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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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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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3/2020 [2021] HKDC 1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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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簡單而言,控方指事發於2019年10月6日約下午5時,有一群示威者從界限街左轉入西洋菜北街,警員尾隨。其後,示威者再左轉入大埔道56號後巷(後稱「後巷」),警員再跟進。於後巷約中段位置,約17:12時,有一名戴黑色面罩的黑衣人(於審訊中被描述為「X」)右手手持一個點燃著的玻璃樽(證物P1),拋擲在地上。P1沒被摔破,但仍引致地上著火,X則轉身入人群,向大埔道方向離去。之後,約17:15時,有示威者從後巷走出,右轉往深水埗方向,其中包括有被告人被警員截停,被告人最後被捕。 4.控方指,被告人就是拋擲P1的X。 5.部分控方案情不被爭議,控辯雙方簽訂並呈堂兩份承認事實(P36及P39),同意的包括:—
6.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
7.之後,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兩份證人口供,包括葉浩明督察日期為2019年10月12日的口供(P37),主要指他當日執勤見到示威者,並作出追捕的過程,及最後在後巷見到燃燒中但未有爆開的P1,他將火踩熄,並撿取為證物。另一位為黃冠雄博士,他的證人供詞(P38)(中文譯本為P38A),內容為他檢驗本案P1及來自被告人的衣物。該兩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被爭議,其主要內容亦已包含在承認事實(P36)內(見第2段及第11至13段)。 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9.被告人行使其權利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10.最後,控辯雙方均呈遞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作口頭補充及回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的重要部分將會在稍後的裁決理由中處理。 11.作為紀錄,於結案陳詞期間,辯方於庭上投訴控方於其書面陳詞中,倚賴X在片段中的鴛鴦手套、窄腳褲及腰上cap帽與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作對比,批評控方並無於其開案陳詞中提及,亦無就有關衣帽詢問過控方證人。但辯方並無指出,而本席亦沒有發現上述有對辯方任何不公平之處。辯方亦已在書面陳詞(見第38至45段)及庭上補充,回應了所有控方有關的論點,批評其不具作用。本席亦曾詢問辯方有否任何申請,是否需要重召或新召任何證人,辯方表示沒有。 相關法律 12.就本案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關鍵議題 13.雖然辯方並不接受案發時有人作出有意圖而縱火的犯罪行為,但基本上在審訊中並無實際挑戰,只是留待控方舉證至應有的刑事標準。本案的真正爭議點其實只有一個,就是身分爭議,即X是否被告人。 證供分析及裁決 14.首先,本席認為,有見於本案的所有證供,尤其是在辯方沒有實質挑戰下,X在案發時及地在附近均有人的情況下,拋擲燃燒中的玻璃樽(P1),引致地上著火,毫無疑問,沒有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後巷,意圖摧毀或損壞後巷或罔顧後巷會否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因而受到危害,即構成本案的縱火罪。如果控方能舉證至無合理疑點X是被告人,被告人應被判罪名成立。相反,如本席未能肯定X是被告人,則應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5.本席已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現分開處理。 16.首先,PW3(截停被告人的警方人員)和PW4(拘捕被告人的警方人員)及兩名藉其證人口供呈堂的證人,即葉浩明督察(撿取P1的警方人員)及黃冠雄博士(化驗P1及被告人衣物的專家),以上四人的證供基本上不被爭議,本席全盤接納,並給予完全比重。 17.