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坤

Case No.DCCC 1486/2025[2026] HKDC 16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86/2025

[2026] HKDC 1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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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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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6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以正先生,由周俊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在呼氣及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and blood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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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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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控罪一),及「在呼氣及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

2.在2025年5月11日(“案發日期”)約02:50時, PW1 (案發時36歲)駕駛著車輛登記號碼XV9022之的士 (“的士”),其車上接載著PW2 (案發時31歲)、PW3 (案發時29歲) 及 PW4 (案發時33歲) 由尖沙咀駛往落馬洲皇崗口岸,並在上述時間駛至沙田沙田路(大埔方向) 近里程標誌18.2N(“案發地點”)。

3.案發地點是四線單向的行車道,最高限速是每小時80公里。本案發生時有微雨、路面濕滑,街燈照明充足。私家車沒有機件故障。

4.案發時,的士以約時速50公里沿最右線 (即左4線) 行駛。由於案發地點是微落斜左彎路段,而且在的士左前方的第3線有其他車輛行駛,PW1無法預先觀察到左彎遠處的交通情況。突然,PW1見到其行車線前方約20 至 30米有車頭燈,並且見到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 (車輛登記號碼WE3812)(“私家車”) 沿著同一條行車線以逆線的方式衝向的士。PW1立即剎車及扭左呔閃避,但私家車在接近的士時亦扭右呔,結果的士右車頭與私家車左車頭迎頭相撞 (“碰撞”)。碰撞導致PW1至PW4及被告人全部受傷並送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 (“醫院”) 接受治療。

5.在約03:07時,警員PW5 到達案發地點。PW5向被告人調查期間聞到被告人身上有酒氣、察覺被告人對話遲緩,被告人亦未能向PW5講述案發經過。 PW5懷疑被告人曾在受酒精影響的情況下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此,PW5要求被告人提供呼氣樣本,並以本地話向被告人作出口頭警告, PW5繼而詢問被告人有沒有在案發前飲過含有酒精飲品,被告人說他在案發前 “2個鐘飲咗1杯啤酒”。

6.在約03:29時,PW5向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是每100毫升呼氣中含有60微克酒精。在約03:40時,PW5以酒精呼氣測試超過訂明限度的控罪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說 “明白”。

7.在約04:30時,PW5要求被告人提供血液樣本以作化驗,並由醫生PW8向被告人抽取2瓶血液樣本。政府化驗師化驗樣本後證實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不少於127毫克酒精。

8.PW1在檢查後發現近端胸骨骨折、第5節椎骨骨折、左腳大姆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前額裂傷。他在醫院留醫4天後出院,並批出130天的病假。直至現在,PW1的左腳及頸仍要定期覆診。

9.PW2在醫院接受醫生檢查後發現他的身體有多處擦傷及右鎖骨、右膝蓋、左腳有挫傷。他不需要留醫、即日出院,並且獲醫生批出7天病假。PW2現在已完全康復,無需覆診。

10.PW3在醫院接受醫生檢查後初步發現他的右腳畸形、右髖部及左邊遠端股骨壓痛、右腳大腳趾足底側有一釐米裂傷及在前額、面部、嘴唇的裂傷。

11.PW3在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後發現有以下的傷勢:

(1) 微量急性右額葉硬膜下血腫;

(2) 中度皮下肺氣腫及右額同頰脂肪腫脹,伴有血腫;右眼眼框周圍腫脹同血腫和兩邊面頰多處裂傷;

(3) 額骨與上頜竇、鼻骨、蝶骨與篩骨、雙側額葉的血竇和氣胸竇、上頜篩骨和蝶竇骨折;

(4) 雙側眼眶壁骨折但沒有錐內出血或眼外肌肉受累;

(5) 氣胸 – 顱骨氣泡鄰近前篩骨骨折;

(6) 右C7椎板急性非移位性骨折;

(7) 右肺多處磨砂玻璃般混濁,暗示肺出血性挫傷;

(8) 由右臀落到大腿後方中段的輕微皮下水腫 / 脂肪擱淺很大機會與創傷及挫傷有關;

(9) 右股骨粉碎轉子下,轉子間骨折;

(10) 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伴有關節內受累及左膝關節輕微出血。

12.PW3被送到醫院的深切治療部並在該處留醫5天,他期後轉送到骨科病房繼續治療。在2025年6月2日他轉到大埔醫院繼續復康治療直至現在,沒有確實出院日期。

13.PW4在醫院接受醫生檢查後發現他的右橈骨頭部骨折、腹部右上腹壓痛、右手肘壓痛。他在醫院留醫5天後出院,並且獲醫生批出104天的病假。直至現在,PW4的右手及頸仍需定期覆診。

14.被告人在醫院接受醫生檢查後發現他的右鎖骨骨折。他在醫院留醫9天後出院,並且獲醫生批出65天的病假。

15.高級警員3632 (“PW6”) 在案發地點接收1名在案發時駕車途經現場蔣家強先生的2段分別是約20秒和19秒WhatsApp錄影片段。該2段片段可顯示在案發前,被告人由燈柱編號EB9455至燈柱編號EB9479約9.5公里距離逆線駕駛私家車的情況 (包括曾亮著左燈及駛至其右方行車線) 和案發時碰撞的情況。

辯方求情及認證經歷口供

16.被告人現時65歲,妻子已退休,亦有3名已成年的兒子。他任職建築工人。被告人在2006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 牽涉3項控罪,包括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有8次交通罰款紀錄。

