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Jingwu 對 Yan C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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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2年4月26日就本案損害賠償金額進行了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並於2022年7月11日頒下賠償評估書(“ 評估書 ”),評定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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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492/2018 [2023] HKDC 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8年第149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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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 1.本席於2022年4月26日就本案損害賠償金額進行了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並於2022年7月11日頒下賠償評估書(“評估書”),評定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金額。 2.經考慮訴訟雙方的傳票申請及陳詞,本席於2022年11月18日頒下針對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的判決書(“訟費判決書”)。 3.原告人於2022年12月6日存檔傳票(日期為2022年11月23日),針對評估書申請延展上訴時限,及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和針對訟費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也在同日存檔誓章。 4.本案事實背景詳列於2022年7月11日的評估書,本席不再在此詳述。 5.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申請一方須連同傳票存檔一份上訴通知書擬本,清楚列出擬上訴理據,以便法庭審視該申請:見Pang Ka Leong v Cheung Mei Po [2019] HKDC 1018(見判詞第8段)。《實務指示》4.1第20段也說明,上訴通知書是一份簡明的文件,清楚簡潔地列出理由說明為何法庭應干預下級法庭的判決。在本案,原告人的傳票沒有連同書面上訴理由擬本,因此,法庭於2022年12月13日作出命令,指示原告人於28天內向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書面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被告人須於其後28天內向法庭存檔及向原告人送達書面反對陳詞(如有的話);最後,原告人須於其後28天內向法庭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書面回應陳詞(如有的話)。2022年11月23日的傳票將以書面作出判決。 6.原告人於2023年2月9日存檔其共12頁的書面陳詞,但沒有連同書面上訴理由。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於2023年3月8日存檔書面陳詞;原告人的回應陳詞在2023年3月31日存檔。 有關法例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63(1B)條規定,凡法院規則規定可針對聆案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該上訴可在獲得聆案官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 8.《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2)(a)及2(4)(a)條規定,針對聆案官對第37號命令在他席前評估的任何訟案、事宜、問題或爭論點作出的判決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聆案官提出。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合理得直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1.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有關考慮因素包括:—
12.若延誤嚴重或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參考 甘 對 伍 [2019] HKCA 1115。 有關延誤 13.原告人的申請逾期107天,本席認為延誤頗為嚴重。 14.原告人於2022年11月23日存檔誓詞,解釋延誤的原因如下:
15.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指原告人沒有以誓章方式提交醫療記錄, 證明他在這段時間如何被身體及心理問題影響而導致無法提出上訴。他所描述的在家想睡覺、胃口減少、精神問題、頭暈頭痛、腰痛等,都不會阻礙他在時限屆滿前提出上訴。本席認為原告人就延誤沒有合理的解釋。 有關上訴的得直機會 16.就上訴許可的申請,原告人提交了12頁(共44段)的書面陳詞。 17.原告人陳詞第1-3段處理聆訊文件冊和黃文輝證人陳述書的事宜。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指出評估書中的事實裁決有何錯誤,或在審訊時處理有何不公。 18.原告人陳詞第4-11段針對評估書第29-44段,關於原告人證據的可信可靠性的議題。基本上,原告人不同意本席的分析,又重覆結案陳詞的講法。案例經已確立,衡量證據及證人可信性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9.上訴並非對案件進行二審或重審。根據久已訂立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在上訴時不應只重複其在原審法庭陳述過但被拒絕接納的論點,而應該向上訴庭指明原原審法庭的裁定有何錯誤:見Symphony Partners Ltd v Fullerton Bay Investment Ltd [2018] 4 HKLRD 264判決書第33段。正如上訴庭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一案指出:
20.原告人只重複之前提出但不被接納的案情或論點,不能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1.原告人陳詞第12-17段針對傅偉基骨科醫生單方評估報告。原告人認為,法庭沒有批准原告人援引歐永華醫生的專家報告,為何又容許被告人依賴傅偉基醫生的報告,這樣做對他不公平。其實,如評估書第16段所言,法庭於2020年7月16日頒令,批准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援引骨科專家證據,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延聘章浩敏醫生和蔡智華醫生,替原告人檢驗和撰寫骨科專家報告。傅偉基醫生並不是本案的專家證人,他的單方專家報告只作為文件證據而已,不是專家證據。至於歐永華醫生的專家報告,是原告人代表律師在2021年4月19日向法庭以書面方式申請援引耳鼻喉專家證據所倚賴的報告,該申請在2021年4月27日被法庭駁回。在此,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上訴理據。 22.原告人陳詞第18-20段,就著原告人走路耐力半個小時,原告人指本席大做文章,並不合理,胡亂判案。同樣,原告人表示不同意本席的分析,又重覆結案陳詞的講法,卻沒有提出任何實質上訴理據。 23.原告人陳詞第21-24段處理他在瑪嘉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事宜。原告人指,他在首天聆訊獲本席批准,倚賴一份2022年3 月14日瑪嘉烈醫院的物理治療報告為證據。報告顯示原告人於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間在瑪嘉烈醫院接受另外8次物理治療。因此,原告人指評估書第6段內容是錯誤的。 24.其實評估書第6段指,根據文件冊第154頁的證據,原告人於2015年8月27日至11月9日期間在瑪嘉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10次,不涉及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治療。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陳詞,指原告人無法指出,這份最新的物理治療報告如何影響損害賠償評估。 25.原告人陳詞第25-27段也是針對原告人證據的可信可靠性的議題,同樣,原告人表示不同意本席的分析,但當中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指出評估書中的事實裁決有何錯誤。 26.原告人陳詞第28-31段針對評估書第40-43段,關於原告人的聽力。仁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的林醫生在2019年6月5日撰寫的報告(文件冊第175頁)中指出,「對於可能涉及的人,關於貴方的澄清:所描述的聽力損失被稱為 “由受試者事故引起∕促成∕觸發”。對於2016年12月29日的PTA結果, 我預計在溝通方面會遇到一些困難。但對於CERA和ASSR結果,聽力水平可能是可變的。據我所知和所信,這句話是真實的」。原告人指,這份報告對他有利,但評估書卻沒有提及,只是提及林醫生在2018年10月10日撰寫的報告(文件冊第174頁)。 27.被告人的回應是,林醫生在2019年6月5日撰寫的報告(文件冊第175頁)中指出, 所指稱的聽力受損被指是由是次意外引致,沒有任何合理原因可解釋該段期間的聽力惡化。林醫生指的該段期間, 邏輯上來看, 應是指兩次PTA檢查之間的時段。而林醫生又指, 就2016年12月29日PTA聽力測試的結果 (即顯示原告人的雙耳聽力嚴重受損) , 他會預期看到溝通上的困難。這些正正解釋為何林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情況與誇大吻合,因為不但無法解釋原告人聽力惡化的情況,而且原告人也沒有溝通上的困難,與聽力嚴重受損不吻合。而且,評估書無需把所有已考慮的證據列出。 28.其實,評估書第42段指出,本席留意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的反應,發現他在一天半的聆訊時,沒有顯示他無法聽清楚別人說話的內容,或曾需要別人大聲重複。原告人多次在翻譯員未開始以鶴佬話翻譯盤問問題就作出回答。本席因此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稱他雙耳聽力受損,常常因無法聽清楚別人說話的內容而需要別人大聲重複。這裁斷不單是基於林醫生的報告,本席是經考慮所有證據而作出評估書的裁決。 29.原告人陳詞第32-44段提出有關雙方專家的意見和醫療記錄的質疑,同樣,原告人表示不同意本席的分析,但當中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指出評估書中的事實裁決有何錯誤。 30.綜上所述,原告人提出的理由連合理得直機會也缺乏,遑論真實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針對評估書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亦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 針對訟費判決書之上訴許可申請 31.就訟費命令的上訴,除非下級法院沒有行使其酌情權、在錯誤原則下行使、行使時沒有依法而行,或其行使是顯然有誤,否則上訴法院不會干預:見《2023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62/2/11段。 32.經考慮有關案情和雙方陳詞,本席在2022年11月18日頒下針對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之申請的判決書,命令包括:
33.以上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都是本席行使酌情權而作的命令,原告人的陳詞未能指出本席沒有行使其酌情權、在錯誤原則下行使、行使時沒有依法而行,或其行使是顯然有誤,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針對訟費判決書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4.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包括大律師證明書)。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任何一方未有在由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訟費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作出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委派王星大律師作出書面陳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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