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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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控罪一)、欺詐罪(控罪二),及企圖欺詐罪(控罪三)。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69/2024[2025] HKDC 12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9/2024

[2025] HKDC 12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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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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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5年7月16日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郭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欺詐罪(Fraud)
[3]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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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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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盜竊罪(控罪一)、欺詐罪(控罪二),及企圖欺詐罪(控罪三)。

案情摘要

控罪一:盜竊

2.在2022年5月21日約0130時,控方第一證人(江先生)在尖沙咀醉酒後登上計程車,返回九龍站擎天半島的住所。在計程車上,控方第一證人檢查了他的個人物品後,因不勝酒力睡著了。

3.同日約0400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自己身處佐敦佐治五世紀念公園。同日約0430時,當控方第一證人乘搭另一輛計程車到達擎天半島時,他發現自己的貴重物品 [包括一張卡號為5538-xxxx-xxxx-xxxx的花旗銀行信用卡(「該失卡」)] 不見了。

4.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警方報案。

控罪二:欺詐

5.在2022年5月21日約0903時,荃灣路德圍57至61號地下,惠康超級市場(「惠康」)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金色短髮男性,身穿黑色T裇,戴口罩,手臂上有紋身(後知為被告人)曾向於惠康工作的牛奶有限公司職員出示該失卡,以非接觸式付款方式在惠康購買了一些現金券。

6.根據惠康提供的交易單據顯示,該筆涉及107張現金券的交易在事發當日約0905時進行,購買現金券的價格為港幣5,000元,而現金券的面值為港幣5,290元。

7.該失卡的銀行紀錄顯示,在惠康的交易金額為港幣5,000元。

控罪三:企圖欺詐

8.在2022年5月21日約0912時,荃灣川龍街福泰珠寶有限公司(「福泰珠寶」)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金色短髮男性身穿與上述相同的黑色T裇及戴口罩(即被告人)進入福泰珠寶,並於同日約0921時離去。

9.被告人在福泰珠寶向職員出示該失卡,嘗試購買價格為港幣42,560元及港幣21,560元的貨品,但不成功。

10.被告人其後被列入通緝名單。

拘捕及警誡

11.在2022年6月24日約1100時,被告人在荃灣被截獲。同日約1102時,被告人被拘捕,罪名為盜竊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在荃灣一條街道上拾獲該失卡,及他在一間金舖嘗試使用該失卡但不成功,但其他交易則與他無關。

12.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保持沉默。

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有十六項被法庭判刑的紀錄,涉及合共十七項控罪,當中有四項與《盜竊罪條例》有關,而其中兩項與控罪一相同。

背景及求情

14.被告人出生於香港,現年38歲,單身,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被羈留前與父母及兄長同住。

15.被告人適時認罪,不僅顯示他的悔意,更顯示他願意承擔責任,大大節省了法庭及控方證人審訊所需的時間及司法資源,辯方希望法庭能夠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

16.本案涉及一張信用卡和金額相對較低,與涉及數十萬甚至更高金額的大型欺詐案件相比,本案屬於小規模欺詐案件。

17.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被告人單獨作案,無證據顯示有犯罪集團或同謀參與,性質比涉及多人犯罪集團的案件較輕。

18.被告人僅利用拾獲或盜竊的信用卡進行消費,手法相對簡單,並無周密計劃或高度技術性操作,例如偽造信用卡。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並未顯示出複雜的犯罪手法或長期的計劃。

19.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三項控罪均為同類型及是在同一天發生的事件,在整體量刑原則下,判處所有刑罰同期或少部分分期執行。

20.辯方呈上案例[1]給法庭參考,辯方倚賴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建議法庭考慮以6至9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以30個月監禁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判刑

2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嚴大律師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和他所援引的案例及判刑理由書。

22.盜竊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欺詐罪則是14年,由此可見,兩項控罪均是性質嚴重的罪行。

23.雖然被告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亦有多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但考慮到對上一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紀錄是在2017年,本席寬大處理,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24.三項控罪涉及同一張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控罪二及三涉及被告人使用該信用卡在兩間店舖分別以欺騙手段購買107張面值合共$5,290的惠康超級市場的現金券,實際透過該信用卡支付的購買價格為5,000元,和嘗試購買價值合共$64,120的珠寶貨品但不成功,兩項控罪涉及的信用卡支付金額共值高達69,120元,雖不算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但絕不是小數目。

25.有關使用別人的信用卡欺騙的罪行,在LamSee Chung Stephen杜壹朗[2]案件中,上訴法庭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或以下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在李智溢一案中,上訴法庭曾考慮LamSee Chung Stephen 案件,認為信用卡騙案需處阻嚇性刑罰,以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及懲罰犯案者使用信用卡導致信用卡公司及持有人失去信用卡的損失及不便,而潛在損失很多時會超過實際損失,屬量刑時的重要考慮。不過,控方確認沒有涉案信用卡的信用卡限額資料,故無需法庭在判刑時就此方面作出考慮。

26.辯方倚賴的兩宗區域法院判刑理由書,對本席無約束力,而兩宗案件的案情及求情與本案不同,涉案金額也遠低於本案,故參考價值有限。

27.就控罪一,獲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荃灣一條街道上拾獲該信用卡,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以他拾遺不報的基礎來考慮,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二及三的每項控罪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採納33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8.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下調刑期如下:

- 控罪一:6個月;

- 控罪二:22個月;

- 控罪三:22個月。

29.雖然三項控罪涉及同一信用卡,但控罪二及三涉及的犯罪行為與控罪一所涉及的犯罪行為是不同的,若以刑罰同期執行的話,本席認為這做法不可以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30.進一步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一的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判處被告人合共25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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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KSAR v Li Chi Yat (李智溢) CACC 189/2018; [2019] HKCA 458;

HKSAR v Lo Wan DCCC 1109/2024;[2025] HKDC 63;

R v Chan Sui To and Another CACC 115/1996;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oong Pang Chong (康鵬倉) CACC 34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海旋DCCC 762/2018; [2019] HKDC 429

[2]    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