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家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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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被告及次被告共同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們二人在本席前分別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3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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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家祥 (第一被告人)
  楊衛民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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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11月11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Timmy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tthew Ch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Kenneth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2]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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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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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被告及次被告共同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們二人在本席前分別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案情顯示,兩名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中午時分,分別以兩支藍色鐵筆撬破了香港跑馬地山村道25至27號快活閣8樓A室及8樓B室兩個單位,並潛入單位內偷竊。

3.就第二項控罪,案發時,單位的戶主出外,後來戶主返回8A單位時,發現大門門框已損毀。經點算後,戶主確認失去了1個手提箱、4個手袋、2個銀包、7對耳環、1件飾物、8隻手錶、10枚吊墜、26隻戒指、5條頸鍊、3隻手鐲、3枚胸針、現金美金$450元及現金澳洲幣$37.85元。後來除一對價值80,000元的鑽石耳環及一個心口針(價值3,000元)未能尋回之外,其餘被盜物品均已被起回。

4.就第三項控罪,戶主在案發時亦是出外未歸。後來當他返回8B單位的時候,發現1個手袋、1隻手錶、2件飾物、2隻戒指、1枚吊墜、1隻手鐲、現金新台幣$1,800元、現金港幣$1,020元及現金人民幣¥100元不翼而飛,而上述單位被盜物品價值總值約$54,880元。除現金人民幣¥100元之外,其餘物品亦於後來全數被起回。

5.兩名被告從兩個單位盜取物品之後,首被告手持一個黑色袋及黑色斜孭袋,次被告則手持一個銀色行李箱,他們離開跑馬地快活閣,二人步行前往成和道方向,並且登上了一輛的士。

6.他們二人的行蹤被當時進行反爆竊行動的一隊警員發現尾隨,並被監視和跟蹤。結果警方最後成功截停了他們乘坐之的士,並拘捕了二人。最後警員在他們身上及所攜帶的行李袋中,發現了兩支鐵筆及大量的財物。警員即時以爆竊罪名拘捕兩名被告人。首被告在警誡下即時承認剛才爆竊了8A及8B單位,次被告則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7.首被告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之中,進一步承認在案發前,他曾經從五金店購買了2支鐵筆及2對手套作案,並且以鐵筆撬開8A及8B單位的大門,偷竊財物。

8.其後,兩個涉案單位的戶主應警方邀請對在行動中被起回的財物作出辨認。他們均能夠辨認出警方在的士內所撿獲的證物,都是他們在事件之中所失竊的財物。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首被告過往雖然只有兩次被帶上法庭,但他早於1995年(當時21歲)便因為一項「攜帶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意圖犯刑事罪」、三項「搶劫罪」及兩項「串謀搶劫罪」,在原訟庭被判處共28年即時監禁。首被告服刑17年之後於2012年才獲釋。首被告現年40歲,仍未婚,他只得中二教育程度。獲釋之後,首被告並沒有與家人聯絡,他在內地居住,間中來港從事裝修及清潔的工作。

10.次被告現年47歲,他於內地出生,並在內地完成中學教育。他於1984年來港,之後曾在紗廠及鏡廠工作。次被告過往總共有五次的刑事紀錄,涉及四項罪名,當中曾經有一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即時監禁十六個月。1990年他亦曾經因為「搶劫罪」被法庭判處四年及七年的監禁。次被告已婚,並且育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妻子則與前夫亦育有一名女兒。次被告於2000年被釋放,出獄之後,他一直在內地從事建築材料生意,由於他疏忽照顧家庭,最後導致婚姻失敗,離婚收場,而他所從事的生意亦已失敗告終。代表次被告的大律師呈上了一封由次被告親手撰寫的求情信,信中內容流露了悔意,並且解釋說案發時是因為財困和生活所逼而犯案。次被告表示知錯,亦已獲得家人支持和原諒,因此希望法庭能夠考慮酌量輕判。

