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曉峰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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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8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8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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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7/2021 [2022] HKDC10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第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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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8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8名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政府總部外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下稱「控罪一」)。 2.在本案正式開審前,第2、第5、第6、第7及第8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第5、第6及第7被告人分別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則存檔法庭,不予起訴。 3.第1、第3及第4被告人(下稱「D1」、「D3」及「D4」)否認控罪一,本案開審。D4爭議部分錄影片段不可呈堂,本席採用交替程序的方式處理。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決定後(即接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可以呈堂後),D4再次答辯,並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本案審訊最終餘下D1及D3。 控方案情 4.案發當日是星期日,多名示威者從銅鑼灣開始遊行,沿軒尼詩道及金鐘道,前往香港金鐘政府總部(下稱「政總」)外的一帶方向,而該遊行未得警方批准。其後,多名示威者開始佔據政總外的夏慤道,局勢逐漸升溫,最遲約1620時開始,在政總外發生了暴動。當時大量示威者在政總外一帶集結,集結中有示威者向政總方向投擲汽油彈及不同物品例如硬物,有示威者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將硬物投擲向政總,亦有示威者以鐳射光束照射向警方拍攝有關集結的鏡頭。 5.期間,警方多次發出警告,並發射水炮車液體和催淚彈,嘗試驅散示威者,起初並不成功,示威者仍然在繼續暴動,佔據了夏慤道行車路,並以障礙物及交通圓筒堵塞行車線。 6.大約1648時,警方採取行動,包括由政總不同出口衝出,驅散和拘捕示威者。D1及D3都是被警方當場制伏及拘捕。 7.控方指稱D1及D3,參與了上述的暴動。 控方證供 8.本案不少案情,透過獲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 [證物P45、P46、P55、P58、P62、D3-1],最後控方傳召了10名證人出庭作供,涉及3個範疇:—
9.PW3及5名涉及處理錄影片段的保安及警員的證供,與D1及D3的案情無關。 10.控方呈堂多條拍攝到案發情況的錄影片段,分別源自:—
11.控方、D1及D3同意所有錄影片段可以呈堂。 D1及D3照片及個人物品 12.警方把D1及D3身上檢獲的證物及他們當時的外觀,拍成照片,製成2本相冊 [D1相冊:證物P116,D3相冊:證物P313]。 現場環境 13.控方呈堂一幅顯示了政總位置及夏慤道一帶路段的地圖 [證物P001]。警員在政總附近拍下了共106張照片,製成相冊 [證物P038]。 14.本案暴動範圍在政總對出夏慤道一帶。政總位於金鐘夏慤道,有一條連接海富中心的行人天橋(下稱「行人天橋」),控方形容這位置為「B點」,在此處由政總建築物大樓對出向海富中心方向,依次是夏慤道行人路、行人路上2個有蓋巴士站(下統稱「巴士站」)、夏慤道東行車線、夏慤道西行車線。不少示威人士(控方指稱包括D1及D3)曾在巴士站一帶聚集,期間有示威人士向政總建築物擲物,亦有示威人士使用巨型橡筋作投射器嘗試向政總建築物擲物。控方指稱根據錄影片段,D1約於1648時,向政總建築物擲物;警方亦是在此地方由政總建築物的隱蔽式出口(或可稱為暗門)突然衝出,並且拘捕多人,包括D1及D3。 15.由巴士站沿夏慤道行人路向西,有一個花槽在行人路及行車線之間,而此段夏慤道行人路接近政總建築物一方設有大型水馬及鐵絲網,令到此段夏慤道行人路收窄。有示威人士在此段花槽旁的夏慤道行人路(即收窄部分),向政總建築物擲物。控方指稱根據錄影片段,D3約於1635時,在花槽旁的夏慤道行人路(即收窄部分),向政總建築物擲物。 