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忠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3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ne 2023 before 陳慧敏 (Temporary Judge of the District Court).
Criminal law –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inhaling dangerous drugs – methamphetamine – voluntariness of confessions – Judges' Rules Rule II – voir dire / special issue – mixed statements – absence of fingerprints or DNA as neutral evidence – weight of cautioned admissions and signed statements – D2 found lying in smaller bedroom of unit; green ice pipe and 0.59g of methamphetamine found on white table in living room alongside pink wallet – whether D2's oral cautioned admissions, supplementary statement (P10), and video-recorded interview (P11) were voluntary and admissible – held yes: PW1 and PW2 were credible and reliable witnesses, candid and mutually corroborative; D2's allegation of police threats and inducements rejected as fabricated and inherently implausible – whether PW1's pre-caution questioning violated Rule II of Judges' Rules and required exclusion of mixed statements – held no: any breach was minor, not in bad faith, and did not cause unfairness; exclusion reserved for rare cases (R v Chan King Hei and other [1995] 1 HKCLR 288) following HKSAR v Fung Wing Ching [1998] 2 HKLRD 736 and 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 – whether absence of D2's fingerprints/DNA on drug packaging proved non-possession – held no: neutral evidence that proves nothing (HKSAR v Manan Asdul [2022] 2 HKLRD 937; HKSAR v Ho Pak Hong [2022] 1 HKLRD 951; HKSAR v Chu Kar Keet [2022] 2 HKLRD 1178) – D2 convicted on both Charge 2 (possession of 0.59g methamphetamine, P4) and Charge 3 (possession of green ice pipe with glass tube, P2).
Legal issues: Voluntariness of D2's confessions (special issue ruling) · Effect of breach of Rule II of the Judges' Rules on admissibility · Reliability of PW1 and PW2 as prosecution witnesses · Conviction on Charge 2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 · Conviction on Charge 3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inhaling dangerous drug)
Outcome: D2 (林忠興) convicted on Charge 2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and Charge 3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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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6 & 141/2022(合併) [2023] HKDC 8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36及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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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分別為林楚培(“D1”)及林忠興(“D2”)。D1適時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D2否認兩項控罪,分別為:— 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及 控罪三: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故此本裁決書只涉及D2。 2.本案案情非常簡單,根據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可簡述如下:—
