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溢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11/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une 2022 before 黃士翔 (District Court Temporary Judge).

Criminal law – unlawful assembly – sentencing – young offenders – Training Centre – Detention Centre – rehabilitation versus deterrence – 2019 anti-extradition protests in Hong Kong – Pedder Street, Central – 'Lunch with You' assembly – approximately 300 protesters gathered following online call – protesters built barricades and dismantled plant box railings to block roads – D3 aged 17 and D4 aged 18 at time of offence – both pleaded guilty to count 2 of unlawful assembly – count 5 of 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left on court file – repair cost for damaged railings approximately HK$27,600 – D3 indicated guilty plea before pre-trial review – D4 initially did not plead guilty on 22 July 2021 to complete DSE examinations, later indicated guilty plea by letter on 14 April 2022 – court considered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unlawful assembly – Court of Appeal i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 HKLRD 699 established that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are primary sentencing purposes – eight factors to consider including planning, number of participants, degree and scale of violence, duration, and consequences – starting points of 6-15 months for adult offenders in similar 2019 protest cases (鍾嘉豪, 庾家駒, 袁志成)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Y principle that youth is a weak mitigating factor where deterrent sentence required by public interest – court found assembly was serious due to premeditation, location in Central business district, large number of participants, prolonged duration over an hour, provocative slogans, and defendants' preparedness with protective equipment – court rejected defence argument that social context had changed requiring lesser emphasis on deterrence – court considered s.109A of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regarding young offenders aged 16-21 – D3 sentenced to Detention Centre – D4 sentenced to Training Centre – D3 had no prior record, made full compensation offer, and was found suitable for Detention Centre – D4 had no prior record, offered half of HK$27,600 compensation, completed DSE, and was found suitable for Training Centre – D4 was medically unsuitable for Detention Centre – court rejected D4's counsel's submission that Training Centre was more punitive than imprisonment – court rejected submission for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as insufficient to reflect seriousness of offence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for unlawful assembly involving young offenders during 2019 protests

Outcome: D3 (鄭溢) sentenced to a Detention Centre order; D4 (李崇希) sentenced to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611/2020[2022] HKDC 5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22
Judge黃士翔 (District Court Temporary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1 & 612/2020(合併)

[2022] HKDC 5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11號及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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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溢(第三被告人)  
  李崇希(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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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2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2]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5]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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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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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即一項「非法集結罪」[1]。法庭亦批准控方申請,將第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5留在法庭檔案,除得到法庭批准外,控方不得就這條項控罪作出起訴。

承認案情

2.2019年11月13日上午及或之前,有人在一些網絡媒體上呼籲群眾正午12時到中區參與名為“和你Lunch”的集會。

畢打街一帶的非法集結

3.同日約正午時分,有人開始在畢打街一帶非法聚集,部分人穿一般上班服裝,其他人則穿黑色衣服並戴上口罩。這些人同時開始叫喊「五大訴求,缺一不可」等口號,一邊叫喊一邊舉起五隻手指等。

4.約1212時起,警方開始收到該區事件舉報,涉及各種違法行為,包括刑事損壞、縱火和堵路等。防暴警察於約1312時在畢打街一帶設立3條防線。

5.當時,大部分示威者身穿黑色衣服及攜帶雨傘。他們以附近的竹枝、圍欄和垃圾等物件築起路障或傘陣,其中有人把磚塊扔往馬路上,因此畢打街一帶不能正常行車。

6.到約1330時,已有約300多名示威者在畢打街一帶非法聚集,其中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築起傘陣及路障,與警方對峙。警方多次用揚聲器警告在場人士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但示威人士並沒有散開離去。

7.現場拍攝新聞片段拍攝到該非法集結活動及部分事件,特別是:—

(i)  在約1251時開始,面戴藍色外科口罩的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與其他人合力拆毁了干諾道中旁的花槽圍欄,並把圍欄橫放在干諾道中的行車路上;

(ii)  稍後,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在集結人群中步往康樂廣場;

(iii)  在約1307時,第三被告人和(換上黑色上衣的)第四被告人與其他人一起於康樂廣場與民耀街交界用膠袋等物品在馬路上拉起防線。

拘捕及警誡

8.同日約1341時,警方開始清場行動,往示威者防線進逼。示威者沿畢打街往皇后大道中向南逃跑,結果多人在畢打街不同地點被圍捕,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分別被警方截停制服。第三被告人當時戴有護目鏡及防毒面具。

