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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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 [1] ,他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 [2] ,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3]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港幣3,000元,並需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02/2018[2018] HKCFI 228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2/2018

[2018] HKCFI 2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0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187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北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0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1],他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2],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3] 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港幣3,000元,並需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控方指稱,上訴人於荃錦交匯處的左1行車線從後撞上控方第一證人在騎的單車。

辯方案情

3.碰撞是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從右切入左1線所引致,上訴人並非不小心。

原審證據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上訴人也出了庭作證,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5.他騎單車途經荃錦交匯處,一直沿迴旋處的左1線行駛,與左方路邊保持約半米距離。迴旋處與大河道北的路口設有雙虛線讓路標記,而該段的大河道北共有2條行車線。當他在迴旋處內駛至近大河道北左1線中間位置時,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於大河道北左1線行駛,距離雙虛線約2米,於是繼續沿迴旋處的左1線行駛,但駛至在標記於控方證物P4的左1線路段時從後被撞。

6.他沒有看見碰撞的過程,亦沒有目睹上訴人的士如何從大河道北駛進迴旋處。他於墜地後,發現單車處於的士的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之間。他曾將單車放於路邊,再放回被撞位置。他登上救護車後便着朋友處理單車。他自己沒有將單車放於迴旋處的路旁花槽內。

控方第二證人

7.他是首名到場的警員,但救護車比他更早到達現場。他到場時,單車已處於迴旋處路旁的花槽內。

上訴人

8.上訴人稱他在大河道北左1線駛至與雙虛線約有2米距離時曾觀察右方,當時他能夠看見控方證物P3照片2所拍攝的路面,而迴旋處內3條行車線均沒有任何車輛。當駛至與雙虛線約有半米距離時,他再次觀察右方,發現仍是沒有任何車輛,於是將的士駛進迴旋處的左1線。

9.當他駛至標記於辯方證物D1的位置時,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單車處於左1及左2線之間的分隔虛線上。當上訴人看見單車進一步駛進左1線,他便剎車並將車扭右閃避,但車頭車牌與右頭燈之間的位置仍撞上單車的後輪,單車翻倒在的士車頭之下。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完全接納他的證供。

11.裁判官也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然而,他認為這名證人的證供對本案的事實裁決並沒有實質影響。

12.另一方面,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也補充說,上訴人的說法無助抗辯,他指出,以扭右來迴避從右方駛來的單車,明顯不是正確的反應。[4]

13.裁判官信納,事件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般發生:當他進入迴旋處後便沿左1線靠左行駛,與左方路邊約有半米距離,剛駛過大河道北路口後,便被上訴人的士從後撞上。他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駛進迴旋處時,沒有觀察到左1線的其他道路使用者,駛進了迴旋處後,亦沒有留意左1線前方的單車,因而從後撞上單車。裁判官認為,這並非任何合理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故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就定罪裁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下列情況便信納證人的供詞,犯了錯誤。

(1)   證人於事件發生後移動了單車,處理手法可疑,加上在警員到場前已吩咐他人處理單車,將它移離出事位置,情況更甚。

(2)   證人對這標的物處理的理由,在被盤問時未能正面回答。

(3)   顧及證人頗嚴重的傷勢,他所說的曾移動單車的行為,不可置信。

(4)   控方第一證人說,碰撞後他的單車「『攝』咗喺架的士嗰兩個車轆嘅中間」,是左邊的前後車輪之間的車底。他的單車後輪爆了飛脫,車架後半部斷裂,他沒有留意有沒有其他損毀[5]

上訴人陳詞說,單車於碰撞後捲進了的士的車底這說法,與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事發過程不符,顯得他的證詞不實。再者,單車如果曾進入了的士車底,又被控方第一證人拉了出來,損毀程度應不止他描述那樣輕微,這同樣顯示他的證詞不可信。

(5)   被盤問時,他說他跌下後很迅速地起身,他沒有留意自己身處的確實位置[6],大概在的士的左前方[7],顯得證詞不可靠。

(二)    裁判官在聆訊過程時阻撓他的盤問,也顯出未聽畢證據已有判斷,有所不公。

15.此外,上訴人指出他車上的乘客雖說她看不見事發經過,但因為她曾報案和詢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所以有可能見到事後的事情,故此,他希望案件可發還重審,重召乘客為證人。

討論和考慮

16.在本案,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撞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是沒有爭議的,問題是碰撞是在哪樣的情況下發生。

17.控方第一證人也不知道碰撞是如何出現的,不過,他就自己當時身處的位置和採取的踏單車路線有一個說法,這說法和上訴人的不同。

18.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說法,拒絕信納上訴人的。

1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這判斷有誤。他提出的其中一項主要理據,是控方證人於事發後曾搬動單車,做法不合理,也不可信,出現疑點,而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

20.在這方面,裁判官的處理如下[8]

