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若詩 Nigel

Case No.DCCC 259/2020[2026] HKDC 19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Oct 2026
JudgeDistrict Court Judge 葉佐文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59/2020

[2026] HKDC 19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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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若詩 NIGEL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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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10月28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9]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while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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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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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三被告人(下稱「被告人」)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1)  控罪一:參與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 (3) 條;

(2)  控罪九: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 及 (2) 條。

案情

2.2019年11月10日約2215時起,大批人(最少百多人)在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一帶(「犯案範圍」)集結,佔據彌敦道南北行兩條行車線,並以雜物阻塞道路。犯案範圍路面四周放置了垃圾、垃圾手推車及磚塊等雜物。集結人士大部分身穿黑衣、戴上口罩,部分人手持雨傘,並以鐳射光線照向在犯案範圍前方組成防線的警務人員。

3.約2225時,警方從三個方向進入犯案範圍展開驅散行動。被告人所在的人群一見警方到場,便立即逃走;被告人被警方截停及制伏。公開媒體的錄影片段拍攝到集結人士在警方到場時四散逃往不同方向,以及被告人被警方截停的情況。另有一名被捕人士被目睹手持汽油彈,並將之丟棄於路面。

4.經搜查,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個藍色口罩、一對手套、一副護目鏡、一個防毒面具、一包已開封的索帶、一把雨傘及一枝發光棒等物品。此等物品自2019年6月起一直為示威者在公眾活動中所使用。

5.案發時,被告人與其他被捕人士及身分不詳的人在犯案範圍一同參與非法集結。集結人士架設路障、佔據馬路及向警方照射鐳射光線的行為,構成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控罪一)。

6.被告人身為上述非法集結的人,佩戴了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控罪九)。

求情

7.被告人案發時46歲,現年53歲。他在香港接受教育,曾修讀電子技工課程,先後擔任電梯助理技工、飲食業樓面及園藝助理等工作,現時失業,依靠綜援維生。被告人已離婚,沒有子女,與親人關係疏離,現獨居於一個分租單位。

8.被告人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均為1999年至2002年間的盜竊及相關罪行,與本案性質不同。

9.被告人撰寫求情信,表示對犯錯感到後悔,明白責任在於自己,並承諾日後奉公守法。他亦指本案的法律程序歷時差不多六年,期間波折重重,令他長期承受沉重的心理壓力。

10.辯方大律師的求情要點如下:

(1)  被告人的前科年代久遠且性質不同,法庭應視他為沒有刑事紀錄的人而量刑;

(2)  被告人身上只有防禦性質的物品,沒有攻擊性武器或無線電通訊器材,亦沒有證據顯示他身處前線、衝擊警方防線、挑釁警方,或擔任組織、帶領或號召的角色,其罪責明顯低於 HKSAR v Fong Ch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DC 234 一案的兩名被告人;

(3)  就控罪一,法庭應參照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2020] HKCA 990,採納約6個月的量刑起點;

(4)  就控罪九,法庭一般採納6至12星期不等的量刑起點,而該罪應與源自同一事件的非法集結罪同期執行;

(5)  被告人曾獲裁定罪名不成立,其後因律政司上訴而須再次面對本案,法庭應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2019] 5 HKLRD 726,因程序上的波折而給予減刑;

(6)  本案進程特殊,法庭應行使酌情權,給予約25%的認罪扣減。

判刑原則及考慮

11.「參與非法集結」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第123至127段指出,非法集結罪的控訴要旨,是參與者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法庭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大前提下,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罰,亦需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若案情嚴重,法庭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上訴庭並在該案第135段列出法庭在決定刑罰時須考慮的犯罪情節。

12.上訴庭其後在鍾嘉豪案第52至56段澄清,上述原則並非只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沒有實質暴力,但縱觀一切情況而可能一觸即發的非法集結,同樣屬嚴重個案;而黃之鋒案第135段所列的因素,經稍加調整後亦同樣適用。上訴庭亦在第57至60段指出,蒙面令參與者更易失控,使集結演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大增。

13.本席按上述原則,評估本案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如下:

(1)  集結人數最少百多人,佔據旺角主要幹道彌敦道的南北行兩條行車線;

(2)  集結人士以垃圾手推車及磚塊等雜物堵路,而磚塊隨時可被撿起用作投擲;

(3)  集結人士以鐳射光線照向警方防線,屬具挑釁性的行為(鍾嘉豪案第63及75段);

(4)  集結人士大部分身穿黑衣、戴上口罩;

(5)  集結人群中有人持有汽油彈。

14.上述第 (5) 項並非被告人的個人行為,本席不會以此作為針對被告人個人的加刑因素。然而,上述種種情況顯示,當晚的非法集結隨時可演變為嚴重的暴力事件,對社會安寧構成實在而逼近的威脅;法庭在評估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時,必須予以考慮。

