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建帮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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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牽涉4名被告,第一被告唐健帮先生,第二被告譽韋崙先生,第三被告鄭學洺先生,第四被告王浩雲先生。第二至第四被告經過和控方協商後,在審訊前,承認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參與了涉案的非法集結(即控罪一)並有意圖地傷害了本案的受害人陳子遷先生(即控罪三) [1] 。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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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及66/2021(合併) [2022] HKDC 1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5及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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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共牽涉4名被告,第一被告唐健帮先生,第二被告譽韋崙先生,第三被告鄭學洺先生,第四被告王浩雲先生。第二至第四被告經過和控方協商後,在審訊前,承認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參與了涉案的非法集結(即控罪一)並有意圖地傷害了本案的受害人陳子遷先生(即控罪三)[1]。 2.第一被告原本不承認暴動罪(即控罪二)及有意圖而傷人罪(即控罪三);當本席裁定他以上兩項罪名表面證供成立,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可以呈堂後,他選擇承認以上控罪[2]。 3.控方原本亦控告第二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即控罪四)[3],但經控辯雙方協商後,控方同意只需將控罪四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能檢控該控罪。 案情 4.四名被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事實。
6.在案發後個多月,4名被告被拘捕。 7.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有關罪行。 8.在口頭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曾參加該遊行,但不知該遊行不獲警方批准。他亦承認因受到受害人譴責,一時衝動,看見其他人襲擊受害人,於是連同他們,徒手襲擊受害人。 9.在錄影會面時,第一被告指他為了表達意見,因此獨自參加了當天的示威遊行。當他到達崇光過路處時,見到有接近100人在該處聚集,前往禮頓道。他跟隨他們遊行,亦看見I.T. Shop的櫥窗已被惡意破壞,行車路及行人路已被雜物阻塞。稍後,第一被告聽到受害人譴責他及其他示威者的行為,看見有示威者攻擊受害人,第一被告亦因為聽到受害人的譴責而感到憤怒,因而腳踢受害人背部2次,其他示威者則用雨傘等硬物襲擊受害人,並從後追趕他。受害人一邊朝香港大球場撤退,一邊繼續向示威者叫罵,一羣示威者繼續追趕及襲擊受害人。第一被告衝向受害人,拳打他2次,之後離開。同時,其他示威者繼續用雨傘及路牌等襲擊受害人。 10.第一被告同意並承認案發時,包括他自己的一羣人,在香港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一起集結暴動。他們持續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上述集結構成暴動。第一被告個別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作出以上行為,及參與暴動。案發時,他亦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11.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關罪行。 12.在口頭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在案發時,在銅鑼灣湊熱鬧,看見別人襲擊受害人,他便拳打受害人5次,腳踢他1次。 13.在錄影會面時,第二被告同意在案發時,他參與該未經批准的集結,看見受害人在保良局外被約7名男子襲擊,受了傷,頭破血流地坐在地上,第二被告不認識受害人,但腳踢了他身體1次,拳打了他6次,亦看見他頭部持續流血。 14.第三被告在口頭警誡下,同意他看到受害人受到襲擊,便加入襲擊受害人,腳踢他數次。 15.在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指,當天他僅和女友在銅鑼灣四處逛逛,不知受害人因何受襲。他看見有約7人在馬路襲擊受害人,便一時興起,腳踢受害人2次,但人多擠逼,他不能肯定有否踢中受害人。 16.