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永保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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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名被告, 每名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每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分別是控罪書上的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除此之外, 他們共同面對控罪書上的第四項控罪, 罪名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83/2021[2022] HKDC 4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3/2021

[2022] HKDC 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韦永保 第一被告人 
韦炳广 第二被告人 
顾二锡 (又名顾明)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2年5月6日下午4時04分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4]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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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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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3名被告, 每名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每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分別是控罪書上的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除此之外, 他們共同面對控罪書上的第四項控罪, 罪名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案情

2.第四項控罪發生在元朗福順街大井圍盛屋邨的一間洋房(「該洋房」)。戶主鄭先生與家人在該洋房同住。

3.2020年11月18日, 鄭先生和家人在早上約7時35分離開, 晚上約8時35分回家, 發覺地下側門稍微打開, 防盜警鐘鳴響, 全屋電燈亮著, 廚房窗戶被撬受損。廚房及樓上睡房被搜掠, 但沒有財物損失。

4.警方在該洋房的廚房檢獲兩個窗鉸。

5.在上述罪行發生之前, 警方刑事情報科人員對一名目標人物郭先生進行監察。2020年11月17日下午, 警員看見郭先生、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由元朗大棠村一間村屋(「該村屋」)行往僑興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後來登上一部的士(車牌號碼SE9630), 由鄧先生駕駛前往僑興路, 郭先生則步行往僑興路。第一和第二被告後來在大棠村的餐館用餐後再次登上SE9630, 由鄧先生駛往僑興路。

6.根據情報科人員的觀察, 2020年11月18日下午4時41分, SE9630駛進大棠村202號外面的停車場。稍後, 郭先生和本案3名被告從該村屋方向步行往僑興路。全部被告都是穿上深色T恤和深色長褲。第一被告揹著一個銀色提手的黑色背囊, 第三被告則揹著一個全黑色背囊。他們4人走向鄧先生, 3名被告然後登上SE9630, 由鄧先生沿大棠山道駛往僑興路, 郭先生則步行前往僑興路。

7.同日下午4時57分, SE9630駛到大棠路, 車上有4名男子。SE9630後來停在洪天路路邊, 3名男子落車步行, 約一個半小時後, 3名男子再次登上SE9630。

8.同日晚上6時45分, SE9630駛入福順街, 車上有4名男子; 約兩分鐘後, SE9630在福順街出現, 車上只餘下司機鄧先生。SE9630跟著離開現場。同日晚上8時24分, 全部3名被告從福順街步出, 在同一條街道登上SE9630, 司機仍然是鄧先生。18分鐘後, SE9630到達僑興路, 全部3名被告落車, 步行返回該村屋。

9.全部被告進入該村屋後約5分鐘, 警務人員敲門及表明身分, 但無人應門。警員破門入屋, 發現郭先生和一名楊女士站在門後, 在閣樓發現3名被告。

10.在該村屋入口旁邊的廚房地上有兩個背囊, 與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較早前揹著的背囊相似。其中一個是銀色提手的黑色背囊, 內有一支長約27厘米的螺絲批、兩支長約36厘米的螺絲批、一支長約45厘米的鐵筆、一支長約21厘米的剪鉗(證物1)、兩對手套、一對手袖、一頂鴨舌帽、兩個口罩及一些報紙。另一個是全黑色背囊, 內有一支長約36厘米的螺絲批、多件衣服及一個口罩。

11.法證科學專家陶志恒博士檢查警方在該洋房的廚房檢獲的兩個窗鉸, 在這兩個窗鉸中發現重疊凹痕及重疊條痕, 長度介乎4毫米至15毫米, 由夾口最少15毫米長的雙刃工具造成。

12.陶博士亦檢查上述兩個背囊內的工具, 包括該支長約21厘米的剪鉗(證物1), 發現它是雙刃工具, 夾口長約18毫米。

13.陶博士用證物1造出對照凹痕及對照條痕。經比對後, 陶博士發現證物1對照凹痕的微細特徵與在其中一個窗鉸上發現的重疊凹痕當中的一道凹痕吻合, 因此, 陶博士認為這個窗鉸的凹痕很可能由證物1造成。

14.至於另一個窗鉸的凹痕和兩個窗鉸的條痕, 陶博士認為相應的微細特徵在數量上不足以明確識別。但陶博士認為, 在這些窗鉸上發現的其他痕跡, 均有可能由證物1或其他夾口設計相近的雙刃工具造成。

