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倩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66/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November 2022.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3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控罪指稱的旅舍單位(下稱“ 該單位 ”),在該處偷竊一個錢包及現金港幣4,500元。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66/2021[2022] HKDC 13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6/2021

[2022] HKDC 1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倩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2年11月15日
出席人士:  黃詩詠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詳情指被告於2021年3月1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控罪指稱的旅舍單位(下稱“該單位”),在該處偷竊一個錢包及現金港幣4,500元。

獲承認的案情

2.根據被告承認的控方案情,於2021年3月17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下午5時左右離開該單位。同日晚上7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回到該單位,發現錢包以及裡面的港幣4,500元現金不翼而飛,繼而報警求助。

3.警方翻看該單位所處的大廈及樓層裝設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被告在:—

(1)  下午5時55分左右,行出該單位所處的旅舍,進入走廊;

(2)  下午5時56分左右,被告進入該單位;及

(3)  下午6時02分左右,被告離開該單位。

4.於晚上11時05分左右,警方在該旅舍找到被告,經初步查問得知被告承認犯罪。

5.晚上11時11分,警方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為失業沒有錢而一時貪心犯案。被告亦於警察記事冊內簽署確認補錄口供內容。

6.被告居於該旅舍的另外一個單位。警方在被告同意下搜屋,並在被告房間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

(1)  一個咖啡色錢包;

(2)  一件外套,外套的右袋及左袋裡分別發現1張港幣500元現金鈔票以及8張港幣500元現金鈔票。

7.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上述共港幣4,500元現金是她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偷來的。

8.在2021年3月18日,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1)  案發期間,她進入該單位,在床上被子下發現一個錢包;

(2)  該錢包裡共有9張現金鈔票;

(3)  她其後偷去該錢包及內金錢共港幣4,500元,並將其現金鈔票放進她的外套右袋及左袋;及

(4)  被警方撿取的衣物是她犯案期間穿著的衣物。

背景及求情

9.被告今年33歲,在香港出生。被告單身,曾接受教育至中三,其後投身社會工作,曾當餐廳侍應。被捕時,被告已失業三年,依賴綜援維生。

10.被告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拘捕時向警方坦白承認干犯本控罪。辯方求情指,被告犯案時單獨行事,並非專業爆竊者,犯案手法簡單,沒有人受傷。涉案的財物獲全數尋回,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承受損失。

11.辯方指被告之前最後一次涉及入屋犯法罪已經是2014年,是在本案良久之前。辯方亦要求法庭不賦予比重於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加上被告的犯案手法簡單,單獨行事,涉案財物被撿回,要求法庭採納不多於3年的量刑基準。辯方陳述被告過往是因吸毒習慣而干犯涉及不誠實意圖的罪行。辯方盡力向法庭解釋,被告被拘捕時聲稱有毒癮,但被告於2021年3月被還押至今,已解除毒癮。

量刑的考慮

12.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CACC 79/2010)。

13.根據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涉及旅館或酒店(hotel)的入屋犯法罪與住所類同。

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 339/2007一案,上訴庭在第15段列出了加刑參考因素:—

「The starting point can be adjusted upwards if there are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such as; (1)  the offence is carefully planned and skilfully executed involving the use of heavy instrument or equipment; (2)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by two or more people; (3)  the offence targets at substantial premises and involves substantial properties; (4)  the offender is a professional burglar and not just an opportunist; (5)  the offender has previous convictions, particularly previous conviction of similar nature, and (6)  the offender commits multiple offences.」

15.在本案中,本席接納被告單獨行事,犯案手法簡單,而且並沒有使用工具犯案,沒有任何人受驚或受傷。在此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可是,被告案底累累,過往有17次刑事紀錄,涉及21項控罪。上一次犯案是在2019年8月,涉及毒品和傷人罪。被告在2001年,年約12歲時已經因干犯爆竊罪而被懲處,而後來亦再干犯2次爆竊罪以及10次偷竊罪。被告在2014年因爆竊罪而被定罪,被判9個月監禁。被告的紀錄顯示被告屢次犯事而不改。

16.本席聽取辯方的陳述及考慮席前資料,認爲被告明顯是因失業、依賴綜援的金額有限,為支持吸毒習慣而多次犯案。是次干犯爆竊罪相信是涉及支持吸毒習慣。被告過往共犯下14次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因此,本席會視被告為慣犯而就此因素加刑。

17.HKSAR v Tang Wing Cheung(CACC 146/2002)一案,上訴法庭就著一宗爆竊案考慮一位慣犯應得的加刑刑期。該案跟本案情況相似:—

(1)  上訴人在20年內擁有12個定罪紀錄,大部分的性質相似,涉案的罪行是獲釋放後一星期干犯的;

(2)  上訴人積極跟警方合作,認罪並帶同警方尋回被盜財物;

(3)  上訴人單獨行事;

(4)  上訴人沒有使用工具犯案;及

(5)  上訴人沒用驚動該處的使用者。

18.原審法庭往上調整至4年半監禁,而上訴庭則推翻此判刑並裁定合適的加刑刑期應為6個月。

19.按本席席前的所有案情、資料和辯方陳詞,也考慮到被告上一次入屋犯法罪被判的刑期只有九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就著慣犯這個加刑因素採納3個月為加刑刑期具足夠阻嚇作用。

20.故此,本席決定採納3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1.本席考慮被告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述,鑒於她坦白向警方承認案情,適時向法庭承認控罪,法律上應獲得充分認罪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故此,本席判處被告2年2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李頌然 資深大律師)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