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豐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09/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December 2025.

1. 被告人原先被控合共7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609/2025[2026] HKDC 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9/2025

[2026] HKDC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0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豐懋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12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原先被控合共7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經控辯雙方認罪協商之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及控罪六,並且同意控方呈上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七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的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就該三項控罪再予以起訴。

案情

控罪一

3.香港九龍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竹園市場(下稱「竹園街市」)是濕貨市場,其出入口每日24小時開放。

4.綠茵花店(「店舖一」)位於竹園街市地下107號舖,營業時間過後,舖面會以布簾遮蓋。控方第一證人是店舖一的店主。2024年9月29日上午8時47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店舖一內的一個未有上鎖的抽屜不見了港幣2,300元。

控罪二

5.冠興凍肉(「店舖二」)位於竹園街市地下6至7號舖。控方第二證人是店舖二的經理。2024年9月29日上午7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發現店舖二的收銀機不見了港幣650元。

控罪三

6.黃大仙樂富聯合道198號樂富邨樂富廣場是購物商場,出入口每日二十四小時開放。Subway(「店舖三」)位於樂富廣場3樓3177號舖,營業時間過後只以排隊柱作保安。控方第三證人是店舖三的經理。2024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店舖三的收銀機不見了港幣2,600元。

7.2024年9月30日下午4時15分,樂富廣場保安員在樂富廣場附近見到被告人身穿的衣著,認得出他就是較早前在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前一日犯案的竊匪,於是報警求助。

8.同日下午4時45分,警員19535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爆竊店舖一、二及三,而竊款已用於吃喝。

9.其後,偵緝警員24725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干犯控罪一至控罪三。

10.2024年10月3日,被告人被控上述罪行後,獲法庭准予保釋。

控罪六

11.香港九龍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是購物商場,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午夜,其餘時間商場大門會鎖上。

12.Hooman(「店舖六」)位於又一城L1- Kiosk 2號舖。2024年10月7日上午8時,店舖六的東主(控方第六證人)發現一部iPad、一部iPhone及一部智能電話不見了,總值港幣10,968元。

13.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2024年10月7日凌晨12時39分在排隊柱拉繩下方彎身進入店舖六,在收銀機附近拿了一些東西。

14.同日凌晨1時05分左右,又一城保安員在又一城LG2層截停被告人,其後報警處理。同日凌晨1時20分,高級警員58590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初步警誡下承認在店舖六偷竊。

15.警方隨後從被告人身上檢獲他在店舖六偷竊的物品。偵緝警員60607其後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承認干犯控罪六。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人現年19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自17歲起從事散工,每月收入大約為港幣3,000元。被告人於2019年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2024年被診斷患有對立反抗症和行為障礙,此後一直持續接受治療及定期覆診。在還押期間,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已透過藥物治療得到改善,現階段無需接受精神科住院的治療。辯方呈上相關的精神科醫生報告給本席參考。

17.被告人在3歲半前由母親在廣西照顧,其後遷至廣州,與祖父母同住大約一年,隨後再來香港定居。被告人媽媽在2023年之前長期於內地居住。被告人在香港期間,由於爸爸出家為僧,被告人早年主要由祖父母照顧及管教,其中與祖母關係最為密切。但在案發前不久,被告人獲告知祖母遷回內地後失聯,令被告人非常擔心。被告人現時與外公、外婆及母親同住。他的外公為退休教師,外婆為家庭主婦,媽媽則在安老院任職護士,姐姐現正修讀大學二年級。由於家中的經濟及情感的支援有限,被告人只能夠獲得少量的零用錢。

18.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9.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即時認罪,顯示其悔意,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人的犯案動機源自一時貪念、經濟能力不足,與及受思覺失調症所影響。曾大律師盼法庭能夠接納,被告人獨自犯案,其犯案模式屬機會主義盜竊的「順手牽羊」和「隨意進入」的方式。各項被盜財物的金額不高,控罪六的被盜物品亦已被起回,涉案店舖的防護設備簡單,僅以門簾或伸縮帶或公眾空間來分隔,沒有明顯破門等行為。

