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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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  及63(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13/2020[2021] HKDC 13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3/2020

[2021] HKDC 1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永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姵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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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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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  及63(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19年10月6日下午約5時,警員於九龍深水埗沿界限街掃蕩示威者,見他們轉入西洋菜北街,再轉入大埔道56號一條後巷(後稱「後巷」)。警員一直尾隨,於後巷約中段位置,被告人手持一個點燃的玻璃樽,向警員方向投擲在地上,玻璃樽沒被摔破,但引致地上著火。被告人轉身入人群,向大埔道方向逃走。之後一群示威者從後巷的另一端走出,其中被告人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被告人背景

3.被告人於2000年8月在香港出生,現時21歲。案發時是一名學生,於香港樹仁大學新聞及傳播學系就讀一年級。被告人未婚,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兩名哥哥,父親經營花檔,母親為家庭主婦。

4.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5.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呈遞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作出補充。除了確認上述關於被告人的基本背景資料外,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學習態度積極、品行良好,有豐富的社交及課外活動,備受老師和同學的愛戴。被告人為人成熟及懂得照顧別人,下課後做兼職及參與義工服務。高中時立志要成為一名記者,亦成功考上傳理系,憧憬畢業之後能夠一展抱負。

6.為支持以上求情的說法,辯方呈遞了多封來自被告人、家人、朋友、老師、牧師及區議員的求情信,懇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盡量輕判。

7.辯方亦呈遞了三宗區域法院由三位不同判刑法官處理的類似案件,分別是:(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全  2021 HKDC 434;(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雄  2020 HKDC 984;及(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文浚2020 HKDC 1118。該三宗同樣與2019年社會事件有關的縱火案件,量刑基準由4年9個月至5年半不等。

8.辯方求情陳詞指,以上援引的案件情節比本案的案情嚴重,其中包括有指其他被告人以汽油彈攻擊當時處於靜態的警員,或聯同其他示威者一起作出一連串的攻擊,或早在之前已經拿著點燃了的汽油彈再走向警車、擲出汽油彈等等。

9.而另一方面,辯方指出本案被告人只是在電光火石間向警員方向擲出汽油彈,其客觀效果是為了暫緩警方對示威者的追截,而非為攻擊警員,從案情中未見如以上述援引案件中的有組織及有計劃性,本案被告人投擲的汽油彈行為只是一次性,其個人物品中,亦沒有其他用作製造汽油彈的原料,案中沒有人受傷,後巷地面亦無損毀。

10.最後,辯方指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是一位愛香港、對未來充滿抱負、準備對社會作出貢獻的年青人。案發時正值修例事件,引發社會氣氛緊張,現在此類群組聚集的事情早已在社會上消聲匿跡,而被告人將會面對一段時間不短的監禁,對他而言,已經是重重的當頭棒喝和懲罰,故此不會有重犯的機會。

11.基於以上種種的求情理由,辯方邀請法庭對被告人作出盡可能寬大的判刑。

判刑

12.本席已經細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所有席前的文件,明顯地,本案的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須要判以較重及富阻嚇性的刑罰。早在十多年前在上訴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CACC 429/2007,當時上訴庭認為即使不適宜訂下判刑指引,而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但當中提到多宗判刑,量刑基準由4年至8年不等。

13.本席亦特別參考過近期有關涉及社會事件的相關上訴庭案例,一個在2021年2月10日的刑期覆核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 12/2020,案中涉及一名患有亞氏保加症和對立性反抗症,而只有15歲半的被告人,當然和本案的被告人背景大有不同,但相關的法律原則於本案中同樣適用。該案的案情指,該被告人在警察宿舍外面,與另外一個人各自將一枚汽油彈擲向警察宿舍的圍牆之內。該被告人認罪,之後被裁定一項罔顧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縱火罪罪名成立。上訴法庭再確認一貫原則,指縱火罪案情多樣多式,不適宜訂立量刑指引,但重申早前一個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裡面訂下的指引,指那些指引及原則對下級法庭有約束力,必須跟隨。

