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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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Case No.DCCC 362/2021[2021] HKDC 10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2021

[2021] HKDC 10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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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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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1年8月20日下午4時54分
出席人士:  馬家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嘉莉女士,為翁余阮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2]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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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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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3.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將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裡,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第二項控罪進行聆訊。

案情

4.龍山學校位於新界上水沙頭角公路的龍躍頭段。在關鍵時間, 陳先生佔用該學校的兩間課室作為教授武術和舞獅, 及存放相關器材之用。

5.2020年11月8日下午約6時, 陳先生鎖好該兩間課室的房門後才離開。臨走前, 他曾經檢查並確認課室內沒有異常情況。

6.2020年11月11日凌晨12時35分, 陳先生透過流動電話應用程式查看該學校的閉路電視錄像。陳先生發現, 在11月10日晚上11時49分, 被告揹著斜孭袋沿著課室外面的走廊行走, 形跡可疑, 並且約在5分鐘後站在凳上干擾沿著屋簷的電線。陳先生亦發現, 在11月11日凌晨12時33分, 被告在校務處內用電筒照射。

7.2020年11月11日凌晨12時43分, 陳先生與警務人員回到學校。經檢查後, 陳先生發現課室內一些沿着屋簷裝設的電線被人剪斷, 失去大約10米長電線; 走廊地上留下一些不屬於陳先生的工具, 包括兩支螺絲批、一支鐵管(部份被紙巾包裹著)、一把鉗、一些電線(相信是上述失去的電線); 及其中一間課室的電線導管(長約兩米)被拆下, 導管內的電線失去。此外, 其中一道課室門有被撬開的痕跡。

8.2020年11月11日凌晨1時13分, 警務人員在距離該學校約500米的新界上水沙頭角公路龍躍頭段燈柱附近發現被告, 於是截停被告並進行查問。當時被告揹著斜孭袋, 衣着與閉路電視拍攝到他時的衣著相同。

9.警員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 被告聲稱他住在彩雲邨, 及案發時只是在「行街」。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聲稱, 他行經該學校, 被警務人員截停, 及他從未見過在該學校檢獲的兩支螺絲批、鐵管、紙巾、鉗及電線。

10.不過,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案發期間, 他沒有任何權利或許可進入該學校和事發課室, 及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其中一間課室後, 企圖在該處偷竊。

犯罪紀錄

11.從2007年1月起, 被告曾經出庭21次接受判刑, 共涉及26項控罪, 包括16項盜竊或企圖盜竊罪, 及8項入屋犯法罪。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9年9月22日, 因為兩項入屋犯法罪, 每罪被判處監禁22個月, 第二項控罪的其中8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30個月(案件DCCC1129/2018)。被告在2020年6月19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於1966年11月24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54歲, 未婚, 與妹妹同住。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任職地盤及跟車等散工工作。被告在離開監獄後因為疫情爆發找不到工作, 因此他申請綜援, 但在案發時申請仍未批准。

減刑陳詞

13.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單獨行事, 犯案手法並不精密, 只是用了一些簡陋的器具。被告亦只是在夜深時分闖進大部分經已被廢置的物業, 沒有驚動任何人。被告只是企圖偷竊一些電線, 而且涉及的財物價值不高。辯方律師同意被告曾經干犯相同的罪行構成加刑因素, 但另一方面, 被告坦誠認罪來表達他的悔意, 亦節省了法庭的寶貴時間。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14.辯方律師引述HKSAR v Sim Ka Wing[1]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賴富興(Lai Fu Hing)[2]HKSAR v Chau Man Ying(周文英)[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陳小昌(Chan Siu Cheong)[4]等案例來幫助本席量刑。  

判刑理由

15.辯方律師求情時曾指稱, 龍山學校在2005年經已停辦, 故此該學校在案發時經已荒廢了超過15年, 從學校的外觀及校內四周有不少廢置傢俬、電線和雜物, 及雜草叢生和零落樹枝等, 被告真誠相信龍山學校是一個荒廢學校。

