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紹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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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控罪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控罪二及三,「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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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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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於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控罪一,「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控罪二及三,「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間,被告人任職於一間名為「大公館」的會所( “該會所”),職位為副經理。該會所於九龍荔枝角長義街9號D2 Place一期10樓A室,設有3間餐廳。被告人作為副經理的職責,為管理該會所的日常業務,包括把該會所的現金收入存入至該會所於匯豐銀行設立的銀行戶囗( “該戶囗”)。 第一項控罪 — 盜竊 3.2017年3月6日,該會所的經理(PW1)得知,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間,該會所3間餐廳的收入,並沒有存入至該戶囗,合共港幣165,594元。 4.經PW1對質後,被告人承認用了該筆款項支付自己的債務。被告人答應會於2017年3月10日前,歸還該筆款項給該會所屬的翠望有限公司( “該公司”)。 5.於2017年3月9日,該公司解僱被告人。 6.2017年3月10曰,被告人向PW1表示已向銀行申請貸款歸還給該公司,可是銀行仍未批出,被告人要求多幾天時間。 7.2017年3月13日上午約9:30,被告人前往該會所,將港幣40,000元交給PW1,以作歸還該筆款項的部分。被告人解釋,由於銀行未批出貸款,他沒錢全數償還。PW1報警處理。 第三項控罪— 入屋犯法 8.2017年6月11日上午約8:20,清潔工人回到該會所上班時,看見有人在後門。由於該會所還未開始營業,她與一名廚房職員上前查看該人。察看後,發現是被告人,被告人解釋回來取自己的制服。由於被告人不再任職於該會所,清潔工人將此事向PW1匯報。 9.PW1翻看了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發現被告人在2017年6月11日從該會所的後門進入了餐廳,從位於後門附近的酒櫃取走了一些紅酒;被告人隨後進入了位於酒櫃對面的房間,並手攜一個很重的大袋;之後從後門離開了該會所。PW1將此事通知警方。 10.PW1事後檢查了該會所的存貨,確認兩樽紅酒及一樽白酒不見了,總值為港幣28,396元。 11.警方撿取了該會所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經檢閱後,發現被告在2017年6月11日偷取餐酒的過程。 12.被告人被列入警方的監視名單。2017年6月11日下午約3:15,被告人企圖從落馬洲關囗離開香港,被警員截停及拘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缄默。 13.隨後於2017年6月12日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了以下事實: —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現年38歲,單身,完成中五後,一直從事飲食業。他被該公司解僱後,獲另一公司聘用,也是任職副經理,月入23,000元。被告與母親和哥哥同住,關係良好。 求情 16.辯方求請指出,有關控罪一,被告取去該公司的16多萬元,連同被扣減的工資,被告已償還了五萬多元。而對於控罪二,是被告在警誡下親自招認,而涉案的兩支紅酒已歸還該公司,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被告額外扣減。但被告稱自己已無力償還尚欠該公司餘下的款項。 17.辯方亦呈交被告親自撰寫的求請信,被告指自己會深切反省其賭博間題,從始會遠離賭博,出獄後,定會改過自身。 判刑 18.法庭考慮了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2010] 3 HKLRD 334案件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所定的量刑指引。根據指引,涉及25萬元以下款項的刑期為兩年以下的監禁。 19.若入屋犯法罪是涉及非住宅式的話,即使是初犯,只要他是成年,量刑起點是2 ½ 年: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338。 20.就着第一控罪,涉及金額為16萬多元,在此基礎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監禁,認罪扣減1/3後為10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償還了五萬多元,給予1個月的量刑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9個月監禁。 21.就着第二控罪,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為20個月監禁。被告人在控方證據不足下仍然自願認罪,可見他是真誠悔懊,在此情況下,法庭應給予被告人額外扣減,以作鼓勵,此舉符合公眾利益:HKSAR v Hui Chi Tong(許智堂)CACC 414/2007。因此,本席額外扣減刑期兩個月,至18個月監禁。 22.就着第三控罪,本席採納30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為20個月監禁。 23.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刑責,法庭下令第二控罪中的2個月與第三控罪分期執行,即共22個月監禁;第一控罪中的3個月與第二及第三控罪的22個月的分期。即三項控罪,被告人共須服刑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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