量刑考慮

11.本案涉及兩宗入屋犯法案件,發生在同一幢的住宅大廈內。他們在同日的一小時之內,對兩個相鄰單位連環爆竊犯案。上訴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繼安(CACC 79/2010)一案表示:「就入屋犯法罪,若涉及住宅,量刑起點是3 年(見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申請人使用鐵筆有計劃犯案,令案情更嚴重,上調量刑起點是正確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俊文CACC 415/2009)。申請人並非初犯者,他有一次相同罪行紀錄,但不算是慣匪。

12.朱俊文案(CACC 415/2009)的案情與本案非常相似。在該案,上訴人被控若干罪行,最後他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其他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兩項「入屋犯法罪」是在同一天及在兩個隔鄰的住宅單位進行。上訴人曾經用一支16吋長的鐵筆弄開單位的門及櫃,偷去一共66件物品,包括相機,手提電話,手錶,等等。該案的上訴人29歲,有12項刑事紀錄,包括「盜竊罪」,「假文件」等罪,但未犯過「入屋犯法罪」。

13.在量刑時,區域法院法官就每項控罪,原本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但因上訴人具備鐵筆,有計劃犯案,所以上調為3年3個月(即39個月)。至於連環爆竊此點,主審法官不視為加刑理由,但認為分期執行刑期更為恰當。最後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兩項控罪各判監兩年兩個月(即26個月)。再考慮到整體刑罰,區域法院法官頒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8個月分期執行,亦即是說,上訴人的總刑期為34個月。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述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但上訴庭表示在該案,上訴人是分別爆竊不同的地方,在兩項控罪中,上訴人亦有不同的收穫,案件涉及各有不同的受害人,因此認為原判的法官頒令兩項控罪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原則上沒有錯誤。而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連環爆竊案例之後,認為原判法官判上訴人總刑期34個月亦並非明顯過重,最後駁回上訴刑期。

14.本席認為朱俊文案在本案的判刑考慮中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與該案一樣,本案亦涉及兩名被告以鐵筆連環爆竊兩個不同的單位。兩名被告過去亦有不同的犯罪紀錄,即使他們不是慣匪,但他們亦有類似的犯罪紀錄。其中以次被告,他更有相同的紀錄。考慮到兩案是在同一天之內進行連環爆竊,涉及不同單位、不同受害人,各單位亦有不同之財物被盜竊,兩名被告人明顯地是有計劃地共同犯案。因此,本席會參照朱俊文案一樣的判刑方式,將判刑起點由36個月各自在每項控罪提升3個月,成為39個月。同樣地,本席並不會因控罪二和控罪三涉及連環爆竊,而加重第三項控罪的刑罰。最後因為兩人認罪,扣減三分一,所以兩名被告就兩項「入屋犯法罪」各被判處兩年零兩個月,亦即26個月。

15.考慮整體量刑的原則,本席亦參照朱俊文案,同樣下令各名被告在控罪三刑期之中的8個月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首被告及次被告二人在兩項控罪中的總刑期均同樣為34個月。

賠償令

16.在求情時,兩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表示,兩位被告均無力對兩名戶主作出經濟賠償。但本席獲告知,警方在拘捕首被告時,在他身上搜到人民幣¥4,940元、新台幣$160元、港幣$3,697元及人民幣¥518元。警方在次被告身上亦搜到港幣$1,210元。在本案,控罪三的涉案戶主劉向榮先生最終只失竊了現金人民幣¥100元,而控罪所涉及之其餘的失物亦已全部被尋回。控罪二涉案的戶主簡欲靜女士雖然也能夠起回大部分之失物,但至今仍然未能夠尋回一對價值$80,000元的鑽石耳環及一個價值$3,000元的心口針。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3)(a)條的規定,由於兩名被告於被捕時,曾經被警方在身上搜出上述的款項,根據該條例,法庭有權作出賠償令,命令從上述兩名被告身上所搜出的款項,取去以支付兩名戶主的補償。最終本席下令,從首被告身上搜出的人民幣¥4,940元之中,其中人民幣¥100元支付予劉向榮先生作為賠償。其餘在首被告及次被告身上所提取的以上所提及的所有款項則要悉數支付予簡欲靜女士作為部份賠償。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