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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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所有關鍵時刻,葉彩萍女士是兩間餐廳的東主;即位於香港九龍九龍灣宏光道80號麗晶商場地下G1號舖的「南豐餐廳」及位於同一商場1樓131號舖的「金豐車仔麵」。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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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7/2020 [2021] HKDC 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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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的控罪。 承認事實 2.在所有關鍵時刻,葉彩萍女士是兩間餐廳的東主;即位於香港九龍九龍灣宏光道80號麗晶商場地下G1號舖的「南豐餐廳」及位於同一商場1樓131號舖的「金豐車仔麵」。 3.兩間餐廳的舖內及近入口處均裝有閉路電視。 控罪1 4.2020年9月21日約早上5時20分,南豐餐廳的職員正在店內準備開舖。因仍未開始營業,大部分的燈仍未開啟,但餐廳入口的自動趟門已在運作中。 5.同日約早上5時23分,被告人經自動趟門進入南豐餐廳,走到收銀處,嘗試打開抽屜,但失敗。於是他拿走收銀處枱面上的iPhone後便離開。 控罪2 6.2020年9月21日約晚上9時45分,葉女士離開金豐車仔麵前,關上大閘及吧枱上的窗戶,但沒將窗戶上鎖。 7.2020年9月22日凌晨約2時37分,被告人與一名女子走向金豐車仔麵的入口。當時被告人手持一把鉗子,並嘗試打開吧枱上的窗戶。他發現窗戶並沒上鎖,於是從窗戶爬入舖內;同行女子則留在舖外把風。 8.同日約凌晨2時42分,被告人從金豐車仔麵的雪櫃取出一枝涼茶飲用。之後,被告人用一把鉸剪撬開店內的一個抽屜,並從中拿走一個膠兜,內有2,000元。被告人將膠兜交給同行女子。女子將膠兜及內裡的現金放入其手袋內後離去。被告人後來亦離開。 9.同日約凌晨2時53分,被告人再次從窗戶爬入金豐車仔麵,用鎖匙打開收銀機及取去350元現金之後離去。 10.葉女士經點算後確認失去了一部屬於南豐餐廳的iPhone6及屬於金豐車仔麵的2,350元現金。 11.警方在金豐車仔麵內找到一枝涼茶、一把鉸剪、一把廚房夾子及一把鉗子。 12.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被拘捕。警方在他的住所內,檢取了他爆竊南豐餐廳和金豐車仔麵時所穿的衣服。 13.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 “等錢用”,所以爆竊涉案的兩間餐廳。 14.就南豐餐廳的案件,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
15.就金豐車仔麵的案件,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
16.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人作為入侵者進入南豐餐廳及金豐車仔麵。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7.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44歲。他已婚,育有一名10歲的女兒。被捕前與妻女同住。 18.被告人曾接受至中學一年級的教育。他有22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7個類同。最後一次出獄日期為2019年5月。 19.大律師指被告人出獄後便受僱於佐敦的翠華餐廳,職位為廚師。不久之後,餐廳結業,被告人便轉到位於麗晶花園的另一間餐廳工作,月薪17,000元。不幸地,被告人於2020年年中,因香港經濟問題被裁員。雖然被告人努力嘗試找工作,但不得要領,因此全無收入。大律師指案發前被告人已彈盡糧絕,困此在經濟壓力下愚蠢犯案。他指被告人深感後悔,也羞愧得不敢告訴任何家人。大律師指被告人十分合作,第一時間向警方招認和認罪。 20.大律師指兩項控罪在不足24小時內接連發生,要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只判處部份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原因 21.如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 一般爆竊非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可是該量刑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見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 22.於Chan Kong Yiu一案內,上訴法院認同HKSAR v Fan Kit Hung [2009] 6 HKC 314,一案內的觀點;若案情顯示被告人是職業竊匪, 便有明顯的加刑因素。 如案件涉及數項控罪,及考慮到其他因素,被告人可預期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23.上訴法院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及339/2007提及法庭須考慮的其他因素;令法庭上調量刑起點的因素包括:(1) 控罪涉及周詳計劃或涉及重型器具;(2) 控罪涉及兩名或以上的犯案者;(3) 控罪涉及具規模的處所及高價物品;(4) 犯案者是職業竊匪,而非只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者有前科,尤其是類同的前科及(6) 犯案者干犯超過一項控罪。 24.被告人有22個刑事定罪紀錄,17個與盜竊有關,其中12條控罪為爆竊;是一位名乎其實的慣犯。而且他於2019年5月才出獄,一年多後,不但連環爆竊,還伙同他人犯案。上述全為加刑因素。2項於24小時內發生並非減刑因素而是加刑因素。 25.本席明白兩間餐廳均沒完全上鎖,因此被告人造成的損毀只有金豐車仔麵內的抽屜。法庭亦明白被竊物品價值不高。可是,這些只是不加刑因素,而非減刑原因。大律師指被告人因經濟拮据才犯案。這亦並非減刑理由。事實上,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是唯一減刑因素。 26.就控罪1,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是慣犯,起點加至33個月。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刑期減至22個月。 27.就控罪2,被告人不但是慣犯,他於緊接控罪1之後再爆竊,還伙同他人犯案。被告人帶備工具,明顯並非一時貪念,而是有預謀犯案。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加刑因素之後,量刑起點加至39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至26個月監禁。 28.被告人在少於24小時內分別連還爆竊2間餐廳;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本席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認為適合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經扣減三分一之後,總刑期為32個月。因此,本席下令控罪2刑期的10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即32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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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