9.第三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的衣着裝備及所攜物品如下:  —

(i)  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和墨綠色運動鞋、護目鏡及防毒面具,

(ii)  一個棕色/咖啡色背包,內有一對灰黑色手套、一個黑色口罩、一頂黑色帽、一把鉸剪、一卷膠紙、 一部相機、一個手提電話、一件灰色外套、一件白色上衣、和一件印有”記者”的黃色背心。

10.第四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的衣着裝備及所攜物品如下:  —

(i)  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和黑色運動鞋;

(ii)  一個迷彩背包,內有一對黑色手套、一個灰色口罩、一個手提電話、和一件白色短袖T恤。

第三被告人的警誡會面

11.在2019年11月13日約1702時至2020時,警員6720與第三被告人進行4次警誡會面,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或承認的包括:—

(i)  他承認當日在中環參與非法集結;

(ii)  他是看到網上呼籲,然後一個人在中午一時左右前往中環,到達後有人給他一把鉸剪,用來設置路障;

(iii)  他在畢打街幫手搬”雪糕筒”到馬路中心,其他人用索帶綁住”雪糕筒”,在捆綁錯誤時,他便用鉸剪剪開索帶,後來他把鉸剪放到背包內;

(iv)  他的防毒面罩是一個他不認識的女孩在中環給他的,因為他曾經在旺角吸入過催淚煙,所以當日在中環便戴上該面罩;

(v)  而護目鏡是他自己攜帶的,因為怕催淚煙令眼睛疼痛;

(vi)  他沒有宗教或健康理由需要使用蒙面物品;

(vii)  而黃色背心是一個他不認識的中年男士在中環給他的,說怕他有危險,他沒有穿上,放在背包內;

(viii)  他不是記者,是一個學生。

第四被告人的警誡會面

12.在2019年11月13日約1635時至1811時,偵緝警員15291與第四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或承認的包括:—

(i)  在上述案發時,他到上址參加反修例集會,因為支持集會的背後意義;

(ii)  他是看到網上呼籲,然後一個人在中午十二時左右到達集會地點;

(iii)  他說集會期間只是叫喊口號;

(iv)  他是一個中五學生。

13.上述所提及被拆毀的圍欄,維修費用為港幣約$27,600。

14.案發時,第三、第四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在中環畢打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即他們一起集結,而如此集結的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第三被告人求情

個人背景

15.第三被告人現年19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與父母和妺妺同住。父親任職資訊科技公司總監,母親創辦及經營一所教育中心,而妺妺現就讀中學二年級。

犯案的始末

16.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才17歲,是一名中五學生,在父母悉心的栽培下一向品學兼優,閒時他喜愛攝影和參與話劇演出,於2019年的「國際中學教育普通證書」(IGCSE)考試中,亦獲得不俗的成績。不幸的是,發生在2019年的社會運動事件,確實對不少年青人帶來負面的影響,他由最初只是拿着相機跑到人群聚集的周遭作出拍攝和見證,慢慢地在不良的社會氛圍和朋輩的影響下,潛移默化,參與了是次的非法集結,鑄成大錯。

真誠悔意和積極態度

17.第三被告人在被捕後已經作出深切反省,對自己犯下的錯後悔不已。同時他並沒有放棄自己的將來:且努力學習去應付「國際文憑大學預科課程」(International Baccalaureate)考試,結果獲得良好的成績,還得到澳洲的「新南威爾斯大學」(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的條件式入學(conditional offer)通知,修讀他夢寐以求的「數字媒體」(Digital Media)課程,但礙於他牽涉在本案,只能將升學的計劃延遲一年。無論如何,他沒有浪費時間,在過去的日子擔任了不同的兼職工作,從而增廣見聞和認識社會,而且亦參與了不同的義務工作,包括清潔沙灘、義務派飯等,其悔意與積極的態度,從他給法庭的親筆求情信可見一班。

18.此外,他的母親亦給法庭寫了求情信,一方面她和丈夫因兒子犯案感到心痛,另一方面她們亦為兒子在被捕後能夠向警員坦白認罪而感到驕傲。作為母親,在過去的日子她見證了兒子改過自新及積極的人生態度,她和丈夫除了給予兒子不斷的支持外,更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給予兒子早日繼續升學的機會,使他日後能夠回饋社會。

