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焯林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55/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rch 2024.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分別被裁定(第一被告人)第1、3、8及9和(第二被告人)第7、10及11項控罪罪名成立。他們的第2、4、5及6項控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不予起訴。本席應辯方要求,在判刑前替兩名被告人索取不同報告。第一被告人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及勞教中心報告,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第二被告人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鑒於第一被告人就區域法院另一宗案件DCCC 654/2022在3月1日判刑,第一被告人在該宗案件最終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本席在本案的判刑需要就此一併考慮。兩名被告人的報告正面,報告建議第一被告人8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人則適合以12個月感化令處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55/2022[2024] HKDC 3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5/2022

[2024] HKDC 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焯林 (第一被告人)
李灝生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3月15日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樂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3]、[7] 至 [1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分別被裁定(第一被告人)第1、3、8及9和(第二被告人)第7、10及11項控罪罪名成立。他們的第2、4、5及6項控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不予起訴。本席應辯方要求,在判刑前替兩名被告人索取不同報告。第一被告人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及勞教中心報告,並表明所有判刑可能性均存在,包括即時監禁。第二被告人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鑒於第一被告人就區域法院另一宗案件DCCC 654/2022在3月1日判刑,第一被告人在該宗案件最終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本席在本案的判刑需要就此一併考慮。兩名被告人的報告正面,報告建議第一被告人8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人則適合以12個月感化令處理。

同意案情

2.於所有關鍵時段,PC11470(“第一控方證人”)被警方委派成為一名滲透於香港不同三合會組織的臥底人員,以收集與三合會組織的相關情報。在不同日子,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間或向臥底人員閒談間自稱為三合會成員。

3.第一被告人的犯案日期涵蓋2017年8月12日(第一項控罪);2017年8月21日(第三項控罪);2017年10月3日(第八項控罪);2017年10月4日(第九項控罪)。

4.第二被告人的犯案日期涵蓋2017年10月3日(第七控罪);2017年10月22日(第十項控罪);2017年10月23日(第十一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5.於2017年8月12日,約01:20時,在大埔廣福道51-59號中嘉閣地下Bar Pacific酒吧,當第一控方證人在玩樂期間,他的左手不經意地挨在隔鄰的椅背上。第一被告人便對第一控方證人說:「放番隻手落嚟啦!」第一控方證人問:「點解,挨下都唔得?」第一被告人對第一控方證人說:「你隔離枱喺我老新嘅二叔坐架,你隻手頂親我二叔就唔好啦。」

6.Sgt 49287(“第二控方證人”)為警隊的三合會專家。就第一控方證人於2017年8月12日所述發生的情況,他認為:「老新」即是新義安三合會簡稱;「二(義)叔」即是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三合會保家的同輩兄弟;及「你隔離枱喺我老新嘅二叔坐架,你隻手頂親我二叔就唔好啦」的整體意思是指你隔離枱係我新義安三合會保家的同輩兄弟坐,你隻手頂親我三合會保家的同輩兄弟就唔好啦。

第三項控罪

7.於2017年8月21日,約01:00時,第一被告人對第一控方證人說:「其實最衰啲死差佬拉撚咗我大佬阿成,唔係我可以嚮老新撈得好掂。嗰日啊,你係Bar Pacific隻手差啲頂到我二叔嗰日呢,佢叫毛啟,嗰陣啟哥同成哥係老新金牌打手嚟㗎。」第一控方證人回應說:「真係失覺晒。」

8.第二控方證人就著第一控方證人於2017年8月21日所述發生的情況,他認為:「老新」即是新義安三合會的簡稱;「大佬」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三合會保家;「二叔」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三合會保家的同輩兄弟;「金牌打手」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在幫會內善於打鬥的能手;及「其實最衰啲死差佬拉撚咗我大佬阿成,唔係我可以嚮老新撈得好掂,嗰日啊,你係Bar Pacific隻手差啲頂到我二叔嗰日呢,佢叫毛啟,嗰陣啟哥同成哥係老新金牌打手嚟㗎」的整體意思是指其實最衰啲死差佬拉撚咗我三合會保家阿成,唔係我可以嚮新義安三合會內撈得好掂,嗰日,你喺Bar Pacific隻手差啲頂到我三合會保家的同輩兄弟。佢叫毛啟,嗰陣啟哥同成哥係新義安三合會內善於打鬥的能手。

第七及第八項控罪

9.於2017年10月3日,約22:45時,在大埔安泰路1號大埔廣場爭鮮日本餐廳附近,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喝酒。期間,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說:「頂,今日喺學校同條友嘈,我假假地都係跟大元邨老新軒仔,我聽日就吹雞接佢地放學攪柒個撚樣,你點睇?」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軒仔跟老新國基,夠做啦。咁我聽日都過去幫拖啦,話晒同你一場老表。」第一控方證人就問第二被告人:「條友讀邊間學校?」第二被告人回應說:「富善果間何郭佩珍中學,不如你過埋嚟啦,吹大雞打柒佢。」

