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競雪 對 侯宜文

Case No.DCCJ 34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4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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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競雪 原告人
   
  侯宜文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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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 : 2012年4月23及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2年7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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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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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位於深水埗福榮街145號黄金閣五樓J室(“該物業”)的50%市價等值。原告人又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包括原告人提供與被告人使用的兩張信用卡附屬卡,被告人用款後沒有償還原告人的款項,及其他欠款共156,489.04元。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在2006年1月在巴域街51號6樓開始共同生活,該處所為一租用單位。原告人指在2006年約9月,被告人表示他可以申請房屋津貼,而自置物業比租樓實際。原告人同意一起買樓,後決定買該物業。

3.當時,該物業的價錢是1,130,000元。在2006年在10月及11月,原告人指被告人要求她開出金額為100,000元及250,000元的兩張支票,抬頭人寫被告人,用以支付該物業的首期及部份樓價。原告人指被告人剛剛與前妻離婚,未及與原告人註册結婚,因此,該物業的登記業主只有被告人。原告人指被告人答應原告人可擁有該物業的35/113份權益,及承諾結婚。

4.原告人又指,她所付的350,000元,加上計至提出本訴訟時的利息,超過40萬元。與被告人支付的樓價比較,在扣除未清還的銀行貸款後,被告人真正支付的該物業樓價金額相若,也是約40萬元。所以,原告人要求法庭判她最少佔該物業的50%權益,並且要求被告人支付市價等值的金額。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只要求法庭宣布她有該物業的50%權益。

5.原告人又指,在被告人要求下,她分別在2007年5月發出中國銀行的萬事通白金附屬卡及在2008年6月發出恒生銀行的ENJOY附屬卡與被告人使用。每次當原告人收到銀行的月結單後,就與被告人確認賬項及要求被告人支付所簽賬項。被告人沒有支付所有賬項,在發出傳訊令狀時,被告人在中國銀行户口欠原告人59,164.60,而在恒生銀行户口欠原告人35,355.44元。

6.原告人指她支付了部份的裝修費30,000元,是被告人要還她的。另外,她與被告人多次外遊,所有旅費都是她支付的,她要求被告人付還一半,即被告人的旅費。另原告人也借款被告人週轉。原告人追討被告人欠款共61,969元。

7.而信用卡外的其他欠款,部份爭議項目已解決,只餘下列的 “欠款”需裁決:

19/1/2007 墊支裝修費 $30,000
29/12/2008 借款 $6,000
22/8/2009 墊支床褥費 $360
2/3/2007 墊支旅遊費 $4,140
28/10/2008 墊支中國旅遊費 $3,359
27/5/2009 墊支旅行費 $4,787

被告案情

8.被告人承認原告人曾付他350,000元,但他不同意原告人有參與買入該物業。被告人指他在2006年5月,與前妻談離婚事宜,因處於北角百福道的婚姻居所未能以市價賣出,離婚一事沒有進展。原告人提出由她支付樓價一成,要快速解決事情。結果,被告人將放盤價由265萬元減至240萬元而成功賣出婚姻居所。之後,被告人沒有即時向原告人追收差價。

9.2006年8月,上述巴域街處所租約到期,商討下,決定由被告人買樓作居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及上述差價問題。後原告人先後存入10萬及25萬元到被告人户口,被告人問原告人為何多付,原告人說還有裝修及家庭電器要用錢。被告人又指他的銀行存款超過35萬元,原告人的錢沒有用於購買該物業。

10.由於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曾經支付共350,000元給他,爭議的事項是付款的目的。又如果原告人證明了她所述的協議,或她付的款項是作買樓之用,她是否應得該物業的權益及其百份比。

11.被告人也不否認,原告人向他提供上述的兩張附屬卡,也不否認他需要付還他簽的賬項。

12.有關信用卡的賬項,根據被告人在2010年6月1日簽署及存檔的列表,他承認原告人所述的賬項是他簽賬的。但被告人指每月確認賬項後,經已以現金清還。只有一些月份的賬項是少於1,000元,原告人沒有要求他清還,所以沒有清還。所以,爭議的事項是他還了多少錢給原告人。

13.被告人指沒有要求原告人代付上述裝修費3萬元。被告人也否認向原告人借上述6,000元。有關上述3次旅遊費,被告人指大家有共識,原告人付旅行社及機票費用,而他付途中食宿、雜項和購物。而床褥費,是一般家庭開支。