提前認罪及願意作出賠償

19.第三被告人雖然未有在第一時間認罪,但在「審前覆核」前已通知法庭關於認罪的决定,再者他亦願意就維修費用作出賠償。

量刑方面的陳詞

20.是次非法集結,除了涉及拆除花糟圍欄及設置路障外,並不涉及任何傷人等暴力情節,至於「修訂案情撮要」第3段所提及的「縱火」情節,在辯方求證下,控方亦確認並沒有發生在第三被告人所參予的非法集結中。

21.而針對第三被告人個人的證據,主要來自新聞片段,片段看到當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曾經使用暴力,或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22.就着第三被告人在被捕時的衣着及護目鏡等,辯方不爭議他在受到網上號召後到達現場時,並非毫無準備,但絕非經過周詳計劃而行事。此外,他在會面紀錄中亦就背囊中的一些物品作出解釋,包括「鉸剪」是由他人在現場提供,供他用作協助剪開索帶之用,而印有記者”字樣的「黃色背心」亦是他人提供,聲稱可以確保安全,但他一直把它放在背囊內,並沒有使用過。

23.辯方懇請法庭在衡量案情的嚴重性之餘,同時亦能考慮第三被告人是初次犯案,而案發時他才17歲,現在已經充滿悔意及認罪,重犯的機會可說是相當低,再者他亦願意就被破壞了的圍欄作出賠償。

第四被告人求情

24.第四被告人與其他五名被告人被控一條「非法集結罪」。他透過其代表大律師於2022年4月14日去信法庭表示認罪。第四被告人知道犯了法,要受到懲罰及有很大機會喪失自由。他一直有認罪的意向,但是為了完成人生一個重要階段的心願,即完成中六及香港中學文憑考試(DSE),他只好於要求答辯當天(即2021年7月22日)先不認罪,待DSE的考試時間表落實後,便透過其代表大律師於2022年4月14日去信法庭表示認罪並要求在他考完DSE後才處理其認罪及判刑。

被告人背景及犯事原因

25.第四被告人的背景如下:—

(i)  他於2001年10月12日在香港出生。干犯本案時剛滿18歲,現在20歲,快到21歲。他有一個姐姐,現年26歲,去了澳洲已有8至9年之久。

(ii)  他父母結婚後一直從商,經營傢俬生意。他姐姐就讀本地小學及中學,但他父母在他小學四年級(2011年),因意見不合而申請離婚。父親搬遷去其他住處,而他和姐姐則一直與母親同住,因失去經濟支柱,母親只好身兼父職,外出從事保安工作。他姐姐中學畢業後,便選擇到澳洲升學及工作。自始他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亦一直從事保安工作, 而他則是學生,經常兼職快餐店減輕母親的經濟負擔。

(iii)  他於2005年就讀九龍塘方方樂趣幼稚園,於2008年在九龍塘中華基督教基華小學升讀小一。直至小二後因成績優異並希望就讀更好的學校,便在2010年轉校於聖若瑟英文小學升讀小三,直至小五時因成績不達標而留級一年。到小學畢業後,便順利於2015在聖若瑟英文中學升讀中一。但在就讀中二時, 因經常兼職快餐店令自己兼顧不了學業,其後因成績不達標而留級。最終在2019年在聖若瑟英文中學完成中四後,因抵受不住朋輩和學業的壓力,決定轉校於聖貞德中學就讀中五直至完成中六。

26.第四被告人從小學至中學都非常循規蹈矩,努力學習並向多元化發展[2]

27.他的學業成績不算「標青」,他亦希望放眼世界能完成自己心儀的幼兒教育課程,所以他向澳洲的TAFE NSW International申請了一共要花4年時間從證書至學位的相關課程。他亦於2020年5月6日(在被落案前)被取錄。

28.可惜,因他年少、不夠成熟、被當時社會氣氛及身邊的朋輩所影響和在沒有考慮到嚴重的後果下而干犯本案,因此他不能前往澳洲去升學完成自己的心願。現在他不但喪失了良好記錄,亦錯失了一個美好的將來。對於他來說,這已是一個極大的懲罰。他對自己所犯的錯深感後悔[3]。之後,他一直沒有放棄,繼續完成中六及香港中學文憑考試(DSE)的一個重要階段。

29.第四被告人與媽媽的關係非常親密,他媽媽每次都會陪伴他出席法庭及與他的法律團隊開會。第四被告人干犯了本案,他媽媽亦非常自責及難過[4]