另外,PW1(其中一名目擊X縱火的警方人員),本席亦接納他為誠實的證人及其證供均為真實。但他在作供後期被盤問期間,公平地坦言他「不能肯定」最後被其他警員截停的人(不爭議是被告人)是X。他的證供即使被全盤接受,亦不足以指證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 18.最後的證人PW2(控方主要倚賴為目擊X縱火的警方人員),他的證供最受爭議,他是唯一確認被PW3截停的被告人,就是他所目擊投擲P1的縱火者X。 19.本席細心考慮過辯方所有的批評,及案中的所有證據,特別是PW2在X約40米外,觀察了他所形容穿著深色上衣、深色褲、黑色口罩、背著有啡色拉鏈的黑色背囊的X只有約三十秒,當時在狹窄的後巷中有近百人,大部分為相似或類同的深色衣著,亦有其他人背著類似的背囊(見D1及D2的截圖),再加上當時情況危險及混亂,PW2面前有X向他方向投擲著火的P1,引致地上起火,又有其他示威者向他的方向投擲磚頭、雜物,他曾發射兩枚橡膠子彈自保,X在幾秒間投擲完P1後,便走進有打開雨傘做成傘陣的人群,PW2又曾分心在後巷制服另一名與本案無關、戴白色頭盔的示威者,之後才再推進,最後在約十五分鐘後再見到X,並認出他(X在17:12或17:13時被影片拍攝到投擲P1,而PW2在17:29時見同事PW3制服被告人)。 20.本席認為,在上述種種情況下,即使PW2誠實地講出他所見、所知和所信,本席亦不能安穩地接受他辨認被告人為X的證供。換句話說,本席不能單憑PW2的辨認證供,肯定被告人就是X。雖然如此,案中指控被告人的證供,並不止於上述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本席認為,更重要和更須詳細考慮的是,案中的承認事實和不被爭議的證供,及從中可以作出的推論。 21.本席細心全盤考慮過所有案中承認事實及不被爭議的證供,綜合如下:—
22.再加上本席曾細心反覆觀看CCTV C及D(即影碟P32A及P32B的相關片段),包括:(a)P32A鏡頭一,顯示時間17:12:02至17:12:25,見X在傘陣中點火,然後右手持著點燃中的P1向前方拋向地上,再轉身走回人群及傘陣,並消失於鏡頭前;(b)P32A鏡頭四,顯示時間為17:12:04至17:12:12,同樣見X走出人群,用右手向前拋擲P1至前方約十多米著地,引發大量火光,然後走回人群並消失;(c)P32B鏡頭一,顯示時間為17:13:02至17:13:27,在另一角度,見X投擲P1前後的經過;(d)P32B鏡頭二,顯示時間為17:13:10至17:13:27,見到X從鏡頭右方走進左方的人群,當時左手手持未點燃的P1,至稍後點著P1,轉身用右手將P1拋擲到前方地上。 23.從以上所有錄影片段,如綜合細心觀看,可見X(a)左手淺色手套和右手深色手套;(b) 腰前右方掛有cap帽;及(c)身穿束腳褲,露出部分腳踝。以上三項特徵,均與被告人被截停時的衣著或裝扮吻合(見相片冊相片2、8、10及11)。 24.本席之前提及的上訴庭案例TAGAO SAUDEE ABAD判詞第58段提到,即使疑犯的面容不清楚,也不等如沒有可能作身分辨認,舉例說,如果這人的衣著因為顏色、類別、設計、圖案或標記而有特別的獨特性(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hi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仍可作身分辨認。 25.雖然上述三項,即手套、cap帽和褲腳未必有足夠的獨特性,而單單憑這些就能做出X和被告人的辨認,但明顯可以成為有份量的證據之一作考慮,特別是如上述在本案獨特情況下,包括事發的後巷狹小,被告人與X在同方向從後巷出來,而只是短短兩、三分鐘內的事。 26.本席並沒有遺漏辨方所有對上述證供的批評,特別是:—
27.本案的情況就有如本席之前引述Li Defan和官心陽兩案例,被告人行使其權利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本身當然不代表有罪或等同對他不利的推論。但亦因如此,本席上述引述的種種情況,如他出現及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其衣著、裝備與有關錄影片段中X的對比,他身懷布碎及鉸剪,化驗師就其背囊及內裡衣物的化驗結果等等,對於該些證據及可作出的推論,辯方並無任何或足夠的其他證據去反駁或質疑,引致強化了針對被告人的不利推論。 28.本席已細心考慮過上述所有承認事實及不被爭議的證據,還有CCTV C及D(影碟P32A及P32B)內X的衣著特徵和被告人的吻合,如果單一或只以部分作考慮,未必可以作出結論或具有足夠比重,但將全部加在一起一併考慮,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是案發時投擲點燃中玻璃樽(P1)的縱火者X,認為控方已舉證至無合理疑點,令本席確信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縱火罪,故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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