮喘而在被截停前因此使用該面巾或圍巾可能屬於合理辯解,故裁定D2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D3的裁決及理由 229.D3除了身穿黑色圓領襯衣(P40)、黑色牛仔褲(P41)及黑灰色鞋(P43)、揹著灰黑色背包(P21)於該暴動現場被截停外,她身上可供作推論的物品,無論在種類上及數量上,也是所有被告當中最多的,詳情見承認事實P151第19段及相關相片,見文件冊第46至74及239至245頁(P129及P122)。她當時身上的物品可歸類為三個3M防毒面具(P22、23及30)、十六個3M過濾器(P31至35)、四個3M過濾片(P37及28)、四個泳鏡和防風鏡(P24至27)、兩個黑色口罩(P29)、一隻啡黑色手套(P36)、一條黑色面巾(P39)及一部對講機連耳機線(P44)。 230.照常理考慮,一名人士以上述衣著和如此大量裝備出現在暴動現場本身就極不尋常,並且十分可疑,明顯地以上服裝及裝備與示威者吻合,而該些裝備包括防毒面具、泳鏡或防風鏡等等正是差不多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必備。 231.當然,單單有以上衣著和物品並不等同於暴動罪成,最終仍是要由法庭考慮能否作出法律要求下的唯一合理推論。 232.D3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不等同於有罪,亦不會單單因此而引致不利的推論,但卻等同於沒有任何辯方證供去削弱、反駁或解釋來自控方的證供。 233.再清楚和準確些說明有關法律原則,正如終審法院案例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特別是判詞的第31及32段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plainly called for some explanation),而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perfectly entitled to regard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 234.在比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卓庭 [2020] HKCA 360,判詞日期為2020年6月4日,上訴法庭引述上述Li Defan案例時指「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需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71段。 235.正如更為新近的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 [2021] HKCA 916,判詞日期2021年6月30日,其中第37段,上訴法庭亦引述上述Li Defan一案指出「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236.雖則如此,就算本席認為D3以其裝備及身上物品於被截停時間出現在該暴動現場極不尋常,而D3不作任何解釋,本席最後仍需要考慮所有控方證據去決定是否能夠作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D3有參與暴動。 237.辯方就D3衣著、裝備的陳詞基本上只有兩點,就是第一,警方這次的行動是追截而非圍捕,因此暴動範圍內有可能有無辜市民被誤認為是暴動份子而被捕;第二,衣著、裝備只是法庭作推論的基礎之一,案發日香港有其他合法的聚會,因此不能排除D3的一身裝扮是用作參與其他合法集會,只是途經灣仔時被誤會為暴動份子而被捕。 238.本席認為辯方以上說法,不但在本案中就D3而言,沒有任何證供基礎,而且完全脫離現實,違反常理。D3如前述以她的裝扮連全副裝備出現在該暴動的現場,不可能是去參加其他合法集會,更不可能是途經的無辜市民,D3以上的說法無疑是掩耳盜鈴,自欺欺人。 239.如果再仔細考量D3身上的所有物品,其中包括三個防毒面具,還有十六個過濾器和四個過濾片,還有四副風鏡或泳鏡,毫無疑問,不會只是供D3自己一人使用,D3帶同該大量裝備在該暴動的地段和時段出現,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不但個人參與該暴動,而且作為類似供應站或補給站提供以上裝備給其他暴動參與者,換句話說,即使沒有直接或明確證據顯示D3曾作出那些指定行為,如堵路或投擲汽油彈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本席認為D3不但以自身在場以鼓勵形式參與該暴動,而且同時以裝備供應者的角色鼓勵了其他暴動參與者,特別再考慮到D3同時管有一個對講機,在現場環境必然是用作與其他暴動參與者作即時通訊,以上的唯一合理推論更為明顯。 240.本席肯定D3如上述理由,是該暴動的參與者,故裁定D3控罪一暴動罪名成立。 241.