16.沿夏慤道行人路收窄部分再向西,是夏慤道與添華道交界,當日設有大型水馬,水炮車在水馬範圍內。有示威人士在此位置對出的夏慤道行車天橋,向政總方向多次投擲汽油彈及不同物品例如硬物,水炮車亦向對出的夏慤道行車線及行車天橋方向,多次發射水炮車液體。 控方形容這位置為「C點」。 辯方證供 17.D1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証人;D3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 法理 18.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警務人員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3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們作供的可信性(如作供)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D1選擇作供,只要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本席便要裁定他罪名不成立;D3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暴動罪 19.辯方不爭議控方在書面開案陳述中提及關於暴動罪的法律原則,本席不在此重複。 20.簡單而言,暴動指犯案者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繼而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犯案者集結在一起,有其共同責任。 21.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案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22.法庭的焦點是看看有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或支持一項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證被告人便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23.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24.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 暴動範圍 25.沒有人爭議於2019年9月29日最遲約1620時開始,在政總外一帶發生暴動。事實上,根據多段錄影片段,可以從不同角度見到政總對出的夏慤道(包括行車天橋),當時有大批穿上以黑色或深色衣物為主的示威者聚集,並向政總投擲汽油彈及不同物品例如硬物,引發了火頭,當時明顯發生了暴動,其中有錄影片段可以清楚見到示威者開始投擲汽油彈的情況 [證物P004B片段時間16:23:54]。 26.示威者沒有散去,有人在夏慤道行人路花槽旁(即收窄部分),向政總建築物擲物品及汽油彈 [證物P008B片段時間16:35:07開始]。此外,在巴士站位置有多名示威者向政總建築物擲物 [證物P002B片段時間16:37:22開始,P036E 03:06開始],直至約1648時,警方突然由政總接近巴士站的隱蔽式出口衝出,拘捕示威者。 辨認 27.D1及D3,都在當日大約1648時,於政總對出接近巴士站的夏慤道行車線,被警方當場截停及制伏。控方根據錄影片段指出,D1及D3在被截停及制伏之前,早已在案發現場一帶出現,更向政總擲物。本席提醒自己,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案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參R v Murphy [1990] NI 306),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R 220案,說明了相片或錄影片段質素及清晰度的重要性。 28.相關片段中被指稱是D1或D3的人,都以物品掩蓋面貌,加上他們都是中等身材,並不特別肥或瘦,因此只能基於穿戴的衣著及裝備辨認他們;此外,當日參與暴動人數眾多,大多數都是穿上黑色或深色衫褲,不少人戴上款式相同或接近的頭盔、防毒面具及/或護目鏡,而且案發期間示威者不停移動,更不時有人打開雨傘,阻礙了觀察;另外,有部分片段由較遠距離拍攝,被指稱是D1或D3的人變得相對細小及模糊,亦增加了觀察的難度;因此,本席考慮辨認證供(即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29.英國上訴法院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案說明最少在4種情況下,法庭容許一名證人可就辨認被告作供,第3種情況是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30.PW10的證供,屬於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案所指的第3種情況。 31.