「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曾將單車搬動,做法不當。本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不應於意外後移動單車,但於本案而言,控方第一證人這樣做亦不會令他得益。控辯雙方均稱的士是從後撞上單車,而控方第一證人稱他根本沒有親眼看見碰撞,他對的士之接觸點並沒有一套說法。本案的爭議點是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曾否從左2線切入左1線,還是一直在左1線行駛。單車於碰撞後是處於的士的車頭位置還是左車身,並不能由此推斷或排除上述任何的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曾將單車搬動,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均沒有影響。」

21.裁判官也考慮了以下的事情[9]

「上訴人亦質疑若單車於意外後是處於左車身兩車輪之間,單車的車身理應有嚴重的損毁,而的士車身亦應有明顯花痕。本席認為這純粹是猜測。的士車身沒有明顯花痕,並不等同單車從後被撞之後,車身必然不會留在的士左車身的兩車輪之間。無論如何,上訴人本身亦同意,接觸點是單車後車輪的後方,而該車輪亦被撞至脫離車身。」

22.雖然控方證人有骨折,也需要放很長的病假,不見得他沒有能力做出他所述移動單車的行為。

23.他未能說出他被撞後倒下的確實位置,顧及當時的情況,是可以理解的。他要求友人在他前往醫院後為他處理單車,也並非不合理。上訴人也批評控方證人不打電話報警,而是找人處理單車,就這方面,毫無疑問,警方是收到報案的。如裁判官認為這些情況不影響他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無可詬病。

24.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合乎常理,從沒動搖,證言與呈堂證物沒有矛盾之處,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裁判官顧及了證人就本案而言可有利益關係,言下之意他在評估時會加倍小心。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已盡力及誠實地將他所見的事實說出,而且沒有將真相誇大或扭曲[10]

25.另一方面,裁判官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他指出,控方證物P3的照片顯示左1線比的士車身闊近一倍。既然他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右方進入左1線,上訴人理應只須減速及將車輕微扭左,便可避免碰撞,但上訴人說他反而選擇將車扭右並不合理。上訴人這樣做,只會增加碰撞的機會及其嚴重性。控方證物P3照片2更顯示的士之部份車身已駛進了左2線。故此,他認為上訴人的描述不合情理,不信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他所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從右方駛入左1線的說法[11]

26.就這方面,上訴人指出照片只顯示右前輪進入了左二線,裁判官不當地給予這項證據過份的比重。

27.裁判官必察看了相片,他形容「的士之部份車身已駛進了左2線」,不算有誤,而且,裁判官就證人誠信的評估是否穩妥,須全面審察他交代的理據。

2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2]

29.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或推翻裁判官就證人誠信評估的裁斷。

30.裁判官提及上訴人曾將車駛右的說法,主要關乎他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這是裁判官在誠信評估時可顧及的事情。裁判官也有說,如果上訴人曾這樣做,只會增加碰撞的機會及其嚴重性,無助他的抗辯。上訴人的陳詞是:他只是在突發情況下盡力而為,裁判官不應據此認為他不小心駕駛。

31.雖然,裁判官有上述的說法,但明顯上訴人曾將車向右駛並非他的定罪裁決的基礎。裁判官根本不相信上訴人這說法,因為認為這說法不合理。

32.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於他向控方證人盤問時,多次阻撓他發問,說話內容也反映他可能對案件已預先判斷。

33.本席因此審閱了謄本。裁判官的確和上訴人有不少的對話,但大部份都是為了澄清後者盤問時提出的問題,以望取證可以對焦。裁判官有案件管理責任,在被控人沒有律師代表時要盡這責任不容易,但必須小心公平地進行。

34.上訴法庭於黎靄欣[13] 指出:

「處理上訴的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法官發問問題是 [的] 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14]

35.本席在察閱謄本後,認為不論裁判官所說的話的因由、方式和語氣,都不致令審訊不公。

36.至於在現階段傳召的士乘客為證人,一來有違原則,因為應在原審時這樣做;二來,證人是否可說出碰撞後發生甚麼事,全無根據,流於揣測,所以不應該這樣做。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於碰撞後曾移動單車,這是證人自己也承認了的。

37.上訴人陳詞說他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的處理也不善。

38.就這方面,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採納了檢控官之前呈交的書面陳詞,他根據原審謄本,列出了審訊時的重要事項:

(一)    審訊當日上午,在上訴人表示不認罪後,裁判官首個向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就是上訴人會否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明確表示沒有證人,但有相片打算呈堂[15]

(二)    在審訊開始前,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了審訊的程序[16],包括上訴人傳召辯方證人的權利[17]。上訴人表示明白,並向裁判官作進一步查詢[18]

(三)    在審訊開始前,上訴人向法庭呈遞了一些案件的相片,確定其為辯方的唯一證物[19]

(四)    在審訊開始前,上訴人向裁判官表示已準備好審訊[20]

(五)    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曾提及意外後是由的士乘客報警[21]

(六)    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前,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盤問的目的[22]

(七)    在審訊中段,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了作出中段陳詞的權利[23]。上訴人表示沒有相關陳詞[24]

(八)    審訊當日下午,裁判官在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即時向上訴人解釋當中意思,並說明餘下審訊的程序[25]。裁判官有提及上訴人曾表示沒有辯方證人[26]。上訴人重複表示明白[27],並提出跟進問題[28]