至於控罪三,在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主要控方證據來自PW7作供指本來戴著面巾(P39)的D3在被截停後將面巾摘下後棄置。對此辯方爭議並曾有大量盤問。本席提醒自己有關的控罪元素之一是「使用」而非「管有」,有見於事件已發生在差不多四年前,而不爭議的是PW7有四份不完全一樣的書面紀錄,就算不質疑PW7的可信性,本席對這一細節的可靠性或有所保留,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前提下,本席裁定D3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242.由於D3在之前已承認控罪四,有關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已被定罪,現在毋須再處理。 243.最後D3面對的是控罪十,簡稱為妨礙司法公正,有關案情本席之前已經詳細列出,簡而言之,控方指稱D3在法庭准許她保釋候審期間,企圖乘搭一班連同寵物的私人包機離港往英國,棄保潛逃。 244.對所有相關的控方案情,辯方並無任何爭議,因此全部經承認事實P151(第27至37段)及PW9的兩份證人供詞P156及P157呈堂。 245.辯方的立場是D3企圖離港只是違反保釋條件,不等同妨礙司法公正,因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D3意圖不如期回港接受審訊。辯方的陳詞指D3離港時正值疫情期間,一般航班情況不穩,乘坐私人包機並非不普通;亦因為航班不穩定,D3沒有訂下回程機票亦非奇怪;辯方陳詞指,D3只有一本特區護照,沒有BNO,她在機場被捕時行李亦不多,她不可能在英國久留,必然得回港,而之後必然會被捕,因此不能逃避法律程序;而她企圖離港時是2022年2月16日,距離審訊還有一段日子;至於D3在離港前曾申請並嘗試獲得貸款,辯方指她在原定出發日期前並不知道申請會否成功,離港時亦未有帶同任何該些款項在身,不能說D3此舉是棄保潛逃的證明。 246.本席已細心並全面考慮以上辯方的所有說法,認為除了沒有足夠證供基礎支持之外,本席更認為牽強之至,毫無說服力。 247.首先,雖然控辯兩方的陳詞中均沒有提及,但本席留意到,根據PW9經第65B條呈堂的第二份證人供詞P157第5段,PW9確認當日的寵物私人包機,連同D3在內共有十一名乘客及十四隻寵物,而只有D3一人沒有攜同任何寵物上機,本席認為以超過十萬元購買寵物私人包機機票並須辦理比一般繁複的手續出境,但不帶同任何寵物登機,本身就十分可疑,在本案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明知自己在保釋當中不能離港的D3,相信以此方法可以或有機會可以成功離境,再加上D3選擇購買單程機票並在英國入境聲明書上(P144)表明打算會留英半年,並填上英國倫敦的住址(見文件冊第395頁),D3逃避審訊的意圖昭然若揭。 248.辯方指選擇私人包機單程機票而沒有訂下回程日期是因為疫情期間航班不穩定,該說法既不合符邏輯亦不合理,如果真的出現疫情因素而影響航班,無論一般正常航班或私人包機也沒有分別,正如在PW9的第一份證人口供P156中第5段提到,D3原本訂有的航班機師正正是因為在2022年2月9日確診而未能依期在2月10日起飛,因此須要改飛另一航班,在2月16日離港,可見如有疫情影響,機組人員甚至航班或機場,一般航機或私人包機並無分別,這亦是常理。相反,正正因為疫情而令航班不穩定,有心回港的人更應一早預訂回程航班,而非如D3購買沒有訂下回程日期的單程機票,除非根本沒有回港打算。 249.而辯方指D3沒有BNO而且行李不多,不能在英國久留,本席認為更無關係,即使就算D3不能長期合法留英,也不表示她不能嘗試逃避有關機關或非法逗留,只在乎她的選擇而已。 250.還有重要一點,根據承認事實P151第36段呈堂的所有銀行家誓章,P146至148,D3於2022年2月15日及16日分別從銀行貸款及透支兩筆分別是$194,000及$168,000的款項,那正正是D3企圖離港當日及前一日,辯方陳詞指D3申請時不知道能否成功,而離港時亦沒有帶同該等款項在身,本席認為完全沒有關係,D3能夠趕及在離港前獲得該兩筆款項存入其戶口,照常理她隨時可以在之後才從戶口中提取,本席亦特別留意到在離港前當日及前一日,分別獲得該兩筆共$362,000的借貸之前,D3該戶口內只得$1,116.27,見文件冊第416至417頁,這正正進一步支持D3打算潛逃的推論。 251.在全面考慮上述證供後,本席確信當日D3嘗試離港明顯是意圖棄保潛逃,逃避在港的審訊,她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明顯不過,而她的行為亦明顯地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本席裁定D3就控罪十罪名成立。 D4的裁決及理由 252.綜觀D4的案情,就針對D4的控方證據來看,有一點是與D1的情況相似,雖然針對D4的相對較多,就是D4衣著和身上的物品。