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万焕添(又名鍾桂榮、萬德明及萬煥添)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843/2025[2026] HKDC 16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43/2025

[2026] HKDC 16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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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万焕添(又名鍾桂榮、萬德明及萬煥添) (第一被告人)
万焕金(又名張建及萬煥金) (第二被告人)
李庆鸿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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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8月27日
出席人士: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袁詠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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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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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人承認5項他們一同被控的串謀詐騙罪。

案情

控罪1事件

2.2024年8月7日約0815時,61歲的林宣玉(事主1)行經柴灣道350號時,第一被告人走近她叫她幫手搬電腦,酬勞為500元。事主1同意。

3.其後,第一被告人亦叫第二被告人幫手搬電腦,並拿出一件電子零件給第二被告人保管。第二被告人要求保留該零件,並表示第一被告人只須支付給他200元而非500元作為搬運電腦報酬。從此對話,事主1意識到該件零件價值300元。

4.第一被告人在離開一會兒後回來向二人表示不用他倆幫忙。

5.當事主1準備離開時,第三被告人走前問她最近的車房在哪裏。事主1指出方向後,第三被告人接著與第二被告人交談。期間,第二被告人問第三被告人可否認得該件電子零件。第三被告人看過後很大反應,向第二被告人表示會以500元購買該零件,並支付了1,000元,又表示他會全數買下該些零件。第三被告人隨後走到附近一個公園。

6.第二被告人問事主1有沒有興趣與他夾份以低價向第一被告人購買該些零件,然後轉售給第三被告人圖利,又問事主1能否拿出200萬元購買零件。事主1表示沒有那麼多錢,並在第二被告人追問下說銀行戶口只有10萬元。

7.1000時左右,事主1從銀行提取了現金10萬元,並將之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隨之叫事主1往公園找第三被告人,自己則會向第一被告人購買電子零件。結果事主1找不到第三被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出現。事主1報警。

8.事主1在其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2事件

9.2024年8月12日0800時左右,74歲的姜華妹(事主2)行經香港仔湖北街25號時,第一被告人走近她叫她幫手搬運一些貨物,酬勞為500元。事主2同意。

10.兩人開始同行。期間,第一被告人問事主2有沒有興趣購買新加坡幣然後以較高價轉售圖利。稍後,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交談,但事主2聽不到談話內容。其後,第一被告人繼續游說事主2購買新加坡幣,聲稱兩人可一同獲利。事主2最終被說服,並從銀行提取了10萬元現金,於2200時左右將該筆現金之交給第一被告人。聲稱會去拿新加坡幣給事主2,第一被告人一去不返。事主2報警。

11.事主2在其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3事件

12.2024年8月13日1000時左右,68歲的袁鳳岐(事主3)行經德輔道西238號時,第一被告人走近她問她可否幫手看管貨物,事主3同意。

13.二人開始同行。期間,第二被告人走近並與第一被告人交談。交談中,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如果他肯幫手搬貨,可獲取500元報酬。之後,第一被告人藉詞去搬貨,叫事主3等候他。事主3遂與第二被告人在一間店鋪外等候第一被告人。

14.等候期間,第三被告人走近事主3,自稱是經營電子零件貿易生意的新加坡商人,又與第二被告人交談,並拿出一件電子零件問第二被告人有沒有這種零件,聲稱自己打算以每件500元購買該些零件。第二被告人同意以這價錢向第三被告人出售10,000件零件。期間,第一被告人返回並告知事主3不用她幫忙。

15.第三被告人向事主3建議一起夾錢買零件,又聲言事主3從每件零件可賺取數百元利潤。

16.事主3欲參與交易,但身上沒有現金,於是在第一被告人陪同下回家拿取款項。事主3從家裏取出現金25,000元及一只價值5萬的手鐲,然後與第一被告人一起返回德輔道西與第三被告人會合。第三被告人取去事主3的現金和手鐲後,叫事主3在同一地點等候他拿取電子零件。結果3名被告人都沒有再出現。事主3報警。

