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永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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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13/2020[2021] HKDC 12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3/2020

[2021] HKDC 1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永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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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岑穎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姵妏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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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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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簡單而言,控方指事發於2019年10月6日約下午5時,有一群示威者從界限街左轉入西洋菜北街,警員尾隨。其後,示威者再左轉入大埔道56號後巷(後稱「後巷」),警員再跟進。於後巷約中段位置,約17:12時,有一名戴黑色面罩的黑衣人(於審訊中被描述為「X」)右手手持一個點燃著的玻璃樽(證物P1),拋擲在地上。P1沒被摔破,但仍引致地上著火,X則轉身入人群,向大埔道方向離去。之後,約17:15時,有示威者從後巷走出,右轉往深水埗方向,其中包括有被告人被警員截停,被告人最後被捕。

4.控方指,被告人就是拋擲P1的X。

5.部分控方案情不被爭議,控辯雙方簽訂並呈堂兩份承認事實(P36及P39),同意的包括:—

(a) 涉案地點的地圖(P35),包含後巷內兩組閉路電視(CCTV C及D)的位置。

(b) 玻璃樽(P1)於後巷內被撿取,之後由法證科專家化驗。

(c) 被告人於同日17:24時被拘捕,之後,他身上衣物、裝備及隨身物品被撿取,並呈堂為證物P2至P27B,該些衣著、物品其後被拍成照片,成為照片冊,為證物P33。

(d) 後巷內CCTV C拍攝的與案有關的片段被抄錄在影碟P32A,並呈堂為證物,同樣,後巷內CCTV D的相關片段,亦被抄錄在影碟P32B,兩組CCTV C及D顯示的時間約有一分二十秒時差,該些錄影片段部分被截圖,而呈堂為相片冊P34。

(e) 經專家檢驗後,玻璃樽(P1)內未燒完的布有微量有機混合劑,主要為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均為高度易燃溶劑,被告人所背的背囊(P15),及內裡的一件紅色Polo shirt(P19)也有微量的有機混合劑,同樣,主要成份為上述的環己烷及甲基環己烷,另外,被告人所戴的面布(P7),亦被找到微量有機混合劑,主要成分為二甲苯,亦屬高度易燃溶劑。

(f) 案發地點後巷曾被P1燃燒玻璃樽所燻黑。

(g) 本案證物鏈並無爭議。

(h) 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於被捕後翌日,即2019年10月7日下午不同時間,因非法集結,違反蒙面規例,及藏有攻擊性武器被警誡和錄取會面紀錄,於2020年1月30日下午,再被指拋擲汽油彈而以暴動罪警誡和錄取會面紀錄,被告人全部保緘默。

6.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

(a) PW1(警長58151),他形容當天在現場見到如呈堂的CCTV片段的畫面,見到X拋擲P1後轉身逃走,他在P35A的地圖上標示了X的位置和之後他相信是X被制服的位置(他用「Y」代表該制服位置)。他指,他是憑衣著和背囊認出被截停的人是X,但在盤問期間,他坦言他「不能肯定」在Y制服的位置被截停的人是X。

(b) PW2(高級督察葉金輝),他是本案的主要辨認證人。他作供指,目睹X手持點燃著的P1向他的方向擲去,並跌在他10至20米前的地上,X跟著走進人群。PW2第一眼目睹X直到他走入人群約有三十秒,不到一分鐘。約十五分鐘後,即約17:29時,他見到同事(即PW3)在大埔道後巷另一位置制服同一名拋汽油彈的男子X。PW2指憑衣著和背囊認出,並兩次向PW3示意該被制服的男子(不爭議該男子為被告人)為之前拋汽油彈的人。PW2在地圖P35B上標示了他最初見到X及X最後被制服的位置。

(c) PW3(警長33110),為在後巷另一端制服被告人的警務人員。他亦在地圖P35C上標示有關制服被告人的位置,及描述有關PW2向他指出被告人是之前拋汽油彈的X等事情。