根據承認事實P151第39及40段,和所有與D4衣著及物品有關的相片,文件冊第83至96,及246至251頁(P129及123),D4當時雖然身穿黑色外套(P52)和黑色牛仔褲(P54),但白色波鞋(P56)和揹著一個淺色背包(P47),與示威者不算完全吻合,這還屬次要,更重要的是她沒有示威者常有的裝備,如眼罩、防毒面罩等,除了一對藍黑色手套(P48)和一個3M黑色口罩(P49),還有一把藍色雨傘(P51),見相片於文件冊第85至89頁。 253.毫無疑問,D4於本席裁定的該暴動現場被截停,而且身上有以上的一對藍黑色手套、一個黑色口罩及一把藍色雨傘,情況是有其可疑之處,但本席必須同時考慮D4庭上的證供,以決定能否肯定控方的指控。 254.D4的庭上說法,本席之前已詳細複述,簡單來說,她的說法是她只是事發時路過,她原本是想和妹妹及友人往中環遮打花園參加一個「和理摺紙鶴」的合法集會,而她身上的物品各有其合理解釋,她並非當日暴動的參與者。 255.本席留意到根據承認事實P151第40段,D4的手套(P48)是警員從她背包內搜到,即並非在D4手上,這和D4聲稱打算在參加活動之後協助執垃圾時使用吻合。根據常識和日常經驗,參加者在活動後戴上工作手套協助清理場地並非不常見,控方指稱是用作參與非法集結和暴動時搬運或投擲物品或拆鐵欄,在D4的解釋下,明顯不是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 256.相同道理的是D4的黑色口罩(P49),那是一個布質的口罩,見相片於文件冊第87頁,與防毒面罩及有過濾裝置的口罩大有不同,D4解釋她有鼻敏感而經常帶備一個布質口罩出入冷氣及人多地方並非不合理。 257.相比於上述的手套和口罩,D4的藍色雨傘(P51)單獨來看可作推論的空間不大,特別是在本案中,在本席裁定的莊士敦道前段暴動裡,沒有如其他案件或其他地方有示威者築起雨傘陣的情況出現。 258.本席亦有考慮過控方對D4跟隨友人提早在銅鑼灣下車逛街而非直接往中環參加活動,和與妹妹失散後的反應等批評。本席認為並非如控方所指是不合理或不可能,簡而言之,選擇跟隨或不跟隨友人決定,及突發事件中鎮定或慌亂的應對,因人而異,即使事後可能會覺得有更佳或更適合的做法,不一定等同於事發時的做法不合理或完全不能發生。 259.相反,就D4身上物品這一方面,本席認為有一點有其獨特的重要性,就是D4當時攜帶有一疊白紙,D4作供說是打算去到「和理摺紙鶴」的活動時作為摺紙的原材料。莫說一疊白紙基本上不會是一般示威者會攜帶在身的物品,甚至不會是一般人在平時上街或外出時會攜帶的物品,重點是那是一疊白紙,而非一般人用作書寫的筆記簿或文件冊,但那正正是摺紙鶴必須的原材料,這和D4作供指她當日正打算往中環參加「和理摺紙鶴」活動的說法完全吻合,亦為她的說法增添了可信性。 260.本席在全面考慮有關D4的證供後,一方面在D4身上的物品上可作針對她的推論相對薄弱,另一方面D4庭上的說法,即她是前往參加合法聚會途中經過暴動現場,有可能是屬實,本席不能肯定D4是該暴動的參與者,不能排除她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因此裁定D4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D5的裁決及理由 261.D5對於其於本席裁定為該暴動現場被截停沒有異議,亦沒有爭議她當時的衣著和身上物品。 262.綜合來說,她當時戴著黑色鴨嘴帽(P65)、身穿黑色圓領襯衣(P69)、黑色緊身褲(P71)、米藍色鞋(P72)、黑色腰包(P62)及揹著一個綠色背包連黑色雨擋(P60)。本席認為特別有重要性的是她當時戴著一對黑色的保護手袖(P68)、一對黑灰色手套(P63)、頸上一個3M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P66)、一塊黑色面巾(P67)及一個護目鏡(P64),身上還有十條索帶(P61),以上詳情記錄在承認事實P151第47至48段,亦可見於相片在文件冊第105至126及252至258頁(P124及129)。 263.從以上可見,D5於現場的裝束,除了米藍色鞋外,全身由頭到腳可算是全黑色,包括帽、上衣、褲,甚至面巾、手袖、手套,還有帶雨擋的背囊,也是全黑色,再加上她當時頸上掛著帶兩邊過濾器的防毒面具及腰間掛著十條索帶(承認事實第48段確認在調查期間,從D5身上掉下,D5作供時亦表示原本掛在腰間)。 264.如果單看D5這身裝扮和裝備,可算是全身裝備,與暴徒及示威者的身上物品完全吻合,在該暴動現場被截停,情況十分可疑。 265.當然,本席必須細心考慮辯方的證供,包括來自D5本人及她證人DW7,如果有關她是無辜過路人的說法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她應當被判無罪。 266.簡單來說,D5的說法是當天早上她和友人往行山,行程完畢後到達灣仔的灣仔峽道,打算前往男友人DW7位於中環荷李活道家中赴約,在尋找的士途中,一直步行至暴動現場被捕,她身上的衣著就是當日行山的衣著,裝備是行山及途中應付催淚煙所用,D5亦提供了相片證物[D5(1)至(7) ]以支持她的說法。 267.本席會首先考慮D5當天早上行山的說法,如本席之前處理D2時提及,照常理,一個剛在附近行完山的人接著往附近參與暴動有其相對的內在不可能性。 268.