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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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7月22日下午12時40分,警員18615(“PW1”)、警長6685(“PW8”)、警員15565(“PW2”)和一支警員隊伍,抵達位於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427A的大廈(“該大廈”)。3名警員躲在該大廈2樓的樓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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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30/2021[2022] HKDC 12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0/2021

[2022] HKDC 1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少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3日
出席人士:  謝家樹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理煙窟(Managing a divan)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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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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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䅁情

2.2021年7月22日下午12時40分,警員18615(“PW1”)、警長6685(“PW8”)、警員15565(“PW2”)和一支警員隊伍,抵達位於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427A的大廈(“該大廈”)。3名警員躲在該大廈2樓的樓梯口。

3.同日約下午1時17分,有人從該大廈1樓的單位(“該單位”)裡打開正門。該單位被稱為“月光酒店”。3名警員立即衝到門前。PW1宣布他們的警員身分。他們看到被告和一名名叫羅玉珍(“羅”)的女子在該單位內。羅試圖關門。PW1再次表明警員身分,並最終推開了門。3名警員及警隊成員進入該單位。PW8執行了對該單位的搜查令。

4.被告告訴PW1,他是該場所的負責人。PW1逮捕了被告,並以“管理煙窟”的罪名警誡他。在警誡下,他承認他負責為「顧客」開門,並向「客人」出售「白粉」和「冰毒」。

5.該單位約800平方英尺,有6個房間,還有一個儲物室。單位內共有14名男性和女性(包括被告和羅某)。

6.PW1在被告身上發現一條單位鑰匙(“Exh 1”)和一部手機(“Exh 2”)。

7.警方在該單位內發現並檢獲了各種證物,分別是:

(a)  在6號房的洗浴區,有一個塑料容器(“Exh 3”),内有下列物品:

(1)  5個塑膠袋,共載有內含1.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68克晶狀固體(“Exh 4”);

(2)  9個塑料袋,共載有內含0.7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72克晶狀固體(“Exh 5”);

(3)  10個鋁箔包,共10片,內含0.1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Exh 6”);

(4)  6包(由塑膠包裝組成),共載有內含1.82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海洛英的一種鹽)的1.85克的混合劑(“Exh 7”);

(5)  5包(由塑膠包裝組成),共載有內含0.75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海洛英的一種鹽)的0.96克的混合劑(“Exh 8”);

(6)  3包(由塑膠包裝組成),共載有內含0.67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海洛英的一種鹽)的0.83克的混合劑(“Exh 9”);及

(7)  3包(由塑膠包裝組成),共載有內含0.38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海洛英的一種鹽)的0.46克的混合劑(“Exh 10”)。

(b)  在6號房的牆上,一份價格表(“Exh 11”)。

(c)  在6號房的一張桌子上:

(1)  一個紙盒,內有一些塑膠吸管(“Exh 12”);

(2)  一個紙盒,內有一些錫箔片(“Exh 13”);

(3)  5支未使用的注射器(“Exh 14”);

(4)  一個計算器(“Exh 15”);

(5)  兩個電子秤(“Exh 16”);

(6)  399個可重複密封的空塑膠袋(“Exh 17”);

(7)  一個塑膠容器,內有現金604港元(“Exh 18”);

(8)  一個可重複密封的塑膠袋,內有一些塑膠片(“Exh 19”);

(9)  一本筆記本(“Exh 20”);及

(10)  一個由玻璃瓶(內有1根塑膠吸管)構成的吸入裝置,其中插入1根塑膠管和1根一端為球狀的玻璃管,內有114毫升液體,亁燥後含有0.07克的固體,含有甲基苯丙胺(“Exh 21”)。

(d)  在7號房的一張桌子上:

(1)  一個由玻璃瓶(內有1根塑膠吸管)構成的吸入裝置,其中插入1根塑膠管和1根一端為球狀的玻璃管,內有14毫升液體,乾燥後含有0.02克的固體,含有甲基苯丙胺(“Exh 22”);

(2)  一個由玻璃瓶(內有1根塑膠吸管)構成的吸入裝置,其中插入1根塑膠管和1根一端為球狀的玻璃管,內有59毫升液體,亁燥後含有0.02克的固體,含有甲基苯丙胺(“Exh 23”);

(3)  一個由玻璃瓶(內有1根塑膠吸管)構成的吸入裝置,其中插入1根塑膠管和1根一端為球狀的玻璃管,內有73毫升液體,乾燥後含有0.03克的固體,含有甲基苯丙胺(“Exh 24”);及