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案亦指出,法庭在考慮照片中顯示的犯案者身份這事實議題時,有權直接觀察犯人欄內的被告人和犯案者的照片及作出比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案裁定,在考慮辨認證供時,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到被告人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人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 32.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影片及/或照片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人作出比較。事實上,辨認影片及/或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影片及/或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人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此外,如果透過衣着作出比對,法庭必須小心處理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穿上相類似以至相同的衣着。 截停及制伏D1及D3前巴士站一帶的情況 33.警方由政總建築物隱蔽式出口突然衝出夏慤道前的數分鐘,有大量示威人士聚集在巴士站附近及夏慤道行車線,當時有多人向政總建築物擲物,打碎玻璃窗,引至玻璃窗碎片散落地下 [證物P002B片段時間16:37:22開始,P026,P036E 03:06開始]。由此可見,在這數分鐘時間,巴士站位置變成了核心暴動範圍,直至警方突然衝出夏慤道,即時制伏及拘捕多人 [證物P002B片段時間16:48:48開始,P028D片段時間16:48:56開始,P026 00:17開始],才終止了此範圍的暴動。 截停及制伏D1及D3 D1 34.PW2當日截停及制伏D1。當日1640時,他身處政總地下的2號門內,聽到門外有玻璃碎裂的聲音,亦有多人發出歡呼聲。約1649時,他與隊員一起由2號門衝出夏慤道,見到大量身穿深色衫褲的人士,向不同方向逃跑,其中一人(不爭議是D1)距離他3-5米,他於是向D1大叫「警察,咪走」,但D1仍然向海富中心方向逃跑,不過他最終亦把D1按在地下。 35.PW2按下D1時,覺得D1仍然有打算翻身的動作,但其後他把D1完全控制,並且扣上索帶,再交由其他警員處理。 36.PW2在地圖上畫出他由見到D1開始至制伏D1的位置 [證物P001(D1)],並在錄影片段 [證物P021A、P016A、P023、P024] 認出制伏D1相關經過,再以截圖 [證物P117(17)-(20)] 標示清楚各人位置。 37.代表D1的郭大律師,不爭議D1被PW2制伏的情況。 38.PW2的說法清楚,亦吻合相關的錄影片段,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肯定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說法。 39.綜合錄影片段及PW2的證供,本席肯定警方由政總隱蔽式大門衝出夏慤道前,D1必然極為接近有關出口,亦即正身處暴動的核心範圍。 D3 40.PW1當日截停及制伏D3。PW1的3份書面供詞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證物P47-P49]。簡言之,案發日他在政總候命,於1649時由逃生門衝出夏慤道,見到有大量黑衫人士正在夏慤道東行線馬路,向不同方向逃跑,其中有一名黑衣人(不爭議是D3),位於夏慤道東行線慢線上,掉頭向夏慤道中央行車分隔線方向逃跑,於是上前追捕,最後在夏慤道東行左二線將D3截停及制伏。 41.PW1在地圖上畫出他由見到D3開始至制伏D3的位置 [證物P001(D3)],並在錄影片段 [證物P024、P002B、P021A、P016A]認出制伏D3的情形,他再以截圖標示清楚各人的位置 [證物P314(17) -P314(20)]。 42.代表D3的關大律師沒有盤問PW1,亦不爭議D3被PW1制伏的情況。本席肯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說法。 43.綜合錄影片段及PW1的證供,本席肯定警方由政總隱蔽式大門衝出夏慤道前,D3必然極為接近有關出口,亦即正身處暴動的核心範圍。 D1及D3被捕前的位置 44.不爭的事實是PW2 及PW1當日的確在政總內候命,並約於1649時突然衝出夏慤道,再於現場分別制伏D1及D3。他們的證供吻合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及描述,肯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肯定D1及D3被制伏前,都是處身在暴動的核心範圍。 D1及D3被截停時的外觀、衣著及裝備 D1 45.綜合相片冊[證物P116]及承認事實 [證物P45第14段],D1中等身材,黑色短髮,被截停時右手戴上白色勞工手套,面上戴著白色濾咀防毒面具 [證物P105a]、黑色護目鏡 [證物P106],身穿黑色短袖衫 [證物P113]、黑色長褲 [證物P114]、黑色鞋(旁邊有白色間條)[證物P115],頸戴上藍色面罩 [證物P104],背著黑色背囊(背囊正面有灰色扣和啡色拉鍊位,孭帶位置有灰色及啡色間條)[證物P112]。