首先,和D2的情況不同,D5並沒有提供她自己或友人當天行山的相片(只有之前行山和該行山路段的相片),當然,辯方沒有任何責任證明其清白或任何事情,但這亦代表除了D5自己在庭上的證詞外,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她當天行山的說法。 269.跟著,D5形容她在灣仔區行完山的下一個行程是往DW7位於中環荷李活道家中聚會,她聲稱她一直打算找尋的士但未能找到,故一直往中環方向步行,如控方批評,她大可在行程終點司徒拔道截車往中環,就算本席接受D5解釋,那仍未算是行程終點,她大可在走到皇后大道東上選擇的士或其他交通工具往中環,而毋須一直步行至被捕位置。 270.本席留意到D5的說法不是如其他某些被告如D4或D6打算步行往中環,D5說她仍是往尋找的士,毫無疑問,如現場影片清楚可見,特別是皇后大道東或下面的莊士敦道往中環方向,當時交通明顯已大受影響,D5聲稱繼續往該方向走前而非停下,甚至往相反方向尋找的士的說法,既不合理亦不可信。 271.除了上述,本席認為最大問題是D5當時身穿的米藍色鞋(P72),見正面相片於文件冊第126頁,那不但不是行山鞋,甚至不是一般的運動鞋或球鞋,而是一雙偏薄布質的鞋,D5的說法是她是行山愛好者,一早知道她聲稱當天行程的聶歌信山路段屬高難度,她甚至形容要帶備雙手手袖及手套,手足並用以走完該日她聲稱要四、五小時的山路,並呈上該山路的部分路段[D5(3)]的相片及文字形容以證明其陡峭。還有更重要的是,從D5自己之前的行山照片[D5(1)圖十],可見她以前正正是穿著正式或專業的行山鞋行山,而不是如P72的薄裝布鞋。 272.從以上種種考慮後,本席拒絕接受D5就當天較早前曾行山的說法,認為並沒有如D5所描述曾經發生。 273.當然,D5沒有行山不等同於她在之後有參與暴動,那只是代表本席排除了D5當天的裝束和裝備是她行山所用而已。 274.本席認為最具關鍵性的是D5當天的多件裝備,包括黑面巾(P67)、黑手袖(P68)、黑手套(P63)、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66)、護目鏡(P64),當然還有十條索帶(P61)。如果單看上述的裝束,即黑面巾、黑手袖和黑手套,在本席已排除了D5聲稱是當天行山所用的說法後,已經足夠可疑,但證據遠遠超過那些,那些裝束必須連同本席認為更具推論價值的三件裝備,即防毒面具連過濾器(P66)、護目鏡(P64)及十條索帶(P61)一併考慮。 275.D5聲稱防毒面具(P66)是因為她以前在住所附近曾吸入催淚煙而弟弟給她作防備之用,首先,從相片於文件冊第117頁可見,那不是一個普通或簡單的防毒面罩,而是一個可完全覆蓋口鼻連同兩邊有獨立過濾器,頗為專業的防毒面罩,如果只是作為預防途經有催淚煙的地方而帶備一個這樣的防毒面罩,令人頗為難以相信。如果一同考慮D5自己的說法,即她明知當天港島區有大型集會而帶備防毒面具和護目鏡,那更不合常理,如果她早前已有這個憂慮,正常合理的人應該選擇當天行山和必須路經的路段以避過困擾,而非特別帶備防毒面罩和護目鏡以準備有可能遇上催淚煙。 276.至於那個護目鏡(P64),D5聲稱是她之前在澳洲購備的滑雪鏡,並提供照片以作支持[D5(2)圖八及圖十一],莫再說之前本席已認為D5帶備該護目鏡連同防毒面具以準備應付催淚煙不可信,本席認為正如控方曾於庭上盤問D5,D5於證物相片(拍攝於2016年)中戴著的滑雪鏡,明顯不是她案發時戴著的護目鏡(P64),從P64的正面相片,於文件冊第113頁作對比,可見兩者的頭帶顏色及粗幼均不同。D5在庭上堅持是同一個,還辯稱她曾將帶子反轉,所以顏色不同,更是一派胡言,先不說沒有理由無故將帶子反轉,本席在庭上曾檢查該證物P64本身,發現該護目鏡的頭帶與鏡片位置接口根本不能鬆脫,更沒有任何空間反轉。本席認為D5只是企圖以早前滑雪用的另一個裝備魚目混珠,以解釋其管有被截停時的護目鏡。 277.最後,亦是本席認為最具推論價值的十條索帶(P61),首先,D5提出兩個不同的解釋,第一是用作行山時如鞋子底部脫下,可用索帶將鞋面及鞋底綁上以暫時固定,並提供網上資訊以支持這應急方法[D5(5)圖一及圖二],第二個理由是用作在家中綁實貓網。D5還提及可以用索帶於露營時使用。其實無論綁貓網或露營用的理由即使屬實,也與本案案情無關,因沒有任何需要要將該些索帶帶離家居,或在行山時隨意攜帶,那只顯示D5如何盡力嘗試解釋該些索帶有正當用途而已。而第一個解釋,用作行山時綁實鬆脫的鞋底更是甚為牽強,莫說D5的辯方證物相片顯示的是綁著行山鞋底,而不是D5當時穿著的薄裝布鞋,若然D5如此謹慎到帶備十條索帶以防鞋底鬆脫,她就不應會只穿薄裝布鞋而非行山鞋行山。如果再考慮到D5作供時承認她背包內還多帶一對波鞋,她聲稱索帶作行山綁鞋底的說法更是荒謬,當然她還在被盤問下仍努力解釋另一對波鞋昂貴,不會用作行山,但那又為何仍帶備?或者說正常合理的人如果真的遇到鞋底鬆脫這不尋常的突發情況,應該只會穿上另一對帶備的鞋而非顧慮其價值。 278.而且還有重要一點,根據D5自己的說法,那些索帶是她取東西時從她背包內跌出,她隨手掛在腰間,本席亦不相信,如果有看到在相片中(在文件冊第109頁)那些索帶的長度,任何正常合理的人只會放在或放回背包內而非掛在身上,當然,如果是打算隨時隨手取用,那當然方便之至。 279.