16.在考慮這項陳詞時, 本席要求觀看案發地點的相片, 但本席得不到龍山學校經已是荒廢的印象。該學校是一座單層建築物。任何人來到該單層建築物之前要經過一道大閘。被告承認在案發時該道大閘是鎖上的, 他需要穿過旁邊的鐵絲網爬進內。本席認為, 該道上鎖大閘的存在顯示, 內裡的建築物和東西並不是經已被屋主或佔用人丟棄。再者, 相片顯示陳先生佔用來教授武術和舞獅及擺放器材的兩間課室。任何人站在課室外透過玻璃門窗也可以見到室內的間隔和擺設, 在觀看後也必然會知道當時龍山學校至少有些課室被人佔用。因此, 當被告透過律師說他相信龍山學校是一個荒廢地方時, 本席不能單憑律師的陳詞便接納被告的說法。本席因此向辯方律師指出, 假若被告倚賴這一點求情, 他就需要考慮提出證據。辯方律師向被告索取指示後, 被告選擇不會為這個議題作供。在這種情況下, 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在考慮判刑時不接受被告相信龍山學校是荒廢地方的說法。

17.不過, 無論如何, 在再深入考慮後, 本席認為龍山學校是否荒廢其實對判刑不具影響性, 因為被告承認, 當他穿過大閘旁邊鐵絲網爬入內時, 他經已是有意圖在鐵絲網內的建築物尋找他認為有價值的東西, 然後拿走這些東西變賣。被告亦承認他看見圍繞著屋簷的一排電線, 他認為這些電線有價值, 故此扯下電線並把部份剪去準備帶走, 只不過他後來聽到人聲才把電線和偷竊用的工具丟掉及離開現場。基於這些被告作出的招認, 本席肯定, 被告干犯的罪行與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無異。

18.本席不打算向被告詳細說明入屋犯法罪的判刑原則和量刑基準, 因為被告經已多次接受這項控罪的判刑, 而且, 本席就是DCCC1129/2018案判處被告的法官, 當時已經告知被告, 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一般來說,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及量刑基準是監禁30個月。在DCCC1129/2018案, 被告在—間鄉村車房的辦公室和一個建築地盤工地進行偷竊, 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 本席就是採用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進一步告知被告, 他的犯罪紀錄包括6項入屋犯法罪構成加刑因素, 因此將每項控罪的刑期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當時本席還警告被告, 假若他再干犯入屋犯法罪, 加刑幅度會是大於3個月。

19.在本案中,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尤其是被告在離開監獄後不足半年便干犯本案。

20.在訂立監禁期的起點時, 本席注意到辯方大律師引用的其中兩宗案例。在周文英案, 上訴人爆竊一個大廈單位, 偷走小量現金、一部相機和兩部手提電話。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因為該單位是在一幢看起來經已廢棄的大廈, 該大廈亦經已被發展商收回等待重建, 大廈內只有一些非常低價值的東西, 及上訴人偷去的財物價值非常低。但是, 在本案中, 龍山學校並不是這個情況, 而陳先生佔用的兩個課室是用來教授武術和舞獅及擺放器材。因此, 周文英案不適用於本案。

21.陳小昌案, 上訴人在一幢舊式唐樓的其中一層爆竊, 該層是一梯兩伙。上訴人在其中一伙偷去5個窗框和5個窗花, 及企圖在另一伙偷竊。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因為這些單位是空置及等候拆卸, 而且內裡物品的價值低。但是, 本案的案發地點不是這種情況, 因此, 陳小昌案也不適用。

22.由於龍山學校是一個非住宅處所, 本席因此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23.辯方律師陳詞時指出, 被告在犯案時沒有驚動任何人。本席相信, 被告在進入龍山學校的範圍之前經已知道內裡沒有人, 因為它是一幢單層建築物, 被告可以透過房間的門窗看見內裡是否有人或燈光的出現。由於被告的罪行沒有亦不可能令到任何人受驚, 這一點可以幫助被告得到較輕的處罰。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3個月至監禁27個月。

24.另一方面, 被告是一名積犯, 在對上一次判刑時經已因為他的案底被加刑監禁3個月。本席還警告被告, 假若再犯, 加刑幅度將會增加。但被告不理會警告, 離開監獄後不足半年便再犯。本席裁定這構成加刑因素, 並將加刑幅度訂為監禁4個半月。因此, 被告的刑期在考慮其他減刑因素之前是監禁31.5個月。

25.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認罪是有效的減刑原因,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扣減刑期的理由。

26.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1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450/2000

[2] CACC388/2013

[3] CACC439/2011

[4] CACC35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