第二、三及四被告同意,在案發時,他們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集結,一羣最少有3人的示威者在該集結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構成非法集結;第二、三及四被告個別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作出了該些行為。他們亦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求情理由 17.第一被告現年33歲,案發時31歲,為自僱客貨車司機,沒有刑事紀錄。求情內容及求情信指他對本案感到後悔,願意向受害人道歉。他為人孝義,盡心照顧父親、準岳母等。 18.他的背景報告確認以上說法。報告指第一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在他就讀小五時過身,父親因而患上抑鬱症,最終失去工作能力,家庭經濟轉差,第一被告16歲時,已經要做兼職幫補家計。由2018年開始,和女朋友及準岳母同住,一直盡心照顧父親、準岳母等。第一被告指案發時,因受害人用粗言辱罵其已過身的母親,而一時衝動下愚蠢犯案。 19.第二被告現年27歲,犯案時24歲,在2015年7月,曾因襲擊警員而被判12個月感化。求情內容及求情信指第二被告犯案時因失業而有壓力,並且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影響,一時魯莽,在沒有任何預謀下干犯本案。他的父親、母親均患上長期疾病,須要食藥及覆診,外婆是末期癌症患者,如果第二被告被判長期監禁,他有可能不能再見到外婆。他是個孝順、顧家的兒子及外孫。工作方面,第二被告曾在非牟利機構服務,對象為牽涉不同性取向的弱勢社羣;亦有做私人游泳教練,對有特殊學習需要的小朋友,例如患有過度活躍症或自閉症的小朋友,悉心教導。他對紙紥工作有濃厚興趣,認為是有意義的工作,亦可以發揮他藝術的天份,令他有成功感。紙紥公司的老闆十分賞識他,指待他出獄後,會繼續聘用他。他一向有參與義工活動,例如賣旗,向露宿者派飯、照顧流浪猫等。他由衷地向受害人及香港巿民道歉,亦為今次犯案深切痛悔和反省,希望將來可以貢獻社會。 20.他的背景報告確認以上內容。 21.第三被告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沒有刑事紀錄。求情內容及求情信指,第三被告因為家境清貧,由中三開始,已經開始兼職,半工讀地完成中六課程。父親於他8歲時離世,母親患有長期疾病。第三被告曾在一間關注愛滋病病人的非牟利機構工作,表現良好,亦曾擔任泰拳教練,是個有正義感的人,對社會議題等甚有觸角,心繫香港。他被捕後,因家中經濟轉差、擔心影響母親的情緒、及被捕後的遭遇而最終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和輔導。他在2021年11月結婚,現在知道以後不可以衝動,必須以妻子及母親作優先考慮,後悔知錯。 22.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確認了以上內容,亦指第三被告因案發時的社會氣氛及受其他人影響,一時魯莽而犯案。 23.第四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15歲,沒有刑事紀錄。求情內容及求情信指他因衝動及渴望獲得認同而犯案,他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懊悔、害怕,亦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向受害人及法庭致歉。他的父親在案發後數個月,突然離世;父親的離世和本案帶來的衝擊,令他變得更成熟。他患有過度活躍及專注力不足症,亦努力克服相關症狀,他努力尋找出路並找到了合適自己的職專文憑課程。 24.因為第四被告的年紀,本席索取了勞役中心、教導所更新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姐的報告。報告指勞役中心是對他較適合的選項。 量刑 25.控罪一,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控罪二,暴動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控罪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最高判刑為終身監禁。他們都是嚴重的罪行。 26.就暴動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一案第24段指出,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27.在判刑時,本席需要考慮整體暴動的嚴重性。 28.此外,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一案第58段指出:—
因此,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 2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4 HKLRD 428一案第74-75段中指出,暴動罪的刑罰需有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而在第79段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30.就非法集結罪,亦沒有判刑指引。 31.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99 [1] 一案中清楚訂下非法集結判刑的首要作用是懲罰與阻嚇這判刑原則,並提供一些判刑導引[5],和下列一些需要考慮的相關情節:—
