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天明

Case No.DCCC 1253/2023[2024] HKDC 7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53/2023

[2024] HKDC 7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天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24年5月14日
出席人士:  薛俊康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 屋 犯 法(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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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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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本案是一宗入侵住宅的爆竊案件。

承認案情

3.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室友,一同租住灣仔軒尼詩道永昌大廈6樓的一個單位,各自佔用該單位內的一間房間。

4.2023年8月19日,控方第二證人離港外遊,出門前把自己的房間鎖上。2023年8月24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該單位外出工作,同日約下午4時34分回家時,發現該單位的木門被撬開,以及各房間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於是報警求助。

5.當控方第二證人稍後回港點算後,證實她原本放置在其房間內的12對耳環、5條頸鍊、4隻手鐲、4條手鍊、4隻戒指以及一隻手錶失竊了,總值港幣372,000元。

6.根據永昌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8月24日下午2時12分至4時43分期間,於該大廈的1樓及後樓梯徘徊。

7.2023年9月13日約上午9時15分,被告人於其寓所內被警方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承認 : 「係我做嘅」。

8.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警誡下承認,他於案發當天到達永昌大廈意圖盜竊 ; 他以預先購買的鐵筆撬開單位的門進入,然後從單位房間內的抽屜偷取金頸鍊、手鐲、鑲玉金戒指、手錶和一些耳環,他之後把當中2條金頸鍊、4條金手鍊和3隻金戒指售予一名叫「阿強」的人,獲利港幣9,000元 ; 該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的人正是他本人。

輕判請求

9.被告人現年65歲,在國內出生,於內地接受至小學教育程度。他25歲時與家人來港與父親團聚和定居。之後,他從事過紗廠工人、地盤工人以及運輸工人等職業。

10.他與第一任妻子育有3名已成年兒女,與他們感情融洽,一直保持聯絡。他現與第二任妻子分居,妻子現長居內地,自己則在港獨居。

11.被告人過往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6項是「入屋犯法」罪,而最近的一項是2022年5月6日的「外出時攜有盜竊工具」罪,被判監20個月。

12.辯方指,被告人於2022年6月份出獄後,擔當運輸工人,月入港幣16,000元。可惜,因疫情緣故,僱主結束生意,令他頓時失業。由於他年事已高,難於找到工作,他依靠每月港幣5,300元的綜援過活。縱使他的子女曾經提出供養他的建議,但他不想成為子女的負擔而斷言拒絕。最後,他因經濟拮据而犯下本案。

量刑

13.上訴法庭就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訂下了判

刑指引,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基準一般而言是36個月監禁。(見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2011] 2 HKLRD 336)

14.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中指出,如案件具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的話,量刑基準應上調以反映罪責,包括 : 犯案手法是精心部署及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器材 ; 犯案人顆同他人犯案 ; 罪行以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為目標 ;犯案人並非隨機行事而是職業爆竊犯 ; 犯案人已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案底)  ; 犯案人同時干犯多項控罪等。

15.此外,上訴法庭於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和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416 兩案中指出,如犯案者屬機會主義爆竊者,情節近乎小偷般的犯案手法的話,慣常的量刑基準可以向下調整。

16.就本案的情節而言,被告人獨自行事,帶備鐵筆犯案。從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他逗留及流連於大廈超過2小時,目的必定是尋找目標,有預謀地進行爆竊。因此,他的手法並不是一般隨機犯案的小偷。

17.本席接納辯方所言,被告人所用的工具不屬重型,犯案期間亦沒有對住客造成恐慌。雖則本案的損失並非一個小數目,但本席認為本案的整體情節不具備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此,本席以36個月為量刑起點。

18.不過,被告人的案底卻令法庭深表關注。雖然被告人是次犯案距離出獄的時間約有1年之隔,但他以往多番干犯不誠實的犯罪行為,擁有多項同類型的定罪紀錄,明顯地過往判刑的阻嚇力度不足,有加強的必要。因此,本席就被告人屢究屢犯的行為加刑3個月至39個月。

19.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1/3的減刑折扣,刑期下調至26個月。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可供減刑的理據。

20.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26個月。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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