17.事主3在其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4事件

18.警方將3名被告人列入出入境監察名單,發現他們於2024年8月26日進入香港,並入住於廟街的一間賓館,於是對他們進行監視和跟蹤。

19.2024年8月27日0635時左右,3名被告人離開賓館前往鑽石山龍蟠苑附近。第一被告人在該處試圖接觸多名老婦後,3人才離開,但於1100時許返回該處。

20.同日1130時左右,54歲的嚴麗興(事主4)返回辦公室途中經過龍蟠苑附近的車閘時,第一被告人問她可否幫手搬電腦,但事主4沒有理會他的請求。第一被告人其後離開。

控罪5事件

21.2024年8月28日0900時左右,75歲的陳淑明(事主5)在深水埗順寧道附近行走時,第一被告人走近她問她可否幫手搬運一些汽車零件,事主5表示自己體弱沒有氣力幫忙。其後,第二被告人走近他倆,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提出幫手搬運的要求,第二被告人同意幫忙。第一被告人接著離開,剩下事主5和第二被告人。兩人開始聊天。

22.約20分鐘後,第一被告人返來,拿出一件汽車零件。第二被告人看見後表示該零件很值錢,欲以300元向第一被告人購買該零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問事主5有沒有興趣投資汽車零件,事主5不感興趣。

23.接著,第三被告人走近向事主5問路。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都試圖說服事主5投資汽車零件,但事主5仍不感興趣。第三被告人離開。

24.事主5與第二被告人沿著順寧路來回行走,繼續交談。第二被告人之後亦離開。

25.隨後,第一被告人再次游說事主5作出上述投資。稍後,事主5乘的士返回荃灣住所,第一被告人隨行。到步後,第一被告人問事主5她的銀行戶口有多少錢,事主5表示自己無錢,然後返家。稍後,當她準備乘的士往深水埗時再次遇上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可以找到第二被告人,兩人於是乘的士前往太子站,並於1100時左右找到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便離開,第二被告人則與事主5在太子站一帶遊逛。

拘捕及警誡

26.同日1112時左右,3名被告人在砵蘭街附近分別被警方拘捕。

27.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爭人錢所以先去呃人,俾次機會”。

28.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借了人家的錢去做手術,欠人很多錢,所以才會騙人的”。

29.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因為窮,我才來香港行騙,但是也沒騙到錢呀”。

30.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表示:

(i) 他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來港騙取他人金錢,3人會商量和設計欺詐計劃。計劃是向受害人聲稱有獲利的商機,叫受害人投資他們聲稱有價值但事實上沒有價值的物品,然後轉售該物品獲利。他本人負責誘騙受害人,問對方是否想要電子零件;第二被告人假份陌生人,向受害人表示是個商機;第三被告人則假份表示有興趣購買該些零件的商人;

(ii) 他指出自己分別於2024年8月7日及8月11日來港,承認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參與控罪1、2及3事件所涉的詐騙,講述了案發情況,指出3宗事件的受害人均同意並分別交出10萬元、10萬元和25,000元以及一只手鐲以購買他向該些事主展示的零件;

(iii) 他指出自己於2024年8月26日來港,企圖在鑽石山實行控罪4事件所涉的詐欺,但事主沒有被他搭上,計劃因而沒得到完全實行;

(iv) 他承認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參與控罪5事件所涉的詐騙,講述了事發經過,指出事主有興趣投資,但身上沒有足夠現金,於是他陪同該事主回家,之後兩人一起返回太子,其後他便被警方拘捕了。

31.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i) 他與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合作詐騙他人,計劃涉及游說他人以低價購買電子零件然後轉售獲利。他們3人扮演不同角色,第一被告人負責挑選受害人,他本人負責走近受害人,向受害人或第一被告人聲稱零件有價值,之後第三被告人會表示有興趣以較高價錢購買該些零件;

(ii) 他記不起控罪1事件;

(iii) 他們3人有參與控罪2及控罪3事件所涉的詐騙。他說出事發過程,並指出控罪2的受害人將錢交給他,控罪3的受害人則將錢及手鐲交給他;

