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鈡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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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及一項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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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5/2024 [2025] HKDC 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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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及一項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 案情 2.2023年10月16日,警方在港珠澳大橋附近展開反非法入境行動。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數碼雷達保安系統發現一艘可疑船隻在香港國際機場第三跑道以西0.6海里對開海面行駛,水警小艇MMI6及MMI2立即出動,前往截停該艘可疑船隻,MMI6很快便找到一艘沒有亮燈的快艇(「該快艇」),船上載有多人,其後證實是被告、一名劉先生及十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案發時,警方觀察到該快艇正在向南環路岸邊駛去。 3.MMI6其後亮起藍燈及射燈和響號,發出國際電碼信號“L”,指示該快艇停下,但快艇沒有停下,繼續向南環路岸邊駛去。案發時,警方觀察到被告是操控快艇的人。 4.MMI6展開追截,該快艇於凌晨4時41分左右在南環路附近岸邊登陸,該快艇上的所有人之後離船,向南環路逃去。該快艇無人看管,引擎開着,其後在沙螺灣被MMI2截停。經調查後,警方在南環路一帶截停被告、劉先生及十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眾人的逃走路線亦被閉路電視拍攝到。初步查問期間,被告指着劉先生並表示是對方帶他到那裡的。 5.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聲稱:「我只係收指示運十二個人落嚟香港,我每個人收取1,000元人民幣。」 6.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表示:
7.2023年11月2日,海事處檢查該快艇,發現主船體結構正常,認為該快艇適航,但由於以下情況不適宜操作:
8.被告、劉先生和其他十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並無有效入境紀錄。 9.被告同意案發期間: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陳述 10.被告現年50歲,已婚,太太現年44歲,是一名家庭主婦。他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是19歲和14歲,均是學生。被告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中國籍,出生於中國廣西省,持有中國內地 身份證,他並沒有持有香港身份證,在香港亦無居住地址,案發時沒有合法的旅遊證件到訪香港。被告小六畢業,自2000年起一直從事輪機相關的工作,案發前是一名商船駕駛員,月入約8,000至9,000元人民幣。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辯方指被告沒有為自己行為作任何狡辯,於第一時間坦誠認罪,勇於面對自己的過錯,於警方調查期間十分合作。他是其家庭的唯一收入來源。其太太在2023年5月時發生意外,導致手部骨折,衍生額外的醫療開支,直至案發時亦尚未痊癒。被告在2023年7月起完全沒有被委派任何工作,他亦沒有任何收入。直到案發當日,劉先生向他表示可以提供一個搵快錢的機會,被告因當時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因而鋌而走險。辯方表示明白法庭對於協助他人偷渡的行為零容忍,亦理當如此。此次的求情陳詞不是為被告的行為開脫或減輕他所作之事的嚴重性,辯方只是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初犯,只是為了養妻活兒而一時迷失才犯下罪行。辯方希望法庭能在判刑時考慮被告兩名女兒的成長會因經濟壓力而大受影響。 12.就控罪一,辯方援引了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仁杰及另一人DCCC 199/2022,亦指出本案的船隻被評定為適航,不過無可厚非,船隻載運十一人,超出了原本七人的限制,但希望法庭因被告主動承認超載一事不就此加刑。辯方在求情時亦同意了適當的量刑起點,假如沒有加刑因素的話是5年監禁。 13.就控罪二,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CACC 208/2013,並表示希望法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4.至於控罪三,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锦添DCCC 884/2021,希望法庭採納低於3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5.辯方希望法庭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亦希望法庭考慮案中沒有人受到傷害,不涉及財物的損失,加上被告不是主謀,又主動協助警方調查,主動交代事發的前因後果,節省了警方和法庭的時間,酌情給予3個月的額外扣減。 判刑理由 16.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了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節、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有關案例。正如辯方陳詞所指,在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控罪一),上訴庭表示一般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掌舵者、船長、船隻負責人或協助組織航程的人一般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而上訴庭亦列出一系列的加刑因素,其中包括船隻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是否躲藏在一個難以逃生的位置、船隻是否評定為不適宜操作、船隻是否載運大量的未獲授權進境者、船隻是否嚴重超載等。本席亦參考了HKSAR v Yeung Wui and others [2005] 1 HKC 64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CACC 204/2014及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CAAR 1/2018。 17.就第一項控罪,被告是船隻的掌舵者,為金錢利益,收取1,000元人民幣作為協助每名非法進入香港境內的人士的酬勞,量刑起點應是5年監禁。案件涉及十一名未獲授權入境者,人數是多的,而且船隻是超載的,超出了原本七人的限制,本席認為這是加刑因素,加刑3個月至5年3個月。另外,涉案船隻沒有配備滅火裝置、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案發時為凌晨四時許,涉案船隻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本席認為這亦對船上的人士及追截船隻的警員構成危險,是加刑因素,加刑3個月至5年6個月。被告因認罪,有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一,判處44個月監禁。 18.就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控罪二),最高罰則是監禁4年及罰款港幣200,000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CACC 208/2013,涉案的舢舨不適宜航行,理由是沒有夜航用的燈,也沒有滅火設備,而船上的四件救生衣也不屬於認可的類型,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適當。本席亦有參考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在本案涉及的船隻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船上沒有救生裝置,以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被告是舵手,危害到的人是包括在船上的劉先生以及十一名未獲授權入境者。考慮了所有因素,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被告就這項控罪認罪,有三分一扣減,第二項控罪被判處8個月監禁。 19.至於沒有停船罪(控罪三),當MMI6亮起藍燈及射燈和響號,發出國際電碼信號“L”指示該快艇停下,被告操控的快艇沒有停下,繼續向岸邊駛去,MMI6需展開追截,該快艇其後在南環路附近岸邊登陸。考慮案情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後,刑期下調至2個月監禁。 20.除了上述的認罪扣減,本席不認為案中有其他減刑理由。至於總刑期方面,本席在考慮控罪一的判刑時已將船隻不宜航行及危害他人的情節納入為加重罪責的因素,本席認為三項控罪合共44個月監禁足以反映總體刑責。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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