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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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控罪是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18/2021[2022] HKDC 1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8/2021

[2022] HKDC 1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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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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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2年1月31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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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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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控罪是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之後,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2021年4月22日,下午2時09分左右,巡邏警員24274看見被告人在深水埗汝州街形跡可疑,四處張望。同日下午2時12分左右,被告人進入汝州街234號的唐樓住宅,大廈入口的閘門一直打開,被告人其後從大廈閘門旁邊其中一個信箱取出一個信封,然後急步離開。

4.警員在桂林街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被要求但未能出示身分證明。經調查,警員在被告人右後褲袋發現一個撕爛信封,一些撕爛文件(包括一封信,收件人為LIANG YIJUN及一張LIANG YIJUN名下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的銀行卡)。

5.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不認識該張銀行卡的持有人。被告人在被捕後承認「我喺信箱偷咗張銀行卡,諗住試下撳錢來用。」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在1975年香港出世,現年約46歲,他在香港接受中學教育,無業,有父親、母親,但沒有相關資料,他有多達七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都是偷竊或者和偷竊有關的罪行,有五十八項,其中三項是與本案一樣的入屋犯法罪,另外亦有四項和本案第二項控罪一樣的,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的罪名。

7.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日期是2021年2月10日,因為盜竊罪被判5個月監禁和罰款1,100元。在庭上經本席詢問之後,辯方確認被告人出獄的日期是2021年4月21日。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基本上同意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補充指他在香港受教育至中三,在2000年和妻子離婚,沒有子女。現在和舅父和姐姐居住在沙田一個公屋單位。自2010年開始一直失業,生活開支由家人接濟。

9.對於被告人之前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是同意的,入屋犯法罪,如果是涉及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但是求情指,本案的被告人只是貪婪的機會主義者,趁唐樓地下閘門打開的機會而犯案,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亦沒有嚇怕戶主,失竊的信件和銀行櫃員機卡已經由警方尋回,戶口沒有損失,雖然被告人過往紀錄不佳,但仍然希望法庭採用一個較低,一個低於3年的量刑基準;另外亦懇求法庭,因為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

10.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明白,一般法庭會用小額的罰款處理,但是經過法庭查問關於被告人經濟情況之後,辯方確認他沒有能力交任何罰款,所以接受法庭考慮用一個短期的監禁,但是希望法庭盡量將兩罪判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1.正如辯方確認,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涉及住宅,初犯的成年人量刑基準是3年或者即是36個月監禁,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但是本案案情顯示,正如辯方求情所指,被告人趁涉案唐樓地下閘門一直打開,乘機入內從閘口旁的信箱內偷取一個信封,內有一張銀行櫃員卡,本席認為可算是機會主義者式的入屋犯法。

12.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的判詞,該案都是涉及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指,一般的量刑基準是可以因為個別的案情上調或者下調,如果涉及的是一名職業的爆竊犯,量刑基準可以上調,但是如果涉及的只是一個所謂機會主義者的爆竊犯,即是類似偷偷進入一個沒有上鎖的辦公室,看到什麼便偷的小偷,一般的量刑基準可以下調。

13.另一個可能更有參考價值的案例是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上訴法庭提到,在特別的案情以下,法庭不一定要用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來判處有關被告人。該案涉及一名非法入境的被告人,在飢餓的情況之下,路經米埔自然保育中心,看到中心的大門打開,因而入內偷取了兩包即食麵充飢。上訴庭認為18個月的量刑基準已經足夠反映該案的嚴重性。Cheung To Ming的案例日後亦多次為上訴法庭於處理機會主義者的爆竊犯時作參考,當然法庭並不是每一次都是用18個月的量刑基準來處理,會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

14.本案和上述Cheung To Ming案有一個分別,就是因為本案涉及的是一個住宅的非法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基準是會比非住宅的量刑基準為高,不是30個月,而是36個月。正如本席之前所說,本席同意被告人算是機會主義者,但是本案的案情明顯地比Cheung To Ming案嚴重,第一,正如之前所說,除了本案是涉及較嚴重的住宅之外,第二,被告人亦不是如Cheung To Ming案中為了偷取食物充飢,而是偷取了一個信件,而裡面是有銀行卡,而且承認是打算使用,雖然最後沒有導致任何人的損失,但是情況明顯地比Cheung To Ming為嚴重。所以,本席即使採納比一般36個月為低的量刑基準,亦不會採納如Cheung To Ming低至18個月的量刑基準。

15.本席認為,考慮過本案案情之後,本案適合的初步量刑基準應該是2年監禁,即是24個月監禁。但同時本席留意到,本案有兩項加刑的因素,第一,從上述紀錄可見,被告人過往的紀錄可算十分差劣,就算只是以偷竊罪的案底來看,被告人都是不折不扣的慣犯;第二個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在2021年2月10日因為偷竊被判監5個月,而2021年4月21日出獄,出獄之後的第二天就干犯本案,本席認為這個都是一個加刑的因素。經考慮之後,本席因為上述兩項加刑因素各加3個月,共6個月;最後,將量刑基準定為2年6個月,即30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全數的三分一扣減,就第一項控罪判被告人監禁20個月。

16.第二項控罪,本席明白,雖然一般是以一個罰款處理,有關的控罪最高的刑罰是三級罰款,即是罰款10,000元及6個月監禁,但是本案的情況,第一被告人並非初犯,已經是第五次干犯相同的罪行;第二亦是更重要的,經辯方確認,被告人的經濟情況不容許他繳交任何數額的罰款,所以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被告人入獄7日。

17.本席考慮過辯方的陳詞,但是認為本案的兩項控罪完全獨立,而且沒有任何關連,所以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亦是在考慮總量刑原則之後,認為總刑期不會過重之後的結果。最後,本席判被告人總共須要為兩項控罪入獄20個月7日。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