本席在完全細心考慮所有D5就身上裝束和裝備的辯解後,認為她是不盡不實的證人,完全拒絕接納她就當天行山及有關裝束及裝備用途的說法。 280.至於D5的證人DW7有關當晚在他荷李活道家中的約會,本席認為對辯方案情亦無幫助,那最多證明了D5和DW7之前的約定,而且似乎並不確實,因為DW7本身作供時也說他當晚等到7時多也不見D5蹤影,也認為被「放飛機」。無論如何,DW7的證供也不能協助支持D5當天曾行山及她身上的物品的用途等說法。 281.當然,本席在拒絕D5的證供後,不會因此而斷定她有罪,只會視作沒有辯方證供挑戰或質疑控方的證供而已。本席仍須考慮和決定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支持相關控罪。 282.如前述,在細心考慮過D5以當時的裝束和裝備,出現在本席裁定的該暴動地段和時段內,本席排除她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即使沒有證供顯示D5曾親身作出任何特定行為,如堵路、縱火等,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以她的裝束和裝備,親身在現場以鼓勵者的形式參與暴動,特別是她身上的索帶(P61)即使不是她本人自己使用,也是為其他暴動參與者作綑綁欄杆或其他物品堵路之用,本席裁定D5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283.至於控罪六,和上述十條索帶(P61)有關的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辯方沒有爭議D5當時管有亦不爭議可用作摧毀或損壞財產,只倚賴D5辯解管有的理由。如上述,本席拒絕並排除D5其有關合法用途的說法和可能性,特別考慮到當時D5正將該些索帶掛在腰間,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準備隨時隨手可以自己或提供他人在該暴動現場綑綁欄杆或雜物作堵路並摧毀或損壞財產之用,本席裁定D5就控罪六罪名成立。 284.最後,有關蒙面的控罪五,案中證供除了顯示D5曾於被截停後曾用面巾或防毒面具遮蓋口鼻,沒有其他證供顯示她在案發時其他階段曾戴有蒙面物品。而且影片中亦顯示在截停位置上仍然有催淚煙影響,正如其他被制服的在場人士也有不適,而在場警員亦戴著防毒面具,本席對於D5是否在非法集結期間蒙面及/或有否合理辯解有所保留,故裁定D5就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D6的裁決及理由 285.綜觀D6的案情,就控方針對她身上物品這一方面的證據,情況差不多和D1一樣,有關的證據是相對於其他被告是較為缺乏和薄弱,根據承認事實P151第56段及有關相片,見文件冊第135至147及259至264頁(P129及125),她當時是身穿黑色外套(P78)及牛仔褲(P80),但內裡是淺灰色、有彩色大象圖案的T裇,及黑白色波鞋(P81)、黑色背包(P75)、一個灰色布質口罩(P77)及一把灰色雨傘(P82),沒有任何示威者常有的面罩、防毒面具等裝備。 286.若果只看裝備,D6只有一個灰色布質口罩(P77)及一把灰色雨傘(P82),可作針對D6的推論十分有限。 287.當然,本席亦必須同時考慮D6庭上的證供,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在此不再重複,簡單來說,D6當天是打算和友人和妹妹先後參加兩個分別在維園和中環的合法集會,而是途經灣仔區的暴動現場時被捕,她解釋她的雨傘是打算在4時參加維園戶外集會時用作遮蔭,而那貼面、滑身的布質口罩是她習慣帶備,因她從事客戶服務工作,習慣在咳嗽時會戴上,免卻同事和客人的衛生顧慮。 288.控方批評D6選擇一條迂迴路徑而非最直接路徑前往中環。本席不認為D6解釋她居於深水埗而不熟悉香港島道路的說法不合理,無論如何,任何人未有或未能選擇最佳路徑前往目的地本身未必有重大可疑之處。 289.控方又批評D6在步行經過莊士敦道期間沒有看到當時已有堵路和沒有留意途中的各種情況,本席也不認為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事實上,D6也不是對一切視若無睹,她作供時有說出她看到有魚絲在馬路兩邊交通燈柱的情況,至於她當時經過時是否有車輛經過,行車會否受阻,是否構成堵路,D6即使和控方說法不同,也只是D6當時觀察或未能觀察,又或是她個人的意見或表述而已,不等同是她撒謊、隱瞞或淡化事情。 290.D6對她的口罩(P77)作出了解釋,有見於該口罩的外型和質料,只是普通的薄裝貼面口罩(見相片在文件冊第138頁),D6說她是作為客戶服務工作時使用似乎合理,或最少不是不合理。 291.至於D6亦是提及和D4一樣,原本是打算前往參與同一個「和理摺紙鶴」的活動,本席不會因為統一性而增加其可信性,亦不會因為巧合而削弱其可信性,本席只會就個別被告的案情作獨立考慮。 292.在全面考慮所有有關D6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就D6身上的物品,或者準確點來說,是身上缺乏物品,能針對她的不利推論有限,而D6在庭上的說法及解釋,有可能是真實。