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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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首日否認一項「入屋犯法」 [1] 罪(控罪1),承認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2] 罪(控罪2)。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34/2021[2023] HKDC 5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4/2021

[2023] HKDC 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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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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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3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秀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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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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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審訊首日否認一項「入屋犯法」[1]罪(控罪1),承認一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2]罪(控罪2)。

2.控罪1原本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1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73號富運商業中心(“涉案大廈”)16樓員工休息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3.審訊期間控方所呈堂的證據並不支持被告人曾經進入「16樓員工休息室」並意圖在內偷竊,但是支持被告人曾經進入涉案大廈意圖偷竊。控方認為本席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條修訂罪行詳情,刪除「16樓員工休息室」,以彌補公訴書上的不足之處。

4.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裁定公訴書確有不足之處,須作出有關修訂,而該修訂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公。

5.被告人選擇承認修訂後的控罪1,承認有關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述

6.涉案大廈正門大閘在2020年11月27日案發晚上如常在2000時落下,大閘中的一度小門也在2200時鎖上。

7.被告人在約2344時進入位於涉案大廈地下至3樓的Neway卡拉OK,之後使用大廈電梯、後樓梯、走廊等,輾轉成功不使用大廈正門而到達大廈內的4樓電梯大堂,乘搭電梯至21樓後沿後樓梯步行往23樓天台方向,之後再沿後樓梯落16樓。

8.控方證人保安員當值期間見到被告人在大廈內的部分移動過程後,隨即乘搭電梯到16樓查看,在員工休息室外與被告人對質,問他在做什麼。被告人表現驚慌,說他是職員。保安員說不認得被告人,問是那一間公司。被告人沒有說出公司名,但是說他在找會計師行。

9.保安員帶同被告人乘搭電梯從16樓到地下大堂,被告人嘗試離開,但被保安員動手阻止,報警處理。

10.警員到場後,在調查期間從被告人的黑色背囊中搜出一把剪刀、一支電筒及一樽胡椒粉。被告人在被警員以「企圖爆竊」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罪名拘捕及警誡後分別說「我上嚟搵會計師行」,和「啲嘢用嚟開工做裝修用。」

11.被告人在庭上透過控方為修訂後的控罪1而準備的案情撮要,承認案發時段以侵入者身份進入涉案大廈意圖偷竊,干犯了控罪1罪行。

12.被告人在2020年11月28日被拘捕後一直獲得保釋,原訂審訊日期因有人染疫而被推遲,雖然期間被告人曾經缺席某些聆訊,但法庭在2022年1月6日仍然予以保釋,等候5月3日案件開審。

13.被告人在20天後的1月26日在另一宗案件中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3個月,3月12日刑滿出獄。被告人出獄後只曾經一次按本案保釋條件在3月28日到警署報到,期後更缺席5月3日的審訊日期,干犯了本案的控罪2罪行。

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在11宗案件中累積16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5項涉及不誠實元素,定罪日期為1986至2000年12月間。

15.被告人在本案案發日之前最後的一次定罪日期為2019年10月28日,就一項「襲擊導致身體受到傷害罪」在裁判法院被罰款$1,500。在該罰款之前的定罪日期為2014年1月,就一項襲擊警務人員被判處羈留戒毒所。

16.考慮到被告人之前牽涉不誠實元素的定罪發生於超過22年前,而干犯本案控罪1前最後一項定罪也在兩年多前,兼罪行性質與控罪1不同,罰款額不高,反映案情並不嚴重,本席不以被告人的定罪紀錄為加重他本案控罪罪責的因素。

被告人背景及輕判陳詞

17.被告人51歲,中二程度,2017年離婚,現與75歲母親同住。

18.被告人曾經是全職裝修工人,但是在2017年腰傷後每月只可以工作兩、三天,日薪約$300,案發時候在領取約每月$5,000綜合援助。被告人在2021年因出現幻覺而需要住院,現在仍然要到公立醫院精神科定期複診。

19.有關控罪1方面,辯方張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屬於「機會犯案者」,法庭因此可以行使 酌情權,不以一般非住宅爆竊罪的兩年半為判刑起點,予以輕判。

20.有關控罪2方面,辯方在求情陳詞中告知法庭,警方在2022年5月4日前往被告人家找不到被告人後通知被告人母親警方在找他。被告人得悉後在5月6日凌晨4時到警署自首。被告人弄錯了審訊日期,短時間內自首,望可以輕判。

量刑

控罪1

21.控罪1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一如辯方大律師指出,在沒有加重或減輕罪責元素下,上訴法庭訂下的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3]

22.被告人在2344時從卡拉OK門口進入涉案大廈,避開了有保安員把守的正門鐵閘。被告人懂得如何從卡拉OK內前往大廈4樓電梯大堂。被告人從4樓乘搭電梯到21樓後先後到達23樓和16樓,期間使用大廈兩條不同後樓梯。被告人沒有由21樓開始向下逐層查看,而是直接前往16樓員工休息室所在的樓層。

23.被告人對卡拉OK與大廈4樓及以上樓層的通道瞭如指掌,明顯地知道員工休息室在16樓,又在後來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中透露過去曾經到大廈不多於10次,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選擇從卡拉OK進入大廈一刻已經意圖在大廈內盜竊。被告人絕對不是一個機會犯案者。

24.被告人沒有在大廈做成破壞或其他加重罪責的行為,本席跟隨上訴法庭就涉及非住宅入屋犯法罪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採納2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25.根據案例吳文南[4],在審訊開始後的過程中認罪的扣減應少於20%。在本案中,若控方在提訊階段已經修訂控罪1,被告人的律師團隊可能會給予他不同的法律意見,而被告人有可能在聽取意見後選擇認罪,從而得到全數3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若被告人因控方遲了提出修訂而失去部份認罪扣減似有不公之嫌,本席在公平的大前提之下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全數3分之一認罪扣減,扣減後刑期為20個月。

控罪2

26.控罪2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7.被告人在原本出庭日期3天後自首,干犯控罪2的時段短暫。本席認為一個短時間的刑期已經足夠達至懲罰作用,採納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28.考慮到被告人干犯的兩項罪行並非建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而且干犯日期相距約1年半,但同時考慮到被告人將就控罪1被判處一個不短的刑期,及由於他違反了保釋條件已經被還押接近1年,命令控罪2的2個月刑期與控罪1 刑期分期執行。

29.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共判監22個月。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條。

[2]  違反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9L條。

[3]  參考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CACC 372/1992 。

[4]  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2016] 5 HKLRD 1; CACC 418/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