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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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 [1] ,他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 [2] ,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3]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港幣3,000元,並需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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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2/2018 [2018] HKCFI 2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0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87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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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1],他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2],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3]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港幣3,000元,並需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控方指稱,上訴人於荃錦交匯處的左1行車線從後撞上控方第一證人在騎的單車。 辯方案情 3.碰撞是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從右切入左1線所引致,上訴人並非不小心。 原審證據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上訴人也出了庭作證,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5.他騎單車途經荃錦交匯處,一直沿迴旋處的左1線行駛,與左方路邊保持約半米距離。迴旋處與大河道北的路口設有雙虛線讓路標記,而該段的大河道北共有2條行車線。當他在迴旋處內駛至近大河道北左1線中間位置時,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於大河道北左1線行駛,距離雙虛線約2米,於是繼續沿迴旋處的左1線行駛,但駛至在標記於控方證物P4的左1線路段時從後被撞。 6.他沒有看見碰撞的過程,亦沒有目睹上訴人的士如何從大河道北駛進迴旋處。他於墜地後,發現單車處於的士的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之間。他曾將單車放於路邊,再放回被撞位置。他登上救護車後便着朋友處理單車。他自己沒有將單車放於迴旋處的路旁花槽內。 控方第二證人 7.他是首名到場的警員,但救護車比他更早到達現場。他到場時,單車已處於迴旋處路旁的花槽內。 上訴人 8.上訴人稱他在大河道北左1線駛至與雙虛線約有2米距離時曾觀察右方,當時他能夠看見控方證物P3照片2所拍攝的路面,而迴旋處內3條行車線均沒有任何車輛。當駛至與雙虛線約有半米距離時,他再次觀察右方,發現仍是沒有任何車輛,於是將的士駛進迴旋處的左1線。 9.當他駛至標記於辯方證物D1的位置時,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單車處於左1及左2線之間的分隔虛線上。當上訴人看見單車進一步駛進左1線,他便剎車並將車扭右閃避,但車頭車牌與右頭燈之間的位置仍撞上單車的後輪,單車翻倒在的士車頭之下。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完全接納他的證供。 11.裁判官也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然而,他認為這名證人的證供對本案的事實裁決並沒有實質影響。 12.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也補充說,上訴人的說法無助抗辯,他指出,以扭右來迴避從右方駛來的單車,明顯不是正確的反應。[4] 13.裁判官信納,事件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般發生:當他進入迴旋處後便沿左1線靠左行駛,與左方路邊約有半米距離,剛駛過大河道北路口後,便被上訴人的士從後撞上。他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駛進迴旋處時,沒有觀察到左1線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駛進了迴旋處後,亦沒有留意左1線前方的單車,因而從後撞上單車。裁判官認為,這並非任何合理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故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就定罪裁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15.此外,上訴人指出他車上的乘客雖說她看不見事發經過,但因為她曾報案和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所以有可能見到事後的事情,故此,他希望案件可發還重審,重召乘客為證人。 討論和考慮 16.在本案,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撞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是沒有爭議的,問題是碰撞是在哪樣的情況下發生。 17.控方第一證人也不知道碰撞是如何出現的,不過,他就自己當時身處的位置和採取的踏單車路線有一個說法,這說法和上訴人的不同。 18.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說法,拒絕信納上訴人的。 1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這判斷有誤。他提出的其中一項主要理據,是控方證人於事發後曾搬動單車,做法不合理,也不可信,出現疑點,而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
22.雖然控方證人有骨折,也需要放很長的病假,不見得他沒有能力做出他所述移動單車的行為。 23.他未能說出他被撞後倒下的確實位置,顧及當時的情況,是可以理解的。他要求友人在他前往醫院後為他處理單車,也並非不合理。上訴人也批評控方證人不打電話報警,而是找人處理單車,就這方面,毫無疑問,警方是收到報案的。如裁判官認為這些情況不影響他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無可詬病。 24.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合乎常理,從沒動搖,證言與呈堂證物沒有矛盾之處,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顧及了證人就本案而言可有利益關係,言下之意他在評估時會加倍小心。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已盡力及誠實地將他所見的事實說出,而且沒有將真相誇大或扭曲[10]。 25.另一方面,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他指出,控方證物P3的照片顯示左1線比的士車身闊近一倍。既然他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右方進入左1線,上訴人理應只須減速及將車輕微扭左,便可避免碰撞,但上訴人說他反而選擇將車扭右並不合理。上訴人這樣做,只會增加碰撞的機會及其嚴重性。控方證物P3照片2更顯示的士之部份車身已駛進了左2線。故此,他認為上訴人的描述不合情理,不信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他所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從右方駛入左1線的說法[11]。 26.就這方面,上訴人指出照片只顯示右前輪進入了左二線,裁判官不當地給予這項證據過份的比重。 