(iv) 他們3人於控罪4事件中找不到下手對象;

(v) 他們3人都有參與控罪5事件,但該事主沒有交出金錢。

32.第三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i) 控罪1發生時他在香港,住在廟街附近;

(ii) 他記不起自己在控罪2事件中所做的事;

(iii) 就控罪3而言,他於2024年8月11日來港,該案發生時他身在香港;

(iv) 控罪4案發日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前往鑽石山龍蟠苑,但該日騙不到任何人;

(v) 控罪5案發日他們3人前往砵蘭街,在詐騙計劃中各有不同角色;他描述了3名被告人在該事件中所做之事,並表示他們尚未騙到該名事主的錢便被警方拘捕了。

被告人的背景

33.第一被告人有3項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的定罪記錄。他現年58歲,內地人士,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與妻子及兩名子女居於內地。案發時無業。

34.第二被告人亦有3項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的定罪記錄,3項控罪均與第一被告人同案。他現年63歲,內地人士,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與妻子及兩名子女居於內地。案發時無業。

35.第三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他現年62歲,內地人士,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已離婚,有3名兒子。案發時無業。

求情

第一被告人

3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楊錫能大律師指被告人承認控罪,又向警方和盤托出。他在還押期間捐了300元給宏福苑火災苦主,以補償以往罪孽。服刑後打算回鄉安心養老。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已作出反省,以後不會做違背良知和犯法的事情。

37.他雖然並非初犯者,但其對上一次定罪已是1997年之事。

38.本案涉及街頭騙案罪行,犯案者利用受害人一時愚昧騙取其金錢。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 CACC 251/2008案作出以下指引[1]

“本庭認為,這類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應該為3年到 3 ½ 年,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言;每多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個月的分期刑罰。至於應否將總刑期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升及加刑的幅度,那就應視乎個别案件的情況而定。”

39.加刑申請方面,上訴法庭在類似案件HKSAR v LIANG Yaqiong(梁亞琼)CACC 92/2008案指出加刑幅度不應超過 50% [2]

40.控方用以支持加刑申請的口供顯示,同類案件自2023年有下跌趨勢,希望加幅可以減少,甚至考慮不加刑。

第二被告人

4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袁詠琳大律師指被告人有真誠悔意,在警誡下承認相關罪行,又盡早向法庭表達認罪意向。

42.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因需要費用做手術,向人借錢,欠下債務而犯案。雖然經濟困難並非求情理由,但仍然希望法庭了解他的犯案原因。

43.雖然被告人不是初犯,但他的定罪已是二十多三十年前的事,希望法庭不會就其案底而加刑。

44.另一方面,辯方接受被告人跨境犯案加重其刑責,希望法庭有見及控罪4及5的受害人都沒有損失以及被告人真誠的悔意而酌量加刑。

45.量刑方面,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羊桂齊 CACC 251/2008案,涉及這類糾黨的街頭騙案的基準該是3年至3年半監禁,每多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個月的分期刑期[3]

4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指出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等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是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4]。這個原則在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2026] 1 HKLRD 762案被確定[5]

47.加刑申請方面,偵緝督察劉思齊的口供顯示,街頭騙案的宗數自2023年和2024年的23宗下降至2025年的6宗(下降率為 74%),再下降至2026年1-7月的1宗。而當中的 “假電子零件” 案由2023年的15宗下降至2024年的4宗,繼而再下降至2025年至今的0宗。

48.街頭騙案損失金額由2024年的2.98百萬元下降至2025年的1.45百萬元(下降率為 51%),再下降至2026年1-7月的4萬元(下降率為 97%)。而當中的 “假電子零件” 案的損失由2023年的1.86百萬元下降至2024年的0.27百萬元(下降率約 85%),繼而再下降至2025年至今的0元。

49.袁大律師謂即使街頭騙案仍在,其導致社區受損程度及帶來的總利益程度已相當有限,因而建議一個 10-15% 的加幅,甚至考慮不加刑。

第三被告人

50.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吳耀恆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的適時認罪表現出真誠悔意。他承諾永不再犯。