他當時管有物品包括2部電話 [證物P101, P102],八達通 [證物P103],白色濾咀 [證物P105b],透明護目鏡 [證物P107],太陽眼鏡 [證物P108],生理鹽水 [證物P109a、P109b],一些可替換的衣物 [證物P110、P111],一件雨褸。 D3 46.綜合相片冊 [證物P313] 及承認事實 [證物P45第22段],D3被截停時頭戴黃色頭盔 [證物P303],面戴護目鏡 [證物P304]、防毒面具 [證物P306],雙手戴上一對綠色及灰色防火手套 [證物P308],身穿黑色短袖衫 [證物P310],綠色長褲 [證物P311],黑色鞋 [證物P312],背着深綠色背囊(上方呈三角形,下方有“Adidas”字樣)[證物P309]。他當時管有物品包括1部電話 [證物P301],八達通 [證物P302],灰色口罩 [證物P305],黑色濾嘴 [證物P307],與及電筒、雨傘、雨褸及短袖衫。 辨認證供 47.控方指出,根據錄影片段與及PW9和PW10的分析,D1及D3不但早已身在案發現場,更加曾經向政總擲物。辯方則陳述,不能肯定錄影片段中人是否D1及D3。 PW9 48.PW9是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的化驗師,擁有法證影片分析的專業資格,更曾多次以專家身分出庭作供。辯方並不爭議他的專家身分,本席亦接納他有足夠能力及經驗,可以提供專家證供。 49.警方向PW9提供了一些錄影片段,與及一些分別檢取自D1及D3的證物(包括衣物、裝備),要求PW9比較片段中人所穿戴的衣物與裝備,與檢取自D1及D3的證物是否相同。 50.PW9選取他認為清晰的錄影片段作比較,並作出相應的截圖。PW9亦把有關的證物,穿戴在一名假人身上,模擬出相同姿態,再拍攝片段,亦作出截圖。PW9作出比較後,把他的分析紀錄在2份書面口供上,分別涉及D1 [證物P43] 及 D3 [證物P44]。 51.PW9解釋,有些用作辨認(或比較)的物品可以找到「種類特徵」(class characteristic),即有關物品由生產商製造多於一件同款物品,帶有特別設計特徵;有些則可以找到「獨立特徵」(individual characteristic),即擁有獨特或個人化的特徵,例如背包上掛上裝飾物,又或者背包上有片污漬。顯而易見,獨立特徵較種類特徵更有助於對比。PW9把對比結果分為6個級別的可能性,由低至高依次是「無結論」(no conclusion)、「不能夠被排除」(cannot be eliminated)、「或有可能是」(could have been)、「有可能」(likely)、「相當有可能」(very likely)及「肯定是」。 證物P43(中文譯本P43A) 52.涉及D1方面,PW9找出一段他認為足夠清楚的錄影片段 [即證物P036E],在比對相關的衣物與裝備後,找到共9項可供比對的項目,其中8項擁有相同種類特徵,1項擁有相同獨立特徵。 53.他把有關分析詳列在書面口供內 [證物P43,中文譯本P43A]。 證物P44(中文譯本P44A) 54.涉及D3方面,PW9找出一段他認為足夠清楚的錄影片段 [即證物P013D],在比對相關的衣物與裝備後,找到共10項可供比對的項目,全部都擁有相同種類特徵,沒有獨立特徵。 55.他把有關分析詳列在書面口供內 [證物P44,中文譯本P44A]。 PW10 56.PW10負責在錄影片段中找尋D1及D3。 57.PW10確認他以往有辨認片段的經驗。就本案而言,他每天都會翻看與本案有關的片段,有時會放大、重複、及以慢鏡或定格觀看,平均每天用上約2至3小時,播放的軟件與庭上所用的相同,而使用的螢光幕亦與法庭所用的質素和尺寸大致相約。 58.PW10把警方向D1及D3拍攝的相片,及有需要時觀察證物本身,與錄影片段中的示威人士進行比較。 59.PW10由不同的錄影片段中找到1名他認為是D1的人。根據PW10分析,D1與一名身穿白色波鞋的人在一把綠色傘之下同行,橫越夏慤道,到達巴士站位置,其後白色波鞋人士交了1隻白色手套給D1,D1穿戴後走近政總,做出投擲動作,不久警方由政總衝出,拘捕D1。 60.PW10以書面口供方式紀錄他的分析 [證物P59]。 61.PW10由不同錄影片段中都找到1名他認為是D3的人。根據PW10分析,D3在下午約4時已經在金鐘一帶出現,其後在巴士站及花槽附近一帶徘徊,並曾經進入花槽旁邊的夏慤道行人路,向政總擲物。 62.PW10以書面口供方式紀錄他的分析 [證物P60]。 分析 辨認D1及D3 63.辯方不反對PW9及PW10的證供可以呈堂,但認為他們的分析不足以肯定在錄影片段出現的人是D1或D3。 64.本席接納PW9有專業能力向法庭提供意見。本席接納PW10用了大量時間,藉著比對錄影片段、相片及證物,因而擁有「特別知識」,從而辨認出2名被告。PW9及PW10的證供可以呈堂,但他們辨認出被告的方法,不外乎對比一些外觀上的特點,例如身形、衣物的顏色及特徵之類。根據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證物,庭上2名被告人的外觀(包括身形及身高),本席可以自行對比,不必完全依賴他們的分析。本席知道PW9及PW10是基於什麼辨認出被告後,會基於所有證供(包括證物本身及錄影片段等),作出事實裁斷。 65.截圖有助本席分析證供,但其質素不及在電腦中觀看相關錄影片段的定格,且難以反映一些連續性的動作(例如擲物、交出手套等),因此本席曾在審訊完結後,觀看錄影片段。 D1是否控方指稱在錄影片段證物P036E出現的人? 66.證物P036E在眾多錄影片段中畫面質素最高,於片段時間約00:02:50至00:04:29,以近距離拍攝到當日警方衝出夏慤道前2-3分鐘內,示威人士在巴士站的暴動情況。控方指稱該片段拍攝到D1與1名穿上白色波鞋的人一起,不久白色波鞋人士把1隻白色手套交給D1,其後D1向政總擲物。 67.