14.被告人在抗辯書提出,他與原告人一同生活時,家庭開支超過九成是他支付,原告人只付了寬頻上網的費用;其他主要開支是一起去學跳舞,2006年6月至2009年3月的費用都是他付,2009年3月後,原告人付三份之一,他付三份之二。

證供

15.原告人作證。她引用日期為2010年8月17日及2011年10月9日的證人陳述書為她的主問證供,詳述了上文原告人的案情,在此不再重複。她又呈堂一份中國銀行的入數記錄,表示她將3萬元存入Lau Yat Kwok的戶口。原告人指劉先生就是裝修公司,而這文件證明她為被告人支付3萬元的裝修費。

16.原告人又呈堂由旅行社就上述旅遊而發出的發票,以證明旅費的金額,又說旅費都是她所付的。

17.原告人又呈堂一張大新銀行的賬戶存款單,以證明她在2008年12月29日存入6,000元到被告人的戶口。

18.原告人也呈堂了買床褥的收條。

19.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指如果他沒有付信用卡的賬項,為何原告人沒有取消那些信用卡。原告人說她擔心在取消信用卡後,他們的關係會變差。到了2009年10月,她才取消信用卡,他們的關係就變差了。原告人又指4年間,被告人從沒有付現金以清還卡數,也沒有以轉賬支付。

20.關於裝修費,被告人指他沒有叫原告人代付,他只要求原告人與裝修公司商議,要他們減收一期的費同。原告人說他們是一起與裝修公司商議的,有關裝修的問題,只有被告人才清楚。原告人又說是被告人叫她先付的。被告人指他一向用支票付裝修公司,沒有裝修公司的銀行戶口號碼。原告人說戶口號碼是被告人給她的。

21.有關6,000元的轉帳,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這是因為他們的舞蹈老師需要參加比賽,而要求學生支持一部份的費用,原告人否認有這事。

22.關於床褥費,原告人同意她有付家庭開支。被告人問她為何要追床褥費,原告人說因為是被告人要求更換的。

23.原告人也呈堂一份由Wayne Lee & Associates Ltd.預備日期為2011年5月19日的估價報告,指該物業的市場價值(market value)為港幣230萬元。

24.以上是原告人的案情。

25.被告人作證,他引用日期為2011年3月11日的證人陳述書為主問證供,也依賴抗辯書的內容。在上文記錄了被告人的案情,不再重複。

26.被告人又說,該物業的首期訂金是由他支付的,原告人是後來才存入10萬元。被告人呈堂他在大新銀行戶口的月結單,顯示紀錄上,他在2006年10月10日以支票支付了30,000元的訂金,而原告是在當年10月12日才存入10萬元。

27.在盤問時,原告人指被告人與他的前妻有協定,以240萬出售婚姻處所,而他前妻要承擔差價。被告人否認,他指是原告人承諾負責差價。原告人指在家事訴訟中,他前妻因變賣婚姻居所而所分攤的款項,並非百分之五十,而是比被告人少。

28.雙方同意呈堂的一份家事法庭案件編號FCJA1152/2006的命令副本顯示,被告人與前妻的婚姻居所在2006年7月售出,所餘金額為港幣694,989.56,被告人得389,085.53元而他前妻得305,904.03元。

29.被告人表示這並不是因為他前妻同意承擔差價。他說是因為他付銀行按揭的每月還款,所以他前妻與他所達成的協定,是避免他就物業的權益作出索償。

30.原告人又引用被告人所呈堂的大新銀行戶口記錄,指申請人由婚姻居所變賣收到的款項,在2006年7月底已收到,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指出,到了10月9日,被告人的戶口只有3.46元。原告人在10月12日存入10萬元,被告人同意他將其中的83,000元轉賬到支票戶口,用以支付該物業10%的部分首期。

31.原告人又指出在11月23日,她再支付25萬元到被告人戶口,被告人同意。其中24萬元,在11月27日被轉賬,原告人問其下落。被告人說是轉賬到其他戶口,但沒有再說明。原告人向被告人指出案情,說是用作支付該物業成交的餘額部分,被告人不同意。但被告人同意該物業是在2006年11月29日成交的。

32.有關該物業,被告人亦指他付了超過10萬元的裝修費。而決定買那層樓是他決定,而裝修是跟他指示進行的。他不同意原告人有投放資金作購買該物業之用。

33.關於信用卡的還款問題,在盤問時,被告人指他每個月都有還錢。被告人說是以現金方式付還原告人的。他又說自己有經營一些電腦生意,一些信用卡的簽賬也是與生意有關。原告人問被告人他所說的電腦生意,是否有營運的發票,被告人表示並沒有發票。被告人也沒有披露與生意有關的文件。

