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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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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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1/2022 [2023] HKDC 10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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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被告承認, 於2022年3月28日中午, 他作為侵入者, 在闖進香港西營盤水街4號永多樓1字樓其中的一個住宅單位後, 於該單位內偷去了3隻腕錶。 3.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控方第二證人(Thayer先生)是該單位的住客, 亦是該3隻腕錶的物主。這3隻腕錶的估計價值分別是港幣40,000元、1,600元和150元, 總值港幣41,750元。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替這些失物購買保險。 4.案發時, 控方第二證人不在香港。他在2022年3月10日離港前往美國探親。在他離港之前, 他邀請控方第一證人(Verghese女士)在他離港期間於該單位內暫住, 並替他照顧他的寵物狗, 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答應。 5.在爆竊發生之前, 控方第一證人在當天中午約12時離開該單位溜狗, 離開前鎖上大門, 但沒有鎖上鐵閘, 並將鎖匙放在鐵閘外的地毯下。 6.控方第一證人在約半小時後返回該單位。她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在該單位的睡房內, 手持螺絲批狀物體。該名男子就是被告。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大叫, 被告亦即時跑向控方第一證人, 把她推開後衝出門口, 及從樓梯逃去。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報警, 並通知控方第二證人相關事件。 7.經點算後, 控方第二證人確認, 擺放在睡房內的3隻腕錶被人偷去。 8.警方接報後進行調查, 在永多樓3樓及2樓梯間分別發現及檢取一支藍色鐵撬連膠封套及一把黑色雨傘。經法證科學檢驗後確定, 在上述兩件物品檢取的DNA樣本與被告的DNA吻合。 9.警方亦追查及翻看不同地區的閉路電視錄像, 在2022年3月29日晚上8時17分拘捕被告。 10.上述不同地區的閉路電視錄像證明, 被告在當天早上9時02時分離開他在沙田沙角邨沙燕樓的住所, 離開時帶著一把黑色雨傘。他在早上10時37分進入港鐵太子站, 在早上11時30分離開港鐵西營盤站。當時除了一把黑色雨傘之外, 他還帶著一個裝有物品的白色膠袋。被告跟著沿德輔道西行, 在早上11時44分到達水街, 然後進入永多樓, 其後在中午12時33分從永多樓跑出來。在中午12時34分, 被告跑過水街2號, 手上拿著一件白色物品, 原本帶著的黑色雨傘則不見了。約36秒後, 被告沿朝光街奔跑, 在中午12時35分登上一部的士。警方從閉路電視錄像得知該的士的登記號碼。 11.警方其後向該的士的司機(即控方第三證人)進行調查及錄取口供。控方第三證人亦在2022年3月31日進行的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為該名登車男子。根據控方第三證人, 被告登上的士後吩咐他開車前往九龍佐敦, 當時被告仍在喘氣。被告在車程中曾經數次打電話, 並留下語音訊息要求「標哥」幫忙他。被告其後在德興街附近的佐敦下車。 犯案紀錄 12.從2011年6月至2019年12月, 被告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4項控罪, 包括3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盜竊罪。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9年12月23日, 當時他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處監禁26個月(案件編號DCCC567/2019)。他在2020年9月5日刑滿出獄。其餘兩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時間是2011年6月和2014年12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現年41歲, 於1982年1月22日,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是一名地盤油漆工人, 月入約港幣30,000至35,000元, 但收入不穩定, 在案發時經已失業4個月。被告經已離婚。他有一名女兒, 現時5歲, 在香港與前妻同住, 由前妻照顧。當被告有收入時, 他會每月支付港幣3,000至5,000元給前妻和女兒作為生活費用。被告的父母亦經已離婚。父親現時約75歲, 在香港居住, 被告很少與他聯絡。被告的母親現時約65歲, 與被告的弟弟在深圳居住。被告每月到深圳探望母親, 並支付給她港幣2000至3,000元。 減刑陳詞 14.黃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犯案時因為疫情關係已經失業4個多月, 連支付居住的公屋租金也未能做到, 故此被逼犯案。黃大律師同意, 被告的3次類同案底構成加刑因素, 但強調被告的本質不壞, 因為被告在2017年已經簽署捐贈器官咭。黃大律師認為, 基於被告適時認罪, 他應該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判刑理由 15.基於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再加上被告的犯罪紀錄, 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 及黃大律師亦經已替被告盡力求情,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6.判刑指引亦顯示, 若一名成年人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HKSAR v Ng Wai Hing[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3]。 17.黃大律師同意被告在住宅處所內干犯控罪, 亦不爭議上述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18.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刑和減刑的因素。 19.被告在犯案時帶同工具, 包括鐵撬和類似螺絲批狀物體, 3隻被盜腕錶也未能尋回。但由於被告使用的工具不是大型的爆竊工具, 失物的價值在同類型案件中亦算不上特別龐大, 本席因此不視這些案情構成加刑因素。 20.但另一方面, 被告經已是第四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並且在離開監獄後只有約一年半便再干犯相同性質的罪行, 這構成加刑因素, 本席因此將量刑起點調高。毫無疑問, 被告在犯案前經已知道這一點是加刑因素, 因為在DCCC567/2019案判刑時, 被告因為屢犯類同罪行而被加刑3個月。本席現時將被告的量刑起點調高4個半月至監禁40.5個月。 21.至於減刑因素, 雖然被告經已簽署捐贈器官咭, 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減刑因素, 因為直至現時被告沒有實質上作出任何捐獻, 而被告在死前可以隨時改變主意, 其家人亦可以在被告死後推翻被告的決定。 22.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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