(d) PW4(偵緝警員58433),他在大埔道56號A外從PW3接收被告人,亦如承認事實(P36)第3段所述拘捕被告人。他的證供不被爭議。

7.之後,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兩份證人口供,包括葉浩明督察日期為2019年10月12日的口供(P37),主要指他當日執勤見到示威者,並作出追捕的過程,及最後在後巷見到燃燒中但未有爆開的P1,他將火踩熄,並撿取為證物。另一位為黃冠雄博士,他的證人供詞(P38)(中文譯本為P38A),內容為他檢驗本案P1及來自被告人的衣物。該兩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被爭議,其主要內容亦已包含在承認事實(P36)內(見第2段及第11至13段)。

8.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9.被告人行使其權利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10.最後,控辯雙方均呈遞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作口頭補充及回應,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相關的重要部分將會在稍後的裁決理由中處理。

11.作為紀錄,於結案陳詞期間,辯方於庭上投訴控方於其書面陳詞中,倚賴X在片段中的鴛鴦手套、窄腳褲及腰上cap帽與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作對比,批評控方並無於其開案陳詞中提及,亦無就有關衣帽詢問過控方證人。但辯方並無指出,而本席亦沒有發現上述有對辯方任何不公平之處。辯方亦已在書面陳詞(見第38至45段)及庭上補充,回應了所有控方有關的論點,批評其不具作用。本席亦曾詢問辯方有否任何申請,是否需要重召或新召任何證人,辯方表示沒有。

相關法律

12.就本案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特別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一)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

(二) 控方舉證的標準是須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即是須要令法庭肯定被告人有罪,法庭才可以將他定罪。

(三)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單單因此而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

(四) 本席亦有考慮終審法院案例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特別是判詞的第31及32段,提到法官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entitled to regard the failure of the accused to give any explanation on oath as strengthening the influence to be drawn from the prosecution case)。亦如新近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CACC 349/2019,其中第37段,上訴庭引用上述Li Defan一案,「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五) 本案的關鍵議題是辨認(identification),本席提醒自己上訴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裡面相關的法律原則,特別是裡面提過英國的案例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TurnbullDodson and Williams的相關法律指引。

(六) 如果本席要在本案中作出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七) 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關鍵議題

13.雖然辯方並不接受案發時有人作出有意圖而縱火的犯罪行為,但基本上在審訊中並無實際挑戰,只是留待控方舉證至應有的刑事標準。本案的真正爭議點其實只有一個,就是身分爭議,即X是否被告人。

證供分析及裁決

14.首先,本席認為,有見於本案的所有證供,尤其是在辯方沒有實質挑戰下,X在案發時及地在附近均有人的情況下,拋擲燃燒中的玻璃樽(P1),引致地上著火,毫無疑問,沒有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後巷,意圖摧毀或損壞後巷或罔顧後巷會否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因而受到危害,即構成本案的縱火罪。如果控方能舉證至無合理疑點X是被告人,被告人應被判罪名成立。相反,如本席未能肯定X是被告人,則應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5.本席已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現分開處理。

16.首先,PW3(截停被告人的警方人員)和PW4(拘捕被告人的警方人員)及兩名藉其證人口供呈堂的證人,即葉浩明督察(撿取P1的警方人員)及黃冠雄博士(化驗P1及被告人衣物的專家),以上四人的證供基本上不被爭議,本席全盤接納,並給予完全比重。

17.另外,PW1(其中一名目擊X縱火的警方人員),本席亦接納他為誠實的證人及其證供均為真實。但他在作供後期被盤問期間,公平地坦言他「不能肯定」最後被其他警員截停的人(不爭議是被告人)是X。他的證供即使被全盤接受,亦不足以指證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