證物P036E片段時間00:02:54,可以從後近距離見到控方指稱是D1的人的左邊身 [證物P59附件1.7,P117(7)(PW10),P118(1)-(2)(PW10)],此人與D1身形吻合,戴上與D1同款式的護目鏡和防毒面具、頸戴上藍色物品,背著黑色背囊(背囊正面可以見到灰色扣和啡色拉鍊位,孭帶位置有灰色及啡色間條、左邊外袋有1支樽裝水),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旁邊有白色間條),他身邊有另一人,身穿黑色短袖衫、穿著牛仔褲(褲腳摺起),穿上白色波鞋(波鞋外鞋面向內及向外有5條直線)。當時2人都在一把綠色雨傘之下,一起步行,其後離開了鏡頭,直至約片段時間00:03:15-00:03:20,可以再見到2人在綠色雨傘下沿夏慤道行車線同行 [證物P117(7A)(PW10)]。 68.證物P036E片段時間00:03:50-00:03:52 [證物P59附件1.13,P117(13)(PW10)],可以見到在一把綠色雨傘之下有2個人,其中一人穿著牛仔褲,褲腳摺起,左腳穿上白色波鞋,波鞋外鞋面亦有5條直線(片段時間00:03:51),明顯是白色波鞋人士;而同行的另一人(即被指是D1的人)亦是中等身材,戴著同款護目鏡及白色濾咀防毒面具、背著背囊孭帶位置亦有灰色間條,背囊左邊外袋同樣有1支樽裝水,穿上黑色短袖衫,明顯與證物P036E片段時間00:02:54被指是D1的人是同一人。當時白色波鞋人士把一白色物品交給被指是D1的人。 69.拍攝鏡頭其後被擋,直至片段時間00:04:03-00:04:10 [證物P59附件1.14,P117(14)(PW10),P118(3)-(4)(PW10)],有人向政總擲物,此擲物的人中等身材,並戴著同款護目鏡及白色濾咀防毒面具、頸戴上藍色物品、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旁邊有白色間條),背囊同樣是黑色、有灰色扣和啡色拉鍊位,而背囊左邊外袋同樣有1支樽裝水,而他的右手戴著白色手套,吻合剛剛戴上由白色波鞋人士交他的白色物品。此擲物的人肯定是早前與白色波鞋人士同行的人。 70.此人擲物之後不足半分鐘,已可見到示威人士突然四散,本席可以肯定這是警方衝出的一刻。 71.根據PW9及PW10的分析,此擲物的人是D1。 分析 72.PW9分析了相關片段 [證物P036E 00:02:54及00:04:10],認為片段中被指是D1的人(即擲物的人)身穿或攜帶的服裝製品,在色調及一般外觀上與檢取自D1的相關證物吻合,不存在任何無法解釋的差異。 73.此外,PW9共找到8項吻合的種類特徵,包括了頸上的藍色底色服飾,背包不同部分的色調分佈,與及鞋的色調等。而且,PW9更找到1項吻合的獨立特徵,即D1穿上的一對鞋 [證物P115],可以找到右鞋外底上卡住碎石,而相關片段中的「右鞋」在相同位置亦可以見到「右鞋的深色調外底上的淺色調斑點」。 74.郭大律師指出有關片段透過廣角鏡拍攝,因此影像出現了扭曲的情況,但PW9沒有進行相關的修正,並認為片段中見到的右鞋外底部「淺色調斑點」,可以是煙頭或紙屑。PW9表示,他在考慮鞋底碎石狀的物體和相關片段中男子右鞋底的白點時,他已考慮了邊緣扭曲的情況,但基於扭曲的情況並不嚴重,所以維持他的結論。本席細心觀察片段及截圖,同意PW9的意見,相關的扭曲情況並不嚴重。 75.事實上,PW9認同單憑片段不可能肯定該鞋底「淺色調斑點」究竟是煙頭、紙屑,或是石頭。 76.D1所穿的鞋是黑色,鞋面前外側接近底部有一些白色,吻合片段中人所穿的鞋;雖然市面上不乏同款黑色鞋,原本不是有力的證據,不過本席觀看D1當日所穿的鞋子的實物 [證物P115],的確見到右鞋底部卡住1粒碎石,再比對片段中「淺色調斑點」位置 [證物P036E(D1)(PW9)把右鞋底部放大],本席認為完全吻合。 77.郭大律師陳述,PW9認為片段中人穿的鞋「有可能」(原文是“likely”)是D1所穿的鞋,明顯超越了獲承認事實 [證物P45] 控辯雙方同意的範圍,基於獲承認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郭大律師認為「PW9就P115的結論與控辯雙方獲承認事實有所抵觸,法庭不應加以考慮」。 78.本席並不認同郭大律師這個說法。根據獲承認事實,PW9認為D1的「部分衣物」與片段中人所穿的衣物「可能是相同及/或相關可能性不能被排除」。 79.獲承認事實採用「部分衣物」一詞,因此不可以演繹為PW9對所有衣物的意見。事實上,PW9比對D1及片段中人的「衣物」是否相同後,在結論部分 [證物P43 14.1-14.4段] 他認為有部分衣物屬於「不能夠被排除」級別(could not be eliminated),另外有部分衣物屬於「或有可能是」級別(could have been),合乎獲承認事實所述;至於PW9對片段中人穿的鞋是否D1的鞋,他的結論則是屬於「有可能」級別(likely),在程度上高於「不能夠被排除」及「或有可能是」,與獲承認事實沒有抵觸。 80.歸根究底,片段中人所穿的衣物是否D1所穿的衣物,是一個事實的問題,需要由本席考慮所有證據後作出裁決。 81.郭大律師亦指出,當警方由政總隱蔽式大門衝出時,綠色雨傘位於2個有蓋巴士站中間,但D1在第1個有蓋巴士站頭(即較接近行人天橋)方向被發現,與綠色雨傘有一段距離,因此D1不是上述片段中擲物的人。 82.其中一個政總閉路電視由較高的角度向巴士站拍攝 [證物P002B],本席在片段時間16:48:09,可以見到畫面右方有一把綠色雨傘,以及見到有人把白色物體交給身旁的人(亦即「擲物的人」),吻合當刻就是交出白色手套的時間;片段時間16:48:24,「擲物的人」戴上手套;片段時間16:48:27,「擲物的人」前行幾步,並且彎身由地上執起物品;片段時間16:48:29,「擲物的人」向政總擲物;片段時間16:48:34,「擲物的人」回到綠色雨傘下面,之後又向政總方向行了幾步,離開了綠色雨傘範圍,再稍微向第一組有蓋巴士站方行去;片段時間16:48:48,警員由畫面左下方出現,「擲物的人」就在第一組有蓋巴士站中間的一條夾縫中穿過。