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20A/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pril 2016 before 郭偉健.

Criminal law – burglary – non-residential premises – lookout role –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s.11(1)(b) and (4) –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s.9L(1) and (3) – failure to surrender to bail – consecutive sentences – sentencing guidelines – guilty plea discount – timeliness of plea – Whether a defendant acting as a one-minute lookout during a non-residential burglary deserves a reduction below the 30-month starting point – Whether the defendant's late guilty plea, made only after re-arrest for absconding, attracts the full one-third discount – Whether sentences for burglary and failure to surrender should be consecutive or concurrent – Hong Kong. The defendant acted as lookout while his accomplice Leung broke the display window of a Mong Kok shop selling commemorative banknotes and coins, stealing items valued at HK$31,500; CCTV showed both men arriving and leaving together, with the defendant watching the stairwell. After being granted bail, the defendant failed to attend a mention hearing on 17 November 2015, was arrested one month later on 17 December 2015, and only then pleaded guilty. He had 8 prior convictions involving 22 charges including 13 dishonesty offences but no prior burglary. On the burglary charge, applying the Court of Appeal guideline for non-residential burglary in 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and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the court adopted a starting point of 30 months, rejecting the defence argument that the lookout role, the one-minute duration, and the absence of personal benefit justified a lower starting point – the lookout and breaker played different but equally important roles, and the entire offence was over in that one minute; the Court of Appeal's insistence on custodial sentences in 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 and 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 left no room for a non-custodial option. Because the plea was not timely – it followed the defendant's absconding and re-arrest – only a 25% discount was awarded under HKSAR v Leung Yau Wing, Victor (CACC444/2013), HKSAR v Kwan Po Keung (CACC79/2011), and HKSAR v Lo Kam Fai (CACC374/2014), yielding 22 months. On the failure to surrender charge, apply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 (CACC300/2010), the court adopted a starting point of 3 months and awarded a full one-third guilty plea discount, yielding 2 months; forfeiture of the HK$5,000 bail was not mitigating as it was a foreseeable consequence. Following the binding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KSAR v Lo Kam Fai, which treats breach of bail as a contempt-like offence warranting separate punishment, the two sentences were ordered to run consecutively. Aggregate sentence: 24 months' imprisonment.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for burglary of non-residential premises with a lookout role · Sentencing for failure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 Whether sentences for burglary and failure to surrender should be consecutive or concurrent

Outcome: Defendant convicted on his own guilty pleas to burglary and failure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sentenced to 22 months' imprisonment on the burglary charge and 2 months on the failure to surrender charge, to be served consecutively, giving an aggregate of 24 months' imprisonment.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20A/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16
Judge郭偉健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20A/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20A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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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家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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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6年4月27日中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 為外聘大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姚本成由葉謝鄧律師事行延聘, 代表被告
控罪: [1]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2]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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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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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二項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3)條。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受害處所是一間售賣紀念紙幣和紀念硬幣的店舖(「該店舖」), 位於旺角一座商場(「該商場」)的三樓。該商場的開放時間是早上10時至晚上11時。

3.2015時8月9日下午6時30分, 該店舖的東主收舖。當時該店舖的櫥窗玻璃沒有損毀。但是, 在翌日早上大約10時15分, 該商場的保安員發現該店舖的櫥窗玻璃被扑爆裂, 範圍達約1.5米乘1米, 於是報警。

4.該店舖的東主接獲消息後返回該店舖點算損失, 發現平放在櫥窗玻璃架上總價值為31,500元的3張紀念紙幣和一些紀念硬幣被人偷去。

5.該商場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被告人與男子梁鋑昭(「梁先生」)在2015年8月10日早上10時一同步行上該商場的三樓, 然後轉往該店舖的方向。當時他們各自背著一個斜孭袋, 被告人在走廊先行, 梁先生隨後。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不到該店舖門外的狀況, 但在早上約10時04分, 被告人再次出現於鏡頭前, 並且在三樓梯間守候。在大約一分鐘後, 梁先生也出現, 行經被告人的身旁然後落樓梯急步離開該商場, 被告人跟著亦落樓離開, 期間不斷回望站在三樓梯間的數名顧客。

6.2015年8月20日, 被告人因為一宗不相關的案件到旺角報到。警員16338根據上述的閉路電視錄像認出被告人, 故此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他和梁先生到該商場, 梁先生進行爆竊, 他則因為害怕而沒有親自爆竊。