本席不能肯定D6是當日該暴動的參與者,不能排除有可能如她所言,是無辜的過路人,本席裁定D6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293.正如呈堂的現場影片P133A,播放時間00:00至00:35,D6在被截停時戴著她的灰色口罩,遮蓋了她的部分面容,對此辯方亦無異議,爭辯的是她並無參與亦不知悉該暴動的發生,她並非知悉她身處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而佩戴口罩,而是因為咳嗽而一早已經戴上。 294.本席已裁定D6暴動罪名不成立,亦認為她當時佩戴口罩如她作供指是因為當時咳嗽的說法有可能屬實,本席認為未能證明D6是她知情地在身處非法集結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或她是對使用該蒙面物品有合理辯解,本席裁定D6就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D7的裁決及理由 295.D7和其他被告一樣,不爭議她被截停的位置和時間,亦不爭議她當時的衣著、裝束和身上物品,除了是有一頂或兩頂帽,本席認同辯方陳詞,認為並無重要性。 296.就D7當時的裝束和身上的裝備,部分可見於承認事實P151第64段,亦可參考有關相片,在文件冊第156至176頁及第265至270頁(P126及129)。D7當時身穿黑色圓領襯衣(P98)、黑短褲(P99),頸上掛著黑面巾(P97),手上戴著一對黑灰色手套(P92),帶著黑色腰包(P86),揹著黑色背囊(P85),腳上是黑色襪(P100)及黑色鞋(P101)。綜合來說,D7是全身由頭至腳也是全黑色的裝扮,見相片證物文件冊第266至269頁。 297.至於裝備方面,PW14作供指而辯方亦不爭議,D7當時的背包(P85)內有一個防風鏡(P90)、一卷黑色膠紙(P87)、一個單罐式防毒面具(P96)、兩個3M防毒面具(P94及95)、一個防毒濾罐(P93)、兩頂Cap帽(P88及P89)(辯方只承認一頂)、一部iPhone(P102)及一個黑色口罩(P91),見相片在文件冊第270頁。 298.同樣地,如D5的情況相若,如果單看D7這身裝扮和設備(除了沒有D5的手袖和索帶,但D7有多達三個防毒面具),D7亦可算是全副裝備,與暴徒或示威者的身上物品完全吻合,以一身這樣的裝扮在該暴動現場出現,情況十分可疑。 299.當然,如辯方於其結案陳詞內開宗明言,D7的抗辯理由是她只是路過者,這正如她庭上證供,本席之前已複述,她的說法是她當時約了女友Bebe喝東西,並接收了三個防毒面具、一個濾罐及一個護目鏡作為自己及家人所用,之後往莊士敦道近分域街,即她最後被截停的地點附近買煙,再走到分域街的髮型屋外附近跌倒再被捕,她亦有就以上身上的物品分別解釋其用途,指與現場暴動或非法集結無關。 300.亦如之前的法律原則及處理方法,如果本席最終認為D7的說法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則必須判她無罪。 301.首先,本席認為最先應考慮的,亦是最可疑和最具推論價值的是D7當時身上有三個防毒面具及一個濾罐(P93至96)。D7解釋是為全家三口,包括母親和弟弟準備,因之前曾發生催淚煙飄入家中的情況,本席特別留意到D7多次強調她母親有情緒病,該三個防毒面具及一個濾罐是作家中使用,姑勿論D7家中面積大小、窗戶數目及方向、冷氣機及抽氣機等設備,或催淚煙過往曾飄入屋的次數及每次情況,以上種種均沒有證供提及,撇開不理,單單考慮有人聲稱自己託朋友購備多個防毒面具在家中使用以應付有可能飄入屋的催淚煙,本身就極不合理,幾近匪夷所思,本席毫不猶豫拒絕接納。 302.另外,同等可疑和具推論價值的是D7承認她被截停時,雙手戴著一對3M黑灰色手套(P92),照常理,任何人在一般情況下,也不會戴著這樣的工作用手套在街上出現,更不用說是在暴動現場或附近出現。D7解釋是因為家中有滲水問題,母親又有情緒病,故不能聘請技工入屋,該手套正是D7預早準備自行修理時使用,這個說法本身已經有違常理,或者過於巧合,令人難以相信,更不能解釋為何D7要在被捕的街頭戴著該手套,所以D7再解釋她剛巧在之前跌倒,傷及手掌,她形容為不停滲血但又未嚴重到須要求醫,所以戴著手套固定遮蓋雙手傷口的紙巾,以防紙巾掉下。這說法完全不合常理甚至幾近荒謬,本席同樣毫不猶豫拒絕接受。 303.其他還有令人思疑的一卷黑色膠紙(P87),從相片於文件冊第159及160頁可見,那是一卷粗身強力膠紙,任何人如沒有合理理由管有該類物品於暴動現場出現也是十分可疑,尤其是如本案中曾有堵路情況出現,D7作供時只含糊其辭地帶過,她不記得也不肯定該卷膠紙是否她的,但另一方面她亦從來沒有質疑是PW14從她當時的背包P85內搜出。 304.次要一些還有D7同意在非必要的情況下,選擇當時當地約會友人交收上述多項可疑物資,而交收後又選擇從原本相對平靜的太古廣場或星街附近走去明顯混亂的暴動範圍,還有她當時也有一個防風鏡(P90)、一條黑面巾(P97)和一個黑口罩(P91)等等,也進一步反駁D7整體聲稱是過路人說法的可信性。 305.