30.第四被告人有參與拆毀圍欄造成要進行維修,他願意賠償,但因他家中的經濟不太富裕,因此只有能力賠償一半的$13,800。

31.正如第四被告人於進行警誡下所說,他到案發現埸是參加反修例的和平集會,他從沒有預謀作任何破壞或暴力行為。他亦在警誡下說他因有鼻敏感及感冒未清所以才帶上囗罩及他可提供醫生證明,這亦因此他並沒有如其他被告人被加控多一條「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正如上述6段所述,他年少、不夠成熟、被當時社會氣氛及身邊的朋輩所影響和在沒有考慮到嚴重的後果下而發展到干犯本案,在他背囊內的手套是在現場有人提供給他的。

32.被告人知道自己做錯,很後悔,他於是薄盡綿力,於2021年10月30日,做了一次賣旗的義工服務,希望補償自己曾對社會的破壞。

33.第四被告人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案內討論的原則。

34.第四被告人大律師亦呈上本案區城法院法官練錦鴻於2021年10月11日對同案第六被告人的判刑。

35.就本案的情節而言,辯方有以下觀察及陳詞:—

(i)  雖然有300多名示威者在畢打街一帶非法聚集,但大多數人是參加反修例的和平集會。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拆欄行為及拉起防線行為時,當時只有約10多人參與,因此辯方陳詞認為法庭應以10多人參與作考慮。

(ii)  第四被告人的行為雖然破壞了物件,把圍欄拆走,目的用作拉起防線。相對而言此行為屬較輕微的一種。他的行為並沒有造成任何人傷亡。

(iii)  第四被告人的行為歷時最多是1251至1307(控方的修訂案情撮要第6(a)及6(c)段),即16分鐘。

(iv)  第四被告人不是預謀行事,亦非是策劃或領導者。他身上亦沒有任何用作對抗被捕的任何裝備。他身懷多了一件T血,對於大汗的人而言是非常普遍,因可以在出了汗後替換,以免著涼,特別是當時第四被告人感冒未清。

(v)  第四被告人犯案時年青,不夠成熟,被當時社會氣氛及身邊的朋輩所影響和在沒有考慮到嚴重的後果下而干犯本案。他不能前往澳洲去升學完成自己的心願。他不但喪失了良好記錄,亦錯失了一個美好的將來。對於他來說,這已是一個極大的懲罰。

(vi)  他對自己所犯的錯深感後悔。

(vii)  他願意賠償,減低事主損失。因此「補救性質」此判刑元素在本案亦沒有任何比重了。

(viii)  相對黃之鋒 案而言,本案沒有人傷亡,因此比起黃之鋒 案的案情較輕

(ix)  第六被告人是成年人(33歲)及當時身懷有一把鉗、一個卡式氣罐、一把噴火槍及該噴火槍亦曾使用過。 第六被告人亦與其他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架起傘陣(見附件9的第8、9及22段)。他的行為比第四被告人嚴重得多。

(x)  過往警方的執法及法庭的判刑,社會人士已完全接收了因社會運動而衍生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是非常嚴重及會予以重判。因此這兩年已不再見有社會運動及衍生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保護公眾」、「公開譴責」、「阻嚇罪行」此等判刑元素的比重,相對於2016至2020年,法庭應不需給予大的比重。

(xi)  因此辯方認為在本案對於第四被告人而言,法庭最主要是考慮「加諸懲罰」及「更生改過」此兩項判刑元素。

(xii)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

判刑考慮

36.本席已細心考慮辯方的求情,所呈上的求情信(包括今天呈上的求情信)和案例。

37.非法集結罪並沒有判刑指引。

38.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99[1]一案中清楚訂下非法集結判刑的首要作用是懲罰與阻嚇這判刑原則,並提供一些判刑導引[5]和下列一需要考慮的相關情節:—

135.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時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39.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0] HKCA 990[2]一案中強調:「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3]」。

40.在2019年下半年,反修例風波引起了各種公眾暴力事件發生,非法集結者堵路、破壞社會安寧等亦常見。上訴庭曾多次指出阻嚇性的重要性。因當時發生的非法集結,亦引伸了多宗覆核案件,上訴庭都因應各宗案件的案情,針對成年罪犯,以6個月至15個月為量刑起點。看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6](案發在2019年10月)、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7](案發在2019年6月)、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8](案發在2019年7月)。

41.兩名被告人是年輕人,第三被告人是19歲,第四被告人是20歲。在考慮年輕人的判刑時,本席已細心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SWS律政司司長 訴 SHY案中所述的原則。

