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佳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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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各承認一項共同干犯的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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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4 & 726/2020 [2021] HKDC 10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24及7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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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各承認一項共同干犯的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背景 2.第一被告住在香港仔華富(一)邨華康樓,第二被告住在九龍。 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一直是反對《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的示威者所針對的目標,但2020年2月12日,關於此事並無大規模示威。 事件 4.2020年2月12日凌晨2時55分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後樓梯離開第一被告所住大廈,兩人其後換上黑色衣服和戴上口罩。 5.凌晨3時04分左右,兩人進入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中銀自助銀行中心。銀行中心內有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支票機、一部現金存鈔機及一部存摺打簿機。第一被告向部分機器淋潑白電油,第二被告則手持一個氣罐,第一被告放火燒銀行中心,觸動自動花灑系統,數秒後,花灑系統將火撲滅。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銀行中心逗留約一分鐘。 6.凌晨3時08分左右,第一及第二被告再次更換衣服,返回第一被告所住大廈。 7.華富邨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往返銀行中心的經過,以及銀行中心內的事件。 8.2020年2月23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
9.2020年2月29日,警方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
10.銀行中心沒有款項被盜。 11.涉案自動櫃員機、支票機及存鈔機被火損壞。自動櫃員機的櫃門燒焦,部分電子零件燒毀。支票機的櫃門及櫃身燒焦,部分電子零件燒毀。存鈔機的存款單打印機及電線燒毀。 12.此外,花灑的水進一步損壞上述3部機器的電子組件,以及屬於打簿機的電子組件。 13.這次縱火導致涉案自助機須予更換、銀行中心須予復修。銀行中心的復原費用為港幣63萬5千餘元。除港幣1,800元外,上述款項由保險支付。 14.第一及第二被告現在承認無合法辯解而蓄意用火損壞涉案自動櫃員機、支票機及存鈔機,而該等自助機為屬於中銀的財產。 15.第一被告現年17歲,第二被告現年19歲,兩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代表第一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犯案時才16歲,父母早已離異,第一被告與父親相依為命。第一被告以錯誤方法發洩不滿情緒,可幸並無居民受傷,其求情信表明願意承擔過錯,案件亦令家人擔心,日後會努力讀書,回饋社會。其父親、學校老師及社工等的求情信亦指第一被告本性謹直、富正義感和有愛心,他已明白自己行為太激進及暴力,傷害社會,而第一被告是善良的人,願意協助弱小,望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盡量輕判。劉大律師進一步指出他願意承擔部分賠償的金額,即900元,可從其保釋金中扣除。 17.代表第二被告的潘大律師指出案發時第二被告只17歲多,第二被告承認犯錯,與警方充分合作,他已深切反思,明白自己所作所為非常愚蠢。學校老師及社工的求情信指出第二被告本性善良,但想法單純,為人誠懇,亦參與不少社區服務。第二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對自己所作的事情深感抱歉,以後會做個守法的人。潘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家境清貧,但以自己兼職所得盡能力作出部分賠償,其餘金額無法支付。 18.潘大律師援引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CACC 429/2007與及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來指出縱火罪行的嚴重性與及在判刑時需考慮犯案者動機、所導致實際財物損失或人身受傷、其潛在風險是獨立事件抑或是連串的行為等等。 本席的考慮 19.無疑,縱火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上述龔伯富一案已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火警有機會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判刑應具有一定的阻嚇性。本案嚴重之處更是兩名被告在凌晨時分有預謀及計劃地在該銀行中心縱火,若非有自動滅火系統,後果不堪設想,可幸未導致人命傷亡,此舉完全是罔顧後果及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 20.雖然兩名被告在案發時只得16及17歲,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指出,就少年縱火罪犯的判刑上,保護公眾、施加懲處、公開譴責和阻嚇相比更生為較大的判刑因素考慮,就嚴重的罪行而言,年輕也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就上述縱火罪行,判刑起點可予3年或以上的監禁。 21.但無論如何,兩名被告坦白認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且與警方充分合作。教導所報告正面,羈留期亦可達3年。雖則勞教中心的報告指被告或較適合到勞教中心,但以整體案情而言,本席認為並不適當。考慮到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及所有案情,本席認為就兩名被告最適當的判刑為判以兩名被告到教導所服刑最為恰當。 22.因此,就兩名被告,分別就此控罪均判予教導所服刑。 23.此外,本席作出賠償令,第一及第二被告須共同賠償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共1,800元,即各900元,分別可從第一被告保釋金中扣除及從第二被告存放於法院的金額中扣除。本席亦表明,此賠償令並不損害任何人仕對兩名被告作出進一步民事上的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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