(4)  3個打火機(統稱為“Exh 25”)。

(e)  在8號房間的一張桌子上:

(1)  一個由玻璃瓶(內有1根塑膠吸管)構成的吸入裝置,其中插入1根塑膠管和1根一端為球狀的玻璃管,內有80毫升液體,乾燥後含有0.08克的固體,含有甲基苯丙胺(“Exh 26”);

(2)  一張燒焦的錫紙(“Exh 27”);及

(3)  一個打火機(“Exh 28”)。

8.高級警員31914對檢獲的證物和單位拍了87張照片。

9.PW1後來在警誡下詢問被告。問話過程被錄下。除其他事項外,被告告訴警員的有:

(1)  他負責打開單位的門,並向顧客“出售”危險毒品。他向客人出售“白粉”、咪達唑侖和“冰毒”;

(2)  他每天從上午11時到晚上11時工作,每天賺取600港元的工資。他每天的收入直接來自“生意收入”;

(3)  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被告與他沒有任何聯系)會將毒品送到該單位出售;

(4)  在該單位內檢獲的毒品是“白粉”和“冰毒”,正準備出售給客人;

(5)  塑膠容器(Exh 3)是用來存放這些危險藥物的。注射器、錫箔紙和塑料吸管(Exh 12至14)是為客人使用毒品而準備的;

(6)  計算器(Exh 15)用於毒品交易,天秤(Exh 16)用於稱量毒品;及

(7)  警方檢獲貼在牆上的價格表(Exh 11)。

10.鹽酸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一種鹽)、咪達唑侖、鹽酸海洛英(海洛英的一種鹽)和甲基苯丙胺均受《危險藥物條例》附表一第一部分的管制。

11.檢獲的咪達唑侖、檢獲的海洛英和檢獲的冰毒的街頭價值分別為約500港元、約7,522港元,及約1,589港元。總金額為約9,611港元。

12.2021年7月22日,在該單位,被告人管理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13.同日同地,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4克晶狀固體,內含3.6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1克混合劑及10粒片劑,內含0.12克咪達唑侖。

14.同日同地,被告人管有器具,即5套吸服裝置,而該等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15.被告人現年59歲,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學6年級,離婚人士。被告人自1980年至2020年有28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17項紀錄和毒品相關, 1999年曾因販運毒品罪被判監12個月。代表被告的傅大律師擬備了一份簡潔的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有3項:第一,被告在被捕後表現合作,並且及早認罪。第二,被告管理毒窟為了賺取收入,以支持其吸食毒品的壞習慣。第三,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過長。

量刑

1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案例Lam Lai Chu Patsy CACC56/2003。經考慮本案犯案情節,包括警方進入單位後,發現單位有800平方英尺,有6個房間及14名男女和一些吸食毒品工具,即該處所可供14人吸食毒品。單位內亦發現控罪二的毒品包括冰毒、海洛英及咪達唑侖。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可惜,被告有多項毒品定罪的紀錄,本席按案例把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18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17.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控罪涉及3種毒品,即冰毒、海洛英及咪達唑侖,重量分別為2.34克(純度)、 3.62克(純度)及0.12克(純度)。本案的咪達唑侖涉及份量較少,毒性也較低,本席根據案例對這些微不足道而毒性較低的毒品不予考慮,把焦點落在毒性較高的毒品,即冰毒及海洛英。根據案例, 3.62克的海洛英的刑期約為34個月監禁,接近1克冰毒的刑期。而2.34克的冰毒的刑期約為43個月監禁。換言之,本席衡量的刑期不應多於相等於3.34克的冰毒的刑期(即假設3.28克的海洛英接近1克冰毒,再加原有2.34克的冰毒),而3.34克的冰毒可引致約48個月的刑期,以綜合方法來處理同一案件不同毒品的量刑較為合理和相稱: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亦根據有關案例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過去的刑罰對被告的阻嚇力不大,本席把原本的量刑基準48個月的刑期上調至51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34個月監禁。

18.就第三項控罪而言,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一般刑期由罰款至短期監禁。本席把第三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6個月,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

19.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案所說的原則,販運危險藥物和管理煙窟的判刑可以完全分期執行。畢竟法庭要考慮整體刑期的問題,經考慮總刑期的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此外,3項控罪案情重疊,本席把3項控罪的刑期頒令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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