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敬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49/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April 2023.
1. 申請人為案中的第四被告,她與同案其他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 [1] 。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9日在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以及厚福街一帶與其他人士夥同參與暴動。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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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9/2022, [2023] HKCA 599 原案件:[2022] HKDC 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4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4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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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申請人為案中的第四被告,她與同案其他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1]。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11月19日在九龍天文臺道與漆咸道南、金巴利街及金巴利道交界一帶以及厚福街一帶與其他人士夥同參與暴動。 2.案件交由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審理。申請人經審訊後於2022年7月30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41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根據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申請人於厚福街5 – 6號地下被警方截停前3分鐘已出現於該處,並在發生爆炸後約10 秒與一名戴帽的男士在該位置張望。被捕後,警方發現她的背囊內藏有1支黑色噴漆、1 個內有液體的勾形噴嘴膠樽、7個未開封的外科口罩、1個內有64片藥水膠布的膠袋、5片消毒防水敷貼及一件雨衣。控方指申請人顯然早有準備參與暴動,並非湊巧路過或只是一名旁觀者。 辯方案情 4.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只概括聲稱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她於該時段以任何方式參與暴動。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5.原審法官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辨認證據並裁定閉路電視片段的示威者「A」與申請人為同一人,繼而指出申請人進入5 – 6號地下時正是警方包抄示威者推進的時段,當中部份示威者跑進7 – 7A號,而申請人則跑進5 – 6號。 6.原審法官綜合所有環境證據所產生的累積效應,指出申請人於關鍵時刻與一眾示威者出現在厚福街,亦在警方推進包抄時跟隨轉入附近樓宇躲避,加上一身裝束和身上的物品,特別是帶著一支接近用完的噴漆及醫療用品,都足以顯示她並非無辜路過被困在暴動現場的人。再者,由於申請人面對這些不利的情況選擇不作供,法庭沒有任何相反證據削弱控方的有罪推論,故即使給予申請人最有利的考慮,她至少是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上訴理由 7.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簡而言之,她認為:(1)警方當日沒有在尖沙咀一帶封路,她有權在任何時間於街上行走;(2)本案無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是知悉某些地點發生暴動或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或鼓勵暴動;(3)她當時逃跑可以是因恐懼被突如其來的爆炸所傷而倉惶逃走;(4)她管有的物品不一定是用於參與、協助或促進暴動;及(5)她的停留正說明她自問與事件無關。 8.申請人指由於案情有多個可能,而原審法官只選取對她最不利的推論而裁定罪成,對她造成不公。 9.今早,申請人於庭上補充指,她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是因聽從其法律代表所指,希望避免遭到控方盤問,引致對自己不利,以及基於當時的一些「迷信」想法。 考慮 10.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投訴是因不理解相關的法律原則所致。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許顯祖援引的案例[2]所指,縱使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來看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但如把所有環境證據結合起來是可以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則法庭有權作出該推論。 11.另外,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3]一案亦已確立,當某些證據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而被告人選擇行使其權利不作解釋,法庭有權以此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作出的推論。 12.況且,申請人現時提出的各種可能,均只是紙上談兵的空泛陳詞,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而法庭不會亦不應替沒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設想各種脫罪的可能[4]。 13.至於申請人在庭上就審訊時因何不作供而提出的說法,本席認為無助於她的上訴許可申請。重點是由於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她在庭上確認並非投訴大律師不稱職),以致原審法官席前只有控方提出的證據,因而加強了法庭可作的推論。原審法官在這事上沒有犯錯。 結論 14.申請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5.本席已提醒申請人,她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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