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鄭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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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於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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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3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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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答辯人於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2.律政司司長不服裁判官作出的裁定,指裁判官在裁定中所涉的法律問題上犯錯,故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就有關的法律問題尋求本庭指引,並要求本庭將案件連同該指引發還原審暫委裁判官處理。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答辯人於2011年11月6日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一起在2011年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京士柏選區)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答辯人及該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即以答辯人名義向選舉事務主任遞交選民登記表,並聲稱表上所顯示的地址為答辯人的唯一或主要居所),而其後答辯人在該選舉中投票。 4.雙方在審訊時承認的事實包括:
5.除承認事實外,控方於審訊時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及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的規定,處理投票當日在羅裕積票站當值的另11名投票站人員的證人供詞。基本上,控方指,當值的投票站人員均依循指定步驟處理到票站領取選票的人士。有關人士須提交身份證予投票站人員核對。職員須查看身份證上的號碼,以及身份證上所顯示的姓名,是否與選民登記冊上所顯示的吻合。另外,投票站人員亦會核對身份證上的照片,以確認是否與有關人士的樣貌相像。另一名投票站人員則會重複有關核對程序,才發放選票,並在選民登記冊上劃去該人士的相關紀項。 6.根據《選舉條例》第16(3) 條的規定,任何人申領選票,即被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 7.控方第一證人是選舉事務處的高級選舉事務主任。他在盤問時指出,在他過往的經驗中,曾有選民還未投票,但到達票站時卻發現自己在選民登記冊上的名字及身份證號碼已被劃去,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出現這個情況的其中一個解釋,是票站職員可能忙中有錯。 8.控方第二證人是羅裕積票站的主任,他作供時出示了羅裕積票站於選舉當天的選民登記冊,冊上顯示答辯人的身份證號碼及姓名部分被一條紅線劃去。同時,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在投票當日,他並沒有收到任何有人劃錯線的投訴。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指,若然票站人員出現劃錯線的情況,便須向他作出通知,但他同意沒有接到通知並不代表沒有人犯錯。控方第二證人亦指,他不能百分百肯定選民登記冊上的劃線紀錄,一定是準確反映到場人士的身分。 9.控方第三證人是當日在羅裕積票站負責派發選票的其中一名投票站人員。控方第三證人指,她當日每次接待選民時,都依照程序工作,並沒有發現有劃錯線的問題。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她未曾接受任何辨別身分證明文件真偽的訓練。她也沒有任何關於身份證防偽特徵的認知,並且沒有留意身份證背面的防偽線,但她表示由於核對身份證資料及樣貌屬於簡單工作,她自己「不會犯錯,亦無可能犯錯」。 10.控方第四證人是羅裕積票站的副主任。在盤問下,他確認投票日當天約有2,000多人到達羅裕積票站投票。 11.至於較早時提及的另外11名投票站人員的書面供詞,內容基本上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一致,各人均表示當日每次均依照程序工作。 辯方案情 12.答辯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同時,答辯人亦沒有在審訊中指出任何辯方案情。 裁判官裁決的理由 13.暫委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指,答辯人的第一個脫罪理由,是案中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控罪的詳情,即答辯人和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共同犯案。暫委裁判官特別指出,她看不到控方有任何證據證明:
14.暫委裁判官繼而指出,答辯人的第二個脫罪理由,是她不能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答辯人曾在該選舉中投票。當中的原因包括:
15.簡而言之,暫委裁判官認為「劃錯線」及他人「冒認」答辯人投票,均是合理的可能,亦為本案的合理疑點。 覆核申請 16.在暫委裁判官作出裁決後,控方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申請覆核。暫委裁判官在覆核聆訊後,維持原判,並表示她在裁決時,只是提出了選舉事務處網站上2011年度區議會選區報告的內容,但並沒有依據有關內容作出其裁決,但是,既然控方有所懷疑,暫委裁判官於是決定剔除有關選舉報告的內容,並重新就案中的所有證據再作考慮。 17.覆核聆訊後,暫委裁判官批准答辯人獲得就該次聆訊所招致的訟費。 案件呈述 18.暫委裁判官於本案的案件呈述中,提出下列的法律問題:
當中涉及的問題包括:
討論 (I) 選舉報告 19.就問題1而言,本席在聆訊時已向代表上訴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指出,既然暫委裁判官在覆核聆訊時已剔除有關的選舉報告內容,並重新審視案中的證據,上訴人就問題1提出的事項,其實已獲得處理,而任何進一步的討論,只會變成是紙上談兵的學術議題。因此,上訴人同意將問題1從這次的案件呈述中刪除。 (II) 共同犯案 20.就控方指答辯人是與一名或多名不知名人士共同犯案這一點,雙方同意,只要法庭肯定被指參與共同犯案的答辯人有相關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的目標,則不論法庭是否裁定其他人干犯有關控罪,答辯人仍屬有罪。 21.上訴人陳詞時指,由於相關的登記表格似乎載有不同人的筆跡,亦鑑於種票案件的特殊性質,故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答辯人實與其他人共同干犯本案。上訴人又指,縱使暫委裁判官未能肯定答辯人確與其他人士犯案,暫委裁判官亦可依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就控罪作出修定。 22.在審閱暫委裁判官簽署的案件呈述及附件的相關謄本後,本席發現暫委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確令人感覺她是單以控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其他人犯案而作為其中的一個脫罪基礎。然而,在上訴人提出覆核申請的聆訊中,暫委裁判官已清楚表示,她考慮的是案中有否足夠證據證明答辯人犯案。 23.另外,不論在口頭裁決或覆核聆訊時,暫委裁判官均清楚指出,她並未能就控方在案中所提的證據及她所考慮的事項,達致唯一的合理推論,指答辯人確實干犯她所面對的控罪。換言之,暫委裁判官的裁決重點,並不是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與他人犯案這一事項。 (III) 可能性的考慮 24.關於「劃錯線」及「冒認」答辯人身分投票這兩個可能性的考慮,本席重複上訴法庭Macdougall法官在R v Lo Sui Wing & Another CACC 509/1989,1990年6月27日(未經彙編)一案中所作的觀察:就某一名被告人的作為而言,法庭不應單單由於理論上有可能存在清白的解釋而假設該解釋適用於被告人,又或假設被告人當時確實存有可能令其脫罪的思想狀況,並因此而裁定其罪名不成立,否則,有關法律便會在大多數案件中變得毫無用處,而一名在沒有目擊證人下用槍射向另一人頭部的被告人則永不能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甚或控方根本並不能提出起訴(原因是自衛殺人或不涉人為疏忽的意外必然是其中的一個可能,而不論被告人保持緘默或在與警方會面時確實提供了清白的解釋,理論上,這可能性仍是存在的)[2]。 