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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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6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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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林博文(即原審時的被告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指,於2012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在弼街近廣東道,上訴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NV9027的(白色)私家車 (“NV9027” 或 “白色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侯焯汶席前審理。於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罪名成立,罰款4,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三名證人,第一證人是余民樂先生,第二證人是莫德成先生,而第三證人是高級警員45019。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說:
5.根據控方案情,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的NV9027與一銀色的私家車FK607 (“FK607”或“銀色車”)相撞。第二證人是駕駛FK607的司機。 6.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就控方案情作以下陳述:
7.根據原審程序謄本(“謄本”) 所載第一證人的證供,2012年10月2日下午6時35分,他駕駛的的士尾隨NV9027和FK607,該兩輛私家車先後沿弼街東向行駛,NV9027靠左,FK607在NV9027右邊,兩車差不多平排而行,去到廣東道交界路口時,NV9027突然轉右,其右邊車頭與FK607左邊車頭相撞。意外引致兩車於撞擊位置有輕微損毀。因此上述裁斷陳述書第9段中所述的第一證人按原審時的證據應為第二證人。 8.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有街燈照明,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暢通。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只在控辯雙方同意之下,呈堂為證一隻由上訴人所錄影的光碟,該光碟內容是裝在NV9027倒後鏡的攝錄機所錄得向車頭方向在該相撞時及其前其後之景象,可助了解案發情況,其真確性不受爭議,列為辯方證物(1),即D1。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0.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以下的處理:
上訴理由 11.在其完備上訴理由書中,上訴人的法律代表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在其陳詞大綱中,代表上訴人的葉賜豪大律師把該多項上訴理由歸納為四點,如下:
12.本席先處理第(3)及第(4)點上訴理由,然後才處理第(1) 及第(2)點上訴理由。 第(3)點上訴理由 13.葉大律師依靠第一證人的證供,說車禍發生時並不知道涉事兩輛車「誰撞向誰」,而指稱裁判官沒有給予這證供適當的比重和考慮,因為在這證供的基礎上,是很難把意外的發生說為一定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而引致的。 14.其實裁判官是有考慮辯方這方面的陳詞的。他說: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上述裁斷陳述書第26段的意見是合理的。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4)點上訴理由 16.第(4)點上訴理由是針對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一句說話:
17.葉大律師指出,對於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有爭議的。在原審時,辯方律師向第一證人指出,當被告人的車輛右轉前,是有打指揮燈的,但第一證人不同意,所以葉大律師指,裁判官說辯方對第一證人的證供基本上沒有爭議是錯誤的,而這對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關鍵的。 18.本席要指出,需要注意的是「基本」兩個字,裁判官不是說辯方對第一證人的證供並無爭議,是說「基本」上沒有爭議。本席認為上訴人不可把這句說話合理地構成一個有實質的上訴理由。 第(1)點上訴理由 19.葉大律師指出,第一證人的證供是說白色的NV9027與銀色的 FK607在他的的士前面在弼街向東行,兩部車差不多平排,相差半個車位,差不多去到廣東道交界的位置,左邊的白色車稍慢下來,突然向右轉,銀色車沒有跟着慢下來,繼而兩車相撞。第一證人沒有看見白色車在相撞之前曾在弼街有黃白線的避車處停下。 20.FK607的司機(第二證人)作供時卻說,上訴人的車轉入了弼街後停下;當FK607繼續前行時,上訴人突然從後方轉出與之相撞。 21.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說:
22.葉大律師指出,在刑事案件中,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既然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都是控方證人而他們的證供有矛盾,這已構成控方所舉證據中有足夠的合理疑點,而裁判官只說因他不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所以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的證供的矛盾亦無從說起,是等同沒有適當考慮及解決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證供之間的差異和矛盾,疑點利益變相地歸於控方。 23.本席不贊同葉大律師所稱,裁判官這處理方法是等同把疑點利益變相地歸於控方。裁判官上述的說法好像是說:既然他不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即他完全摒棄第二證人的證供,所以便沒有可接納的或合理的證供與第一證人的證供發生衝突或矛盾。然而,本席贊同葉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的說法,是可以改良的,即說明就有關的矛盾的地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的,裁判官接納該證供而不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應該清楚地說,他完全拒納第二證人的證供,就第二證人的證供與第一證人的證供有矛盾衝突之處,他是毫無疑慮地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的。遺憾的是,裁判官沒有清楚地這樣交代。 第(2)點上訴理由 24.這點上訴理由所針對的,是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以下說話:
25.葉大律師指出,證物D1的內容,並無顯示被告人的行為及駕駛態度,錄得的影像只顯示撞車的過程,不能因此說明被告人的駕駛態度。 26.本席小心檢視過D1光碟中的錄像內容,其錄得的是從NV9027車頭向前望的景象,沒有顯示在有關碰撞之前及之後FK607在NV9027的後面或右面。只靠光碟中的錄像,是不能證明下列數點的:(1)第二證人私家車FK607就在NV9027右後方不遠之處;(2)上訴人沒有留意其右邊情況而轉右;以及(3)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光碟中的錄像顯示NV9027開始轉右後兩至三秒內即發生碰撞,但若說因此第二證人的私家車就在NV9027右後方不遠之處,則並非唯一合理推論,因為有可能FK607在兩至三秒內高速從後撞上。更不能單以該錄像便足以反映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的說法,若連同其裁斷陳述書其他部分一起考慮,則可能有支持。在其他部份,即如上文第6段之下已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9段,裁判官似是指出他所接納之第一證人有關意外發生時的證供,即NV9027和 FK607兩車在弼街差不多平排而東行,NV9027靠左,而FK607則在其右邊,因此證物D1的錄像顯示出上訴人的NV9027開始右轉之時,FK607在兩、三秒內與NV9027碰撞。但是,FK607在NV9027後方不遠之處並非在證物D1可見,而是建基於第一證人的證供。在這情況之下,證物D1所顯示上訴人轉右兩、三秒之內即發生碰撞,便被裁判官裁決為“即是上訴人沒有留意其右邊情況而轉右”,以及“就以光碟D1亦足以反映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這些裁決,若非錯誤推論,便是不準確的決定或見解,而最低限度也是不清楚、不完整地道出控方的證據。 定罪是否穩妥? 27.如上述,在處理第(1)及第(2) 點上訴理由時,本席已指出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可商榷甚或錯漏之處。甚至連裁斷陳述書的結論也出錯:
28.引述的第32段共三次提及第一證人,依照原審時的證據而說,只有第一次是對的,其後兩次應是指第二證人。本席已指出裁判官應該清晰地說出他想說的說話,而不是由處理上訴的法庭替他說出。然而,本席以為裁判官所指的、所想說的,卻並非裁判官自己所寫出來的,而是本席或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大律師推敲出來的。 29.鄭大律師力陳,定罪是否安穩取決於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不是在於裁判官有否犯錯。鄭大律師援引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既然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定罪是安穩的,故應駁回上訴。鄭大律師又援引程國賢(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0) 3 HKCFAR 387案,在該案,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赫健士在第390頁表明,審理上訴的法官要決定“裁判法庭是否有犯錯誤,令人認為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是合乎公義的”。鄭大律師指,本案裁判官所犯的只是手民之誤,並非實質犯錯,不足以構成赫健士法官所述的錯誤。 30.葉大律師的回應是,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是裁判官判罪的理據,反映他在案件裁決的對錯,上訴時不應替他填補錯漏,否則公義不獲彰顯。葉大律師又指出,若案中有充分證據,裁判官只需判罪,不需備就裁斷陳述書解釋其定罪理據,上訴的法庭可按原審的證據自行判案:這說法明顯是錯誤的。 31.葉大律師强調,裁斷陳述書的多項錯漏,並不是單一或一、兩點輕微手民之誤,實可反映出裁判官對案中的證供考慮得並不周詳;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中的裁決,“就以光碟D1亦足以反映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更足以顯示裁判官對證供的考慮及處理輕率甚或錯誤,又或因裁判官錯誤地單以光碟就推論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已充分證明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32.本席認為,本案的裁斷陳述書確是使人覺得滿目瘡痍,招人疑慮,可能會令市民對司法人員的專業水平及態度減低甚至失去信心。而且,若上文所指出的裁斷陳述書各處不是錯漏,而真是代表裁判官的意思,那麼無疑,定罪必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33.當然,上訴人的投訴是裁斷陳述書錯漏百出,以其所載的理據而裁定他罪名成立是不公道的。這裁斷陳述書的質素最少足以反映裁判官處理本案事實裁決的質素。另一例子是,雖然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21、22和23段(在上文第10段之下引述)中重複地說他接納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的裁決,但在整份33段的裁斷陳述書卻並無清楚明文列出他所接納的事實。 34.鄭大律師又指,按照包致金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當時官階) 在周時彬案中所說,上訴應根據原審時的證據以「重審」形式處理,本席應據裁判官所信納的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干犯控罪,駁回上訴。 35.雖然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而單以該證供亦很可能足以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但裁判官卻把證物D1的錄像譽為 “就以光碟D1亦足以反映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駕駛”,“即是上訴人沒有留意其右邊情況而轉右”。上文已指出這些裁決的謬誤。若裁判官沒有作出這些謬誤裁決,他是否仍會單以第一證人的證供而定上訴人的罪,本席不能斷言。因此,本席以書面證據進行重審,一方面不接納裁判官所有的錯誤裁斷,另方面卻要接納他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的決定,這做法不能毫無疑慮,而且亦令人質疑是否有欠公允。 結論 3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令本席覺得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取消罰款4,000元的判刑。 重審 37.鄭大律師的立場是,若本席撤銷定罪,他便申請重審。他的理由是裁判官所犯的只是手民之誤,本案有充分證據支持定罪,所謂證據確鑿,法庭不應讓應被定罪的人逃脫,而法庭亦需確保公眾交通秩序及安全的重要性,犯了交通法律的人要得到適當檢控及懲處。 38.本席贊同葉大律師的陳詞:這是一宗簡單的交通案件,並非嚴重罪案,上訴人已因本案事件付出法律代表的費用,又用了兩天時間上庭在原審時辯護,重審是對他不公道的。 39.而且,根據本案證據,與上訴人私家車相撞的第二證人,其證供被裁判官貶為一派胡言,但他卻未因他在本案的駕駛態度被檢控,按本案的證物如案發現場之草圖、D1的錄像等,其駕駛態度也可能值得質疑,但是控告他的時限已過了很久,不能加以追究,若本席下令重審,必令上訴人覺得法庭對他更加不公。 4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命令重審。 訟費 41.本席認為,上訴人因要聘請法律代表到本庭才獲上訴得直,故應得上訴訟費,本席因此命令上訴人得上訴訟費。原審的訟費是上訴人因他在本案所涉的情況下撞車而招致,控方對他作出檢控並無不當,故本席不作出有關原審的訟費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劉黃盧律師行轉聘葉賜豪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