27.裁判官必察看了相片,他形容「的士之部份車身已駛進了左2線」,不算有誤,而且,裁判官就證人誠信的評估是否穩妥,須全面審察他交代的理據。 2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2]。 29.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或推翻裁判官就證人誠信評估的裁斷。 30.裁判官提及上訴人曾將車駛右的說法,主要關乎他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這是裁判官在誠信評估時可顧及的事情。裁判官也有說,如果上訴人曾這樣做,只會增加碰撞的機會及其嚴重性,無助他的抗辯。上訴人的陳詞是:他只是在突發情況下盡力而為,裁判官不應據此認為他不小心駕駛。 31.雖然,裁判官有上述的說法,但明顯上訴人曾將車向右駛並非他的定罪裁決的基礎。裁判官根本不相信上訴人這說法,因為認為這說法不合理。 32.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於他向控方證人盤問時,多次阻撓他發問,說話內容也反映他可能對案件已預先判斷。 33.本席因此審閱了謄本。裁判官的確和上訴人有不少的對話,但大部份都是為了澄清後者盤問時提出的問題,以望取證可以對焦。裁判官有案件管理責任,在被控人沒有律師代表時要盡這責任不容易,但必須小心公平地進行。
35.本席在察閱謄本後,認為不論裁判官所說的話的因由、方式和語氣,都不致令審訊不公。 36.至於在現階段傳召的士乘客為證人,一來有違原則,因為應在原審時這樣做;二來,證人是否可說出碰撞後發生甚麼事,全無根據,流於揣測,所以不應該這樣做。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於碰撞後曾移動單車,這是證人自己也承認了的。 37.上訴人陳詞說他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的處理也不善。 38.就這方面,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採納了檢控官李卓穎之前呈交的書面陳詞,他根據原審謄本,列出了審訊時的重要事項:
39.據此,戚檢控官指出,裁判官已向上訴人清楚說明審訊程序和他的權利,包括傳召證人的權利。 40.本席認同,雖然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但裁判官已做足本份,沒有不公。加上本文第36段所述的理由,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於現階段傳召證人以新增證據。 41.在HKSAR v Ip Chin Kei[31] 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麥偉德[32] 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43.根據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他有權作出推論,碰撞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引致的,本席認同,這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4.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理據,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誤。本席認為定罪裁決穩妥,有充分證據支持,因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45.裁判官顧及了上訴人於求情階段指出他已有減速,亦有盡力觀察交通,於進入迴旋處後才看見單車,已無法避免碰撞。 46.在考慮了相關情況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元,並命令他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7.裁判官認為:
48.上訴人的陳詞是:判處過重。他也告知法庭,他已完成了駕駛改進課程。 49.戚檢控官則指出:上訴人從支路駛入交匯處,應小心觀察交通,確保安全才駛前。事發為晚間,上訴人更應格外小心。他進入交匯處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導致碰撞,並令控方證人雙手骨折,需接受手術[34]。 50.裁判官顧及了的事情,都是他有權,而且應該顧及的。本席也顧及,上訴人於2017年9月,即案發後約一個月,審訊前約9個月,完成了一次駕駛改進課程。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判處恰當,既非有違原則,也非明顯過重。因此,也駁回判處上訴,維持原本的判處。 訟費 51.答辯人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35] 第 13(a) 條申請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 52.根據該 13(a) 條,若上訴不成功,而法官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53.就應該如何考慮檢控人提出的訟費申請,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ui Shu Shing案[36] 有以下指引:
54.本席認同,這宗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也認為將訟費判給控方是恰當的。 55.本席也顧及了條例第15條所述的一般性原則:
56.關乎答辯方的訟費申請,上訴人於陳詞時指出自己仍是的士司機,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妻子和一名兒子,他每月入息約一萬元。 57.在考慮了上述考慮原則和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方訟費1,0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 (香港法例第374章第 38(1) 條)。 [2] 在原審時,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3] 余振邦先生。 [4]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5] 上訴宗卷第52U-54頁。 [6] 上訴宗卷第68P-R頁。 [7] 上訴宗卷第78K-L頁。 [8]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9] 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2和13段。 [1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3] CACC 265/2014, [2016] 3 HKLRD 273。 [14]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 [15] 上訴文件冊第41頁Q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45頁T行至46頁G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46頁B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46頁H行至M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48頁Q行至50頁E行。 [20] 上訴文件冊第50頁K行。 [21] 上訴文件冊第53頁E行至G行。 [22] 上訴文件冊第59頁E行至F行。 [23] 上訴文件冊第83頁D行至I行。 [24] 上訴文件冊第83頁I行。 [25] 上訴文件冊第83頁J行至T行。 [26] 上訴文件冊第83頁K行。 [27] 上訴文件冊第83頁Q行至T行。 [28] 上訴文件冊第83頁U行至84頁H行。 [29] 上訴文件冊第89頁L行。 [30] 上訴文件冊第95頁T行。 [31] [2012] 4 HKLRD 383。 [32] McWalters J, as McWalters JA then was。 [33] 香港法例第374章。 [34] 「上訴文件冊第54頁D至G行」 [35] 香港法例第492章。 [36] (2017) 20 HKCFAR 333,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法律匯報中判決提要的中文版本。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