3.就D2所面對的兩項控罪,D2在警誡下,分別說:「個冰壼我用嚟食冰用。」及「包冰係我自己食既。」 4.辯方的說法是D2跟毒品和冰壼無關。所有招認是在警方的威迫利誘下作出的。 5.辯方對於D2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P10)及會面紀錄(P11)的自願性提出爭議,本席以交替程序處理。最後本席裁定該些招認全是D2自願下作出的。 6.控方案件完結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D2所面對的兩項罪行表面證供成立。D2選擇作供,他重申特別事項的證供,並強調對有關冰毒及冰壼並無認知。 控方案情 7.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負責拘捕D2的警員18491(“PW1”)及警長10890(“PW2”),PW2是應辯方要求下作盤問的。 8.PW1供稱,2021年7月29日傍晚,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在九龍藍田平田邨平誠樓1516室附近(“該單位”)埋伏。 9.同日2225時,D1離開該單位,警員24423截停D1及帶他進入該單位。PW1及其他隊員亦尾隨進內。 10.PW1進入該單位後,發現該單位有兩個房間(見證物草圖P6),一大一小,而D2躺在細房內。PW1向D2表明警察身份後,着D2下床,並帶D2到該單位的大廳,同時間,PW1的主管在該單位內出示及執行法庭搜查令。 11.當時除了D1及D2外,在該單位內還有2名女子。證物警員25043在該單位內進行搜查,期間在客廳的沙發前方的白色桌子上找到一個綠色的插有玻璃管及膠飲管的透明膠壼(證物P2),PW1問D2是屬於誰人的,D2回答:「個冰壼我用嚟食冰用。」隨即,PW1拘捕D2,罪名為藏有工具可作吸食毒品用途,PW1向D2進行警誡,警誡下,D2說:「個冰壼我用嚟食冰用。」之後,在同一桌子上搜獲一個粉紅色銀包(P3),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白色晶狀體(P4),PW1向D2調查,D2說:「包冰毒係我平時食嘅。」PW1再拘捕D2,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警誡下,D2說:「包冰係我自己食。」 12.辯方不爭議在細房間內搜出一把42厘米長的刀,刀柄用毛巾包著,放在環保袋內(見證物相片P7-19)。警誡下,D2說:「把刀我買嚟擺喺屋企傍身用,仲未開鋒。」 13.之後,證物警員在該單位的較大房間內的橙色枱上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晶狀體(P5),根據政府化驗所報告(P8),P5為0.67克的冰毒,D2說:「枱面包嘢我唔知邊個㗎。」 14.PW1表示為了幫助自己記憶在該單位內向D2作出的調查的經過,PW1即時將D2的回應記錄在記事冊第65至66頁(見證物P10 ),並即時要求D2在每個記項上簽署作實。 15.2021年7月30日0203時,警隊離開該單位,返回觀塘警署。PW1向值日官報告有關拘捕D2的事宜,並展示證物。D2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和要求。 16.同日0250時,PW1向D2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見證物P9 ),向D2解釋有關權利,及讓D2自行閱讀,D2在明白下簽名作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17.同日0301時,PW1在訓示室開始為D2補錄在該單位所發生的事情(證物P10記事冊第66至75頁 )。完成後,PW1向D2覆讀P10內容,並要求D2自行閱讀,之後PW1向D2出示一段聲明,說明D2知道可對口供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口供內容全屬真實,且D2是自願作出的。最後D2在P10上簽名作實。 18.同日0425至0605時,PW1向D2進行會面紀錄(證物P11 ),期間PW1向D2再次作出警誡,會面以問答形式進行。在過程中,D2除了要求飲水外,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PW1表示P11能正確反映會面記錄進行時的情況。 19.PW1指出在處理被告的整個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士向D2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不當的事情。 20.控方應辯方的要求下,傳召PW2警長10890作出盤問,PW2在盤問下否認警方曾向D2作出威逼利誘及任何不當行為。 21.就特別事項,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D2就特別事項需要答辯,D2選擇作供。 D2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22.D2在案發時28歲,任職搭棚工人。