32.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0] HKCA 990 一案中強調:「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訴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6] 33.就「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上訴法院多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上訴庭指:—
34.在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2013] 6 HKC 225一案,上訴庭指:—
判刑考慮 35.各名被告均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事實:當天約1310時,有超過數千名示威者聚集,有堵路,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等行為。在禮頓道有商店被破壞,交通被阻塞。後來在1525時,當受害人指責示威者後,他先被包括第一被告的一羣人徒手和用長雨傘襲擊;受害人逃命,沿途繼續被追打,在禮頓道與加路連山交界的行車道,受害人再被一羣約15人的示威者,包括各名被告,拳打腳踢,及被長雨傘、棍狀硬物等襲擊,受害人最終在南華體育會門前,衣衫破爛,血流披面的倒地,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頭部、手部、腳部的裂傷及背部的瘀傷等。 36.縱觀整個案情,該非法集結是有預謀,有人在網上預先發起的,但沒有證據顯示有精密及週詳的計劃;有數千名示威者參加。在受害人被襲擊前,示威者主要以雜物堵路,破壞公物,如交通燈、及破壞特定的商店,如I.T. Shop,或建築物。相片及錄影片段顯示,示威者主要使用長雨傘或類似磚頭等硬物作出破壞。他們的行動,主要是堵路及破壞公物及特定商店,從而對公共做成滋擾及浪費公帑。期間,受害人路過,讉責示威者的行為,就突然受襲,成為唯一受暴力對待的人士。他被多名施襲者以徒手或以長傘等硬物追打。 37.綜合多個片段,本席認為襲擊歷時約1分多鐘,受害人沿途受襲的範圍約20多米,合共約有20多名施襲者。由於事發突然,時間短促,沒有警方警告或阻止。施襲者主要自發,即興參與,沒有預謀地襲擊受害人,沒有證據顯示施襲者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沒有證據顯示4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他們的暴力行為,明顯令事件升級及鼓勵其他人襲擊受害人(這點稍後處理)。他們除襲擊受害人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干犯其他罪行。 量刑 38.正如本席和控辯雙方在庭上的討論,假如撇除受害人受襲一事,本案適合以「非法集結」罪處理,但當考慮因受害人受襲而加入了暴力元素,本案適合以暴動罪處理。本席認為,在本案,暴動、非法集結及傷人三項罪行,是環環相扣的。 39.本席理解,第二、三及四被告透過認罪協商,控方願意改控他們「非法集結」罪以替代「暴動」罪,但當本席量刑時,必需將他們曾使用暴力、傷害受害人一事包括在內,這亦符合鄧浩賢案、梁天琦案及黃之鋒案的量刑原則。 40.然而,本席亦考慮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致榮一案 [2015] 3 HKLRD 369,上訴人的犯案手法與入屋犯法罪相似,但面對的是盜竊罪,上訴庭指:—
因此本席會以一個較暴動罪低的量刑起點,來處理非法集結罪。 41.事實上,在審訊的第一天,控方亦表示,可以透過認罪協商,改控第一被告較輕的非法集結罪,然而第一被告最終決定,當本席裁定他需要答辯後,才承認涉案的控罪。 42.本席在考慮「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的量刑時,除了考慮受害人被傷害的原因,施襲者是否有預謀,施襲時所使用的武力、武器外,本席亦會考慮受害人孤身一人,被各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施襲者圍毆,各被告人的行為,會激化、鼓勵其他示威者,加入襲擊受害人。事實上當時有大量示威者在場,沒有更多示威者加入圍毆受害人,受害人沒有承受更大或永久性傷害,只能算是「不幸中之大幸」。以上考慮亦符合陳駿達案指引。 43.當時,有大量示威者聚集,錄像可見有施襲者兇殘地襲擊受害人頭部,受害人孤身一人,沒有人對他施加援手,施襲者只要稍一不慎,情況失控,就會鑄成大錯,無法挽回。本案中,唯一令人安慰是受害人並沒有永久傷殘或嚴重的後遺症。 44.本席詳細地考慮過整體情況,認為在本案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非法集結罪應為30個月監禁。各名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均指各被告在「傷人」罪的參與有限。本席考慮到控罪指各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傷害受害人,認為本案嚴重在於受害人同時受多人襲擊,身體受嚴重傷害;因此,本席認為,就傷人罪,適當的量刑起點,同樣為36個月的監禁。 第一被告 45.第一被告的罪責明顯較重,因為根據案情,他是其中一名首先襲擊受害人的施襲者。在禮頓道66號保良局停車場入口,第一被告因為聽到受害人譴責示威者,而感到憤怒,於是就上前去攻擊受害人,之後在加路連山道與禮頓道交界的馬路,再襲擊受害人。第一被告的暴力行為,明顯令非法集結,加入了暴力元素,破壞社會安寧,成為暴動;亦激化了情況,變相鼓勵其他人使用暴力,向受害人施襲;因此,本席就第一被告控罪二的判刑,增加6個月刑期,成為42個月。