7.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聲稱, 在案發日早上約9時碰見梁先生, 梁先生提議前往該店舖看紀念紙幣和紀念硬幣。在到達後, 梁先生提議進行爆竊。被告人說他拒絕, 只是應梁先生的要求在樓梯口幫助梁先生睇水。在他到樓梯口後不久, 他聽到櫥窗被擊碎的聲音, 然後看見梁先生從該店舖的方向走出來, 用衫包著右手, 然後落樓離開該商場, 被告人亦跟著離開。他們乘坐的士到旺角一座大廈, 然後走上大廈天台。梁先生在該大廈天台棄置一個黑色袋。被告人聲稱不知道袋內裝著甚麼東西, 但他估計是爆竊工具。會面警員向被告人出示一個黑色袋, 被告人確認該袋與梁先生棄置的袋相似。該袋其實是警方在2015時8月10日大約下午5時於被告人提及的大廈天台檢獲。當時該袋沒有人看管, 內裡裝有一個鉗子、一個鎚子、一把螺絲批、一把壞了的剪刀和兩對手套。

8.該店舖失去的3張紀念紙幣和一些紀念硬幣至今仍未被尋回。受害店主沒有替失物購買保險。

第二項控罪

9.被告人曾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等候審訊。但是, 他沒有按照保釋條件在2015年11月17日出席灣仔區域法院應訊。他是在沒有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發出拘捕令緝拿被告人。2015年12月17日, 被告人被捕。

10.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由於兒子剛出生, 出生後又有病需要留在醫院10多天, 及他恐怕妻子沒有能力賺錢撫養兒子, 亦恐怕沒有人照顧妻子和兒子, 所以他沒有到法院應訊。

犯罪紀錄

11.被告人有8次定罪紀錄共涉及22項控罪, 包括13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但沒有入屋犯法的前科。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4年4月4日, 因為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 罰款5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人現年31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 其後任職裝修工人, 直至被拘捕為止。被告人的家人有父母和兩名兄長。被告人現時與女朋友同住。女朋友現年33歲, 是一名家庭主婦。他們育有一名兒子, 現時6個月大。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指出, 從案發前的一年多開始, 被告人便沒有穩定的工作, 導致經濟環境不好, 在些少貪心驅使下, 被告人干犯了第一項控罪。大律師強調, 提議進行爆竊的人是梁先生, 被告人根本不敢落手, 所以他只是做睇水, 他亦不知道梁先生帶備了爆竊用的工具。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只是做了1分鐘的睇水工作, 然後便與梁先生一起離開。被告人完全不知道梁先生是否從該店舖偷走了任何財物, 及即使梁先生有這樣做, 被告人也不知道贓物的去向。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由此至終沒有獲得一分一毫作為罪行得益。就著第二項控罪, 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並不是為了逃避刑事責任而棄保潛逃。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兒子出生後需要入住醫院, 由於擔心兒子的情況才沒有出庭, 而被告人的5,000元保釋金亦經已被充公。

判刑理由

14.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5.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Wan Ka Kit[2]

16.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即使不理會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特別的情節, 或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令到本席不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17.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該店舖是非住宅處所, 因此, 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3]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

18.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向本席將本案的情節給予一個最有利於被告人的分析。本席接納, 被告人沒有親自落手打破該店舖的櫥窗玻璃, 也沒有親自偷取店內的財物, 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構成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根據案情, 梁先生要求被告人做睇水。假若被告人不答應梁先生的要求, 梁先生亦極有可能不夠膽犯案, 否則他也不會要求被告人做睇水。再者, 被告人最終亦扮演了睇水這個角色, 而梁先生就是在被告人睇水的期間敲裂櫥窗玻璃。本席認為, 被告人和梁先生只是在同一罪行中扮演了不同但同樣重要的角色, 他們攜手合作導致這項控罪的發生。再者, 雖然被告人確是只做了一分鐘睇水, 但這一點也不是減刑因素, 因為進行整個罪行所需的時間就是該一分鐘。辯方大律師亦試圖提出, 由於店主在櫥窗損毀後大約6小時後才返回店舖點算, 所以失去的財物也不一定是梁先生拿走。本席認為, 其他人拿走本案失物的可能性不存在。當商場保安員發現該店舖的櫥窗被人損毀後便立即報警。本席肯定案發後該店舖便有商場的保安員及/或警察看管, 直至店主回來處理現場。再者, 梁先生就是為了爆竊而要求被告人做睇水。在這種情況下, 在他打爆櫥窗玻璃後, 他就沒有理由不拿走該店舖內的財物, 而被偷去的紀念紙幣和紀念硬幣就是平放在櫥窗玻璃架上, 亦即是被打爛的櫥窗附近。本席亦注意到,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 梁先生早已向他提出到該店舖看紀念紙幣和紀念硬幣。毫無疑問, 梁先生的目標物早就是該店舖的紀念紙幣和紀念硬幣, 而該店舖失去的就是這些東西。本席肯定, 梁先生偷去了本案的失物。至於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梁先生是否帶走了任何財物, 他的說法不可信。最低限度, 他沒有理由在大廈天台上不問清楚梁先生偷走了甚麼東西。被告人亦聲稱, 他沒有從罪行中獲得任何利益。但本席認為, 他的說法也不可信, 因為他同意做睇水, 就是為了得到經濟利益。無論如何, 即使被告人沒有任何得益, 他依然是幫助了梁先生永久地剝奪了該店舖東主的財物, 被告人的罪責也是相同。總而言之, 雖則辯方大律師非常努力地試圖說服本席被告人的犯案情節是輕微, 但是, 本席不接受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罪責與一般的爆竊犯沒有分別。

