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漢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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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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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70/2024 [2025] HKDC 1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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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8月18日,在香港元朗鳳翔路69號建輝大廈地下18號舖“7-11便利店”,搶劫當時在該便利店兼職的楊先生,劫去5包香煙及現金港幣4,370元。 案情撮要 3.案發當天下午8:18左右,被告人手持一把15厘米長的刀進入上述便利店。他直接行去收銀櫃檯,站在當時正在便利店工作的楊先生身邊,並把刀放置在他的腰間位置。楊先生隨即後退,被告人行向楊先生面前並威脅他,說如果不打開收銀機,便會“捅”他。 4.因收銀機沒有放置太多金錢,楊先生便從抽屜拿出一個載有現金港幣4,370元的塑膠公文袋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從公文袋內取出全部現金,再放入自己攜帶的黑色斜孭袋。楊先生再按被告人的要求,從便利店的煙架上拿了5包香煙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把香煙放入斜孭袋後便離開便利店。楊先生報警求助。 5.裝置在涉案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人進入便利店及搶劫的過程。 6.2024年8月20日約下午8:45,被告人在元朗紅棉圍從小巴下車時被警方截停。警員其後以行劫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打劫涉案的便利店。警員在替被告人進行搜身期間,從他的斜孭袋內檢獲兩包香煙、一張八達通及港幣2,480元。被告人向警員表示該現金是行劫後剩餘的金錢。 7.其後警方搜查被告人的住所並檢取了涉案的刀、被告人犯案時所穿的衣物及上述的斜孭袋。 8.同日警方替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以下事情:
9.陳先生及另一名案發時在便利店工作的員工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為當時行劫楊先生的人士。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0.被告人現年45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人的父母已離婚多年,其父親亦已去世。案發時被告人和兄長同住。 11.就業情況方面,被告人曾任職跟車散工及司機。因新冠疫情肆虐,被告人於2020年起便一直失業至今。 12.被告人過往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和本案性質不相同。最新近的一次為2008年,他因一項危險駕駛罪被判處罰款港幣4,000元及停牌八個月。 13.代表被告人的許律師指被告人因經濟壓力而愚昧地干犯本案,但被告人明白這不是犯案的理由或藉口。 14.就判刑方面,許律師援引了 Mo Kwong Sang v. R [1981] 610 一案指出上訴庭就持刀行劫的搶劫罪有清晰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關於在便利店內持械行劫的量刑,許律師亦援引了 HKSAR v. Lam Hoi CACC 105/2016 給本席作參考。 15.許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席涉及搶劫的財物總值並不算高昂,其中一部份亦被起回。被告人案發時是單獨行事,並沒有精密的組織或計劃,事件中並沒有人受傷。許律師指出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後,隨即便坦白招認罪行,並適時認罪,這可反映出其悔意。 16.就量刑方面,許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採納5年監禁作為控罪的量刑起點,關於在便利店干犯搶劫加刑的幅度,許律師援引了兩宗區域法院案例,HKSAR v Yip Ngok-chin [2025] HKDC 9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嘉健 [2023] HKDC 736,並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不超過3個月監禁作為加刑幅度。 判刑理由 17.上訴庭在 Mo Kwong Sang 一案中指出若犯案人使用如刀的危險武器威脅受害人交出財物,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而起點亦會因案情作出調整。 18.就涉及在便利店內針對店員的持械行劫,上訴庭於HKSAR v. Kwok Cheuk Man [2005] 3 HKLRD 698 判詞第31段強詞一些處所,例如油站或便利店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容易受劫匪視為搶劫的對象,故此需要受到保護,而亦須阻嚇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 19.於Lam Hoi ,該案的被告人承認3項搶劫罪,案情為他分別於三個不同的日子前往三間不同的便利店持械行劫,期間並使用刀指向店員作出威嚇。原審法官採納6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類型起點,並因犯案地點為便利店為加刑因素的理由而把刑期上調6個月。上訴庭認為涉及的便利店並非私人處所,因此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上訴庭進一步考慮案件的情況,包括被告人接連干犯三宗持械行劫案,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年監禁。然而上訴庭亦指出他們是就該案的情況達致相關的加刑幅度,而這個加刑幅度並不應被視為一個常態。[1] 20.於HKSAR v. Ng Ping Tak [2019] HKCA 965,該案的上訴人夥同另一人被控兩項行劫罪。兩項控罪的詳情均為同案犯人進入便利店並向店員展示鎅刀進行搶劫,上訴人的角色為駕駛車輛接載同案犯人。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他過往有相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應犯案地點為便利店而加刑1年。上訴庭認為加刑幅度屬原審法官的酌情權,而該幅度亦非過重。 21.在 HKSAR v. Thapa Krishna Kumar [2023] HKCA 1332,該案的上訴人手持摺刀與一名手持鎅刀者一起行劫一間便利店,並刧去港幣800元現金。過程中,店員被持鎅刀者傷及前臂。上訴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因應犯案地點為便利店而將量刑起點調高1年,上訴人最終被判處5年2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整體判刑是合適的。 22.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相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最新近的一次已經是10多年前。 23.本席認為就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犯案地點是便利店為加刑因素。考慮了本案的犯罪情節,包括被告人單獨行事,過往並沒有相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為3個月監禁。調整後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 24.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這並不構成減刑理由。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3年6個月監禁。 25.被告人就其所承認的控罪被判處3年6個月監禁。
[1] However, we should emphasis that because we have tailored this degree of enhancement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it should not be taken in any way as a norm for this aggravating facto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