42.律政司司長 訴 SHY[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指,在判案理由書第38段指:—

「在關於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慮,潘首席法官在最近頒下的律政司司長 訴 SWS的判案理由書中已重申,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相關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而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然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罪行或犯罪情況嚴重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具阻嚇力的判刑時,其年輕或個人背景都不會是有力的求情因素,甚至可說是微不足道。」

43.本席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性質嚴重,因為:—

(i)  這集結並非即場發生,第三和第四被告人亦承認他們是看到網上呼籲,才到集會地點。當時是2019年11月,在集結中有堵路和影響交通等行為,常有發生。在12時12分左右,示威者已開始在畢打街一帶築起路障或傘陣,作堵路。從現場錄影片段可見,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經過的地方,地上鋪滿磚頭,所以他們必然知道這非法集結其中一個目的,便是影響中環一帶交通。

(ii)  非法集結發生在商業中心區的中環,從案情撮要和錄影片段可見,聚集範圍大,包括畢打街德輔道中交界、畢打街干諾道中交界,和文耀街位置。而畢打街是一條交通繁忙的街道。集會時間由12時許開始,是在中午午飯時間。雖然本控罪指的集結不涉及任何傷人等暴力情節,但此集結對公眾造成極大不便和滋擾,目的明顯是影響中環這商業中心的運作。

(iii)  在1330時左右,約有300多名的示威者在畢打街一带非法聚集,人數眾多。第四被告人大律師在求情時稱,因為從錄影片段可見,當時只得10多人拆圍欄行為及拉起防線行為,所以法庭應以10多人的非法集會去考慮。但本控罪的控訴要旨,並非是確實有多人進行搗路行為,而是如黃之鋒 一案第123段所述,「罪行的控訴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是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只共同目的。」從被告同意的案情,這非法集結也是指在畢打街一帶的非法集結,當時人數有300多名。

(iv)  第四被告人大律師稱,他的行為是破壞了物件,把圍欄拆走,目的用作拉起防線,相對而言此作為屬較輕的一種,沒有造成任何人傷亡。但兩名被告人和示威者並非只是拉起防線,他們目的是阻塞畢打街一帶的交通,影響中環這商業中心的運作。正如上訴庭在鍾嘉豪一案中強調:「參與非法集結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是因為參與者的共同作為而非個人」所以,本席會以整個集結的行為作考慮。

(v)  示威者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畢打街與干諾道中交界築起傘陣及路障,與警方對峙。警方多次用揚聲器警告在場人士正在參與非法集結,但示威人仕並沒有散開離去。示威人仕集會時,不斷叫囂和嗌口號,包括「香港人,報仇」,「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只有暴政」等。這些口號容易激起群眾情緒,令暴力的風險增加。

(vi)  部分示威者穿黑衣服及戴上囗罩,亦有其他示威者打開雨傘作掩護,藉以隱藏身份,亦顯示他們有備而來。

(vii)  根據案情撮要第3段,由警方於約1212時收到違法行為的舉報起,至他們在1344時拘捕第三被告人為止,歷時約一個多小時。第四被告人大律師陳述,根據案情撮要第6A及第6C段(即新聞片段拍攝影片),第四被告人的行為只是歷時16分鐘。但從案情撮要第6至第7段可見,第四被告人在12:51已在埸,到了13:41才在現場被警方截停制服,長達50分鐘,不是一個短的時間。而且,堵路,叫口號,與警方對峙,和不聽警方指示散去等行為,亦是在兩名被告在場時發生。

44.所以,本席認為這非法集結的性質嚴重。

45.第三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攜有護目鏡及防毒面具,一個棕色/咖啡色背包,內有一對灰黑色手套、一個黑色口罩、一頂黑色帽、一把鉸剪、一卷膠紙、一部相機、一件灰色外套、一件白色上衣、和一件印有 “記者”的黃色背心。這些工具,不論是他親自帶來,或是在場有人派發,亦可讓第三被告人在集結時,用作非法目的和隱藏身份之用。

46.第四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攜有一個迷彩背包,內有一對黑色手套、一個灰色口罩、一個手提電話和一件白色短袖T恤。從案情撮要可見,第四被告人在集結期間,換上黑衣。第四被告人身上物品和行為,均能協助他隱藏身份。

