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敬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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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1] 第17條。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19星期,緩刑12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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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4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7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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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1]第17條。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19星期,緩刑12個月。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在上訴人的家。當時,警員接報到場,處理事件。上訴人在家中,大門關上。 3.警員拍門,上訴人開門,手上拿著一把菓刀,情緒激動,高呼要和Peter Lo見面。 4.警員拿著防護盾,將大門封著,並勸上訴人放下刀子。 5.上訴人不理會,繼續大叫,並以刀大力敲打、和用身體衝擊警員的防護盾。其間,上訴人還將刀越過防護盾和大門間的空隙,向其中一名警員[2] 做出「撩」的動作,為時約10秒。 6.最終,上訴人被警員制服。 上訴人的案情 7.在原審時,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並傳召了一名醫生。 8.上訴人的證詞的要點如下:
9.辯方證人李醫生的證詞的重點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信納控方兩名警員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詞。 11.另一方面,她不接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詞。 12.她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定:
13.她也考慮了:
她否定了以上兩事項的可能性。 14.她作出裁定,上訴人當時有意圖用他拿著的刀子作不合理的用途,即襲擊警務人員。 上訴理據 15.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黃炎漢大律師代表[5],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6.黃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歸根究底,都關乎案中最主要的議題:上訴人是否有干犯相關罪行的特定意圖 [7]:管有一把菓刀,意圖作非法用途,即非法襲擊他人。在本案,裁判官要決定的,是:
17.黃大律師的陳詞是:如果上訴人因酒醉神智不清,便不能持有相關特定意圖。如果他的意思是酒醉便一定不可能持有特定意圖,這和法律不符。正如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指出,被指控的人即使因為被酒精影響而做出他在清醒時不會做的事,這並非脫罪辯解,法庭要決定的,是他即使酒醉,是否依然持有相關特定意圖。[8] 18.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關乎上述第1議題。 19.裁判官說:她不接納上訴人於事發時是‘disinhibited’的 [9]。她也說:「所以考慮過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之後,本席不接納上訴人事發時沒有犯罪意圖。」[10] 20.黃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曲解了辯方證人李醫生的證供,也錯誤地基於她就上訴人並非是 ‘disinhibited’ 的裁斷,否定上訴人當時沒有犯罪意圖。 21.李醫生在作證時對 ‘disinhibited’ 一詞曾作出解釋,意思是:喝了酒之後可能會做平時不會做的事情[11]。 22.如果裁判官只是因為她裁斷上訴人當時並非‘disinhibited’,便否定他沒有犯罪意圖,她的考慮是不夠全面和充份的。 23.黃大律師力陳,原審時的整體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酒精中毒。除了上訴人說自己曾飲酒的證詞外,還有以下的證據:
黃大律師也指出,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專家證據,反駁李醫生的證詞。 24.李檢控官的陳詞要點是,雖然案中有這些證據,不過,證據沒有顯示上訴人酒精中毒的深淺、和這對上訴人的認知能力有何實際影響,而且,基於上訴人清楚自己當時的行為,亦清楚自己身在何方,裁判官之裁斷上訴人並非受酒精影響,而無論如何,她裁定上訴人在管有菓刀時,是有意圖襲擊前來的警員的,都是合理的裁斷,有足夠證據支持。 25.黃大律師的回應是:醫生既然在案發翌日的診斷是,上訴人急性酒精中毒,而他沒有可能在醫院中再喝酒,合理的推斷必然是:他在案發時的中毒程度比在翌日更為嚴重。上訴人在醫院中調戲女醫生的情節更不能忽視。而且,所謂急性酒精中毒,原文是 ‘acute alcohol intoxication’, ‘acute’一字,帶有嚴重之意。 26.在裁斷上訴人是否有喝酒時,裁判官必須考慮整體證據,她顧及上訴人在作證時可以記得清楚不少情節,這是她有權做的,做法也是合理的。不過,考慮時也必須顧及辯方證人李醫生的證詞,尤其是裁判官信納他是誠實的,而且,客觀來說,在本案並沒有反駁李醫生的專家意見的證據。 2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交待她對上訴人的抗辯理由的理解:當晚他喝醉,對事情覺得混亂,反應是「發矛」,在這情況下他不能夠有犯罪意圖。[12] 28.裁判官說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13] 單看這一句,難以清楚掌握裁判官不接納的是上訴人的全部證詞、或只是部份。 29.