25.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紹簊及其他 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亦重申久已確立的原則,即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法庭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以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就沒有出庭作證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3]。 26.換言之,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案中並無其他證據基礎支持某一答辯理由時,法庭不應替被告人假設各種脫罪的可能情況,並繼而作出分析。 27.當然,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案中作證時指,他過往曾接觸過選民身分被冒用的例子。他亦指出,票站職員可能忙中有錯,以致錯誤地將選民在登記冊上的紀項劃去。 28.明顯地,縱使在其他選舉中曾出現冒認選民的情況,這並不表示這情況便有可能在涉案選舉中發生。況且,控方第一證人在提及冒認選民一事時既沒有交待相關的細節,亦沒有指出經調查後,究竟冒認者與聲稱被冒認者是否互不相識還是共同犯案。無論如何,每宗案件的案情均不可能盡皆相同,控方第一證人所謂曾遇過冒認選民這一情況,實無助暫委裁判官處理本案的證據。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實不應在審訊時被容許就這事項作供。 29.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提及票站人員可能忙中有錯,以致錯誤地劃去選民的紀項,這基本上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的估計或猜測。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當天負責劃線或核對身分的人,故他原不應被批准就這方面發表他的個人意見,或私下作出揣測。顯然,控方第一證人的意見,並無助暫委裁判官處理本案。 30.同樣,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指,他不能肯定選民登記冊上被劃去的紀項能準確反映到場人士的身分,但這亦只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個人意見。控方第二證人並不是當天在票站負責核對身分或劃線的人,他實不應被容許作出這無助法庭考慮相關事項的個人估計。 31.正如前述,當天負責核對身分及劃線的是控方第三證人。她作供時指,自己並沒有犯錯,亦不可能犯錯。至於其他擔任投票站人員的控方證人,他們的供詞內容亦大致是指他們當天依照程序工作,這些才是本案就核對身分及劃線這兩個事項的相關證供。如何衡量及評估有關證供,全在暫委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而作出分析時,暫委裁判官當然有權考慮這些人並沒有接受任何辨別身分證明文件真偽的訓練這一點。同時,暫委裁判官亦當然可以考慮登記冊上紀項的編排,投票站人員當天的工作流程及案中的其他相關證據。 (IV) 整體考慮 32.上訴人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巧貞 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未經彙編)一案指出,當控方依賴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時,關鍵的問題是在有關證據基礎上,法庭是否可以作出有罪的唯一推論,而並非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每個單一事項[4]。明顯地,裁判官在本案中亦應考慮有關的整體證據,而不應將每項證據單獨分析或切割考慮。 (V) 訟費 33.最後,就有關覆核聆訊的訟費問題,本席在這次案件呈述的聆訊中已向上訴人指出,既然上訴人並不是指暫委裁判官無權作出相關的訟費命令,並同意訟費裁決一般屬原審裁判官可行使的酌情權,則本案的訟費問題明顯不是一個法律問題。上訴人因此同意問題3應被剔除。然而,上訴人仍向本席表示,不滿原審暫委裁判官的訟費裁決,希望本席頒令上訴人無須執行有關命令。 34.《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第492章)第19(1) 條訂明:
本席認為,若然上訴人不滿暫委裁判官在覆核聆訊時的訟費命令,上訴人理應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而並非是以案件呈述的形式呈交本庭處理。 (V) 相關的法律問題 35.就裁判官在本案案件呈述提出的法律問題,答案如下:
結論 3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案件須發還原審暫委裁判官繼續審理。
上訴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及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由梁鄧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2] 原文為: “If it were the law that a man may not be found guilty whenever it is possible to place an innocent explanation on his actions by assuming the existence of a state of mind or an explanation that is incompatible with guilt, then the law would be rendered powerless in a great many cases. On such a view of the law a man who shoots another through the head in the absence of witnesses could never be convicted of homicide for the simple reason that there is always a possibility that he acted in self defence or that the shooting was an accident caused by no criminal negligence on his part. This would be so whether he actually gives an explanation to the police that is consistent with innocence of any crime or whether he exercises his right to remain silent. Indeed, it would not even be feasible to prosecute him, for there would be insufficient evidence on those facts to obtain a conviction.” [3] 原文為:“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4] 原文為:“17. Judges are urged too often on behalf of an accused person to consider the different facets of evidence in isolation one from the other: this is an unrealistic approach for it is the duty of the judge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discharged the onus on it,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n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18. We adopt what was said by McHugh J in the dec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in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at 592:
[5] “法院” 包括裁判官、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見第492章第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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