20.曾大律師指,雖然本案涉及多項控罪,但大部分均在同一日短時間內發生。綜合而言,辯方認為本案沒有加重因素的情節,建議法庭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亦援引一宗上訴庭案件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供法庭考慮。另外,辯方援引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HKSAR v. Ko Chi Wai DCCC 191/2016。曾大律師明白該案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但認為其情節與本案相似,同樣不涉及「破門而入」的情節,盼法庭接納本案屬技術性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本案的犯案手法並不複雜,犯案時沒有嘗試避開閉路電視片段,足以證明他沒有周詳的計劃。

21.本案的被告人因為在控罪一、二及三的保釋期間犯下控罪六,曾大律師明白有機會構成一項加刑因素。然而,曾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刑期的整體性以及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和背景,對被告人予以輕判,並且援引上訴庭案件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 [2015] 1 HKC 290供法庭考慮。

22.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包括來自被告人,被告人媽媽、爸爸、姐姐及祖母。本席已經仔細閱讀過,不打算在此逐一複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在求情信件中表示在還押期間一直反思己過,並計劃報讀VTC課程,學懂一技之長,希望法庭從輕發落。媽媽在求情信件提及過有關被告人自小成長的經歷與及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被告人媽媽希望法庭能給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相信對其康復和未來成長有更大的幫助。被告人爸爸和姐姐均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23.曾大律師在求情時曾經提及到,被告人今年19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對於16至20歲的被告人,法庭須要優先考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然而,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已經深切經歷牢獄的教訓。若此時再判處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的命令,很大機會令被告人需要重新適應,對他的更生增添困難。曾大律師認為被告人過往在不穩定的成長環境中長大,長期缺乏安全感,最終患上精神健康的疾病。因此,被告人媽媽已經決意由內地搬回香港,重點希望對被告人提供適切的關懷和照料。被告人已經被還押超過13個月,縱使他日報告顯示被告人較為適合進入更生中心,辯方希望法庭能以即時監禁的方式處理。

判刑前報告

24.如前所述,被告人現年19歲,還有大約4個月便踏入20歲。由於《盜竊罪條例》第11條入屋犯法罪並非例外罪行,本席須要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的要求,即是被告人未滿21歲,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以替被告人索取更生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勞教中心報告、背景報告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全面考慮對被告人作出最有利的判刑選項。曾大律師已經向被告人解釋,被告人確認同意和明白相關報告的內容。

25.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Dr Lui和Dr Tang的綜合診斷認為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目前處於靜止期,並且在童年時有對立違抗障礙的背景。被告人目前的精神狀況穩定,無需要接受住院的治療,但建議他需要接受精神科門診的治療。經評估後,兩名醫生認為被告人的情緒穩定,思路清晰,亦未見有思覺失調的徵象,在還押期間,其精神狀況因有藥物治療而有所改善。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對被告人的康復有正面的幫助。

26.懲教署報告顯示被告人耐力有限,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最終的結論為被告人較為適合被收押在更生中心。

27.背景報告透露,被告人母親絕不放棄兒子,不管未來在香港或廣州也好,她會陪伴被告人,積極配合醫療專業人員的建議,鼓勵兒子養成良好的服藥習慣。被告人本身亦對自己的過錯感到非常懊悔,明白自己須要負上法律責任,盼法庭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考慮

28.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就成年的初犯者,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物業,量刑起點為3年的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若涉及商用物業,量刑起點則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見Lui Kam Chi和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該量刑起點已經預設包含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見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判詞的第9段。

29.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可以將量刑起點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的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者貴重的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時過往有案底,特別是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的控罪,見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339/2007判詞第15段。

30.回到本案,本案涉及四項商用物業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不足10天的時間內干犯上述罪行。在控罪一至三中被盜取的物品全是現金,分別為2,300元、650元及2,600元,總值5,550元。不要忽略的是三項控罪均在同一日凌晨時分發生。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取的錢已經被花光。就控罪六,被告人是在控罪一至三獲法庭擔保期間干犯,被盜取的物品是較為貴重的電子產品,包括iPad和手提電話等等,總值一萬多元,以上物品幸好已經被起回。