19.另一方面, 本席亦認為, 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雖則在案發時梁先生極有可能使用擺放在黑色袋內的工具, 但這些只是一般的爆竊用工具, 不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再者, 雖然被告人與梁先生一起犯案, 本席有權視這一點為加重處罰因素。但是本席注意到, 當梁先生被判刑時, 主審法官說明不會因為這一點加刑, 因此, 為了對被告人公平起見, 本席也不會因為這一點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20.總而言之, 本席認為, 一般的量刑起點是適用於本案。因此, 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21.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  一般來說, 當被告人作出「適時」的認罪答辯,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是, 被告人沒有作出「適時」答辯, 因為被告人在2015年11月17日沒有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 他只是在再被拘捕後才於今天認罪。辯方大律師同意法庭有權不給予被告人全數減刑三份之一, 但強調法庭有酌情權作出決定, 故此希望法庭不作出任何扣減或將扣減幅度儘量縮小。

22.在參考了HKSAR v Leung Yau Wing, Victor (梁佑榮) [5]HKSAR v Kwan Po Keung (關寶強) [6], 和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7]等判例後, 本席認為, 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只可以帶給他減刑約百份之二十五, 及在將計算出來的小數尾數扣除後, 本席將他的刑期減至監禁22個月來反映他的認罪答辯。

23.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刑期沒有進一步扣減的空間。

24.本席現處理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25.案情顯示,被告人在沒有依照保釋條件出庭後一個月再被拘捕。

26.被告人聲稱只是為了照顧女朋友和兒子而不出庭, 沒有棄保潛逃的想法。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本席翻看法庭記錄。被告人在2015年11月17日沒有出庭, 其實當天只是一個過堂的聆訊, 並不是對他進行定罪裁決或判刑。因此, 他沒有理由相信, 在他出席聆訊後, 法庭會在當刻取消他的保釋, 導至他不可以繼續照顧女朋友和兒子。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照顧女朋友和兒子並不是被告人不出庭的原因。本席肯定, 被告人是棄保潛逃。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雄[8], 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一個月, 上訴庭確認, 監禁3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因此, 本席亦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

28.被告人認罪, 可以減刑三分之一。被告人的保釋金經已被充公, 但當他作出不出庭的決定時, 他早已知道充公保釋金是必然後果, 故此這一點不會視為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空間。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個月。

29.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應否全部或部份同期或分期執行。

30.盧錦輝案, 上訴人也是承認與本案兩項相同的控罪。他是在棄保潛逃3年4個月後再被拘捕。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入屋犯法罪監禁28個月, 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判處監禁4個月, 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上訴庭以二比一大比數裁定原審法官的判刑是恰當。倫明高副庭長指出,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的主要罪行元素是被告人違反了他對法庭作出的承諾, 而他的行為是構成藐視法庭的。本席認為, 這就是被告人需要受罰的因素, 而這一點與被告人沒有適時認罪是不相同的, 所以法庭需要考慮分開的處罰。

31.上訴庭的判決對本席當然有約束性。除此之外, 本席亦有責任考慮判刑的整體性。本席認為, 即使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被告人的總刑期不會是過長, 卻能恰當地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因此, 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32.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第二項控罪, 監禁2個月, 並下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1 HKLRD 712

[2] [2006] 3 HKLRD 9

[3] [1993] 1 HKC 80

[4] [1993] 1 HKC 215

[5]  CACC444/2013

[6]  CACC79/2011

[7]  CACC374/2014

[8]  CACC30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