15.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在該村屋被拘捕, 其後接受錄影會面。他們在警誡下聲稱來港找尋工作, 非法入境後在該村屋居住, 嘗試找尋工作, 但還未找到。

16.第一被告於警誡下還供稱, 他在2020年11月17日凌晨時分坐船進入香港, 支付人民幣2,000元作交通費(第一項控罪)。

17.第二被告於警誡下亦供稱, 他在2020年11月17日上午由深圳進入香港, 支付人民幣8,000元給人帶他走山路來香港(第二項控罪)。

18.第三被告於警誡下也供稱, 他在2020年11月15日至17日期間某天非法進入香港(第三項控罪)。

19.全部3名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們作為侵入者進入該洋房, 意圖在該處偷竊(第四項控罪)。

犯罪紀錄

20.第一被告有一次判刑紀錄共涉及兩項控罪。2017年12月4日, 他因為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和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30個月和39個月(其中12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監禁42個月。

21.第二被告有一次判刑紀錄涉及一項控罪。2013年11月29日, 他因為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12個月。

22.第三被告有8次判刑紀錄共涉及11項控罪, 包括一項搶劫罪、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兩項入屋犯法罪, 和7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該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日期同是2014年12月8日, 刑罰分別是監禁30個月和26個月; 第三被告在同日再因為兩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被判處每罪監禁15個月; 而主審法官將這4項控罪的總刑期定為監禁54個月。第三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18年4月21日, 他因為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被判監18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23.第一被告現年36歲, 於1985年9月17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 任職地盤工人和冷氣工人, 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第一被告是家中獨子, 未婚, 與76歲的父親和73歲的母親在廣西同住。

24.第二被告現年50歲, 於1972年3月20日在中國廣西出生,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 任職建築工人, 月入約人民幣3,000元。第二被告在2011年與妻子離婚, 現時與94歲的母親和20歲的女兒在廣西同住。在他的還柙期間, 他的父親去世。

25.第三被告現年51歲, 於1970年5月10日出生, 原藉安徽, 來港前在深圳居住,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 曾從事木工、搬運及環保項目地盤工作, 案發前失業約兩個月。第三被告經已離婚, 他的所有親人都在國內。前妻與他生下的兒子現年26歲。他的母親80歲, 由第三被告的弟弟照顧。

減刑陳詞

26.歸納3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他們引述上訴法庭對相關控罪訂下的判刑指引和其他相關案例。辯方強調, 3名被告沒有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入屋, 及除了在入屋時窗戶被撬受損毀之外, 事主沒有損失財物, 亦沒有受到驚嚇。但辯方同意本案具有加刑因素, 包括3名被告共同犯法、從內地來港犯罪, 及具相同的犯罪紀錄。

27.辯方指出, 3名被告基於經濟理由犯案, 他們需要金錢來維持自己和家人的生計及/或還債而愚蠢地做了錯事。他們現時都感到非常內咎和懊悔, 決心改過, 願意承擔責任, 向警員作出招認, 接受調查時表現合作, 承認控罪, 節省法庭和檢控的時間和資源。3名被告承諾不會再犯, 亦希望可以早點回家照顧親人。

28.辯方要求法庭儘量輕判所有被告, 給他們最大的認罪扣減。辯方亦要求法庭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下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避免他們得到「壓碎式判刑」。

判刑理由

29.雖然每名被告都是認罪, 但是, 基於每項控罪的性質、上訴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 和本案的情節, 毫無疑問,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30.至於定量方面, 就著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 根據The Queen v So Man King[1], 除非有強烈的人道理由, 否則在認罪後恰當的刑期是監禁15個月。上訴法庭在1988年8月作出這個判決後一直被全港不同級別的法庭採用。本席完全沒有不依從這個判例的理據。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這3項控罪每一項經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31.就著入屋犯法罪, 3名被告闖進該洋房意圖偷竊。該洋房是住宅處所。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對成年罪犯而言, 在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HKSAR v Ng Wai Hing[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3]。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2.上述兩種罪行的量刑起點可以因應一些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而向上或向下調整。

3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往沒有干犯非法入境後沒有入境處處長授權而逗留在香港的前科, 但是, 第三被告經已干犯這項罪行7次。因此, 第三被告是這種罪行的慣犯, 這構成加刑因素。因此, 針對第一被告的第一項控罪和針對第二被告的第二項控罪, 它們的量刑起點在認罪後維持於監禁15個月; 但是, 針對第三被告的第三項控罪,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18個月。

