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劉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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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答辯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她面對的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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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8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333號)

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劉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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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4年2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2月28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答辯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定她面對的一項「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2.律政司司長不服裁判官所作的裁定,指裁判官在裁定中所涉的法律觀點上犯錯,故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就有關的法律問題尋求本庭指引,並要求本庭將案件連同該指引發還原審裁判官處理。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答辯人在2011年油尖旺區議會選舉中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其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即聲稱其向選舉事務主任遞交的選民登記表上顯示的地址為其唯一或主要居所,而其後在該選舉中投票。

4.雙方在審訊時承認的事實包括:

「(1) 於2011年7月16日,選舉事務處收到一份載有答辯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的『選民登記申請表/更改地址通知』,即控方證物P3。控方證物P3所載的住址是 ’Flat/Room 25, Floor 3, 25 Yin Chong St, Mongkok’。

(2) 選舉登記主任收到控方證物P3後,把控方證物P3上的資料登記在2011年正式選民登記冊的京士柏選區分部內。選舉事務處已在選舉投票日至少10日前,向每名選民郵寄投票通知卡,卡上列明有關選民必需在那一個票站投票。有關的投票通知卡是以平郵方式郵寄至選民於正式選民登記冊上所登記的主要住址或其通訊地址。

(3) 2011年11月6日舉行了第四屆區議會選舉。就京士柏選區而言只設兩個票站,其中一個票站設於東華三院羅裕積小學禮堂(下稱『羅裕積票站』)。

(4) 選舉投票日當天,票站內擺放有三張票枱,由總共12位投票站人員在該處負責核對選民身分以及向選民派發選票。每張票枱均有兩個工作崗位,分別由四位投票站人員輪流當值。

(5) 投票完成後,在羅裕積票站使用的選民登記冊,即控方證物P5,由選舉事務處妥善保存。

(6) 控方證物P5的第138頁的第二個紀項顯示了與答辯人身份證號碼、英文姓名及性別相同的資料。其中答辯人的身份證號碼及英文姓名的部份被一條紅線劃去。

(7) 九龍旺角煙廠街25號唐四樓(3/F)的單位自1965年5月4日起,一直由吳姓女士持有。

(8) 答辯人在2011年7月16日以前,從未申請登記成為地方選區選民。」

5.除承認事實外,控方於審訊時亦傳召了6名證人作供及在庭上讀出另外數名證人的證人供詞。基本上,控方的案情是當天負責票枱的投票站人員均依循指定步驟處理到票站領取選票的人士,即有關人士須提交身份證予投票站人員核對,以確認其身份證號碼以及身份證上所顯示的姓名,與選民登記冊上所顯示的是相同。投票站人員亦會核對身份證上的照片,查看是否與該人的樣貌相像。與此同時,另一名投票站人員會重複有關核對程序,然後向該人派發選票,並在控方證物P5上劃去該人的紀項。

6.根據《選舉條例》第16(3) 條的規定,任何人申領選票,即被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

7.控方第一證人為選舉事務處的高級選舉事務主任。他在盤問下表示,在該次選舉投票日之前,因收到市民投訴其地址遭盜用,故羅裕積票站的投票站人員均接獲指示,要特別留意與此有關的11名選民,並以非一般的程序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又表示,在該次選舉之前的其他選舉中,他曾收到選民的投訴,指有關選民並沒有前往投票,但其在登記冊上的紀項則遭劃去。

8.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在盤問下承認從未接受辨別身分證明文件真偽的訓練。控方第五證人並指出,在核對身份證時,他並沒有研究證件上的防偽特徵。然而,兩名控方證人在覆問下表示,由於他們自己持有香港身份證,故若然在選舉當天遇上懷疑是偽造身份證的情況,他們會向上級求助,但兩人均確認選舉當天並沒有發生這種情況。

9.至於答辯人,她並沒有在審訊時明確地向任何控方證人指出控方證人犯錯,亦沒有指出任何辯方案情。但是,正如裁判官所指,當天在相關票枱工作的4名投票站人員(即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亦沒有在審訊時指出答辯人便是在選舉當天出現在他們面前的人士。