18.最後的證人PW2(控方主要倚賴為目擊X縱火的警方人員),他的證供最受爭議,他是唯一確認被PW3截停的被告人,就是他所目擊投擲P1的縱火者X。

19.本席細心考慮過辯方所有的批評,及案中的所有證據,特別是PW2在X約40米外,觀察了他所形容穿著深色上衣、深色褲、黑色口罩、背著有啡色拉鏈的黑色背囊的X只有約三十秒,當時在狹窄的後巷中有近百人,大部分為相似或類同的深色衣著,亦有其他人背著類似的背囊(見D1及D2的截圖),再加上當時情況危險及混亂,PW2面前有X向他方向投擲著火的P1,引致地上起火,又有其他示威者向他的方向投擲磚頭、雜物,他曾發射兩枚橡膠子彈自保,X在幾秒間投擲完P1後,便走進有打開雨傘做成傘陣的人群,PW2又曾分心在後巷制服另一名與本案無關、戴白色頭盔的示威者,之後才再推進,最後在約十五分鐘後再見到X,並認出他(X在17:12或17:13時被影片拍攝到投擲P1,而PW2在17:29時見同事PW3制服被告人)。

20.本席認為,在上述種種情況下,即使PW2誠實地講出他所見、所知和所信,本席亦不能安穩地接受他辨認被告人為X的證供。換句話說,本席不能單憑PW2的辨認證供,肯定被告人就是X。雖然如此,案中指控被告人的證供,並不止於上述控方證人的辨認證供。本席認為,更重要和更須詳細考慮的是,案中的承認事實和不被爭議的證供,及從中可以作出的推論。

21.本席細心全盤考慮過所有案中承認事實及不被爭議的證供,綜合如下:—

(a)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CCTV C及D(光碟P32A及P32B),X在後巷內投擲P1的時間約為17:12至17:13時(兩段片段有約一分二十秒的時差),而被告人於約17:15時被PW3於後巷的出口截停及制服,稍後,於17:20時由PW4接手處理,並由後者於17:24時宣布拘捕。整個關鍵過程只有短短的兩、三分鐘(即由X在後巷中投擲P1至被告人在後巷出口被截停為止)。

(b)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後巷不長,而且狹窄,中間甚至有修路工程(PW1指後巷長約70米,闊約8米,辯方未有爭議),X投擲P1後轉身入人群,離開追趕的警員,向後巷出口(即大埔道方向)離去,被告人同樣來自相同方向,最後在後巷出口被截停。

(c) 被告人被截停時身穿的深色連帽外套、長褲、黑色手袖和黑色布鞋、戴著的黑色面布、護目鏡和防毒面具,再加上背著的黑色背囊(見相片冊P33),全部與閉路電視片段中的X吻合。

(d) 最重要的是,被告人當時身上和背囊裡的一些物品,即他身穿外套(P14)左袋內的兩塊白色碎布(P16及P17)(見相片冊P33相片16及17)與玻璃樽(P1)內的白色碎布相似(見相片冊P33相片44);被告人背囊內有一把黑色鉸剪(P23)(見相片冊P33相片23);他的背囊(P15)及內裡一件紅色Polo shirt(P19),均和玻璃樽(P1)一樣,被發現有相同的有機混合劑,主要成分同為環己烷和甲基環己烷,均為高度易燃溶劑;被告人的面布(P7)有主要成分為二甲苯的有機混合劑,同樣屬高度易燃溶劑。

22.再加上本席曾細心反覆觀看CCTV C及D(即影碟P32A及P32B的相關片段),包括:(a)P32A鏡頭一,顯示時間17:12:02至17:12:25,見X在傘陣中點火,然後右手持著點燃中的P1向前方拋向地上,再轉身走回人群及傘陣,並消失於鏡頭前;(b)P32A鏡頭四,顯示時間為17:12:04至17:12:12,同樣見X走出人群,用右手向前拋擲P1至前方約十多米著地,引發大量火光,然後走回人群並消失;(c)P32B鏡頭一,顯示時間為17:13:02至17:13:27,在另一角度,見X投擲P1前後的經過;(d)P32B鏡頭二,顯示時間為17:13:10至17:13:27,見到X從鏡頭右方走進左方的人群,當時左手手持未點燃的P1,至稍後點著P1,轉身用右手將P1拋擲到前方地上。