51.被告人的母親在他羈留期間去世。被告人對於自己不能送母親最後一程深感遺憾。

52.量刑方面,控罪最高可判監禁14年。

53.本案涉及多宗電子零件騙案及一宗買賣外幣的街頭騙案。案中損失金額共27.5萬元。

54.除援引 歐陽桂蘭 案外,吳大律師亦引述律政司司長訴朱翠群及其他 CAAR 8/2025案判詞第24至26段。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街頭糾黨行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法庭會採用較嚴厲的判刑以起阻嚇作用。歐陽桂蘭 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已多次被確認。這些騙案損失的數額不一定很大,甚至沒有損失,但這並不代表案件並不嚴重。法庭訂立上述的量刑指引時,除考慮大眾對這類行為極度鄙視外,亦考慮到相關類型案件的判刑,及控方一般會要求加刑。上述量刑指引已充分考慮判刑的平衡及比例。

55.吳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建議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56.被告人來港犯案,及在短時間內干犯5罪,均屬加刑因素,希望法庭在考慮整體加幅時,加刑不多於6個月。

57.被告人不反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申請,有見於這類案件的宗數及所導致的損失近年都大幅下跌,希望法庭採用不高於 50% 的加幅,甚至考慮不加刑。

58.整體刑期方面,雖然上訴法庭提及每多一項控罪可考慮加多6個月,但判刑始終需要保持平衡和比例。辯方建議每多一項加刑不高於6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

判刑考慮

59.本案涉及3名均為內地人士的被告人專程來港、有計劃地糾黨犯案。計劃主要涉及誘騙及游說受害人以低價購買實際上不值錢及沒有存貨的電子零件,然後以較高價轉售獲利。

60.3名被告人人扮演不同角色,各司其職。基本上,第一被告人負責挑選受害人,藉詞要求受害人幫手搬貨或看守貨物而令受害人與其交談,其間有意無意地展示出電子零件。第二被告人負責藉詞同意幫手搬貨而走近受害人及第一被告人,向兩人聲稱第一被告人的零件有價值。之後第三被告人會以投資商人的身分表示有興趣購買該些零件,並游說受害人出錢夾份投資,以較低價買入零件、較高價將之出售來圖利。

61.正如上訴法庭在 朱翠群 案指出,“街頭糾黨行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這類騙案,針對公眾,利用人性,詐財騙物,對弱勢社群造成的財物損失及心靈傷害,沉重且深遠,屬極為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行為”。

62.根據辯方大律師援引的案例,這類罪行的量刑基準是3年至 3 ½ 年監禁。

63.控罪1至控罪3的事主均蒙受損失:事主1及事主2各自損失10萬元現金,事主3則損失25,000元現金及一只價值5萬元的手鐲。這幾位事主都是年過60歲的長者,案件對她們的心靈及錢財必然造成沉重打擊。

64.本席以 3 ½ 年監禁作為控罪1、2及3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這個基準適用於所有被告人。

65.控罪4及控罪5均不涉及財物損失。這方面應歸功於事主4的警覺性,及警方於控罪5發生期間及時採取的拘捕行動。兩項控罪雖然不涉及實際金錢損失,但這不減其嚴重性。控罪5的案情及被告人的招認顯示,3名被告人輪流向事主5鍥而不捨地作出游說,第一被告人甚至陪同事主返家,然後又一同前往太子,之後才被警方拘捕。無論如何,這兩項不涉及實際損失的控罪的嚴重性稍為低於涉及實際損失的控罪1、2及3。

66.本席以3年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4及5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這個基準適用於所有被告人。

67.每名被告人均專程來港犯罪,並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連犯下5項控罪。本席因此而就每項控罪加刑 4 ½ 月,這個加幅適用於初犯的第三被告人。

68.除上述的加刑因素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有與本案性質相同的案底。雖然這些前科已是接近30年前的事,但本席不能對他們今次再度來港重施故技犯事視若無睹;為此,本席對這兩名被告人就每項控罪每人加刑 7 ½ 個月。