她後來說,她不接納上訴人當時受酒精影響而令他做出這作為。[14] 看來她的考慮是本上訴的第2議題[15]。 30.不過,稍後,她也說:「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喝酒」。[16] 31.裁判官在這方面的交待有點混亂,令人難以準確掌握她的思路。 32.李檢控官力陳,顧及裁判官在原審宣判時所述、和裁斷陳述書全文的上文下理,裁判官的考慮方向,和本文第16段所述的一致。 33.李檢控官的陳詞,並非全無根據,不過,裁斷陳述書是一份重要的文件,負責任的裁判官在執筆時必定嚴肅謹慎。 34.況且,因為撰寫裁斷陳述書的時間,一般來說都會比準備口頭宣判較為充裕,所以可以合理地預期,裁斷陳述書的內容和遣詞用字是精準的。 35.本席慎重考慮了,情況會否是和李檢控官所說,這只是裁判官手民之誤、或表達不佳而已。顧及裁判官在列出這裁斷前的段落[17],雖然她在這段落的末段指出她不接納上訴人事發時沒有犯罪意圖,可是,她花了不少筆墨批評李醫生的專家意見的穏妥性,質疑李醫生說上訴人受酒精影響的證詞。 36.看來,裁判官的確裁斷了,上訴人當時沒有喝酒。 37.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本席認為黃大律師的陳詞是有力的,這難以說是一個穏妥的裁斷。 38.裁判官以上訴人沒有喝酒這基礎來考慮本案,因為本席認為這裁斷有誤,裁判官的最終裁決便失去了重要的基礎。 39.裁判官在交待她的考慮時列舉了不少她認為反映上訴人神智清醒的情節,不過,基於她的裁斷是上訴人沒有喝過酒,因此,她的考慮,是否聚焦於上訴人在受酒精影響下是否還是有本罪行的犯罪意圖,是大有疑問的。 40.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定罪,難稱穏妥。 4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 [18]方式進行的,本席可根據在原審法庭呈交了的證據加以考慮。[19] 42.李檢控官力陳,已呈交的證據,足以在正確法律考慮下,支持定罪。 43.黃大律師持相反意見,他陳詞說,在控方未能完全否定上訴人是受了酒精影響的情況下,加上證據顯示的案情並非一面倒,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在裁判官未能正確斷案下維持原判。 4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的權力,源自《裁判官條例》[20]第119條。條例並沒有給予原訟法庭如上訴法庭在根據《刑事訴訟條例》處理上訴案件時引用但書的權力。[21] 45.根據終審法院Ching Kwok Yiu v HKSAR 一案,[22] 如果裁判官出錯,而基於這錯誤判上訴得直是合乎公義的話,便應撤銷定罪。雖然,本席認為,如果裁判官以上訴人是被酒精影響下行事的基礎去考慮,她的結論相當可能會是一樣的,但是否一定,本席難以肯定。 46.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維持原判合乎公義。 47.本席曾作考慮,應否在這情況下,修改控罪,例如將控罪修改為襲擊警務人員或普通襲擊罪。 48.雙方沒有爭議,本席在處理上訴時有權這樣做。 49.不過,黃大律師指出,這樣做對上訴人不公平,因為辯方在原審時的立場、取態和抗辯方向,都是基於現有控罪的。現有控罪和本席提出的可能控罪在本質上有很大分別,尤其是在罪行意圖[23]那方面。 50.李檢控官也公道地指出,在現階段修改控罪可能帶來不公。 51.本席認為雙方的陳詞有其道理,同意不應在現階段修改控罪。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53.本席邀請了雙方就應否命令重審作出陳詞。 54.黃大律師的陳詞是重審實不需要,並請法庭顧及:
55.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命令案件重審,是合適和合乎公義的,因此命令案件重審,但必須由另一位裁判官審理。 56.現時的控罪,是一項為防範罪行而訂立的法定罪行。從文件所見,以本案來說,控告上訴人襲擊警務人員、或普通襲擊罪,看來較為直接了當,也符合案情。 57.李檢控官指出,在重審時,一般都會控告原本的罪行,至於是否可以改控其他罪行,則須硏究。 58.在參考了上訴法庭Fai Ma Trading Co Ltd v L.S. Lai (Industry Officer)[24]一案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在重審時,如果是恰當的話,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處理。如果控方認為有其他更為合適的方法,可依法作出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轉聘黃炎漢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28章。 [2] 控方第一證人。 [3] Acute alcohol intoxication, 見上訴卷宗第45頁第7段和第125頁T段。 [4]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5]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由另一位大律師代表的。 [6] Offence requiring a specific intent. [7] Specific intent. [8] 見R v Sheehan & Moore 60 Cr App R 308. [9]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8段。 [11] 上訴宗卷第133頁L-U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32(2) 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42段。 [15] 即本文第16段所述。 [16] 裁斷陳述書第44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35至38段。 [18] Re-hearing. [19] 見終審法院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0] 香港法例第227章。 [21] Proviso, 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1)條。 [22] FACC 2 of 2000 [23] Meus rea. [24] [1989] 1 HKLR 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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