因此,當警員突然衝出時,「擲物的人」根本不在綠色雨傘位置,而是在第一組有蓋巴士站,亦吻合D1被捕的位置。本席觀察錄影片段後,肯定該「擲物的人」在警員突然衝出時,並非身處綠色雨傘位置,而是在第一組有蓋巴士站。 83.郭大律師陳述D1鞋底有碎石,但D1被捕短時間之前的截圖 [證物P036E 00:04:08,P59附件1.14],顯示不到「擲物的人」所穿的鞋底有任何「淺色調斑點」。郭大律師認為這消失的白點支持「擲物的人」不是D1。PW9在庭上解釋,未能拍攝到「淺色調斑點」,有可能是因為拍攝距離較遠、角度不同,或者片段壓縮而影響。本席認為PW9的解釋合理,並接納他的意見。 84.綜合所有相關證供,本席認為,D1中等身材,當日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戴上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吻合片段中人的外觀,但當時大量示威者其實都是穿上相同顏色的衣物,亦戴上類近的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在外觀上與D1相似,本席認為單靠這些特徵,不足以支持片段中人就是D1。但是片段中人頸部戴上的藍色物品,吻合D1頸上的藍色面罩;片段中人的背包頂部的拉鏈顏色、肩帶的顏色、前面的繩及一些膠扣件等,不論在款式及顏色,與D1的背包完全吻合。本席小心觀察證物P036E(片段時間00:02:54-00:04:03)內該名向政總「擲物的人」的所有外觀,包括頸上的藍色物品、背包的特徵、鞋子的樣式及右鞋底的「淺色調斑點」,認為所有特徵完全吻合檢取自D1的有關證物。本席不相信除了D1外,有一名身形接近D1的人,穿上了相同的衣物及裝備,甚至乎連鞋底亦剛巧卡住碎石或紙巾之類的物品。本席肯定該「擲物的人」必定是D1。 其他片段 85.PW10在他的書面口供亦提及從其他錄影片段中可以找到D1 [證物P59附件1.1-1.6],但是本席認為,該些片段全部都以較遠距離拍攝,被指稱是D1的人細小,如果放大觀看,影像變得模糊,根本難以看清楚一些比較細緻的衣物或裝備的特徵,就算身形及外觀頗為相似,再加上黑色衫褲及1把綠色雨傘等作比較,其實仍然不足以肯定該些片段中人是否D1。基於該些片段的質素,本席不肯定該些片段中人一定是D1。換言之,本席不能肯定PW10這部分的分析正確。 D1的說法 86.D1在庭上作供說他只是偶然在案發現場出現,目的是找尋失散的朋友。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現場,並不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如果D1說法有可能是真,他沒有干犯本案。 87.D1說,案發日他與一名姓張的朋友,一起前去銅鑼灣,打算前往誠品書店。但當他們到達銅鑼灣之後,發覺書店沒有營業,於是打算找尋地方進食,最終決定前去鵝頸橋的熟食市場。他們以「左穿右插」的方式,與當時的人流向同一方向前進,但是當到達鵝頸橋熟食市場之後,發現店舖關門或正在關門,於是決定步行往灣仔乘坐港鐵回家,不過其後發現灣仔港鐵站入口封閉,只能繼續前往金鐘港鐵站。當他們途經灣仔循道衛理教堂一帶,有人派發物資,D1因為貪便宜,取了護目鏡、防毒面具(連濾咀)、白色濾咀、勞工手套、醫學用品(即生理鹽水)。不久他與姓張的朋友失散,電話又未能連接到網絡,於是只好繼續自己前行,期間見有一個港鐵站的出入口,但因為需要跨過欄杆才可到達,所以雙手就戴上勞工手套,免得跨欄時弄污雙手,但到達後發現該港鐵站的出入口亦關閉,因而打算前去中環。他亦因為聞到催淚煙味道,所以戴上了護目鏡及防毒面具。 88.D1在一條接連中信大廈的行人天橋,離遠見到有1人看似是姓張的朋友,於是立即前去,到達時才知道該人不是姓張的朋友。他亦因為要操作電話,脫下了其中一隻(即左手)手套。 89.D1到達巴士站不久之後,警察就突然衝出,把他拘捕。 分析 90.D1在接受盤問期間,同意根據他自己所說,當他見到看似是姓張的朋友後,需要經過樓梯向下行,才可以到達夏慤道行人路,而這段路必定會經過一個政總閉路電視鏡頭 [證物P003B] 所涵蓋的範圍。根據D1自己所說,他行至夏慤道行人路巴士站之後約5分鐘,警察就衝出來把他拘捕。換言之,在當日約1648時之前約5至10分鐘左右,上述政總閉路電視理應會拍攝到D1。但不爭議的事實卻是,在所有相關時段,上述政總閉路電視沒有拍攝到D1。D1解釋,他因為皮膚問題,不適宜曬太陽,當日為了遮蔭,因此他是緊貼着鏡頭涵蓋位置再向左方貼近牆壁而行,即剛好是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控方指出,在有關時間可以見到有人把3個箱子放在鏡頭左方位置,其後有人推動其中1個箱子 [證物P003B片段時間16:46:55],該箱子反彈,吻合箱子其實是緊貼牆壁放置,所以有關鏡頭涵蓋的範圍已是全條夏慤道行人路,所謂牆壁與鏡頭涵蓋範圍之間的位置極為狹窄,難以容許D1通過。本席觀看有關片段,的確看到有1人先以腳踢其中1個箱子,其後以雙手用力推動,但箱子反彈,最後此人把箱子豎高。本席考慮到箱子反彈的情況,吻合箱子是緊貼牆壁放置。本席認為控方說法合理。 91.郭大律師指出,上述政總閉路電視鏡頭 [證物P003B 01:01:12],可以見到有一名戴頭盔的警員,嘗試移動上述箱子時,其頸部、膊頭及身軀明顯伸出了畫面左方以外。