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培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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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002/2021[2022] HKDC 6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2/2021

[2022] HKDC 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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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培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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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6月20日
出席人士:  王煕曜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俊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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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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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

2.2021年8月11日早上6時22分左右,被告人進入旺角茘枝角道175-185號嘉福中心地下7-11便利店,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一包香煙,當店員拿取了香煙並將之放在櫃檯等候被告人付款時,被告人從所攜環保袋拿出一柄生果刀指向該名店員,並聲稱打劫,然後朝該名店員揮動生果刀。店員高呼求救,被告人隨即搶走櫃檯上價值港幣60元的香煙逃去。店內的閉路電視錄得整個搶劫過程。

3.2021年8月15日,被告人帶同涉案的生果刀前往旺角警署自首,並因而被捕。警誡下,被告人謂已失業一個月,欲打劫便利店搶錢,但因為太驚慌,所以只搶走一包香煙,後來因「良心發現」,便向警方自首。

4.在同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因財困才打劫住所附近的便利店。於案發當日早上5時45分左右,他帶同一柄取自家中的刀四處尋找便利店,並於6時22分左右發現涉案便利店只有一名職員,於是入內;他向店員表示要購買一包香煙後,便揮刀宣稱打劫,但店員没有給他金錢,他想搶櫃檯內的金錢,但又不欲傷害店員,因此便搶走那包香煙,然後逃去。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他現年46歲,已離婚,被捕時無業。他的代表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育有一對已成年的子女,被告人是與他年邁及健康欠佳的父母同住。他曾任職廚師,月入約二萬元,但因疫情關係,收入變得不穩定,到案發前一個月,他更變成無業。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唐大律師表示,最強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把握最早的機會認罪,沒有浪費法庭時間,亦是悔意的表現。

8.唐大律師繼而指出,被告人除認罪外,還向警方自首;就此行為,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Ngo Van Nam[1],希望法庭就此行為酌情作出一些刑期扣減。

9.在犯下本案前,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但在疫情影響下,被告人於案發前約一個月失去工作,經濟因而陷入困境,加上離婚帶來的打擊,被告人一時想不通才犯下涉案的嚴重罪行。

10.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整個搶劫過程只維持約20秒,除一包香煙外,便利店沒有其他損失,店員亦沒有受傷。

11.他的子女及他的兄長和姊妹在求情信中均表示被告人是一位顧家的好父親,為人有責任感,安分守己。今次犯錯皆因被告人在經濟及心理壓力下一時想歪了,但他現已知錯及深感悔疚,亦願意承擔責任。

判刑考慮

12.持刀行劫罪行,若果沒有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根據Mo Kwong Sang v R[2] 案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

13.但被告人打劫的是一間便利店,上訴法庭曾強調:「…便利店、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亦需阻嚇。」[3]

14.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指出,就著打劫便利店這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應將Mo Kwong Sang案所提出的5年指引基礎向上調整[4]

15.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單獨行事,過程中無人受傷,財物損失亦不算嚴重,因應打劫便利店這個加刑因素,本席採納5年3個月監禁作為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

16.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42個月。

17.雖然被告人所遇到的財困及心理壓力並非犯案藉口,但畢竟被告人四十多年來奉公守法,在家人眼中是個有責任感的人,是兒女眼中的慈父,本席接納他今次犯案是出於一時歪念,與他平時的品性及一貫表現大大不同。

18.他帶同犯案時所用的利器於案發數日後向警方自首,雖然嚴格來說警方對此案不是完全没有被告人犯案的證據,但他的自首及向警方就所犯罪行的招認無疑對警方迅速偵破此案有莫大幫助。他這樣做除顯現悔意外,亦反映出他是個有責任感及肯承擔後果的人。

19.有見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與及於案發後不久主動投案,本席酌情將被告人的刑罰從上述的42個月再減4個月,令他的最終刑期變成38個月。

20.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搶劫罪被判入獄3年2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6] 5 HKLRD 1

[2] [1980] HKLR 610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 [31]

[4] HKSAR v Lam Hoi CACC 105/2016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