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承駿
|
DCCC 711/2023 [2024] HKDC 1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1、2及4。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3(控罪2及3獲控方由原先公安條例基礎改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基礎)。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1。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綜合報告顯示敎導所較適合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更生,勞教中心較適合第三被告人更生。 同意案情 2.何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兩項業務的(部分)擁有人,其中一間是位於上水龍琛路的某小食店(小食店),另一間是位於上水新康街的凍肉店(凍肉店)。 3.2022年10月,控方第二證人與凍肉店一名共同擁有人有些生意糾紛。 4.2022年10月11日,控方第二證人在凍肉店外被兩名身分不詳的施襲者用𠝹刀襲擊。 5.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二證人不認識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控罪4 6.2023年2月19日,第一被告人與一名別名為 “@Tony” 、看來是三合會社團 “新義安” 成員的身分不詳男子見面,被招攬加入三合會社團 “新義安” 。第一被告人獲邀到石門某住宅單位出席由@Tony主持的入會儀式。第一被告人給了@Tony一個內有港幣36.60元的利是作為入會費。 控罪1至3 7.第一被告人受@Tony指示襲擊控方第二證人。@Tony指示第一被告人招攬多些人在上述襲擊中幫忙。第一被告人於是按@Tony命令,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計劃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8.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獲承諾,上述襲擊成功後可獲得現金報酬。計劃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會負責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第三被告人則負責把風和攝錄襲擊過程。 9.2023年2月21日,第三被告人到訪小食店所在商場找控方第二證人,但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實行襲擊計劃前便已離開。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第三被告人在商場。 10.2023年2月22日,第三被告人再次來到上述商場並找到控方第二證人。第三被告人通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1.2023年2月22日約1520時,曾先生(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看見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新界上水龍琛里近EB0792號燈柱(“上述位置”)聚集。 12.案發時,第二被告人戴著手套,帶同兩支金屬管(每支長約50厘米,直徑4厘米)到上述位置。第二被告人在上述位置與第三被告人見面說話,之後第二被告人取出兩支金屬管並放在地上。 13.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繼續在金屬管附近聊天,第二被告人彎腰拾起其中一支金屬管,第三被告人則行開約10步,全程與第二被告人交換眼色。 14.約2至3分鐘後,第一被告人行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上述位置附近聚集,圍成 “品字形” ,開始交談。 15.第一被告人從褲袋取出一隻手套,戴上手套才拾起其中一支金屬管。 16.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繼續不時望向小食店,但仍留在上述位置。 17.控方第一證人同時向警方報告觀察所見,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則於當日約1530時,未實行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計劃便被警方截停。 第一被告人關於控罪1、2及4的警誡陳述 18.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2月22日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表示新義安的@Tony指示他打控方第二證人。其後,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還聲稱以下事情:@Tony要求第一被告人令控方第二證人的頭部流血,並盡量導致控方第二證人輕微骨折。涉案金屬管是從案發前一日在上水公園附近工地發現的一些鐵通鋸來的。第一被告人承認是應@Tony邀請出席入會儀式,自此成為稱為 “新義安” 的三合會社團成員。 第二被告人關於控罪1及3的警誡陳述 19.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2月22日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表示收了 “大佬” @Tony錢去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但未動手便被警方截停。 第三被告人關於控罪1的警誡陳述 20.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2月22日被拘捕,在現場警誡下表示根據@Tony襲擊控方第二證人的命令,在襲擊計劃中負責把風。 21.其後,第三被告人進行兩次錄影會面,還聲稱以下事情: 第三被告人被要求負責把風,如有警察便通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獲承諾事成後可獲得港幣1,000元。第三被告人在事發前一日曾到小食店附近找控方第二證人。第三被告人在事發當日再發現控方第二證人時,通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罪行 22.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按@Tony的命令行事,串謀用涉案金屬管傷害控方第二證人,意圖使控方第二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1)。 2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在公眾地方拿著涉案金屬管,意圖將各自的金屬管用作傷害控方第二證人(控罪2及3)。 