在全面及細心考慮D7的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她是不盡不實的證人,拒絕接納特別是有關她管有上述可疑物品的理由及經過。本席不會單單因此而馬上作出結論,只會當作沒有任何辯方證供去質疑或挑戰控方案情,剩下的仍是要獨立考慮所有控方證據和可作出的推論。 306.本席在仔細考慮過D7當時全身的黑色裝束,連同上述的裝備,特別是該三套防毒面具加一個濾罐、防風鏡、黑面巾、黑口罩、黑膠紙,和D7當時正手戴灰黑色手套,在本席裁定的該暴動地段和時段內被截停,本席排除D7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7是該暴動的參與者,即使沒有直接證供顯示她曾親身作出任何如堵路或縱火等特定行為,本席從她被截停的地點和時間,特別是她身上上述的多項物品和衣著,肯定她是以自身出現在現場以鼓勵者的角色參與該暴動,本席裁定D7控罪一罪名成立。 307.至於有關蒙面的控罪八,本席同樣以處理其他被告的相若理由,不能肯定D7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及/或可能有因在截停現場阻礙催淚煙的合理辯解,裁定D7就控罪八罪名不成立。 D8的裁決及理由 308.D8同樣沒有質疑控方指稱他被截停的位置和時間,也接受如控方所指,他當時的衣著和身上管有的物品。 309.根據承認事實P151第73至75段,D8當時身穿藍色圓領襯衣(P113)、黑色外套(P114)、黑色短褲(P116),內裡是黑色緊身褲(P115)和灰白色運動鞋(P117)。綜合來說,除了球鞋,D8也可算是全身黑色衣著,見相片於文件冊第185至202及271至275頁(P127及129),單獨來看,與暴徒或示威者裝束吻合。 310.而D8身上的物品,包括一個白色口罩(P111)、一個灰色口罩(P110)、一副泳鏡(P109)、一個綠白色袋(P104),內有共596條索帶(P105至107),及一把藍色雨傘。 311.D8曾出庭作供,提供相片及文件證物[D8(1)至(12)]、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DW10,及呈交兩名辯方證人的陳述書[D8(13)至(14)]。D8辯護理由同樣是他只是路過該被截停的地點,之前一直與妻子和一名岑牧師一起,在與妻子離開與牧師見面的被捕地點對面的教堂後,在等待往洗手間的妻子期間被捕,他亦對身上的物品,特別是上述的索帶提供解釋,他否認知悉或參與該暴動或管有該些索帶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12.本席認為,首先須要考慮的是D8聲稱當天在被捕前與岑牧師一起到銅鑼灣維園,之後再到被捕地點對面教堂接受輔導的說法,因為如果屬實或有可能屬實,D8便不曾在相關地點及時段內參與該暴動。 313.雖然辯方呈交了D8夫婦之前的捐獻紀錄、D8之前參與教會活動的相片、其之前受洗證明,還有一些岑牧師的相片,本席認為只可證明D8與教會的關連和岑牧師是真有其人,基本上不能協助支持D8當天與岑牧師見面的說法,當然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314.本席曾詳細考慮D8所有關於當天被捕前與岑牧師見面的說法,有以下觀察。 315.首先,有關當天D8泊車的安排,D8聲稱陪同岑牧師當天先去維園區議會活動,D8卻將車泊在謝斐道近鵝頸橋的咪錶位,而不是接近維園的天后或是銅鑼灣位置,反而是接近案發的灣仔區,本身已經有點奇怪,特別是D8的太太要往時代廣場購物,而D8連同已是長者的岑牧師又要從鵝頸橋先步行往維園,之後又要在銅鑼灣會合太太,再三人選擇步行去灣仔的教堂,再之後打算夫婦二人離開教堂後,又再步行往鵝頸橋取車,而並非三人在銅鑼灣會合後,先在附近取車往教堂,在附近泊車後去教堂,去完教堂後夫婦再在附近取車離去,雖則辯方陳詞稱,泊車可以是個人選擇,但以上整個時段和行程的安排,特別是連同三人於不同階段有不同目的地,而且有女士和長者,D8聲稱的泊車安排令人費解。 316.如果單單只是上述奇怪的泊車安排,也許未能令本席得出任何結論,本席再考慮D8聲稱的事情始末和經過,案發當天即使D8自稱沒有興趣,但岑牧師剛巧當天想去維園活動,又剛巧邀約D8夫婦前往,之後本來隸屬沙田區廣源堂的岑牧師[見辯方證物D8(4)至(6)的捐獻紀錄],又剛巧要去教會另一個位於灣仔區的教堂做事,但剛巧中間又有空檔,再邀約D8夫婦在該時段一同前往教堂,要當時當地和夫婦二人做輔導,該時段及地段又剛巧發生暴動,而D8又剛巧在那一刻在場等待往教堂洗手間的妻子時,連同其他人被捕,以上種種太多巧合,巧合到令人難以相信的地步,其實單單看D8夫婦居住的地點和岑牧師隸屬的教會均在沙田區,根本毋須在當天當刻特別因為要去維園後再到灣仔的教會做輔導。 317.其實輔導本身不同治病,沒有急切性,沒有理由必須要在當天剛巧岑牧師要往維園活動,之後又要往香港堂做事,而須要在中間的空檔和D8夫婦做輔導,另外正如上述本席觀察,岑牧師的堂區和D8夫婦的住所均在沙田區,如有需要,有很多更方便的機會做輔導。本席認為即使D8聲稱的輔導曾發生,或之後打算進行,D8也是穿鑿附會、移船就磡,強行把它說成當天發生,企圖以此支持他和岑牧師會面的情況。 318.