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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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5/2023 [2024] HKDC 1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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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分別為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兩項盜竊罪(控罪二及四)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六)。 2.控方同意,經雙方磋商,申請把控罪三及五留在法庭存檔,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本席予以批准。 案情 控罪一 3.在有關時間,珠華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控罪詳情所指的開聯工業中心13樓的地址,有職員包括何先生及陳女士。公司董事為卓先生。 4.2019年10月31日1720時,何先生和陳女士把閘門關上,離開公司單位。 5.2019年11月1日0830時,何先生返回公司單位時,發現閘門的鎖匙孔內有異物,而閘門沒有鎖上。他進入單位後發現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於是致電陳女士。 6.陳女士於同日0900時回到公司。點算後,她發現以下原本放在公司單位內的財物被人盜去:
7.公司眾職員決定報警,警方接報後展開調查。 8.警方取得開聯工業中心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顯示:
9.警方亦在珠華公司單位內,其中一張書桌的下方發現的盒子上,發現被告人左手尾指的指紋。 控罪二、四及六 10.2019年11月9日正午時份的一小時內,上述信用卡編號“6250 xxxx xxxx xxxx”即被盜財物六,在卓先生不知情下被多次使用,包括:
拘捕 11.警方在調查上述案件期間,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是犯案者,因此通緝被告人。 12.2023年7月8日1000時,警員25912在彩虹港鐵站截停被告人搜查。查核身份證時,得知被告人是被通緝者,於是把他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13.被告人現承認:
定罪記錄 14.被告人有九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十二項控罪及一項違反感化令,當中四項控罪與不誠實有關,分別為搶劫、盜竊及入屋犯法罪。 求情 15.被告人現年42歲,出生於香港。他在獄中接受大學一年級程度教育,顯示他正面積極地更生。被告人未婚,與女朋友同居,育有一名4歲兒子及兩名女友與前夫育有分別為7歲、8歲的兒子。女朋友現時42歲,是全職家庭主婦。 16.本案於2019年11月1日及9日發生直至被告人於2023年7月8日被拘捕期間,被告人的生活發生了重大變化,自從被告人的兒子於2020年5月出生後,被告人首次成為父親,生活開始有目標,努力工作。他任職地盤工人,每月月入港幣50,000元,是有牌的搭棚師傅,亦無再干犯任何控罪。被告人向同居女友及女友的母親坦白了過往所犯的罪行,並承諾改過自新,以行動證明。女朋友的母親看到被告人努力改過,亦願意接納被告人,給予被告人機會,對他的更新改過十分支持。 17.被告人現在有美滿的家庭,亦有宗教信仰,每星期都會和家人到教會做禮拜,生活穩定有規律。 18.被告人因過往的犯罪前科,出獄後一直有社工跟進,在社工的協助下,被告人的個人成長、家庭生活及工作方面都有進步。 19.被告人適時認罪,被告人已經清楚過往自己的錯誤,希望盡快服完這個案件的刑期,重新出發,擔當起作為丈夫及父親養妻活兒的責任。 判刑 2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每項控罪的案情及所有莊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22.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與本案類同的控罪,但對上一次被判刑的紀錄是在2016年3月,涉及三合會成員罪行,被判6個月監禁,而與本案類同的控罪,即盜竊及入屋犯法罪,則是在2015年3月。他於2016年8月出獄,3年多後才干犯本案,而在本案之後,他亦如辯方求情所指,他自成為人夫及父親後無再干犯控罪。本席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控罪一 23.入屋犯法罪,循可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14年監禁。根據R v Wong Man[2]一案,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在無加重或減輕判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在HKSAR v Cheng Wai Kai[3]一案,上訴法庭列出了一系列加重刑罰因素,以致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24.雖然根據HKSAR v Sim Ka Wing[4]一案,30個月的量刑起點已包含了一些程度的計劃、預謀元素,但此量刑基準亦可因應被盜財物價值貴重、犯案涉及專業入屋、竊賊的慎密計劃等因素調高。 25.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與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夥同犯案,涉及使用工具(即閘門鎖匙孔內有異物),而兩人乘電梯直達13樓,並輪流在珠華公司單位閘門位置有所動作、把風,而財物損失價值為77,000元亦是相當貴重。本席認為,這些除了是加刑因素外,亦反映被告人與同黨事前已鎖定此單位為目標,是有周詳計劃、專業地犯案。故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給予被告人認罪扣減,本席把刑期下調至22個月的監禁。 控罪二、四及六 26.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循公訴罪程序定罪後,均可判處10年監禁。 27.就控罪二及四,辯方陳詞,每項控罪的涉案銀碼細小,也不涉及複雜操作。辯方指出黃志平一案涉及盜竊信用卡及使用信用卡購物,分別以9個月及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辯方陳詞,控罪六不涉及複雜操作。辯方邀請法庭以2年為控罪二、四和六的量刑起點。 28.有關使用別人的信用卡欺詐的罪行,在Lam See Chung, Stephen和Tu I Lang兩個案件,上訴法庭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或以下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5],上訴法庭曾考慮Lam See Chung, Stephen一案,認為信用卡騙案須處阻嚇式刑罰,以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及懲罰犯案者使用信用卡導致信用卡公司及持有人失去信用卡的損失與不便,而潛在損失很多時會超過實際損失,屬量刑時的重要考慮。 30.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一天之內的一小時內三次使用被盜的信用卡,先後在兩間不同麥當勞餐廳購買貨品,各涉及價值78元及74.5元,及在一間電訊有限公司購買價值10,599元的iPhone。涉案iPhone價值高,且容易被轉售變現,使警方難以追查。被告人無提出賠償,故三項控罪涉及的價值是實際損失。另一方面,控方確認無相關被盜信用卡限額資料,故不要求本席作出相關考慮。 31.雖然控罪二和四與控罪六性質不同,但涉及使用同一被盜信用卡,而每項控罪的案情嚴重之處在於被盜信用卡被使用。根據上述案例,本席認為,各項控罪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就每項控罪,給予被告人認罪扣減後,刑期被下調至16個月的監禁。 32.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
- 進一步考慮到被告人自案發及兒子出生後無再干犯控罪,並開始了一定程度的更生,亦接受教育,努力進修,本席酌情給他扣減兩個月; - 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判處他合共28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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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