14.SWS一案同樣是一宗和當時社會事件有關的縱火案件,該案的被告人在新界區約凌晨時分投擲兩枚汽油彈,使到馬路路面燒至燻黑,在判詞的50至54段,上訴法庭訂下或者重申縱火罪一般的量刑原則,本席現簡單綜合如下:—

(a)  一般而言,第60(2)  條罪行比第60(1)  條罪行嚴重,因為犯罪者有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者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但兩項控罪的最高刑罰同樣是終身監禁。

(b)  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香港人煙稠密,居住及工作環境相對擠逼,一旦發生火災,後果往往十分嚴重,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予以嚴厲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罪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以阻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所以法庭一直都對縱火罪犯案者處以即時監禁。

(c)  因為縱火罪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宜訂下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縱火罪刑期是4至5年,但實際刑期仍須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

15.對於辯方遞交的三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本席亦已參閱,認為和本案案情有相似,亦有截然不同的地方,可能部分情節比本案嚴重,但亦有不如本案嚴重的地方。無論如何,直接作機械式的比較意義不大,亦不可行,但本席已將該三案其中4年9個月至5年半的量刑基準作為參考。

16.還有,今天在庭上,辯方大律師作口頭補充,指本案原本排於較早前審理,但因疫情關係才延遲。辯方指,如果案件在較早時間審理完畢,當時被告人可能仍然未滿21歲,有可能會有其他中心判刑的選擇。本席對此不大同意,因為基於本案案情的嚴重性,及無論如何,被告人已經接近,即使當時未滿21歲,其他院舍或中心的判刑選擇並不可行。

17.返回本案,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有其嚴重之處,特別是事發於一條只有約長70米、闊約8米的狹窄後巷,內有多名示威者及市民,還有尾隨追趕的警員,在巷內甚至還有修路工程阻塞部分通道,在如此環境下縱火,明顯是非常危險。而且被告人投擲的是一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眾所週知,亦如本席之前引述案例CWC判詞第46段所言,汽油彈本質不穩,在燃點和投擲後都無法預見後果,隨時傷及他人。除了火燒,如果玻璃碎片四濺,亦會構成進一步危險,幸運地,在本案中,該汽油彈未有被摔破,但所濺出的液體已引起地上著火。從錄影片段中可見,火光不少,亦明顯令追趕的警員受驚或止步,PW2甚至發射兩枚橡膠子彈自保,可見情況混亂而危急。而且亦可從錄影片段中清晰可見[可參考截圖冊P34照片(20)至照片(23)],被告人投擲燃燒中的玻璃樽前後時間,在示威者與警員中間有一名女市民躲避於後巷中一個凹位內,雖然最終沒有被火勢波及或受傷,但明顯受驚,而被告人的縱火行為即使沒有意圖傷人,亦正正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亦為在場人士帶來相當風險。

18.還有一點嚴重之處,就算如辯方求情陳詞所言,被告人向警察方向擲出汽油彈並非為攻擊警員,而只是為了暫緩警方對示威者追截。本席認為在當時仍算緊張的警民對峙或追趕的情況下,被告人做出本案中縱火的激進行為,無疑有激化當時已經敵對的情況的風險,如此挑釁的行為只會為現場事件帶來壞影響,亦增加令事情惡化的可能性。

19.當然,另一方面,本席亦有考慮到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理由。就案情方面,本席接受被告人只是個人縱火行為,其投擲汽油彈亦只是一次性,雖然向警察方向投擲,亦只是擲向地面,案件中沒有人受傷,而對地面破壞亦只是輕微燻黑。而被告人個人情況方面,被告人現時21歲,案發時只有19歲,尚算年青,正修讀大學課程,有良好家庭背景,今次只是第一次犯法,已經須要面對刑期不短的刑罰。以上均是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理由。

20.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雖然被告人否認控罪後被定罪,但有見他的良好背景,及在審訊中承認部分控方案情,減省了法庭時間,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以上已是本席可以對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本席命令被告人入獄4年9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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