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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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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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43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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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車輛碰撞事件,控方傳召了聲稱被碰撞的貨車的司機作證,也呈遞了錄影片段和顯示車輛損毀狀況的相片。 3.控方證人的證詞是[2]:他於該路段左二線駕駛一輛輕型貨車,當時交通擠塞,其車速少於每小時10公里。他發現左三線有一輛巴士要切入左二線,於是讓巴士切入左二線,巴士在他的貨車的前方很近的位置成功切入了左二線。此時,他發現其右方的的士亦打算切入左二線。數秒鐘後,他感到車身微微振動,並看到的士的前方防撞捍與他的貨車有接觸。他亦看見上訴人稍微從司機位上起身向前望,似乎發覺發生了碰撞,之後,他將的士稍微倒後再駛前,打算離開。他於是响號並以自己的貨車截停了那的士。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承認他是相關的士的司機,也沒有質疑錄影片段的準確性。他否認他駕駛的的士有撞到對方的貨車,說自己沒有不小心駕駛。 5.他從來都沒有交通定罪記錄。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詞和錄影片段所示吻合,也和相片所示的損毀狀況相符,加上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信納他的證詞為事實。
8.他也認為,上訴人的證詞也和錄影片段所示的不符,兩車沒有碰撞之說,也和整體證據不符。 9.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 10.根據裁判官信納的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1.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4],他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以下重點:
討論和考慮 12.裁判上訴以重審[5] 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須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6]。 13.在HKSAR v Ip Chin Kei[7] 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麥偉德[8] 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4.錄影片段,沒有影到控方證人所述的碰撞,不過,如果控方證人所言屬實,這是自然的,因為碰撞發生於他的車右邊車身的前方,而錄影鏡頭則影著車輛的前方。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的證詞和錄影不符,此說法並不成立。 15.片段是有錄音的,聽到了控方證人的一些反應,反應與出現了他所述的事故並無二致。 16.的士在隔了一段時間後才在錄影片段出現,裁判官不認為影響控方證人的誠信,對此本席並無異議。 17.控方證人在草圖上繪畫了兩車碰撞的位置,如上所述,因為錄影鏡頭的角度所限,不會影到控方證人的車輛的右方,故此也難以說控方證人的圖示和錄影不符。 18.呈了堂的證物也包括一些顯示了控方證人的車輛的損毀痕跡的照片,照片所示的損毀痕跡,和控方證人指稱的碰撞並非不符。 1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9] 20.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是經過仔細分析之後才作出的裁斷[10],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這裁斷有誤。 21.同樣,顧及上訴人在上訴時所提出的事項,和他之前從來沒有交通定罪記錄[11],他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就他(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23.這事情,是裁判官有權顧及的。 24.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也肯定控方證人所說屬實,這些裁斷都無可詬病。 25.裁判官也有權憑藉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本席不認為,這裁決是不穩妥的。 總結 26.上訴人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訟費 27.答辯方申請本上訴的訟費。
29.經慎重考慮,顧及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UI SHU SHING(徐樹誠)案[14]中所述的考慮原則,本席認為本案未致是應命令上訴人需付訟費給檢控人的情況。 30.控方差不多全部依賴控方證人的證詞,錄影片段沒有拍到碰撞的情況,雖對控方證人的誠信有支持作用,但未能直接支持對上訴人的指控。總的來說,案件結果視乎法庭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31.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不算好,但命令他須付訟費,本席認為過為嚴苛,因此不會作出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9段,略作整理。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8段。 [4]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沒有律師代表。 [5] 即‘re-hearing’。 [6] 見終審法院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2012] 4 HKLRD 383。 [8] McWalters J, as McWalters JA then was。 [9]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10至16段。 [11] 這一點,裁判官是顧及了的。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13] 香港法例第492章。 [14] FACC 19/201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