辯方案情

10.答辯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裁決的理由

11.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明言,在本案中,只有答辯人身分這一元素,未能獲得證實。裁判官指,雖然在審訊中沒有證據直接顯示答辯人的身分資料遭人盜用,但身分資料遭盜用並不是罕見的事情。故此,裁判官認為有須要考慮答辯人的身分資料是否有可能遭盜用,並且須要考慮當時投票站人員檢視載有答辯人個人資料的那張身份證,是否為偽造的。

12.最終,裁判官指他可以就「犯罪份子不難取得偽造的身份證」一事,作出司法認知,而在這次審訊中,並沒有針對這個司法認知的相反證據出現。

13.由於裁判官認為以盜用身分方式種票是有可能的,而盜用者可能是答辯人所信任的人,例如是她的僱主,故裁判官表示他不能肯定當天在投票站出現的女子所出示的為真的身份證,亦即他不能夠排除另一名女子冒充答辯人,到了票站並出示展示了該女子自己肖像的偽造身份證以領取選票,繼而導致投票站人員將答辯人的紀項劃去這一合理的可能,故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案件呈述

14.裁判官於本案的案件呈述中,提出下列的法律問題:

問題1: 本席就「罪犯不難取得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予以司法認知,是否在法律上犯錯?

問題2: 就答辯人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本席是否沒有正確地考慮、分析及評估所有應該考慮的證據、錯誤地考慮及接受了不應被考慮的事項、及如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1]一案所述,本席所達致的結論或事實裁斷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是「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本席是否在法律上犯錯?

當中涉及的問題包括:

問題2.1: 就有關「盜用理論」(即有人盜用了答辯人的身分資料及利用偽造的身分證明文件去投票)、盜用者的目的及要承受的風險、盜用理論有「合理的可能性」等的分析和裁斷,是否純粹建基於揣測而不是建基於證據,本席是否犯錯?

問題2.2: 因上訴人未能排除「盜用理論」的「可能性」,上訴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罪行的所有元素的裁斷,本席是否就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及基準有所混淆,本席是否犯錯?

問題2.3: 本席只是獨立地考慮及評估個別的證據,而忽略了他們同時實質出現的可能性和意義,及沒有給予他們整體上應得的份量(weight),本席是否犯錯?

討論

(I) 司法認知

15.關於司法認知這一議題,代表答辯人的黃達華大律師引用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2]指出原審裁判官是從多方面(裁判法院的日常工作;法律資料系統內收錄的不少關於管有偽造身份證的案例;以及在本港廣泛通行的報章的報導)達致這司法認知。黃大律師強調,坊間常有偽造身份證這個現象,明顯是屬於司法認知的範疇,更何況控方並沒有在案中提出任何證據,反證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不會被盜用。因此,黃大律師指裁判官並沒有在這方面犯錯。

16.相反,代表上訴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則陳詞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單憑個人長時期擔任裁判官的經驗,而對「罪犯不難取得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予以司法認知。上訴人又指,即使法庭時常審理管有偽造身份證的案件,這並不代表偽造身份證是容易取得的。另外,上訴人亦不同意報章的報導可被視為具有權威性的來源,而以此為作出司法認知的基礎。

17.明顯地,案中的關鍵問題,是當天在投票站出示載有答辯人個人資料的身份證的女子是否為答辯人本人,這亦是雙方主要爭議的事項。

18.控方依賴在案中提出的所有證據,以顯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答辯人當天確曾親身到達投票站,出示其身份證並獲得選票,以致有關投票站人員將其紀項劃去。裁判官在案件呈述中對控方的證據及論點,歸納如下:

「…

(3) 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或支持有人持有及利用偽造的身份證冒充答辯人或其他選民投票,亦沒有證據顯示曾發生過PO懷疑某一張身份證的真偽的事件。

(4) 若然有人在選舉投票日冒充答辯人在京士柏選區成功投票,要:

(i) 得知答辯人本非屬於京士柏選區;

(ii) 取得答辯人的中英文姓名、中文電碼及身份證號碼等個人資料;

(iii) 繼而把答辯人的資料及一個虛假的地址填在控方證物P3,再交予選舉登記主任,以促成選民登記冊上出現一個虛假的紀項;

(iv) 再冒充答辯人及用偽造的身份證以取得選票及投票;

(v) 期間要冒的風險,包括在兩名PO嚴謹的檢查下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不被揭發。