15.就被告人的個人罪責,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身處前線、衝擊警方防線、挑釁警方,或擔任組織、帶領或號召的角色,他身上亦沒有攻擊性武器或通訊器材。本席亦不會推論被告人曾使用被搜出的索帶。然而,被告人身上攜有護目鏡、防毒面具、手套及雨傘等一整套示威者慣用的裝備,顯示他是有備而來、有預謀地參與該次非法集結。警方到場時,他亦隨人群逃走。

16.本席同意被告人的罪責明顯低於Fong Chi Hung 一案的兩名被告人。該兩名被告人均被搜出汽油彈,其中一人更管有彈簧刀等武器及無線電通訊器材,法庭因而以30個月為非法集結罪的量刑起點。該案與本案並不能相比。

17.本席不同意本案應與鍾嘉豪案看齊。誠然,被告人的個人參與程度較該案答辯人為低:該案答辯人站在示威人群的最前排,並曾把麻包袋扔到馬路中心。然而,本案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明顯較高,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集結人士佔據的是旺角主要幹道的雙向行車線,並以雜物堵路,路面更有磚塊;

其二,本案集結人群中有人持有汽油彈,現場演變為嚴重暴力事件的風險較鍾嘉豪案為高;

其三,鍾嘉豪案的6個月刑期,是上訴庭在刑期覆核中就一宗裁判法院案件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並非同類案件的上限。

18.經權衡本案非法集結的整體嚴重性及被告人的個人罪責,本席就控罪一採納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9.被告人的四項定罪紀錄年代久遠,且與本案性質不同,本席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然而,被告人不能被視為品格良好的人;況且,就破壞公共秩序的罪行而言,即使背景良好,亦不足以令被告人免受即時監禁(鍾嘉豪案第77段)。

20.辯方指《香港國安法》實施後社會秩序已回復平靜,被告人再無機會重犯。本席不接納此論點。判刑須反映罪行在干犯時的嚴重性;而阻嚇的判刑元素,不僅在於防止被告人重犯,亦在於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以身試法(黃之鋒案第127段)。

21.本席已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包括其經濟及家庭狀況。然而,就性質嚴重的非法集結,法庭須給予懲罰和阻嚇較大的比重,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只能佔相對較少的比重。

22.就控罪九,《禁止蒙面規例》所訂的最高刑罰為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在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杰及另七人 DCCC 356/2021(第149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四人DCCC 361/2020(第40段)中,法庭分別以6星期及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在一個大部分參與者均蒙面的非法集結中佩戴口罩,同時攜備護目鏡及防毒面具。蒙面使參與者得以隱藏身分、壯膽行事,增加集結失控的風險(鍾嘉豪案第57至58段)。本席就控罪九採納8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

23.考慮到本案整體案情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個人罪責,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鍾嘉豪案第77段)。本案亦不存在任何足以令本席考慮將刑期緩刑的特殊情況。

24.被告人於2019年11月10日被捕,並於2021年7月經審訊後被本院裁定罪名不成立。律政司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上訴庭於2026年4月裁定上訴得直,並將案件發還本院處理。被告人其後在案件提訊時表示認罪。由案發至今已接近七年。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2019] 5 HKLRD 726 第34段,上訴庭裁定,上訴人本已完全脫罪,結果卻須面對重審及即時監禁,可因程序上的波折而獲酌情減刑。本席接納被告人曾獲判無罪,其後因上訴而須再次面對本案,並因此承受相當困擾,這是一個合理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此一特殊進程最恰當的處理方法,是透過下文所述提高認罪扣減幅度一併反映,而不另作獨立扣減,以免重複計算。

總結

26.被告人是在審訊後才認罪的。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第222至225段,在審訊開始後才認罪的被告人,一般可獲少於20%的扣減;然而,該扣減幅度只屬指引,法庭仍保留凌駕性的酌情權。

27.本案進程特殊。被告人經審訊後獲判無罪,案件其後經上訴發還本院處理,而被告人在案件發還後於提訊時即表示認罪,免除了重審的需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顯誠及另四人 [2025] HKDC 1077 第65至66段,法庭在相類的進程下酌情給予25%的認罪扣減。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並考慮到上文第24至25段所述的程序波折,行使酌情權,就每項控罪給予被告人25%的認罪扣減。

28.28. 被告人的刑期如下:

(1)  控罪一:量刑起點8個月,經25%扣減後為6個月(8個月 × 75% = 6個月);

(2)  控罪九:量刑起點8星期,經25%扣減後為6星期(8星期 × 75% = 6星期)。

29.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基於整體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九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30.總體而言,被告人須即時入獄6個月。

( 葉佐文 ) <p> 區域法院法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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