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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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50/2021[2022] HKDC 9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0/2021

[2022] HKDC 9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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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松亮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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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2年9月5日
出席人士:  蕭淑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ung & Choy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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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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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九龍大角咀道38號新九龍廣場地下6至8及10號鋪是一間「Subway」快餐店(Subway),案發時正在裝修,以臨時圍板圍着。2021年8月11日晚上7時30分左右,一名裝修工人以門鎖鎖好臨時圍板木門,然後離開。

3.翌日上午6時12分,新九龍廣場的一名保安巡邏時發現Subway圍板木門的門鎖不見了,木門虛掩,店內又無人回應,遂向保安室滙報。Subway的店主及上述裝修工人獲告知店鋪懷疑被爆竊,他們返鋪後在店內點算,發現216罐汽水、一部電動氣泵、一把電鋸、一部手推車及一把門鎖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4.2021年9月3日,第三被告人(被告人)以爆竊罪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參與本案所涉罪行,聲稱一個名「阿寶」的人叫他幫手搬走一些汽水。

5.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2021年8月12日凌晨:—

(i)  約4時22分,被告人、男子甲及一名身份不詳人士(通緝人)離開大角咀博文街16號大廈(該大廈);

(ii)  約4時25分,男子甲及通緝人進入Subway搜索,通緝人放了一些汽水入背囊後,兩人離開,返回該大廈;

(iii)  約4時35分,被告人進入Subway搜索,把一些汽水及一件物件放在從店內找到的一部手推車,在木門窺探後,帶同一件物件離開,返回該大廈;

(iv)  約4時57分,男子甲和被告人離開該大廈,於約5時08分左右進入Subway,在內搜索一番後,推着載有汽水的手推車返回該大廈,男子甲從手推車上拿了一些汽水進入該大廈;此時,男子乙從該大廈出來,拿了一些汽水放在大廈入口;及

(v)  約5時19分,男子甲、男子乙和被告人離開該大廈,並於約5時22分返抵Subway,約一分鐘後,男子乙及被告人推着載有一些汽水及一件物件的手推車離開,三人一同返回該大廈,在進入大廈前,男子乙拿走手推車上的一些汽水,而被告人則拿走該件物件;最後,被告人帶同一些汽水離開該大廈。

6.在2021年9月4日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2021年8月12日凌晨時分,他的朋友「曾寶」問他要不要一些汽水,他遂跟隨「曾寶」到達Subway,發現該店正在裝修,以臨時木板圍封,「曾寶」叫他進入店內,想要汽水的話便將之拿走,他結果拿走5至6盒汽水及一部氣壓泵,並將這些東西放在店內一部新的手推車上,然後推着手推車離開該店,跟隨「曾寶」返回該大廈;此時,「阿朗」從大廈出來拿走一些汽水,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拿走氣壓泵,而他自己則拿走了3盒汽水,並將之喝光了。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有10項定罪紀錄,其中3項是盗竊,但沒有爆竊前科。

8.他現年53歲,在內地接受過小一教育;已離婚,與前妻及女兒已多年沒有聯絡,獨居;案發時無業,靠每月領取五千多元的綜援過活,並靠做散工賺取三、四千元的月入幫補生計。

求情

9.辯方大律師代被告人求情時說,被告人是出於愚蠢和貪婪犯案,低估了後果的嚴重性。正如被告人向警方招認所說,是「阿寶」又名「曾寶」叫他去幫手搬汽水的,他因而參與這罪行。

10.被告人夥同他人犯下本案,無疑是個加刑因素,但他們的犯案手法不涉精心策劃及組織,所涉失物價值不算高,被告人的得益亦只是72罐汽水,加上他的適時認罪,希望法庭盡量對他輕判。

11.被告人在其簡要的求情信中亦表達了法庭輕判的希望。

判刑考慮

12.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上訴法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

13.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所列舉的數項加刑因素中,其中一項是案件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干犯。案情顯示被告人夥同另外三人、在差不多一小時內四度侵入涉案的Subway,予取予求地進行盗竊,這顯然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

14.雖然被偷去的未必是貴重物品,但被盗取的工具如電動氣泵、電鋸及手推車,不單令物主蒙受損失,亦必然對進行中的店鋪裝修工程造成不便及延誤。

15.考慮過本案案情、被告人的案底與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3個月監禁。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他的適時認罪,就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22個月監禁。

16.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22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