(5) 要符合上述一切的條件,才可在答辯人不知情及沒有參與的情況下以答辯人的名義投票。而每項條件的可能性不應獨立地考慮,而應整體地考慮所有條件一同發生的可能性。

…」

19.當然,答辯人則指出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而控方在本案中實無足夠證據證實答辯人干犯有關控罪,原因是控方第三至第六證人可能忙中有錯,因而錯誤地將答辯人的紀項劃去。另外,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的相關證人有能力辨別身份證的真偽,故答辯人的個人資料可能被盜用,以致有人利用假身份證冒充答辯人投票。

20.本席認為,偽造身份證的存在並不是鮮為人知或罕有聽聞的事情。故此,當原審裁判官以其在裁判法院的日常工作經驗,甚或在法律資料系統收納的相關案例作為基礎,予以司法認知,這並不是不能接納的。至於有關基礎是否可擴至報章的報導,則須視乎報導的資料來源及有關內容等,並不能一概而論。

21.然而,縱使原審裁判官可就偽造身分證的存在一事予以司法認知,這一般性的司法認知並無助原審裁判官處理本案的爭議點。值得注意的,是案中的主要爭議是當天到投票站的女子是否為答辯人本人,而並非是本港曾否出現偽造身份證這樣的事件。這一般性的認知與本案答辯人的個人資料是否有可能被盜用,並沒有任何必然關係。況且,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時,本案是否涉及偽造身份證,又或是否涉及所謂的「罪犯」,根本全屬猜測。

22.故此,裁判官能否就罪犯不難取得偽造身份證這一般事項作出司法認知,實與裁判官須在本案作出的裁決無關。

(II)   可能性的考慮

23.正如前述,相關的控方證人在案中已表明他們沒有接受查核身份證真偽的訓練,但同時,他們亦指當天已核對有關身份證上所顯示的資料及持證人士的樣貌,最終,他們在這方面的證供,究竟有何份量,又或當這一證供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是否能令裁判官達至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肯定當日到達票站的人便是答辯人無疑,這當然要由裁判官在作出整體考慮及分析後自行決定。

24.但無論如何,控方的證供並沒有涉及偽造身份證這一特定議題。儘管控方第一證人曾提及該次選舉有市民投訴其地址遭盜用,但這只是地址遭盜用的投訴,而非選民的個人資料遭盜用,更不是涉及答辯人本人的任何證供。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提及以前曾處理聲稱沒有前往票站的選民,發現其在登記冊上的紀項遭劃去這一投訴,則明顯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況且,有關投訴的詳情及調查結果,裁判官亦不得而知。事實上,既然這些證供與裁判官就本案要裁定的事項無關,裁判官實不應批准這些提問。

25.以本案的證據而言,偽造身份證跟其他理論上可以令答辯人脫罪的各種可能情況,並無分別。換言之,在本案中,裁判官既無基礎,亦無必要單單針對偽造身份證這一可能性而要求控方必先排除這情況的發生,才可將答辯人定罪。

26.正如上訴人在陳詞時表示,若單以可能性而論,當天往投票站投票的女子,亦可以是手持答辯人已遺失或已被盜取的真身份證,而樣貌又與答辯人相似的女子,甚或是她的孖生姐妹。若然單說理論,則儘管這情況出現的可能性較低,但這當然亦是可能的。

27.故此,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時,法庭實無須為被告人設想各種可能的辯護理由或清白的解釋,又或猜測若被告人出庭作證,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基礎。

28.黃大律師強調,在任何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全在控方,這當然是完全正確的。然而,早在R v Lo Sui Wing & Another CACC 509/1989,1990年6月27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上訴法庭Macdougall法官已指出,就某一名被告人的作為而言,法庭不應單單由於理論上有可能存在清白的解釋而假設該解釋適用於被告人,又或假設被告人當時確實存有可能令其脫罪的思想狀況,並因此而裁定其罪名不成立,否則,有關法律便會在大多數案件中變得毫無用處,而一名在沒有目擊證人下用槍射向另一人頭部的被告人則永不能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甚或控方根本並不能提出起訴(原因是自衛殺人或不涉人為疏忽的意外必然是其中的一個可能,而不論被告人保持緘默或在與警方會面時確實提供了清白的解釋,理論上,這可能性仍是存在的)[3]

29.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紹簊及其他 CACC 446/2006,2008年3月19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亦重申久已確立的原則,即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法庭並不能因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而以此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無須就沒有出庭作證的被告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4]