69.適時認罪是所有被告人唯一的減刑理由,他們每人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3名被告人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第一被告人

(i) 控罪1:33個月(量刑起點42個月,加刑 7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3個月);

(ii) 控罪2:33個月(量刑起點42個月,加刑 7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3個月);

(iii) 控罪3:33個月(量刑起點42個月,加刑 7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3個月);

(iv) 控罪4:31個月(量刑起點39個月,加刑 7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1個月);

(v) 控罪5:31個月(量刑起點39個月,加刑 7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1個月)。

第二被告人

(vi) 控罪1:33個月(量刑起點42個月,加刑 7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3個月);

(vii) 控罪2:33個月(量刑起點42個月,加刑 7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3個月);

(viii) 控罪3:33個月(量刑起點42個月,加刑 7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3個月);

(ix) 控罪4:31個月(量刑起點39個月,加刑 7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1個月);

(x) 控罪5:31個月(量刑起點39個月,加刑 7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1個月);

第三被告人

(xi) 控罪1:31個月(量刑起點42個月,加刑 4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1個月);

(xii) 控罪2:31個月(量刑起點42個月,加刑 4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1個月);

(xiii) 控罪3:31個月(量刑起點42個月,加刑 4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31個月);

(xiv) 控罪4:29個月(量刑起點39個月,加刑 4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29個月);

(xv) 控罪5:29個月(量刑起點39個月,加刑 4 ½ 月,認罪扣減後變成29個月)。

加刑申請

70.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向法庭提供以下資料,即是:

「(d)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

(e) 因最近發生的該等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71.控方呈遞一份日期為2026年8月14日、由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情報組的偵緝督察劉思齊所撰寫的報告。報告指出,“假電子零件” 是街頭騙案常用的手法之一。本席已在本文第47及48段列出袁大律師所列出報告中的相關數據,因此不擬在此贅敘。

72.值得一提的是,無論是街頭騙案或其分支假電子零件騙案,其宗數及損失金額均在近2、3年內大幅回落。因控方的加刑申請並非基於罪行的普遍性,而是基於罪行對社區造成的損害及/或對任何人帶來的利益,所以案件的宗數並不是重要考慮。

73.以街頭騙案的損失金額而言,2025年是145萬元,2026年1月至7月是4萬元。

74.以假電子零件騙案而言,2025年以及2026年1月至7月都沒有接獲這類案件。換句話說,沒有損失可言。

75.當然,法庭的注意力不應只聚焦於假電子零件騙案的數據,一方面這是一個太狹窄的關注,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除了以假電子零件作出詐騙外,還以買賣新加坡幣作為其欺詐手段。

76.無論如何,從近期的數字可見,街頭騙案所引致的損失程度已大不如前,對某些人所帶來的利益亦然。

77.麥偉德法官在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C 303, 310案就法庭行使《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賦予的加刑權力時表示,只有在向法院提供的資料確立了需要透過判刑來達到更高程度的一般阻嚇效果時,才可視為理所當然地行使這個加刑權力。這是一項賦予法庭的特殊權力,必須謹慎行使,而且唯有在法庭遇到足以支持採用該權力的特殊情況時,才可運用。

78.鑑於劉督察的報告中所提出的數據,本席認為不適合就控方所提出的事項,即是 (d) 項和 (e) 項,作出加刑。

整體量刑

79.考慮到上訴法庭在 歐陽桂蘭 案及 朱翠群 案等所作出的指引,即是法庭可以考慮每多一項加多6個月的分期執行,以及各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本席下令控罪2刑期中的6個月,控罪3刑期中的6個月,控罪4刑期中的4個月以及控罪5刑期中的4個月,相互及與控罪1刑期分期執行,結果是:

(i) 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53月監禁。

(ii) 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是53月監禁。

(iii) 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是51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判詞20段。

[2] 判詞21段。

[3] 判詞15段。

[4] 判詞44段。

[5] 判詞19-2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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