(九)    上訴人作證時主動提及,的士乘客曾在現場告訴警員,沒有看到意外經過[29]

(十)    上訴人完成作證後,再次向裁判官表明沒有辯方證人[30]

39.據此,檢控官指出,裁判官已向上訴人清楚說明審訊程序和他的權利,包括傳召證人的權利。

40.本席認同,雖然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但裁判官已做足本份,沒有不公。加上本文第36段所述的理由,本席不批准上訴人於現階段傳召證人以新增證據。

41.HKSAR v Ip Chin Kei[31] 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 麥偉德[32] 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4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33] 第 38(2) 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43.根據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他有權作出推論,碰撞是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引致的,本席認同,這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4.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理據,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誤。本席認為定罪裁決穩妥,有充分證據支持,因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45.裁判官顧及了上訴人於求情階段指出他已有減速,亦有盡力觀察交通,於進入迴旋處後才看見單車,已無法避免碰撞。

46.在考慮了相關情況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元,並命令他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7.裁判官認為:

(一)    上訴人的求情陳詞顯示他沒有任何悔意,他從沒談及自己的不足之處,明顯對事件沒有作出反省。

(二)    他的紀錄不能被視為良好,他於2009年曾干犯不小心駕駛:於2015至2017年間有5次的超速紀錄。於2014年也有橫越雙白及違反交通燈號的違例事項。

(三)    於本案而言,並沒有任何減輕刑罰的因素。

(四)    刑罰必須反映上訴人於本案的嚴重疏忽,並促使他改進駕駛態度。

48.上訴人的陳詞是:判處過重。他也告知法庭,他已完成了駕駛改進課程。

49.檢控官則指出:上訴人從支路駛入交匯處,應小心觀察交通,確保安全才駛前。事發為晚間,上訴人更應格外小心。他進入交匯處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導致碰撞,並令控方證人雙手骨折,需接受手術[34]

50.裁判官顧及了的事情,都是他有權,而且應該顧及的。本席也顧及,上訴人於2017年9月,即案發後約一個月,審訊前約9個月,完成了一次駕駛改進課程。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判處恰當,既非有違原則,也非明顯過重。因此,也駁回判處上訴,維持原本的判處。

訟費

51.答辯人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35] 第 13(a) 條申請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

52.根據該 13(a) 條,若上訴不成功,而法官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53.就應該如何考慮檢控人提出的訟費申請,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ui Shu Shing[36] 有以下指引:

「法律並無規定,每當針對裁判法院的定罪裁決的上訴失敗,控方便應獲判給訟費。被判罪成的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3條享有上訴權利;而《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3條規定,只有當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 — 即不可合理地辯證成立 — 之時,法庭才應將訟費判給控方。在此情況下,法庭繼而要引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有關訟費不得為懲罰性,而只能補償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訟費亦必須『公正而合理』和須為被告人有能力支付者。實際上,這些議題相當可能只會在控方申請訟費令時產生。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應獲給予恰當機會就應否作出訟費令一事作出回應。」

54.本席認同,這宗上訴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也認為將訟費判給控方是恰當的。

55.本席也顧及了條例第15條所述的一般性原則: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 法院或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法官而向該法院或法官提交的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 關於訟費的命令須屬法院或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關於訟費評定的命令根據第20條作出,否則依據關於訟費的命令所須繳付的款額須在該命令中指明;

...」

56.關乎答辯方的訟費申請,上訴人於陳詞時指出自己仍是的士司機,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妻子和一名兒子,他每月入息約一萬元。

57.在考慮了上述考慮原則和上訴人的陳詞後,本席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方訟費1,000元。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 (香港法例第374章第 38(1) 條)。

[2]     在原審時,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3]     先生。

[4]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5]     上訴宗卷第52U-54頁。

[6]     上訴宗卷第68P-R頁。

[7]     上訴宗卷第78K-L頁。

[8]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9]     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2和13段。

[1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的判詞。

[13]    CACC 265/2014, [2016] 3 HKLRD 273。

[14]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

[15]    上訴文件冊第41頁Q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45頁T行至46頁G行。

[17]    上訴文件冊第46頁B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46頁H行至M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48頁Q行至50頁E行。

[20]    上訴文件冊第50頁K行。

[21]    上訴文件冊第53頁E行至G行。

[22]    上訴文件冊第59頁E行至F行。

[23]    上訴文件冊第83頁D行至I行。

[24]    上訴文件冊第83頁I行。

[25]    上訴文件冊第83頁J行至T行。

[26]    上訴文件冊第83頁K行。

[27]    上訴文件冊第83頁Q行至T行。

[28]    上訴文件冊第83頁U行至84頁H行。

[29]    上訴文件冊第89頁L行。

[30]    上訴文件冊第95頁T行。

[31]    [2012] 4 HKLRD 383。

[32]    McWalters J, as McWalters JA then was。

[33]    香港法例第374章。

[34]    「上訴文件冊第54頁D至G行」

[35]    香港法例第492章。

[36]    (2017) 20 HKCFAR 333,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法律匯報中判決提要的中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