30.換言之,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案中並無其他證據基礎支持某一答辯理由時,法庭不應替被告人假設各種脫罪的可能情況,並繼而作出分析。況且,原審裁判官在本案作出分析時指,若然盜用者是答辯人所信任的人,如答辯人的僱主,則盜用者可以掌握更多關於答辯人的資料,而其遭揭發的可能性便會大大降低。在這例子中,裁判官的矛頭可謂直指答辯人的僱主,然而,本案根本並無證據顯示答辯人曾否受僱,更遑論答辯人的僱主盜用答辯人的身分來種票這一事項。

31.黃大律師在陳詞時又指,個人身分資料在現今社會容易被獲取,故此,有人以答辯人的偽造身份證投票並不是不可能的。然而,本席必須指出,由於答辯人選擇不出庭作供,故究竟她是一名深居簡出,不輕易向人披露其個人資料的人,還是一名在社交及各個層面上均為非常活躍而會隨意向人披露其個人資料的人,法庭實不得而知,而這兩種不同的情況與答辯人的個人資料有否可能被盜取,當然有一定關係。再者,縱使答辯人曾向他人披露其個人資料,這亦不表示有人繼而可能利用有關資料製作偽造身份證及派遣人士往票站領取選票。

32.因此,在本案中,有人持有偽造身份證往投票這一議題,根本無任何證據支持,法庭不應亦無法就此作出考慮及分析。

33.當然,正如黃大律師所指,本案中並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可以指出答辯人當天曾往票站領取選票,而這對於控方的整體案情究竟有何影響,固然全由裁判官決定。然而,裁判官要求控方必先排除盜用身份證這可能性,才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將答辯人定罪這一做法,並不恰當。

(III) 整體考慮

34.另外,上訴人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巧貞 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未經彙編)一案指出,當控方依賴環境證據要求法庭作出推論時,關鍵的問題是在有關證據基礎上,法庭是否可以作出有罪的唯一推論,而並非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每個單一事項[5]。明顯地,裁判官在本案中亦應考慮有關的整體證據,而不應將每項證據單獨分析或切割考慮。

(IV)  相關的法律問題

35.故此,就裁判官在案件呈述中提出的問題,答案如下:

問題1: 否。但這司法認知被錯誤地應用於本案之中。

問題2.1: 是。

問題2.2:   是。

問題2.3:   是。

問題2: 由於裁判官就以上問題犯錯,他應重新考慮本案的裁決。

結論

3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案件須發還原審裁判官繼續審理。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由梁鄧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2] Bruce & McCoy, 3rd Edition, Division 2,[3]、[4] 及 [52]

[3] 原文為: “If it were the law that a man may not be found guilty whenever it is possible to place an innocent explanation on his actions by assuming the existence of a state of mind or an explanation that is incompatible with guilt, then the law would be rendered powerless in a great many cases.

On such a view of the law a man who shoots another through the head in the absence of witnesses could never be convicted of homicide for the simple reason that there is always a possibility that he acted in self defence or that the shooting was an accident caused by no criminal negligence on his part.  This would be so whether he actually gives an explanation to the police that is consistent with innocence of any crime or whether he exercises his right to remain silent.  Indeed, it would not even be feasible to prosecute him, for there would be insufficient evidence on those facts to obtain a conviction.”

[4]  原文為:“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should not speculate on possible defences or alternative inferences.  The 9th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at trial was not to be held against him (as the judge acknowledged) but neither did it warrant speculation in his favour upon what explanation he might have offered, or defence he might have raised, if he had done so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234).”

[5]  原文為:“17. Judges are urged too often on behalf of an accused person to consider the different facets of evidence in isolation one from the other: this is an unrealistic approach for it is the duty of the judge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has discharged the onus on it,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n the totality of the evidence before him.

18. We adopt what was said by McHugh J in the decision of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in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at 592:

‘If an inference of guilt is open on the evidence, the question for the jury is whether the inference has bee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not whether any particular act has been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at 593:

‘The cogency of the inference of guilt is derived from the cumulative weight of circumstances, not the quality of proof of each circumsta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each fact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is establish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is likely to be the case where the incriminating facts relied on to establish the inference are few in number.  But the more facts that are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of guilt,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each or any fact will have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