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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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15/2017[2018] HKDC 8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5/2017

[2018] HKDC 8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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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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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8年7月6日上午10時56分
出席人士: 陳敏兒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豪先生,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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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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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被告在屋苑平台花園遇上只得6歲的女童X,繼而用糖果利誘X,被告隨後帶X到商場男廁,在廁所內除去X的褲,看著X小解及用舌頭舔X的私處。離開時,被告更要求X要守秘密。X回家後告訴外祖母,她們其後報警求助。後來,被告主動到警署,聲稱只是請X食糖及只用紙巾幫X抹下體等等。

3.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年輕時遇上意外,傷及其頸部,導致他曾嚴重創傷及影響活動能力,這已對他造成身體及心理上巨大的影響。陳大律師亦指出,以他的情況重犯機會不高。而就事件對X的創傷而言,並非產生了非常長遠或永久的傷害,被告亦並非在違反誠信下干犯此事。案中X的身體損傷輕微,更未必完全是由被告所造成,侵犯情況也並非多次,時間且不長。被告後來更主動到警署,也致使警方調查時較順利。其母親的求情信表明,被告因此案難以在短時間內返回台灣繼續其學業,只望法庭能從輕發落等等。

5.猥褻侵犯是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涉及兒童的更為嚴重。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黃龍威CAAR 5/2008指出,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訂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3個重要因素:

(一)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二)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恥或痛痕;

(三)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冤。

6.法庭亦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偵查這類案件亦是相當困難。而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兒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7.上訴法院也曾在多宗案件中指出,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等等,可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昭德 CACC 386/201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侯其聰 CACC 186/2001。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岳威 [2008] 1 HKLRD 546一案亦臚列多宗性侵犯案件及相關判刑,例如在HKSAR v Kam Wing Yin CACC 515/2005,涉案兩名女童分別只得9歲及5歲,9歲的被撫摸陰部及被硬物插入,5歲的兩次被撫摸陰部。上訴法院最終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在HKSAR v Kong Yun Chiu CACC 315/2006,8歲受害女童是被告的姪女,被撫摸胸部及陰部,及後被告更用陰莖磨擦其陰道旁,被告且在女童面前自瀆及射精,上訴法院最終亦以5年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

8.誠然,本案被告並非X的親朋戚友,但他以糖果作餌,誘使只得6歲的女童X到男廁,脫下X的內褲,看著X小解,及用舌頭舔X的私處,X的證供更表明說「時間好耐」。而X的創傷報告也指出,X有創傷後遺的情況,包括需刻意迴避是次創傷的過程及其感受,X亦對與被告相近外型的人士感到恐懼及焦慮,也影響其睡眠狀況,每每感到下體不適等等,對幼小的X來說影響是深遠及嚴重的。

9.在考慮所有這些情節及案情下,其實可予以3½ 年監禁或以上的監禁刑期為量刑起點。但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個人情況,包括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背景報告中也指出被告年輕時的創傷對他造成影響,無論在身體及心理上亦為嚴重。考慮所有求情的因素及情節下,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就此案件可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的理由。

10.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3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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