47.從案情撮要和片段可見,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與其他人合力,拆毁花槽圍欄,放在干諾道中搗路。他們亦有在康樂廣場與民耀街交界與其他人在馬路上拉起防線。他們在場,正如黃之鋒一案中提及的控罪要旨,亦助長了其他在場示威者的行徑。

48.從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見,他們是有備而來,而且和其他集結人士,有默契地進行非法行為。所以,不論是集結性質,或是被告人的參與,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罪責並非輕微。

49.本席細心留意兩名被告人的求情。本席留意他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當時年少和被社會氣氛影響,干犯本案。案發後,第三被告人仍然繼續努力讀書,現因本案要延遲到澳洲繼續升學。第四被告人因本案放棄了他在澳洲升學機會,但仍然努力讀書,完成了DSE。兩名被告人已作出賠償。

50.但考慮本案的控罪性質和案情,在平衡更生與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下,本席認為判刑需要有懲罰和一定的阻嚇性。

51.本席並不同意第四被告人大律師所述,因過往法庭的執法和法庭的判刑,社會人士接受了因社會運動而衍生的非法集結罪是非常嚴重,令這兩年已不再見有社會運動的非法集結和暴動罪。所以現今的判刑,相對於2016年至2020年,對於保護公衆,公開譴責、阻嚇等判刑元素比重,法庭應不需給予重大比重。

52.本席認為,若只因法庭之前的判刑得到了阻嚇作用,令本席如今輕判,這只會令公眾産生疑惑,和影響法庭之前判刑的阻嚇效力。

53.因此,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認為社會服務令能達致更新和阻嚇的平衡。同樣地,更新中心最短的羈留期是兩個月,之後便進入後段居住期,懲罰和阻嚇性不足以反映本案嚴重之處。

54.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和教導所,是平衡他們更生和阻嚇性等判刑元素後,適當的判刑。因此,在判刑之前,本席聽取了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

55.報告顯示,第三被告人適合勞教中心。

56.第四被告人,因為他的身體狀況,不適合勞教中心,但他是適合教導所。第四被告人大律師在取得報告後陳詞,希望法庭重新考慮更新中心這判刑選擇,因為教導所一般來說是18個月或以上的羈留期,所以刑期會被監禁更長。第四被告人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監禁形式作判刑。

57.正如以上討論,本席認為在平衡更生與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下,更新中心並不適合。

58.至於教導所的羈留期,範圍是至少六個月至最長三年。實際羈留時間,是由署長釐定。若被告人表現良好,他有更早獲得釋放的機會。所以,被告人需要羈留的期限,正如R v Tsang Yee-ling[10]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第14段所述:“How long it will be necessary for the girl to remain in the Training Centre will be a matter for herself because the better she behaves and the better a manner in which she accepts that sentence and benefits from it, which we hope she will do, the sooner she will be released.”

59.Attorney General v Kong To[11]一案中,上訴庭在判詞所述:“… when somebody is sent to training centre, his fate remains in his own hands to this extent: how he responds is relevant to when he will be regarded as suitable for release.  We may add that how he responds can also affect the rest of his life.”

60.而且,在HKSAR v Cheung Man Yui[12]一案中,判詞第6段所述“I do not find it relevant or helpful to equate a period spent in Training Centre with a period spent in jail. The regimes and the fundamentals which drive them are entirely different. A prime purpose of Training Centre is rehabilitative, albeit that it involves a loss of freedom. Training Centre is designed so as to provide facilities for the training and reformation of offenders, under the age of 21, in respect of whom there are still prospects for rehabilitation. After the offender's release there is a period of further supervision during which he or she is assisted in re-integrating into society.”

61.所以,監禁和教導所性質不同,本席並不同意第四被告人大律師陳詞,教導所比監禁的懲罰更加大。而且,被告人現年20歲,本席不會因第四被告人大律師以上陳詞或第四被告人意願,不要有更新方向的教導所作判刑,而選擇監禁這青少年罪犯。

62.因此,本席判刑如下:—

第三被告人:勞教中心;

第四被告人:教導所。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見他從小一至中一的30張不同類型(音樂、運動及學科)獎狀及證書可見一斑

[3]  見他的求情信-3

[4]  見他媽媽的求情信

[5]  看108段

[6]  [2021] 2 HKLRD 1338

[7]  [2020] HKCA 1019

[8]  [2020] HKCA 1054

[9]  CAAR 7/2020

[10]  CAAR 16/1984

[11]  [1997] HKCU 703

[12]  HCMA 612/2002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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