10.第二控方證人就著第一控方證人於2017年10月3日所述發生的情況,他認為:「大元邨老新」是活躍或盤據於大元邨的新義安三合會;「老表」在三合會裡是指同一個保家的三合會兄弟;「跟」是在三合會裡是指效忠、追隨加入三合會;「吹雞」在三合會的意思是指召集三合會同門兄弟幫手;及「軒仔跟老新國基,夠做啦,咁我聽日都過埋去幫拖啦,話晒同你一場老表」的整體意思是指軒仔是效忠、追隨一個叫做國基的人加入新義安三合會,夠做啦,咁我聽日都過去埋去幫拖,話晒同你都係同一個保家三合會兄弟。

第九項控罪

11.於2017年10月4日,約23:35時,第一控方證人與第一被告人在大埔崇德街8號地下A INN Club 酒吧喝酒及聊天。期間,第一被告人介紹了一名男子給第一控方證人認識並說:「呢位叫家麒,大埔墟老新啲兄弟,大家自己人。」

12.第二控方證人就第一控方證人於2017年10月4日所述發生的情況,他認為:「大埔墟老新」是活躍或盤據於大埔墟的新義安三合會;及「大埔墟老新啲兄弟」的意思是指大埔墟新義安三合會的同門兄弟。

第十項控罪

13.於2017年10月22日,約21:40時,在大埔安慈路海寶花園地下“百家樂遊戲機中心”,第二被告人告知第一控方證人他與一友人有錢銀糾紛說:「我借咗錢俾我個friend海綿,成1萬4千蚊,海綿唔鳩還,咁我咪打電話俾佢同佢講再唔還,屌你老母,我就叫我老表軒仔打到你殘廢,我哋尖新嘅,睇你還唔還錢。」第二被告人續說:「點知海綿同佢阿媽講咗件事,佢阿媽7點左右報咗警。」第一控方證人追問第二被告人:「咁點算?」第二被告人回應說:「屌,海綿老母,6、7點左右報咗警,我當你老新自己人,我收返條數之後,我搵人同你一齊打鳩斷海綿雙腳出返啖氣,呢獲,我當無咗個friend。」第二被告人續說:「海綿老母報警,我想消案,我唔想有案底,咁咪同佢老母講數,1萬4千蚊。俾佢老母講到得3千蚊,不過都好,嚮果單嘢,連累唔到軒仔,因為軒仔好幫我,上次學校吹雞打人,又俾我掛朵,之後仲介紹佢大佬尖新阿康我識,直接收我做靚。阿康都猛,佢跟尖新家樂。」

14.第二控方證人就著第一控方證人於2017年10月22日所述發生的情況,他認為:「尖新」即是尖沙咀新義安三合會的簡稱;「大佬」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三合會保家;「老表」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同一個保家的三合會兄弟;「跟」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效忠、追隨加入三合會;「吹雞」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召集三合會同門兄弟幫手;「掛朵」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一名以口頭承諾加入三合會的成員,依附或效忠一個三合會社團;「我就叫我老表軒仔打到你殘廢,我地尖新,睇你還唔還錢」的整體意思是指我就叫我三合會同門(追隨同一個保家)兄弟軒仔,打到你殘廢,我地屬於尖沙咀新義安三合會,睇你還唔還錢;及「我當你老新自己人」的意思是指我當你新義安三合會自己人。

第十一項控罪

15.於2017年10月23日,約20:30時,在大埔安慈路1號海寶花園地下“百家樂遊戲機中心”,第二被告人和第一控方證人一起在打機。期間,第二被告人說:「一陣我吹行雞,大家都係老新,我預你同琳仔一陣同我一齊去富善邨7仔附近收海錦3千蚊條數,如果佢老母出古惑俾唔到錢,就一齊打鳩佢老母。」

16.第二控方證人就著第一控方證人於2017年10月23日所述發生的情況,他認為:「尖新」是尖沙咀新義安三合會的簡稱;「吹雞」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召集三合會同門兄弟幫手;及「一陣我吹行雞,大家都係老新,我預你同琳仔一陣同我一齊去富善邨7仔附近收海綿3千蚊條數」的整體意思是指一陣我會召集所有三合會同門兄弟手,大家都係同屬新義安三合會,我預你同琳仔一陣同我一齊去富善邨7仔附近收海綿3千蚊條數。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17.第一被告人現年24歲(案發時17歲),香港出生,未婚,但有一對分別為4歲及未滿一歲的年幼子女(由第一被告人的父母照顧),教育程度至中學,被還押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自2019年至今共有2組刑事定罪紀錄,分別是2019年因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而被判感化及2024年2月17日的自稱三合會成員等4項定罪(DCCC 654/2022)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1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有5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認罪(即使是審訊前兩天才表示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只是向朋輩及臥底提及自己的三合會軼事,沒有向公眾或市民威嚇。第三,檢控有所延誤,調查期間第一被告人無需保釋,令第一被告人認為案件已經終結。第四,第一被告人有穩定職業,亦需要照顧一對年幼的子女。第五,希望法庭先考慮非監禁式刑罰(即社會服務令),即使監禁無可避免,考慮刑期部分同期,避免刑期總和過長。

