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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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入屋犯法罪」 [1] 。控方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後,申請將控罪二留在法庭存檔。本席批准並命令控罪二在未經法庭批准下,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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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7/2023 [2024] HKDC 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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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三項「入屋犯法罪」[1]。控方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三後,申請將控罪二留在法庭存檔。本席批准並命令控罪二在未經法庭批准下,不得繼續檢控。 2.控罪一及三是涉及住宅單位的意圖偷竊及偷竊案件。 承認案情 控罪一 3.控方第一證人於2022年8月12日約下午3時07分返回位於九龍牛頭角上邨常興樓的住所就寢,但是進入時沒有關上鐵閘及鎖上大門。他於同日約晚上7時23分察覺單位的鐵閘及大門未有妥為關上後,便查看設置在客廳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遂發現被告人曾於他休息期間進入單位。雖然他發現沒有任何財物損失,但亦報警求助。 4.綜合常興樓升降機以及單位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發現,被告人於當天下午6時20分在常興樓乘搭升降機。他於同日下午6時24分20秒緩緩開啟單位的大門,並探頭入內視察環境。跟著,他進入單位並於客廳內查看,期間他透過一張紙巾觸碰其中一間房門的把手,離開時以紙巾輕輕關上大門。他於單位內逗留不足一分鐘的時間,亦沒有取走任何物品。 控罪三 5.控方第三證人與丈夫同住於九龍秀茂坪寶達邨達康樓的一個單位。2022年8月24日約下午2時,她的丈夫離開住所時沒有關上鐵閘及大門。稍後,她發現放在單位內電視櫃上的一部手提電話,與及放於一條褲子內的銀包不翼而飛。她於是報警求助。 6.她的銀包內有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長者卡、現金港幣600元、一張八達通卡及四張每張面值港幣50元的惠康超級巿場現金券。 7.根據達康樓的閉路電視系統,被告人被拍攝到於案發當天分別於下午3時45分及下午4時10分進入及離開達康樓。 8.根據惠康超級巿場的交易紀錄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被告人於2022年8月30日上午8時35分,在觀塘宜安街的惠康超級巿場使用上述失竊的現金券購買了價值港幣133元的貨品。 拘捕及調查 9.警方經調查後於2022年9月27日約上午6時57分,在被告人位於牛頭角裕民中心的住所,以「入屋犯法罪」將他拘捕。 10.根據被告人住所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他在上述兩個案發日期離開及返回住所的衣著,與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疑人的衣著吻合。 輕判請求 11.被告人現年36歲,在內地出生,在2005年來港定居,接受至中五的教育程度。他已離婚,每月給予港幣4,000元供養現年9歲的兒子。他以木工為生,月入約港幣20,000元。他計劃服刑後,接管他繼父的木廠繼續經營。 12.他自被拘捕後還押至今,期間完成了兩個基督教的證書課程。從他親自撰寫的求請信可見,他現已深切反省,感到母親不辭勞苦的關懷,希望可以陪伴兒子的成長,重新做人。 13.他過往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011年有一項涉及不誠實的紀錄、2022年有一項相同的定罪被判監24個月,於2022年7月14日刑滿出獄。餘下的案底涉及暴力及毒品等。 量刑 14.上訴法庭就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訂下了判刑指引,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基準一般而言是36個月監禁。(見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2011] 2 HKLRD 336) 15.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一案中指出,如案件具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的話,量刑基準應上調以反映罪責,包括 : 犯案手法是精心部署及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器材 ; 犯案人顆同他人犯案 ; 罪行以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為目標 ;犯案人並非隨機行事而是職業爆竊犯 ; 犯案人已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案底) ; 犯案人同時干犯多項控罪等。 16.此外,上訴法庭於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和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416 兩案中指出,如犯案者屬機會主義爆竊者,情節近乎小偷般的犯案手法的話,慣常的量刑基準可以向下調整。 17.本案中,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使用任何工具進入單位,只是乘事主忘記鎖上大門,乘虛而入,犯案手法既原始亦不複雜。控罪一的受害人沒有蒙受任何的財物損失,但控罪三的受害人則損失若干的財物,包括一般載有大量個人資料的手提電話,價值雖不是十分高昂,但會對受害人帶來極大的不便。 18.雖則被告人以乘虛而入的手法行事,但本席不認為他屬於機會主義形式犯案。其一,涉案的地點屬住宅物業,並非公眾地方,除非是該處的住客或有合理因由的訪客,否則一般人不會隨機地出現 ; 其二,他明顯不是上述地點的住客,又沒有合理的造訪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到達上述住宅物業的目的是為了找尋偷竊的目標,當他發現有住客一時大意忘記關上大門時,便乘機犯案。這情況和一個犯案者突然發現犯罪的機會,萌生貪念而犯案的情節截然不同。是故,本席於量刑時不會視被告人為機會主義者般把量刑基準下調。 19.被告人過往有一次相同性質的定罪,本席不會視他為積犯。可是他剛剛就相同罪行服刑完畢,出獄不足一個月便再次犯案,可見之前刑罰對他的阻嚇力不足,有必要加強。 2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仲CACC26/2022中,在拒絕發出上訴許可時認為 :
21.本席在考慮了案中的整體情況和被告人的輕判請求後,就控罪一及三分別採納36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服刑後不足一個月內便連環犯案,本席就各控罪加刑3個月,達致39個月的量刑基準。 22.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應獲慣常1/3的認罪折扣。因此,各控罪的刑期會下調至26個月。 23.此外,被告人就控罪三願意向受害人作出港幣3,000元的賠償,本席就賠償令給予2個月的扣減,控罪三的刑期下調至24個月。 24.基於量刑的整體性和「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三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25.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8個月即時監禁。 26.本席亦命令被告人向控罪三的受害人(“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港幣3,000元的賠償,今天之內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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