本席觀看相關片段,認為該警員只有頸部及膊頭超出畫面範圍,吻合牆壁與鏡頭涵蓋的範圍之間的位置極為狹窄。本席不認同郭大律師的說法,不接納D1可以在鏡頭以外的位置行過。 92.D1在接受盤問期間,同意他在天橋見到疑似張姓朋友時,2 人相距約有100米,但卻認為沒有需要,甚至連嘗試也沒有,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以確認是否身處有關位置。本席認為D1的說法不合常理。 93.根據D1所說,他見到大量人群由銅鑼灣遊行至金鐘一帶,亦發現港鐵站出入口關閉,更把一些因貪便宜而取得的物資戴在身上,變成了與一般示威者相同的外觀,本席認為以當時社會的情況來說,D1沒有可能漠視或沒有考慮被誤會成為示威者及被拘捕的風險;在這個情況之下,D1既已打算回家,根本沒有理由前去示威者集結的地方。 94.綜合而言,D1的說法不合常理,亦與錄影片段所反映的情況不同。本席認為D1的說法並不可靠,不接納他的說法。 D1是否參與暴動 95.D1當時報稱居住在黃大仙區,只有20歲,報稱是一名學生。本席找不到他當時出現在巴士站的理由。根據D1管有的八達通卡記錄,案發當日大約1417時,該八達通卡有九巴交易記錄,此後有港鐵佐敦站入閘紀錄,並於1530時在銅鑼灣站有出閘記錄,本席認為這些記錄吻合D1當日由九龍區前往銅鑼灣,其後步行往政總一帶。此外,D1的衣著及裝備,與一般示威人士沒有任何分別,而且他被捕前,更必然身在暴動核心範圍。 96.在辨認證供方面,本席認為PW10的分析中有部分難以肯定是D1(即上述第85段),但是除此以外,本席認同PW9及PW10(其他部分)的分析正確,並接納他們的意見。本席肯定D1在被捕前一刻,他向政總建築物擲物;由錄影片段可見,D1當時是用力擲物,實質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在擲物之後沒有離開,仍與其他示威人士聚集在巴士站;換言之,D1在擲物前後都是處身暴動的核心範圍,顯然已知悉及是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互相支持壯大聲勢,並參與其中。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必定是他當時不但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亦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 97.基於前述,本席肯定D1當時正在參與暴動。 D3是否控方指稱在錄影片段證物P013D出現的人? 98.PW9選擇了證物P013D作為比對,認為片段中被指是D3的人身穿或攜帶的服裝製品,在色調及一般外觀上與檢取自D3的相關證物吻合,不存在任何無法解釋的差異。本席留意到相關片段時間(即時間00:06:03及00:06:25)之間,被指稱是D3的人曾離開鏡頭範圍,但離開鏡頭時間短促,加上外觀相同,足以肯定是同一人。 99.PW9找到10項吻合的種類特徵,包括頭盔、T恤、背包(包括右肩顏色及扣)、左鞋顏色分佈情況及左手套顏色分佈情況等。 分析 100.D3中等身材,當日戴上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衫、綠色長褲、戴上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吻合片段中人的外觀,但當日大量示威者其是都穿上相同或類近顏色的衣物,亦戴上類近的安全帽、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在外觀上與D3相似,本席認為單靠這些特徵,不足以肯定片段中人就是D3。 101.但細看之下 [證物P315(1)-(5)(PW10)],片段中被指稱是D3的人,戴上的黃色安全帽正前及正後方都有黑色標籤,身穿短袖的黑色T恤正面有一個紅白色圖案,背上的綠色背囊上方呈三角形,下方有“Adidas”標誌,穿着了一對黑色波鞋,波鞋接近鞋底位置有白色邊、兩側有紅色線,穿戴著的手套亦有特別的顏色分佈:在手腕部分是綠色,手指部分是灰色。本席認同PW9的分析,並且認為D3完全吻合片段中人的情況。本席不相信當時剛巧有1名身形與D3相約的人,穿上了同款的安全帽、T恤、背囊、波鞋及手套,並且肯定D3是片段中人。當時實際時間約1634時,D3行近水馬,雖然沒有做出特別行為,但可以肯定他當時已經身處政總外的夏慤道行人路接近花槽位置。 證物P008B片段時間16:35:41-16:36:14 102.PW10認為證物P008B可以見到D3向政總擲物 [證物P60第14f段,附件3.7,3.8,3.9]。 103.該片段(片段時間16:35:41)可以見到1名頭戴黃色安全帽的人,獨自1人在鏡頭左下角出現,一直沿夏慤道行人路(收窄部分)西行,其後向政總擲物(片段時間16:35:54),之後沿行人路折返,最後在鏡頭左下方離開(片段時間16:36:14)[證物P314(7)-(9)(PW10)]。該片段拍攝了此人的背面及正面。證物P013D在相同時段亦可見到此人 [證物P314(11)(PW10)]。PW10找出多處可作比對的地方,包括頭盔、護目鏡、防毒面具、防火手套、短袖衫、長褲、波鞋及背包等,並且認為片段中「擲物的人」是D3。 分析 104.代表D3的關大律師認為PW9選擇作對比的錄影片段只是證物P013D,原因是其他片段質素不足以作比較。本席不認同此說。本席認為PW9選擇的作對比的片段明顯質素最佳,並非等同其他片段不可以作對比;歸根究底,只要錄影片段有足夠的清晰度,就可以用作對比。 105.