D2自己家住旺角,該單位屬於其女朋友楊凱瑤的, D2每星期會到該單位留宿三至四次。 23.案發當晚,警察進入該單位,當時D2在睡房內。警察把D2從房間帶到大廳。在查詢下,D2否認與毒品有關。一名警察對他說: 「如果唔認,就拉埋佢女朋友。」另一名警察說: 「如果合作,就可以早啲走。」其後再有警務人員說: 「如果唔認,告埋你販運,無得保釋」。最後,一名警察又對D2說: 「咁樣唔夠,整埋把牛肉刀。」 24.在警察的威逼和利誘下,D2感覺驚慌和害怕,依從警察的指示作出招認。 25.回到觀塘警署後,PW1在記事冊作出補錄,當時D2感到十分疲倦,而且很驚慌,只有順從警員的指示,在記事冊上抄寫聲明及簽名。 26.在2021年7月30日上午4時25分,D2在會面時,仍然感覺驚慌和疲倦,而且明天還可能要返工,只想早點結束及快些離開。會面記錄(P11)的一些內容和答案,是PW1教他作出的。 27.D2說從2021年7月29日晚警察進入單位後,直至翌日上午6時05分會面結束,他沒有獲准休息或被提供食物。 特別事項的裁決 28.就著D2對警方所作出的該些招認,判例清楚顯示,本席在裁決特別事項聆訊時必須假設D2曾經作出據稱該些招認,而在這個假設下,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D2自願作出該些招認,否則本席不得接納。 29.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不應同時處理D2是否確實曾作出招認或招認是否真實。有關招認是否真確的裁決,應在控辯雙方作出全部證據及結案陳詞才作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詠恩[2022] HKCA 1424。 30.特別事項的裁決完全是取決於PW1及PW2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及控方能否證明D2的證供是否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舉證責任全部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31.總括而言,PW1及PW2的證供是簡單、直接,法庭裁定其證供是可以倚賴的。特別是PW1在辯方盤問下,質疑PW1為何不在發問之初立刻施行警誡,PW1承自己那刻有懷疑過冰壺是D2所管有的。PW1對自己不利的證供也直認不諱,這反映PW1為人老實。 32.辯方提出PW1與D2的對話是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 33.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指出: —
34.從PW1的證供可見,在該單位發現綠色冰壺之初,PW2沒有警誡D2下,直接問D2綠色冰壺是屬於誰人的。根據該規則,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以問話或進一步查問。本席認為PW2純粹出於無心而非懷有惡意地未有作出警誡。但該單位內除了D2和D1外,還有D2女友楊凱瑤、楊的朋友梁彩雲,PW2實在是必要先理解背景, PW2才繼續調查,在此情況下,PW2才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D2干犯罪行。雖然比較合適的做法是PW1先警誡再向D2作出調查。本席認為 PW2在初步對話後的那刻,才向D2施行警誡絕不會對他不公,更不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 35.在HKSAR v Fung Wing Ching [1998] 2 HKLRD 736一案中,上訴理由之一是警員未有在搜查被告,發現其腰包內藏有疑似毒品時即時向他施行口頭警誡,反而繼續向他查詢該些物件的性質,導致被告回答那些是「冰」、並表示他有更多的「冰」藏在一間小屋內,並提出帶同警員去搜出冰毒。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定,即警員應該在該上訴人回答該些是冰、並要求警員給予他一次機會後即時警誡他。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警員未有及時警誡上訴人並沒有對他造成不公。法庭有權不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的回應。 36.本席認為,即使本案有違反第 Ⅱ 條規則指示,亦只屬輕微和程度不深,絕非嚴重。這並不等於D2作出的招認必須被摒除: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法庭只會在極為罕有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將D2自願作出及和控罪有關的招認剔除:見R v Chan King Hei and other [1995] 1 HKCLR 288一案。 37.再者,就D2對PW1所作出的回應的性質而言,它們亦非全屬招認,當中D1亦曾重申他向PW1所指大房間的毒品不是屬於他的辯白性答案並作出解釋。總的來説,該些回應屬混雜陳述,由此可見,D2完全懂得選擇在什麼時候作出一些辯白性的回應。他的保持緘默權並沒有因為未被警誡而削弱。 38.本席按當時實際情況以常理考慮下,裁定沒有任何不公的情況驅使而行使剩餘酌情權剔除被告對PW1的混雜陳述的回應。 D2證供的分析 39.本席不接納D2是誠實的證人。本席肯定他的供詞不真實及沒有可能是真實的,原因可見下文。 40.對於錄取會面紀錄時,D2指自己不懂回答PW1的提問,原因是D2上班一整天後,感到疲累,且驚慌。因此當PW1提出發問時,D2表明自己不懂得回答, PW1便將問題的答案自行解答,再說給被告人聽,之後才寫下來,再要求D2在會面紀錄上簽署。本席認為,這聽起來已經不合情理,根據辯方所指,根本所有有關毒品問題的答案全是PW1自己杜撰出來,倘若是真確的話,為何每次PW1要先向被告說出答案然後才寫下?