就控罪三的刑期為36個月。 46.第一被告在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後才承認控罪,本席只會酌情地輕微扣減他的刑期[7],他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求情信中顯示深切反省,得到深刻教訓,重犯機會低,這些都是減刑因素。 47.就控罪二暴動,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他先使用暴力,激化了情況,變相鼓勵其他人使用武力,而加刑6個月,為42個月。他是在控方案情完結後才選擇認罪,本席只會給予少於10%,即4個月的減刑,因他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而酌情扣減2個月;重犯機會低,而酌情扣減2個月,就控罪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48.就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基於上述的減刑因素,即認罪而扣減3個月,沒有刑事紀錄及重犯機會低而各自扣減2個月,合共扣減7個月,因此刑期為29個月。 49.控罪二及三的案情基本上重疊,因此他們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50.正如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的監禁;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的監禁。他是在開審前才決定承認控罪的,因此,只能獲得25%的量刑折扣,即就控罪一,為22個月另兩星期的監禁,控罪三為27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重犯機會低,因此各項控罪酌情有2個月的扣減。控罪一為20個月另兩星期的監禁,控罪二為25個月的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25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51.本席同樣以30及36個月的監禁為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及三的量刑起點。他選擇盡早認罪,因而有足1/3減刑,因此控罪一及三的刑期下調為20及24個月的監禁。他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因而酌情扣減2個月的監禁。報告指他犯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本席明言,這並不構成減刑理由;但本席考慮到這反映出他深切悔疚,獲得了重大教訓,接納辯方大律師指他重犯機會是零,而給予他3個月的減刑。 5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及三為15及19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9個月。 第四被告 53.本席替第四被告索取了一系列報告,當中指他適合進入勞役中心、教導所或更新中心。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指勞役中心是最合適的選項。以上報告只供本席參考,本席需要整體地考慮第四被告的情況。 54.根據有關控罪及案情,判處第四被告禁閉式刑罰,是唯一選項。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Yip Wan [2021] HKCA 794,[2021] HKEC 2686一案,上訴庭重申判處青少年犯人時應考慮的原則(見第49-52段)。 55.本席考慮過整體案情,尤其犯案時,第四被告手持一枝長棍狀物體,襲擊受害人;本席認為,對第四被告最適合的處理方式,是判處他入教導所,令他接受紀律培訓,提高守法意識,同時也可以接受其他訓練和學習。一般而言,一名少年人需要在教導所覊留一年半,獲釋後,仍需接受為期三年的監管令,如違反監管令,他可被重召回教導所。 56.本席判處第四被告控罪一及三到教導所,同期執行。 總結 57.本席需要指出:—
58.此外,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在判案理由書第38段指: —
59.本席詳細閱讀各被告提交的求情信、有關他們的報告及各辯方大律師的求情文件夾,認為各被告本身並非兇狠殘暴,慣常使用武力之人;除第二被告之前曾被判感化令外,其餘各人均沒有刑事紀錄。本案是在特定時空、特定社會氛圍下因各被告一時愚蠢、魯莽產生的。在考慮及平衡各相關因素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控罪二監禁34月監禁,控罪三29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3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控罪一20個月另兩星期監禁及控罪三2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25個月監禁。第三被告控罪一15個月監禁及控罪三19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19個月監禁。第四被告就控罪一及三入教導所,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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