19.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案發時16歲),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學,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5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二被告人只是向朋輩及臥底提及自已的三合會軼事,沒有向公眾或市民威嚇。第三,檢控有所延誤。第四,第二被告人在案發後的2018年及2023年8月遇上嚴重交通意外而導致傷殘,現在仍接受跟進治療及領取傷殘津貼。第五,希望法庭先考慮感化及社會服務令,才考慮刑期部分同期,避免刑期總和過長。

量刑

20.任何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人,初犯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再犯的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

21.就涉及黑社會罪行的案件,因其案情會不盡相同,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4人 CACC 195/2009,第15至26段指出:

“ [15] 本案有關的控罪均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條例原文如下:

「(2) 任何人如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或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或向三合會社團付款或給予援助,或為三合會社團的目的而付款或給予援助,或保管或控制或被發現管有屬於或關於三合會社團或三合會社團任何分支機構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旗幟或徽章,則不論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否在香港成立,該人亦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由1964年第36號第4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16] 從條例的內容可見,第20(2)條包括多種不同的行動,而該些行動的嚴重性可有甚大的差別。

[17] 至於本案的各項控罪可分為三大類。

[18] 第一類是所謂的「吹雞」。「吹雞」者即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集,以壯聲勢。法庭曾多次處理這類罪行…。

[26] 至於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 …,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 ”

22.上訴庭在廖子鳳CACC 108/2020也有類似的分析,提及不能一概而論,必須情景化,例如雖然該案情景涉及三合會之間的自稱三合會情況,但案件涉及數十人在油尖區的十字路口集結,令路過的市民惶恐,上訴庭認為15個月監禁並非過重。但如果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之間見面時的互相稱呼,罪責較低:HKSAR v Lau Chi-hung HCMA 1079/2004、何家濠HCMA 293/2019。

23.本案控罪涉及兩名被告人在2017年8月至10月分別在4及3個不同場合,遇見其他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臥底,提及一些軼事而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沒有涉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威嚇公眾人士的成分,罪責較低。因此,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可以訂在3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遲來的認罪可扣減五分一,每項控罪的刑期可引致2.4個月監禁。

24.下一個議題是辯方提出的檢控延誤,無論是自稱三合會的量刑及檢控的延誤,辯方起初沒有援引適當的案例,本席提供案例,並要求辯方加以補充案例及論述。在檢控延誤的議題上,本席也要求控方提供檢控時序表。最終,聚焦在2019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間,為何案件主管在2019年6月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至2022年2月才提出起訴。期間,在2020年6月及7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得暫時釋放,無需保釋。

25.經考慮上訴庭在趙志榮案件[1]提出的7個考慮因素[2],尤其是律政司花了18個月才給予最終決定,指示警方再次拘捕及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方的解釋是本案只是22宗案件的其中一宗案件,是次臥底行動,一共導致48人被拘捕, 34人被控告,演變成22宗案件,包括兩宗區法院的案件,即本案及DCCC 654/2022 ,仍有多宗案件在裁判法院等候審訊。就此,辯方沒有進一步評論。本席認為沒有不合理的延誤可導致減刑空間。

26.第一被告人也涉及同一臥底行動產生的另一宗案件(即DCCC 654/2022),第一被告人在該宗案件經審訊後4項控罪被定罪,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因此,在本案亦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第一被告人較為合適。首先,他選擇認罪,有悔意。第二,DCCC 654/2022的案情比本案案情嚴重。該案法官經周詳考慮,以社會服務令處理。第三,第一被告人也曾被還押。第四,一對年幼子女似乎令第一被告人有所成長。因此,本席按建議,判第一被告人80小時社會服務令(4項控罪),和DCCC 654/2022分期執行。

27.第二被告人的及早認罪可扣減三分一,每項控罪的刑期經扣減後為2個月監禁。但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符合案例提及的元素,可考慮感化或社會服務令。第一,犯案時年青。第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三,案發後因交通意外導致傷殘,生活產生巨變。第四,認罪及有悔意等。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因此,本席按建議,三項控罪以感化令12個月處理(同期執行),並附帶條件,本席亦解釋違反感化令的後果,包括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243/2012

[2]第一,單單的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現時由於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