34.被告人又說他有4個大新銀行的戶口,所以披露的文件只顯示他經濟來源的一部分。被告人又稱在大新銀行的外幣戶口及股票戶口有24萬元。但對於這些財產,被告人沒有披露或呈堂任何文件。

討論及裁決

35.這訴訟的爭議,是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否有協定,共同投資購買該物業,及原告人支付的35萬元,是否作這投資,或是償還被告人在離婚時以低價出售婚姻居所的損失。

36.首先,被告人同意收了原告人35萬元,他解釋,原告人要他出售婚姻居所,盡快離婚。但被告人要離婚,並不需要先出售婚姻居所,被告人在盤問時只解釋,這是他和前妻的一個共識。

37.但更重要的,是如果他降低了售價25萬元,這行為當然影響他前妻的得益。他沒有解釋這也是他前妻所同意的做法,更沒有解釋有沒有將原告人的付款分與前妻。

38.而且,35萬元是多於被告人所降低了的售價。被告人說他有問原告人為何多付了,他說原告人指裝修和家用也需用錢。但被告人指裝修費都是由他付的,照他的論點,原告人無需付裝修費。考慮所有證據,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39.原告人的證供,指她與被告人有一個協議,一同購買該物業,她的證供在被告人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證供,她和被告人是協定一同購買該物業,而她是付了35萬元的樓價。

40.再者,被告人也是承認,原告人所支付到他的戶口的35萬元,其中83,000元是用於支付首10%的樓價。雖然被告人否認原告人付他的25萬元是用於支付樓價餘數,也說他有足夠的錢去付餘數,但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去支持他的說法。合理的提定,被告人是將原告人支付給他10萬元的大部分及25萬元用於清付樓價,原告人的款項的確是用於購買該物業之上。

41.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有上述共同購買該物業的協議,而原告人也付了她要支付的部份樓價35萬元。

42.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有關土地售賣及土地處置合約,必須有書面合約及由被告一方簽署。但法例並不會影響部分履行有關的法律,歸復信託或法律構定信托的設定或運作。

43.歸復信託的典型例子,是一個人出資購買土地而用了第二個人的名字持有,第二個人是第一人的信託人。就這方面的法律考慮,本席參考原訟法庭杜溎峰法官在盧合對林真妹HCA214/2009的判詞:

“在法律原則而言,法定業權與實益權益是緊密相連的。物業的註冊業主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權益擁有人。任何一方擬將法定業權與實益權益分拆,他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見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2] 2 HKC 90第108D頁;Lee Tso Fong and Kwok Wai Sun & Another [2008] 4 HKLRD 270第22段與23段及Stack v Dowden [2007] 2 AC 432第65段與66段。盧合與林真妹是土瓜灣道物業的聯名註冊業主,林真妹聲稱她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權益持有人,她必須負上舉證責任。同樣地,林真妹是埃華街物業的註冊業主,原告人聲稱盧合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盧浩強必須負上舉證責任。舉證的一方可以依靠明示信託、相反的共同意願或一些法律就實益權益定下的推定。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物業或個人財產被轉移到一名購買人或其他人的聯名下,或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購買人除外),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法律假定提供資金購買該財產的人士擁有其中部份或全部的實益權益。這是因為法律為他們在轉讓該財產時的共同意願作推定及為實現該共同意願而為他們構定信託,由該財產的業權持有人以信託人身份代出資購買該財產的人持有該財產。但這假定是可以推翻的:見Underhill and Hayton, 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7th 版第433頁;Lloyds Bank PLC And Rosset and another [1991] 1 AC 107第132E-133H頁; Ip Man Shan Henry and another v Ching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No 2) [2003]1 HKC 256第68至75段;Oxley v Hiscock [2004]3 All ER 703 (CA) 第30至39段與第68段及69段。”

44.被告人是該物業的唯一登記業主,舉證責任在原告人去證明被告人原告人的證供,指她佔該物業的35/113份業權。法庭在處理原告人的申請時,須考慮原告人可否證明因歸復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她有該物業的權益或被告人在該物業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

45.如上文,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兩人協議共同購買該物業,被告人承諾原告人得該物業35/113份的權益。在原告人根據協議支付了35萬,雖然沒有書面文件,被告人所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其中部份應以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而屬原告人。