31.曾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在本案四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屬於機會主義的盜竊行為,或技術性入屋犯法罪。案件不涉及「破門入屋」的情節,而是「隨意進入」的情況。曾大律師請求法庭能夠就每項控罪採納低於慣例的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援引Cheung To Ming  案和Ko Chi Wai案給本席參考。

32.本席已經考慮過辯方援引的案件。在Cheung To Ming  案,案發地點是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廚房。該中心於傍晚鎖上,但翌日早上發現窗戶被破壞,主門打開。被告人進入後偷了兩包麵,並且即場在現場煮食。涉案財物毫無價值,行為近乎偶然,屬於極為特殊的情況。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18個月足以反映公義,並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本案的被告人是在短時間內連續在竹園街市、樂富廣場及又一城總共四間店舖內進行連環爆竊行為,全部均是在凌晨時份發生,顯示被告人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而不是偶然的情況。涉案物品包括現金和貴重的電子產品,總值大約16,000元,具實際的經濟價值。本席認為以上情況反映到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偶然,而是持續的犯罪模式。因此,本席認為Cheung To Ming  案與本案的情況截然不同,前者屬於一個非常特殊、偶然的偷竊食品案件,而本案則屬於有計劃的連串爆竊,針對金錢和高價財物,故嚴重性遠高於Cheung To Ming  案。

33.Ko Chi Wai一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該案的被告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被盜取物品的價值分別為110元的汽水和食物,一罐550元油漆,及224元飲品和食物。由此可見,Ko Chi Wai一案中被盜物品的性質和價值與本案存在差異,兩案不能夠相提並論。再者,雖然本案不涉及破門入屋的情節,部分店舖亦僅以布簾或伸縮帶作為阻隔,但被告人清楚知道該等店舖在非營業時間並不容許公眾進入,卻仍於凌晨時分刻意潛入,並以偷取金錢和貴重財物為目標,故本案的嚴重性相對較高。

34.本席接納曾大律師所說,被告人在四項控罪中均屬獨自行事,犯案手法相對簡單,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亦沒有對店舖造成破壞。被盜取物品總值大約16,000元,金額並非特別高昂,而控罪六所涉及的電子產品亦已被全數尋回。然而,被告人並無就控罪一至三向相關店舖作出賠償,對受害商戶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

35.本席亦注意《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要求。在考慮是否適宜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或須判處即時監禁時,本席已考慮多項因素,包括被告人就本案已還押超過13個月、被告人的意願、其媽媽在被告人刑滿後願意承擔照顧責任,並協助其處理精神健康問題、以及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情緒漸趨穩定等。綜合上述情況,本席認為讓被告人儘快服刑完畢、重新投入社會,對其長遠發展較為有利。基於以上,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接納曾大律師所說,即時監禁對被告人來說是較為適合的判刑選擇。

36.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包括犯案時的年紀和精神健康狀況,本席認為不足以偏離慣常的量刑起點。就控罪一至三,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基本的量刑起點。根據鄭偉佳一案,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多項的入屋犯法罪,理應構成一項加刑因素。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年紀尚輕,本席不打算因此而將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30個月下調10個月至20個月監禁。

37.就控罪六,本席同樣採納30個月為基本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在控罪一至三被拘捕之後,在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控罪六,本席將30個月刑期上調6個月至36個月。被告人認罪,刑期由36個月下調12個月至24個月。

38.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的原則。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干犯四項入屋犯法罪,亦涉及不同案發地點和不同受害人,法庭理應考慮將所有刑期分期執行。正如上訴庭在Lui Kam Chi案中指出,如果罪行發生在不同單位,並且涉及不同日子,應該判以一個分期執行的刑期。因此,原審法官在Lui Kam Chi案將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這做法是原則上犯錯,最後將其中兩項入屋犯法罪的每一項刑期中有6個月與另一項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9.考慮Lui Kam Chi案之後,本席認為不能夠將四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但顧及到曾大律師提及Leung Ting Fung案中的判刑考慮,與及不能妨礙被告人更生等因素,本席認為合共30個月監禁足以反映四項控罪的嚴重性和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40.為了達至此刑期,本席下令將控罪一至控罪三各自只有兩個月與控罪六的24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