本席沒有忘記,根據承認事實P151第96段,D8曾於被捕後向警員表示剛去完上述的香港堂,而且在之後的警察會面中曾說自己和太太及牧師一起,本席認為就算D8當時是和太太一起,及/或曾往香港堂,他有關和牧師一起的所有過程,只是他當時臨時杜撰,並且希望成為為自己開脫的借口,這正正解釋了為何他當時的說法內容空洞,莫說沒有提及過維園集會或教堂輔導,甚至連牧師的姓氏也沒有提及。 319.另外顯而易見,最令人難以信服的是D8聲稱管有該596條索帶(P105至P107)的原因和經過,他的說法是他們夫婦二人均為環保人士,當天妻子在自行往購物期間,在街上看到那些索帶,便拾起,之後交給D8,打算再之後拿去回收。 320.本席認為,首先索帶本身,尤其是涉案的大量達數百條索帶,不會是一般人攜帶出街的物件,如果真的有人這樣做也必定有特別理由,不可能輕易遺失或拋棄在街上;第二,D8妻子在短短的往購物途中剛巧碰到又發現該大量索帶,而又剛巧在D8被捕之前交給他,未免太過巧合;第三,亦是最重要和最明顯的一環,即使接受D8及他的證人DW12的說法,D8夫婦二人為環保人士,任何正常合理的環保人士,也不可能隨時在街頭上看到可回收物品便拾起保留,直至之後帶去回收處,本席認為D8的說法誇張失實,全無說服力。 321.至於現場影片曾拍攝到D8妻子在D8被帶上警車時曾出現,最多只可證明D8妻子當時在場,就算D8妻子真的曾往對面教堂的洗手間,也不能協助支持D8聲稱與岑牧師當天見面的說法。相同道理,如前述,D8呈堂的教會文件及相片亦最多只可證明D8為該教會沙田區的教友及岑牧師的存在,亦如前述,DW12亦只可最多證明D8夫婦二人為環保人士,DW11作為品格證人亦不能協助支持D8聲稱在案發當天所作的事和所見的人。 322.最後,D8傳召出庭的朋友DW10作供指,案發當晚原本約了D8夫婦往家中聚餐,慶祝D8及DW10丈夫生日(兩人均在11月生日)。在D8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單單這一點即使真實亦不能足夠協助支持D8的案情,D8的情況與D1不同,他不是所有家人已前往聚會而自己與另外一些參與者先往購物,而打算較後前往。再者,D8與當時一起的妻子,亦如其他人,不會預計當天下午會被捕而不能之後出席聚會。 323.在細心並詳細考慮D8的所有案情之後,本席認為D8是不盡不實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聲稱所有當天和岑牧師見面的事情和他管有該大批索帶的理由和經過,亦如本席對其他被告的相若處理方式,本席不會單單因此而裁定D8為有罪,只會視作沒有足以挑戰或質疑控方指控的辯方證據,最終仍須獨立考慮控方證供是否足夠以支持及證明其案情。 324.本席在全面考慮控方的案情後,包括D8以上述和暴徒或示威者吻合的衣著,連同身上物品如口罩及泳鏡,特別是大量索帶,在該暴動地段和時段被截停,本席排除他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即使沒有直接證供證明D8曾親身作出那些如堵路或投擲汽油彈等特定行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8以他當時的裝束和裝備,親自在現場以鼓勵者的角色參與暴動,特別是他身上的大量索帶(P105至107),即使不是他親身使用,也是為其他暴動參與者作綑綁欄杆或其他物品作堵路之用,本席裁定D8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325.至於另一控罪,控罪九,有關D8管有該批索帶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亦如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D8有關的說法及其合法管有的可能性,本席亦有留意,見相片於文件冊186至187頁,該大批索帶分為三批,一批在膠袋內,另一批沒有膠袋但綑綁在一起,第三批為散裝索帶,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該批散裝索帶已有部分被使用或準備隨時使用,供D8自己或其他人在該暴動現場綑綁欄杆或雜物作堵路,並作摧毀或損壞財產之用,本席裁定D8就控罪九罪名成立。 總結 326.D1,控罪一,罪名不成立;D2,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D3,控罪一及控罪十,共兩項罪名成立,但控罪三罪名不成立;D4,控罪一,罪名不成立;D5,控罪一及控罪六,共兩項罪名成立,但控罪五罪名不成立;D6,控罪一及控罪七,罪名不成立;D7,控罪一,罪名成立,但控罪八,罪名不成立;D8,控罪一及控罪九,共兩項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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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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