46.原告人後來說,在計算她的投資額時,應加上這幾年的利息,所以她投資了約40萬元。但原告人的這個說法,並沒有法律根據。她的案情是雙方有一個協定,這就是法庭考慮她的申請的基礎。根據她所說的協定,她只佔物業業權的35/113份,而她也只是支付了35萬元給被告人,利息之說,並不是法庭在考慮原告與被告間的權益分配所需考慮的因素。

47.正如原告人的證供所指,該物業目前抵押與大新銀行,銀行對該物業也有權益。大新銀行並不是本案的與訟一方;所以,申請人所要求法庭所頒布的命令,只處理她與被告人之間的協議,及他們對該物業所佔權益。這並不影響銀行或其它對該物業有權益人士,在法例或法律上應有的權益。

48.根據法律構定信托的法律原則,本席宣布被告人在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的35/113份業權屬原告人。

49.關於信用卡的欠款,被告人同意所有的賬項都是由他簽署的,他也不爭議需要清還這些賬項的。被告人的證供是他經已清還大部份的賬項。只有個別月份的賬項,如果低於一千元,原告人沒有向他追討,他也沒有支付。

50.原告人指被告人從來沒有清還這些賬項。被告人在盤問時指,如果他從來沒有清還這些賬項,為什麼原告人沒有取消他的信用卡?

51.既然被告人承認有關賬項,證明還錢的責任就落在被告人身上。雖然簽署賬項是一段時閒前的事,但被告人應該可以根據一些文件,顯示他如何收到或提取現金付還原告人。在文件册上也有被告人的一些銀行月結单,但被告人沒有指出是否由提取的現金償還賑項。而且,被告人在盤問時的證供也顯示,所簽的賬項有是一些是因生意需要而簽的賬項,他的生意了應該有文字上記錄可協助他的證供。被告人說他没有發票或紀錄。

52.被告人指如果他沒有還錢,原告人可以取消信用卡。原告人解釋她沒有取消信用卡,是恐怕行動會影響她給被告人之間的感情。考慮當時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這個解釋並非不合情理。

53.綜合被告人的證據,他只是依賴自己的口供。但他的口供有很多不盡不實的回答,本席並不相信他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不能證明他經已付還信用卡的賬項或其中部分,被告人須清還原告人追討的款項。

54.有關3萬元的裝修費,本席首先要考慮的,是原告人能否證明她經已代被告支付有關的裝修費。雖然原告人向法庭呈堂了一份銀行入賬的紀錄,並說入帳戶口的持有人就是裝修公司,但原告人並沒有提供及相關的收據,以證明這筆款項是支付該物業的裝修費。

55.被告人作證時,指有關的裝修費,並非他要求原告人代付的。他只要求原告人與裝修公司商討,減收部分的裝修費。原告人作證時指,是被告人要求他支付有關的裝修費。但如果是被告人指示原告人支付該部份的裝修費,原告人應該向裝修公司索取收據。

56.被告人也否認提供裝修公司的銀行戶口。在對比平衡的考慮下,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代被告人支付了部分的裝修費,故駁回這3萬元的申請。

57.關於旅遊費用,被告人並沒有否認曾經參與旅程,也沒有否認原告人支付該費用。被告人的主要論點,是與原告人之間有協議,原告人負責旅費,到了旅行地點,所有現金使費,及購物由他負責。

58.考慮了雙方的證供,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所說的是真話。本席裁定原告人可以追回有關的旅費。

59.關於6千元的貸款,原告人經已向法庭呈堂有關的銀行入帳文件,被告人也沒有反對收過這一些款項,根據收款須歸還的原則(money had and received),被告人須還款,除非他可以證明有無須還款的理由。被告人解釋,因為教他們跳舞的老師需要參加比賽,要求學生資助,這是對老師的贊助,原告人否認。但被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指他已支付這6千元給老師,也沒有老師發的收據或任何資料可支持他的說法。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解釋,裁定原告人可追回款項。

60.原告人最後一項申請,是購買床褥的費用。這明顯是家庭開支。原告人指是被告人要求更換,但原告人同意她也會支付一些家庭開支。她也沒有說明被告人是否同意支付这費用,原告人的申請理據也不清楚,本席駁回這項申請。

61.總結以上各點,除上述宣布命令外,被告人須付原告人信用卡的欠款共94,520.04元,欠款6,000元,及旅行費12,286元。被告人須付利息,由傳票日起至今日,以銀行優惠利率加2%年息計算,今日後以法庭利率計算至還款日。

62.最後本席發出暫令,被告人須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暫令在本判案書14日後成絕對命令。

  余敏奇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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