本席可以見到片段中人的黃色安全帽、黑色短袖衫、綠色長褲、戴上護目鏡及防毒面具,而且在細看之下,在安全帽正前及正後方都可以見到有黑色標籤,綠色背囊上方呈三角形、下方有一些字樣(但看不清楚是否“Adidas”),穿戴著的手套顏色分佈亦是手腕部分是綠色,手指部分是灰色,黑色波鞋同樣有紅及白色邊。 106.D3曾約於1634時,行近水馬,極為接近證物P008B中擲物的人出現的時間及地點。本席考慮有關證供後,不相信當時剛巧有1名身材與D3相約的人,穿上了同款的安全帽、T恤、背囊、波鞋、手套及長褲,並於1635時在夏慤道行人路(收窄部分)出現。 107.綜合所有相關證供,本席肯定D3是證物P008B中擲物的人,當時他進入了花槽旁邊的夏慤道行人路,並向政總擲物。 其他片段 108.PW10在他的書面口供亦提及從其他錄影片段中可以找到D3,但該些片段都以較遠距離拍攝,因此被指稱是D3的人細小,如果放大觀看,影像變得模糊,本席難以看清楚一些比較細緻的衣物或裝備的特徵,如果只是基於包括背囊上方呈3角形等作比較,並不足以肯定片段中人就是D3。 109.例如在證物P60附件3.1及3.2,雖然片段中的人無論身形、衣着及外觀,的確與D3十分相似,但本席始終看不清楚一些較為細微的特徵,例如只可以見到黃色頭盔,卻看不到頭盔正面是否有標記,亦看不到背囊的形狀。基於該些片段的質素,本席不肯定該些片段中人就是D3。 110.其餘在證物P60附件3.22-3.24,只是D3被捕情況, 與本案爭議沒有關係。 小結 111.本席小心觀察證物P013D該名行近水馬的人及證物P008B內該名向政總「擲物的人」的所有外觀,包括安全帽、T恤、背囊、波鞋、手套及長褲的特徵,認為所有特徵完全吻合檢取自D3的有關證物。本席認為PW9對證物P013D及PW10對證物P008B的分析正確,並接納他們的意見。本席不相信除了D3外,有其他人剛巧穿上了相同的衣物及裝備。本席肯定該行近水馬及「擲物的人」必定是D3。 D3是否參與暴動 112.案發時D3只有14歲,但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在案發現場出現,與對新奇事物的探索有任何關係。 113.D3在警方衝出時被捕,因此可以肯定他在被捕前一刻,正在與其他人聚集在巴士站一帶,當時巴士站及夏慤道已被示威者佔據,更有不少人向政總建築物擲物,而且他曾在花槽旁邊的夏慤道行人路向政總擲物。綜合所有證供,包括D3曾向政總擲物,而且在擲物後沒有離開暴動範圍,在被捕前仍然處身示威人群中,顯然已知悉及是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分,互相支持壯大聲勢,以協助及鼓勵的一分子參與其中。 114.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必定是他當時不但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亦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 115.基於前述,本席肯定D3當時正在參與暴動。 逃跑的證供 116.關於逃跑的證供,根據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案(第61-64段),在案發現場出現的人可能會因為許多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例如突然感到恐慌)。因此,單純「在案發現場逃跑」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論證一名被告有罪。法庭只有在確定被告的犯罪意識(a consciousness of guilt)為逃跑的唯一理由,才應該把逃跑一事視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否則,法庭不應將之納入考慮範圍之內。本席認為D1及D3可能因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因此本席不考慮任何逃跑的證據。 裁決 117.不爭的事實是D1及D3確在現場被捕。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因各辯方大律師的盤問而有所動搖。除了PW10有部分辨認D1及D3的證供不肯定準確,本席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言及描述,包括他們拘捕D1及D3的過程,亦肯定警方由政總隱蔽式大門衝出夏慤道前,D1及D3必然極為接近有關出口,亦即正身處暴動的核心範圍。根據錄影片段,D1及D3都曾向政總擲物。D1說法不可能是真。D1及D3被捕時的外觀及裝備,都是穿上黑色或深色的衣物,方便隱藏身分;戴上護目鏡及防毒面具,既方便隱藏身分,亦可防止被催淚煙影響;另外他們都管有可替換的衣物,可以在有需要時改變衣物的外觀及顏色。 118.本席考慮到暴動發生的範圍,D1及D3身處及被制伏的地方、裝束及裝備,與及他們都曾向政總擲物,他們不可能是無辜的第三者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D1及D3參與暴動。 119.基於前述,本席裁定D1及D3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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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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