34.就著第四項控罪入屋犯法是否具加刑因素, 所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引用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4]的判決, 並承認3名被告共同犯法、從內地來港犯罪, 及具相同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基於這些加刑因素, 本席將第四項控罪針對每一名被告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至監禁42個月。

35.本席特別說明, 在考慮這個加刑幅度時, 本席沒有將每名被告是非法入境者的身分考慮在內。本席認為, 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干犯任何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都會令到案情較本地居民或合法訪客干犯相同控罪更為嚴重, 因為執法當局難以調查在案發時於記錄上不在香港的人士, 亦令到成功緝捕他們的機會大大降低。但本席會將這一點納入整體罪責和受譴責性之內, 這一點會影響相關被告的總刑期。

36.本席不認為3名被告在干犯本案時戶主及他的家人不在該洋房內構成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本席接受, 在案發時這些受害人沒有直接面對闖進住所的賊人而感到受驚, 但是, 這不等同他們不會因為住所被爆竊而不會受驚。辯方引用的R v Alex Edward Brewster & Others[5]亦清楚說明這一點:

“The loss of material possessions is, however, only part (and often a minor part of the reason why domestic burglary is a serious offence. Most people, perfectly legitimately,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privacy and security of their own homes. That an intruder should break in or enter, for his own dishonest purposes, leaves the victim with a sense of violation and insecurity. Even where the victim is unaware, at the time, that the burglar is in the house, it can be a frightening experience to learn that a burglary has taken place; and it is all the more frightening if the victim confronts or hears the burglar. Generally speaking, it is more frightening if the victim is in the house when the burglary takes place, and if the intrusion takes place at night; but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offence is not serious if the victim returns to an empty house during daytime to find that it has been burgled.” (p. 185)

37.至於減刑因素, 即使被告犯罪是為了家人在生活上過得好些, 但是, 這種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犯罪的原因而不構成減刑因素。每名被告因為在港服刑失去替家人賺錢及照顧親人的機會, 令到家人受苦也不是減刑因素, 因為被告在犯法之前必然知道這是犯罪被捕後的必然結果。他們犯法之前漠視這個後果, 在犯法之後, 他們就不能以這一點作為減刑因素。此外, 本案亦沒有特殊的人道理由需要考慮。

38.每名被告都坦白和適時認罪, 就著第四項控罪而言, 他們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相同的減刑不適用於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因為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上述監禁15個月的量刑起點是認罪後的量刑起點。

3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作出以下的判刑:

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 監禁15個月;

第二項控罪 第二被告 監禁15個月;

第三項控罪 第三被告 監禁18個月;

第四項控罪 第一被告 監禁28個月;

第二被告 監禁28個月;

第三被告 監禁28個月。

40.每名被告都是因為兩項罪行被判處監禁刑罰。本席現考慮他們每人的兩項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41.案例顯示, 入屋犯法罪的刑期與入境罪行的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HKSAR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6]HKSAR v Tong Fuk Sing[7], 和 HKSAR v Lee Chiu Yui[8]。再者, 當本席考慮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時, 本席沒有將每名被告的非法入境者身分考慮在內。因此, 即使本席下令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時, 每名被告不會因為同一罪責或罪行受譴責性而遭受雙重判罰。

42.本席亦認為, 即使每名被告的兩項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這也沒有違反整體判刑的原則, 因為總刑期不是過長引致每名被告的更生和重投社會受到障礙, 但另一方面, 這才能足夠地反映每名被告的罪責。

4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下令:

(a)  就第一被告而言, 第一項控罪的監禁15個月, 和第四項控罪的監禁28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43個月;

(b)  就第二被告而言, 第二項控罪的監禁15個月, 和第四項控罪的監禁28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43個月;

(c)  就第三被告而言, 第三項控罪的監禁18個月, 和第四項控罪的監禁28個月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46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1989] 1 HKLR 142

[2] CACC621/2002; [2003] 2 HKLRD 338

[3] [2011] 2 HKLRD 336

[4]CACC338 & 339/2007

[5] [1998] 1 Cr. App. R. (S.)  181

[6] CACC268/2001

[7] CACC216/1999

[8] CACC24/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