17.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感到悔意。辯方名言,案件嚴重,涉及被告人於天雨路滑的情況下,逆線行駛約9.5公里,其後引致其駕駛的私家車與PW1駕駛的的士迎頭碰撞,的士內的4名人士受傷,其中一名傷者經過一年三個多月後仍然住院。辯方在法庭觀看3段片段後,解釋被告人當時進入了錯誤的逆線行車線,感到相當驚慌,故此沒有停下汽車,反而逆線繼續行駛相當長的距離,最後與的士相撞。辯方請求法庭就控罪一採納30個月量刑起點,而控罪二則與控罪一同期實行。

法律原則

18.辯方呈上了一系列案例,當中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下稱為「朱詠妍案」)[2020] 1 HKLRD 77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19.此外辯方亦呈上一系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法庭必須強調,區域法院的案例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而且在此類案件中,案件發生的情節組合程度有相當大的範圍,單純比較其他案件的判刑並不可取。

20.首先朱詠妍案表明,在相關控罪的量刑時,最主要需考慮的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而當中牽涉兩個相關事項的評定,即涉案駕駛行為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defendant’s driving)和被告人的道德責任(moral culpability)。在評定了罪責後,法庭須考慮受害人所受的傷害和影響(the harm and impact caused to the victim)。在考慮傷害和影響時,除了受害人的傷勢外,亦要區分一輛汽車撞到一名過路人與撞進一排或一組過路人兩者之間的分別。 

21.朱詠妍案亦進一步提及,法庭在評定罪責及傷害時,必須注意其他案例中提及的加重刑責因素(aggravating factors),而加重刑責因素可以是之前的案例未有提及的。法庭亦應注意因應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每個加重刑責因素的份量會有所不同。根據朱詠妍案,相關控罪的刑罰一般而言該是即時監禁。 

22.朱詠妍案中提及了加重刑責因素可以包括以下: 

(a) 傷勢的程度和性質(the extent and nature of the injuries inflicted);

(b) 被置於危險當中的人數(the number of people put at risk);

(c) 車速(the degree of speed);

(d) 醉酒或受物質影響的程度(the extent of intoxication or of substance abuse);

(e) 不穩定或激烈的駕駛態度(erratic or aggressive driving);

(f) 鬥爭或具炫耀的駕駛態度(competitive driving or showing off);

(g) 他人被置於危險中的旅程長度(the length of the journey during which others were exposed to risk);

(h) 是否對警報不予理會(ignoring of warnings);

(i) 是否逃避警方追捕(whether the offender was escaping police pursuit);

(j) 缺乏睡眠的程度(the degree of sleep deprivation);

(k) 被告人是否沒有把車輛停下(whether the offender failed to stop);

(l) 案件發生在行人過路處(the offence took place at a pedestrian crossing);及

(m) 被告人是否駕駛公共服務車輛(the offender was driving a public service vehicle)。

23.至於關韻琪案,當中提及作為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量刑原則,法庭在案情惡劣的案件中須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24.該案亦提及涉及駕駛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絕不應忽視涉案意外所帶來的後果。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以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對於必然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可預見威脅的任何故意和長時間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該等行為導致嚴重人命傷亡時,法庭必須嚴肅對待,判處具足夠阻嚇力的刑罰。假如危險駕駛行為源於判斷失誤或瞬間不專注,而意外的後果並非嚴重,則法庭可寬大處理,判處較輕的刑罰。 

25.本席在判刑時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以及所有求情、他的類同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罰款紀錄、案情顯示意外發生的情況、4名受害人當中3人的傷勢嚴重,除了PW2即時出院及已完全康復外,其他受害人需住院4天、至今仍住院,及住院5天。PW3在一年三個月後仍然住院。此外,PW1至PW2及PW4獲發130天、7天及104天病假。PW1及PW2仍需就他們多於一個位置的傷勢定期複診。

26.本席認為答辯人的駕駛態度不足程度相當嚴重。被告人醉酒駕駛至二級的高水平,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以極之危險的逆線行車,行走了相當遠的距離。法庭認為,即使接納辯方關於被告人對進入了錯誤逆線行車線的解釋,但並不代表被告人決定逆線行車找尋可以掉頭的前路可作任何減刑的考慮。被告人可停下汽車,嘗試以其他方式找尋脫離困境的方法,雖然停車會牽涉某些程度的危險,但亦比逆線行車會遇到的危險大為可取,因被告人不可能預期他採納的逆線行車線一直不會有其他車輛駛至。事實上從片段可見,雖然他所行駛的行車綫似乎在的士駛到前沒有其他車輛,但在其他的行車線,確有相當多汽車正在行駛。

27.加上當時下着微雨,路面濕滑,更加大了迎頭遇上其他車輛時不能停下引致碰撞的危險。即使根據辯方所述,被告人當時駕駛的速度約時速50公里,是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時速80公里以下,但在雨天逆線行駛,被告人亦受酒精影響至二級接近三級超標的情況下,絕對不能如辯方形容是慢駛。

28.法庭亦注意到片段內有分隔不同行車方向的石壆另一邊的汽車曾在私家車相當近的距離大聲響按警告被告人,但被告人不為所動,繼續向前駕駛汽車直至發生碰撞。被告人對他人的警告不予理會,亦是令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

29.法庭考慮了答辯人在2006年有類同刑事定罪紀錄,但因事隔19年,故此法庭不會根據相關法例把本案的定罪當作第二次被定罪而影響最高刑罰。但法庭亦不能忽略,被告人的而且確有類同刑事定罪紀錄,在曾經面對危險駕駛奪去他人生命後,即使受過刑罰,在本案發生當天仍然醉酒駕駛,採取非常不負責任的駕駛方法引致多人嚴重受傷。

30.故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此扣減三份一刑期,減至24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法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刑期後,減至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意外中受傷是咎由自取,故此不會成為減刑因素。本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決定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法庭亦就控罪一及控罪二頒布為期3年及12個月的停牌令,同期執行,以及必須在停牌令期間最後3個月內進行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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