這完全是多此一舉的,難道在這情況下還要得到被告人的准許和同意?若要誣蔑被告人的話,PW1可簡單地將答案自行寫下,要求被告在末段簽署便可以了。 這反映D2不盡不實。 41.第二,就大睡房中枱上搜獲的另一包毒品,D2否認是屬於自己的,這在口頭和補錄供詞已如實記下來。本席認為,倘若警方要誣蔑D2的話,事實上已包括房內搜出的大刀,指D2承認自己買回來放在家裏傍身之用,本席不明白為何警方在大房間檢取得到而份量輕微的小包毒品(P5),不把之歸於被告人的身上,反正被告人表現合作,那麼警方便可以把搜出的全數違法物品全部破案。本席認為PW1只是將D2當天所說的如實記錄下來,本席拒絕接納D2的說法。 42.本席裁定被告所謂警方向他的威迫利誘,全是謊話,不是事實。 43.本席裁定D2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及錄影會面全部是自願下作出的,而案中亦沒有任何情況驅使本席行使酌情權把之剔除。 會面紀錄的內容撮要(P11) 44.D2的精神是適合錄取會面紀錄;他不需要律師;他以綠色冰壺吸食冰毒的;冰壺在廟街購買,約50 元,但他已忘記是誰賣給他的。而粉紅色銀包內的冰毒是D2上星期在深水埗跟一名南亞裔男子以200元購買的。對於粉紅色銀包內的冰毒,是他食剩的。該單位內金色長髮坐在客廳的為其女友楊凱瑤,而另外的女子為其女朋友的中學同學梁彩雲。對於另一名男子(即D1),是經D2的女朋友介紹認識的,相識已經差不多半年,D1住在該單位的樓下,平時D1會到該單位閒聊。當晚D1到來該單位,是由D2開門給他的,他們互相傾談, D1從褲袋取出一包東西,看來是毒品, D2好奇拿著看了一看,接著D2便返回房間睡覺。對於為何知道D2知道D1那包是毒品,D2解釋是之前食過毒品,且包裝也看來是毒品。 一般事項 4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答辯,D2選擇作供。 46.D2採納特別事項時的證供。 47.D2補充說冰壺( P2 )和冰毒( P4 )都不是他的,與他無關。他不知道這些物品是誰人的,也不知道是何時放在枱上。他說自己沒有吸食冰毒的習慣。 分析與考慮 48.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否則本席不得將D2定罪。 49.D2面對兩項控罪,本席會分開獨立地考慮、衡量及評估每一項控罪的案情和證據。 50.在作出一般事項的裁決時,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責任,審視所有證據,包括再次審視在裁決特別事項時經已曾經審視的證供。本席清楚知道,本席有權更改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裁決。 51.不過,在重新審視本案的全部證供後,本席依然認為PW1和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盤間下沒有絲毫動搖,沒有內在不可能之處或不可信,而且他們的證供在要項上是互相支持的。 52.就D2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本席裁定D2在警誡下,分別說:「個冰壼我用嚟食冰用」及「包冰係我自己食既」。 53.辯方力陳,從D2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可見,他是一個性情懦弱的人, 怯於表達,言語之間可能有些差強人意,但不是一個不誠實的人。本席重覆上文有關拒接納D2的原因。對於辯方指D2性情懦弱, 怯於表達,本席同意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主要原因是D2一面作供,一面推砌,每當盤問下不能提出解釋,便出現了吞吞吐吐的表現而已。 54.D2在被捕後曾經在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P10)及會面紀錄(P11),本席裁定它們全部可以呈堂為證據;D2更在補錄供詞(P10)及會面紀錄(P11)上簽名確認它們為真確和自願下作出的。本席裁定該些招認全是事實,被告人管有有關毒品及冰壺。 55.辯方指出,根據承認事實,冰壺( P2 )和冰毒( P4 )包裝並沒有被告的指紋或DNA,可間接證明他的證詞可信,這些物品都不是他的。 56.在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是沒有指紋或DNA在證物上只是一項中性證據而不一定支持辯方案情,這不能證明甚麼:HKSAR v Manan Asdul [2022] 2 HKLRD 937、 HKSAR v Ho Pak Hong [2022] 1 HKLRD 951、HKSAR v Chu Kar Keet [2022] 2 HKLRD 1178等。 57.本席絕對有權在衡量證供時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要知道並非每一種物品觸碰過也留有指紋或DNA。辯方這方面的陳詞是乏力的。 結論 5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管有0.59克冰毒( P4 )及管有綠色透明膠壺插有玻璃管及膠飲管(P2)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冰毒( P2 )。因此裁定D2控罪二及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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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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