24.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2月19日參與入會儀式後,成為三合會社團 “新義安” 的成員(控罪4)。 背景及減刑陳詞 2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就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提及他現年18歲,案發時1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曾接受警司警誡),教育程度至中三,時任消防裝配學徒。辯方呈上求情信,指他勤奮上進,立志改過,希望法庭輕判。 26.綜合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首先,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7歲,現年18歲。第三,第一被告人受不良朋輩唆使而犯事,犯下大錯,建議先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辯方沒有援引案例支持其主張。 2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就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提及他現年16歲,案發時15歲。2024年5月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刑事損壞)而被判入更生中心,教育程度至中四,時任食店兼職員工。 28.綜合楊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首先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5歲,現年16歲。第三,第二被告人曾被還押個多月[1],建議非監禁刑罰。 29.代表第三被告人的蔡大律師就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提及他現年16歲,案發時1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至中四,時任裝修工人。 30.綜合蔡大律師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如下:首先第三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三被告人犯案時只有15歲,現年16歲。第三,建議單一控罪1以非監禁刑罰處理。 討論和判刑 31.就控罪1,有意圖傷人罪最高可處終身監禁,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串謀罪的刑責等同涉及串謀所干犯的罪行,其刑責亦等量齊觀,但控罪的刑期得視個別情況及罪責而制訂。上訴庭在其他案件中曾作出一些在量刑時法庭可考慮的指標,包括:
32.本案的罪行之要旨是串謀,亦即是各人之協議。而本案證供顯示雖然各被告人已準備就緒,最終襲擊沒有付諸實行。所以,本案雖無明顯的受害人,但最重要的是各人的協議,其內容是以受僱打手手法意圖襲擊市民百姓。本案涉及的干犯人數至少有4人,計劃亦經討論成形。所以,本席認為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33.就控罪2及3,管有攻擊性武器,最高刑罰是2年監禁及2級罰款。法庭在處理有關控罪的刑期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武器的數量、種類、性質是否合適或容易被使用、存放的位置及被告人管有這些武器的意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HCMA 52/2018,未經彙編,2018年5月30日)。根據案情,被告們已準備2支金屬管,亦已引起途人注意,襲擊隨時一觸即發。 34.就控罪4,涉及黑社會罪行的案件,因其案情會不盡相同,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4人 CACC 195/2009,第15至26段指出:
35.上訴庭在CACC 108/2020也有類似的分析。但如果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之間見面時的互相稱呼,罪責較低:HKSAR v Lau Chi Hung HCMA 1079/2004。 36.第1、2及4項控罪的案情涉及第一被告人以黑社會背景身分行事,罪責較重。本席把控罪4的刑期定在12個月監禁。而3項控罪總體量刑基準,若是成年人,約3年至3年半監禁。 37.第二被告人的第1及3項控罪的案情總體量刑基準,若是成年人,約2年至2年半監禁。 38.第三被告人的第1項控罪的案情總體量刑基準,若是成年人,約2年至2年半監禁。 3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報告顯示教導所較適合他們更生需要。第一被告人的報告重點提及他對於守法意識及和黑社會聯繫的反思不足,為了找快錢而以身試法。經考慮本案控罪的嚴重性,協助他更生及切斷他和三合會的聯繫,教導所能提供適切的需要。第二被告人則承認早在2021年4月已經加入三合會,參與他們的活動,亦在2023年吸食危險藥物,保釋期間,生活仍然不檢點。2023年11月干犯刑事損壞,至今仍然有3宗案件等候法庭處理[2],對過錯悔意不足,悔而不改。所以,教導所較適合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的報告顯示他2023年2月加入了三合會,除了干犯本案的罪行,亦繼續和三合會有聯繫,參與他們的活動,包括私煙及欺詐等罪行。 2024年3月開始吸食危險藥物,報告認為勞教中心較適合第三被告人。 40.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18個月,最長可達3年,加上釋放後的3年監管,和被告人的可能實際服刑相若,但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報告也同意教導所較適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勞教所的一般拘留期約半年至一年半,同樣有釋放後的監管期,報告顯示勞教中心較適合第三被告人。 41.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一案訂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42.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 12/2020的第63段有以下論述:
總結 43.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認為就上述控罪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第三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是合理和相稱。因此,如此頒令。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