23.從以上所有錄影片段,如綜合細心觀看,可見X(a)左手淺色手套和右手深色手套;(b)    腰前右方掛有cap帽;及(c)身穿束腳褲,露出部分腳踝。以上三項特徵,均與被告人被截停時的衣著或裝扮吻合(見相片冊相片2、8、10及11)。

24.本席之前提及的上訴庭案例TAGAO SAUDEE ABAD判詞第58段提到,即使疑犯的面容不清楚,也不等如沒有可能作身分辨認,舉例說,如果這人的衣著因為顏色、類別、設計、圖案或標記而有特別的獨特性(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hi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仍可作身分辨認。

25.雖然上述三項,即手套、cap帽和褲腳未必有足夠的獨特性,而單單憑這些就能做出X和被告人的辨認,但明顯可以成為有份量的證據之一作考慮,特別是如上述在本案獨特情況下,包括事發的後巷狹小,被告人與X在同方向從後巷出來,而只是短短兩、三分鐘內的事。

26.本席並沒有遺漏辨方所有對上述證供的批評,特別是:—

(a) 辯方指,片段或截圖中並不能清楚地看到上述的深、淺色手套、cap帽和束腳褲。對此,本席並不同意,有關所有片段的時間,本席已在之前詳細列出,在此不再重複。

(b) 辯方指,被告人背囊中的衣物不只有沾上易燃溶劑的紅色Polo shirt(P19),還有另外兩件經化驗但沒有任何溶劑的衣物,而被告人戴著的手套也沒有類似溶劑殘留物等等。本席認為有關的批評並不合理,辯方的批評類似在其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被指身藏多包毒品,但其中只有一包有他的指模,背後可有不同理由和原因,本庭不能,亦不應作出揣測。辯方還嘗試在陳詞時提議,因為被告人背囊曾被放在地上,如果地上有易燃溶劑的殘餘物,滲透至背囊內的衣物不足為奇。本席認為這說法既無證據基礎,更不合常理。相反,如果說是該背囊內曾擺放P1,引致旁邊緊密接觸的一件衣物沾上相同化學成份的易燃溶劑,才是合理推論。

(c) 辯方還質疑,如果被告人是投擲P1的X,為何他身上找不到點火的工具,或任何助燃劑的原材料。本席同樣認為這批評不合理,同樣是背後因由不應揣測,反而用相反的說法才合理,即如果發現被告人同時身懷點火工具或助燃劑的原料,會再進一步加強指控被告人的證據,但缺少這些證據,並不構成合理疑點。

(d) 辯方陳詞,指部分證人或影片指出或可見X並沒有戴上眼罩或泳鏡,而被告人被截停時有。首先,眼罩或泳鏡是可以隨時方便地戴上或除下的物品,無論如何,這和其他大量證據對比,只是一個細節,有證人錯看或誤記,不足為奇,這一點不具關鍵性。

27.本案的情況就有如本席之前引述Li Defan官心陽兩案例,被告人行使其權利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本身當然不代表有罪或等同對他不利的推論。但亦因如此,本席上述引述的種種情況,如他出現及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其衣著、裝備與有關錄影片段中X的對比,他身懷布碎及鉸剪,化驗師就其背囊及內裡衣物的化驗結果等等,對於該些證據及可作出的推論,辯方並無任何或足夠的其他證據去反駁或質疑,引致強化了針對被告人的不利推論。

28.本席已細心考慮過上述所有承認事實及不被爭議的證據,還有CCTV C及D(影碟P32A及P32B)內X的衣著特徵和被告人的吻合,如果單一或只以部分作考慮,未必可以作出結論或具有足夠比重,但將全部加在一起一併考慮,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是案發時投擲點燃中玻璃樽(P1)的縱火者X,認為控方已舉證至無合理疑點,令本席確信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縱火罪,故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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